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賴雲寶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乙(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27號事件(下稱少年
另案)當事人,於成年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告之個人
資料。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関珅耀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電腦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須繳回提款卡辦理升級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先後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企銀金融卡)、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寄送予詐欺集
團,並提供郵局金融卡、企銀金融卡密碼。関珅耀隨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提款機提
領郵局金融卡之存款44,000元、60,000元、18,000元,再於同
日晚上6時58分許,駕車搭載被告甲,由被告甲至提款機提領
企銀金融卡之存款30,000元(其中4,000元為原告所有,其餘
金額存入帳戶之原因不明)交付関珅耀。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新
光信用卡盜刷68,400元,與前開盜領之存款合計194,400元。
被告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少年另案卷宗提示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嘉簡-73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