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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柔因與曾翊宸有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接續傳送「你今年就會出事了 」、「您曾翊宸阿姨全身臭、跟修改師一樣老、胖、醜!會 把您們2支、拖出來打」、「死肥豬曾翊宸、您作這些都沒 有用、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您跟修 改師故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砍斷頭了 !」、「我陳家柔大美女、要強迫您曾翊宸在我面前吃狗大 便」、「死肥豬曾翊宸、您等著快到監獄去脫光等死了、記 得、要在我面前頂、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 、打到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 敢跟我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至曾翊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內,以此方式恫嚇曾翊宸,使當時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工作之曾翊宸見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翊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陳家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易卷第4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 卷第45-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門號案發時為其使用,該門號並於11 2年5月25日起,陸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至 告訴人曾翊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這些訊息都不是我傳的等語(易卷第61頁)。經 查:  ㈠本案門號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持有,且該門號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陸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至告訴人持 有之行動電話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易卷第49、54頁),且有本案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簡 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39頁)可佐,並與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內簡訊結果互核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易卷第61、67-107頁),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於案發時陸 續接收被告所傳送簡訊之經過,以及發生爭執之原因等細節 ,均能具體清楚陳述,且前後一致,並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 訊對話紀錄擷圖互核相符,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2.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中提及「姓曾的。您寄過來的衣 服。深藍色帽T上面說要修改。已經跟您講了。白色洞洞也 是。您的做事隨便。錢別想收到」、「這些付清的有說要繼 續改。您們高雄鴿子新光三越修改師叫什麼名字?」、「姓 曾的。上次不是這樣講。您講錯了。這些付清的有說要繼續 改」、「鴿子服飾不用想再繼續做下去。您和修改師都要被 打」、「死肥豬曾翊宸、您在鴿子服飾做不了了」、「您有 亂用KB吊牌」、「這件外套要先拍照再寄給您。阿姊。您不 要亂剪衣服上面原來的調牌」、「您這幾年私吞我匯款到您 戶頭的現金。要全部都吐出來還給我」等訊息,(警卷第16 -22頁),徵諸前揭簡訊之內容,無非係以行為人第一人稱 之語氣,就被告與傳送對象間關於修改衣服事宜發生糾紛而 為陳述、主張,並明確提及告訴人姓名、工作地點、公司名 稱、深藍色帽T、白色洞洞、吊牌等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修 改衣服過程所產生消費糾紛之細節,該等資訊僅有被告最為 瞭解,若不是被告所親自繕打,實難以想像他人可以對被告 與告訴人間交易糾紛瞭解的如此透徹,若非認定傳送前揭簡 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實難取得合理的解釋。參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簡訊接續傳送之時間持續至少長達3日之久,有本院 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易 卷第5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供承本案門號於案 發時由其所持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有被告以外之 人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則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 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門號傳送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後逾5個月後之112年10月29日,以本案門號傳 送道歉訊息與告訴人,稱該些簡訊為其男友即證人賴彥榮所 傳送,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易卷第93頁),並 經被告當庭坦認在卷(易卷第62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 稱:這些訊息是賴彥榮所傳送的,因為我案發時跟賴彥榮同 住,我有跟賴彥榮說過這些事情,對於賴彥榮拿我的手機去 發這些訊息,我也知情,但我沒有同意賴彥榮傳這些訊息等 語(偵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看 過這些簡訊內容,我手機內沒有這些訊息,應該不是從我手 機傳送的,在偵查中我之所以說是賴彥榮傳的,是因為我太 緊張了,想說會不會是賴彥榮拿我的手機傳送訊息等語(審 易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我平常會跟3至6個 朋友聚會,在聚會時我會把修改衣服的事情和他們說,我們 的手機也會互看,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朋友拿我的手機 傳給告訴人的,我的父母親、兄弟姊妹也會使用我的手機等 語(易卷第60、62頁)。由上可知,被告所持辯詞前後反覆 不一,已有諸多不自然之變遷轉折,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2.此外,被告所辯前揭簡訊係由證人賴彥榮使用其行動電話所 傳送等情,亦與證人賴彥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我有與 被告同居,但這些訊息不是我用被告的手機傳送的等語(偵 二卷第15頁)相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 看過本案訊息,其手機內沒有這些訊息等語,也與本院當庭 勘驗本案手機之結果相扞格。最後,被告遲至本院審判程序 中方提及可能是其朋友、父母或兄弟姊妹拿其手機傳送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後、歷經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直至審判程序 ,期間長達1年4個月均未曾提及此情,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綜合其於案發後說詞一再更易,足見其所 辯內容並非實情,實難遽信,益徵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傳送犯 罪事實欄所載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要 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證據資料,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賴 彥榮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可資補強, 辯護人所指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云云,應無足採。是被 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 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 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死肥豬曾翊宸、您作 這些都沒有用、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 、您跟修改師故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 砍斷頭了!」、「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 打到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敢 跟我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訊息 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 ,依社會通念,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 其有因前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易卷第55頁);又被告案 發時已年滿43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 頭髮保養品網購(易卷第6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其對向他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他 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 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 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恫嚇告訴人「你今年就會出事了」、「 您曾翊宸阿姨全身臭、跟修改師一樣老、胖、醜!會把您們 2支、拖出來打」、「死肥豬曾翊宸、您作這些都沒有用、 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您跟修改師故 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砍斷頭了!」、 「我陳家柔大美女、要強迫您曾翊宸在我面前吃狗大便」、 「死肥豬曾翊宸、您等著快到監獄去脫光等死了、記得、要 在我面前頂、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打到 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敢跟我 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語,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同一手機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 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重大嫌隙 ,僅因修改衣服糾紛,竟不知控制情緒,以手機傳送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用意之訊息,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上開 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64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 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有 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CTDM-113-易-234-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黃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0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黃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黃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9至20頁)」、「告 訴人張雅淳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黃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 判斷。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固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及肇責釐清,然審酌告訴人 張雅淳所受傷勢為四肢之擦挫傷,未達無自救力之程度,又 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3時27分許,發生地點亦在市區道路, 並非難獲他人救援之情形,再觀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即時獲他人救援,有事故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調院偵卷 第33頁至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衡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調院卷第30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且有調解程序筆錄(見調院偵卷 第13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明不願再 追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責 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0頁)。是綜核上情以觀,倘就被告本案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為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行駛 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身體安全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如前所 述;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駕駛計程 車為業、需扶養母親、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訴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 見本院交訴卷二第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儆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雖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前,顯見被告未有 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實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   被   告 鄧黃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黃中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27分許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前之計程車招呼站排班 載客,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鄧黃中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乘 客,鄧黃中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 ,又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 張雅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西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視線遭鄧黃中後方於畫有紅線路段違 規臨時停車由林文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具告訴另行簽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阻擋,故張雅淳 見狀不及閃避甫自計程車招呼站起駛由鄧黃中駕駛之上開車 輛,因而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鄧黃中見到張雅淳騎乘機車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張 雅淳跌倒在地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 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監視器錄影資料方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黃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當時有2位乘客上車,因為其車輛前、後方都被違規停車車輛擋住,所以其車輛車頭要往左切才能看到後方來車,告訴人看到其車頭切出後就緊急煞車並往右側倒下,路人上前幫告訴人擋車及撿東西,其認為告訴人係自己摔車,故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被告之車輛前方因為有1輛併排停車之車輛,故有客人上被告車輛時要搭乘時,被告車頭切出去馬路上之角度較大,其就見到左側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而摔車,被告當時有回頭看到機車摔車,且停車再開走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從路邊起步,往其行進車道上起駛,致其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有探頭查看,知悉其摔車,但被告未下車察看仍駛離現場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計程車招呼站排班載客,有乘客進入其車輛搭乘,被告駕駛車輛起駛,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64-202410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賴雲寶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乙(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27號事件(下稱少年 另案)當事人,於成年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告之個人 資料。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関珅耀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電腦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須繳回提款卡辦理升級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先後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企銀金融卡)、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寄送予詐欺集 團,並提供郵局金融卡、企銀金融卡密碼。関珅耀隨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提款機提 領郵局金融卡之存款44,000元、60,000元、18,000元,再於同 日晚上6時58分許,駕車搭載被告甲,由被告甲至提款機提領 企銀金融卡之存款30,000元(其中4,000元為原告所有,其餘 金額存入帳戶之原因不明)交付関珅耀。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新 光信用卡盜刷68,400元,與前開盜領之存款合計194,400元。 被告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少年另案卷宗提示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2

CYEV-113-嘉簡-734-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鄭○○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乙○○婚後與被告甲○○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詎乙○○自000年0 月間起,多次請假或謊稱加班、與女性同事出遊,實際上均 係與甲○○共同出遊(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知悉後,於11 2年8月6日致電甲○○,告知甲○○原告為乙○○之配偶,要求甲○ ○自重,詎被告2人仍經常約會出遊,互動親密,超越一般普 通朋友社交往來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原告曾在家中 發現甲○○書寫與乙○○表達愛意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內 容略以:「妳有媽媽會照顧人的感覺,也有情人會撒嬌的模 樣,更有為人妻幫夫的氣勢。miss you again,又想妳了」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否認與甲○○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否認有至嘉義秀泰影城看 電影,電影票是同事給我的,但我後來沒有去看;附表編號 3部分,我去完家樂福就回家了,沒有跟甲○○出去玩;附表 編號4部分,我有跟同事去關子嶺玩,我不願意說明是哪位 同事;附表編號5部分,我有跟同事去吃晚餐,再去逛花園 夜市散心,不是跟甲○○去,我不願意說明是哪位同事,且我 並未向原告謊稱加班,只是沒有告訴原告我那天沒有加班; 附表編號6部分,否認有至草嶺古道、麻豆總爺糖廠遊玩, 這部分只是我跟同事商量說要去而已,因為我要出門都要經 過原告同意,所以我有跟原告報備,但後來實際上我沒有去 ;附表編號7部分亦否認有在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大河屋用 餐、逛UNIQLO,這幾天我不是在上班就是在家裡;附表編號 10部分,我因家中不和諧,排休中午約甲○○吃涼麵,因為一 邊聊天,所以吃到很晚,後來有去甲○○宿舍繼續聊天,聊完 約4點多,甲○○要送我回家時,遇到原告帶著徵信社人員在 該處等候,逼我談離婚條件,我覺得沒有必要多講,就先離 去;系爭紙條是因為感覺好玩,要拿給同事分享,只是開玩 笑。我因多年長期勞動,腳部不適,有使用護膝及打消炎藥 ,需人攙扶才能行走,且當時有車輛經過,甲○○要將我拉回 內車道,因此才會於照片中與甲○○手牽手。  ㈡被告甲○○:   否認與乙○○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有至嘉義秀泰影城看 電影;附表編號3、4、6、7部分,我都正常上班,未外出遊 玩;附表編號5部分,我下班應該都去新營的World Gym健身 房,沒有去逛夜市;112年8月6日,我有接到原告來電,但 收訊斷斷續續,我不清楚原告於電話中講的內容;附表編號 9部分,我在肯德基用餐後並未與乙○○手牽手離開;附表編 號10部分,我跟乙○○只有一起去吃東西,回去稍微休息一下 ,沒有獨處,且時間沒有4個小時,後來在樓下遇到原告帶 著徵信社人員,當天我才知道乙○○已經結婚及原告為乙○○之 配偶等事實。系爭紙條是我寫完壓在桌上,要給我老婆的, 乙○○看到順手拿走。乙○○身體狀況不佳,需人攙扶,不能因 照片中被告2人手牽手就認定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依另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見解,配偶彼此忠誠並非 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身分法益,縱使與他人配偶在公共場合 出雙入對,也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 ○○婚後與甲○○因工作關係認識,原告曾於112年8月6日致電 甲○○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話紀錄詳情截圖附卷為 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 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工作同事等一般 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  ㈢本件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自000 年0月間起,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共同出遊,互動 親密,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關係,甲○○復撰寫系爭紙 條與乙○○表達愛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於112年8月6日,有接獲原告來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衡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於一般市區範圍內,除因建築構造 或遇有特殊遮蔽物導致收訊不佳等情形外,電話通訊之品質 應以具有相當清晰、可辨識通話內容之情形為常態,甲○○辯 稱該次通話收訊斷斷續續,不清楚原告於電話中講的內容等 語,自應由甲○○就此反於常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甲○○就 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應認甲 ○○至遲自112年8月6日接獲原告電話時起,即已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8、9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為證(補字卷第27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 97頁證物袋內),被告2人均未否認其中如訴字卷第85頁及 第91頁所示錄影畫面截圖中攝得之男女即為被告2人(訴字 卷第139頁),觀諸該等截圖顯示,被告2人分別有牽手、挽 臂及餵食等親暱舉動,依其等肢體互動情形,已難認尚在一 般朋友、同事間正常往來互動之社交界線範圍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認已該當不正往來之情形;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 乙○○腳部不適,需人攙扶,始與甲○○手牽手,並提出德林中 醫診所自98年5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為證(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惟依前揭錄影檔案及 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乙○○自己行走時,均可獨立步行,與常 人無異,與甲○○牽手、挽臂時,亦未見甲○○有協助支撐乙○○ 身體重量、加以攙扶之舉止,錄影檔案中復未見有乙○○所稱 正好有車輛經過之情形,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參以原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亦已提出當日之嘉義秀泰影 城雙人爆米花套票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截圖、康情涼麵外之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 至第25頁,訴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證物袋內),經 與本院徵得被告2人同意當庭拍攝其等之正面全身、正面半 身、側面全身、側面半身照片進行比對(訴字卷第145頁至 第147頁),錄影截圖中之男女2人側面臉部特徵、蓄髮之髮 型、髮流及身形外觀,均與被告2人極為相似,堪認錄影檔 案及截圖中之人即為被告2人,衡以上開電影套票記載之放 映時間為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可知被告2人係於晚間 接近深夜時分一同觀影,亦已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往 來互動之社交界線;乙○○雖辯稱電影票是同事給與的,後來 沒有去看等語,惟上開電影套票記載之售出時間為112年6月 26日晚間9時28分,顯係於電影放映時間前未久,在現場購 票取得,而非事前購得之電影套票,乙○○上開所辯,自非可 採。  ⒋另就系爭紙條部分,原告已提出其在家中發現後翻拍之照片 為證(補字卷第39頁),甲○○亦承認為其書寫,其上雖未記 載該紙條是書寫給何人,惟實際上係由乙○○收執乙節,未為 被告2人否認,足徵原告主張系爭紙條為甲○○書寫與乙○○表 達愛意之紙條,並非無稽;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紙條倘若係乙○○順手拿走、要拿給同事分享,理應放在乙○○ 任職公司之辦公場域,並無將之帶回家中之理,被告2人就 此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2人間確實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工作同事等一般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⒌至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固提出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 (訴字卷第77頁),惟觀諸該截圖,並未攝得車輛駕駛,而 搭乘該貨車之人亦未攝得足資辨識其身分之外貌特徵,難認 被告2人有如原告所指於晚間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之行為 ;其餘附表編號3、4、6、7、10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  ㈣基此,乙○○與原告自87年1月8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仍存 續,為有配偶之人,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12年6月26日, 與甲○○於晚間接近深夜時分一同觀影,原告發現被告2人往 來情形後,於112年8月6日致電甲○○,甲○○已得悉乙○○為有 配偶之人,詎被告2人仍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112年8月10 日、112年8月15日一同出遊、用餐,互動舉止親密,已逾越 一般朋友、同事人際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破壞原告與乙○○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甲○○雖舉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見解,抗辯配偶彼此忠誠並非受 法律保護之權利或身分法益,惟未據甲○○說明另案判決之基 礎事實為何,於本件何以得加以比附援引,自難認本件應受 另案判決之見解拘束。且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 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 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 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 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 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 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 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 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 、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 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 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 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 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 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 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 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 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 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 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 ,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 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 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 已不復存。再參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 分協同意見書,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 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 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 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 段可資運用…」等語,可明配偶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是甲○○此部分所為辯解,尚非可採。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廠長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 女,無重大負債,父母均健在、並未同住(訴字卷第184頁 ),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5,25 2元、68萬1,635元,名下有汽車及數筆土地、房屋、投資等 財產;乙○○為專科畢業,任職於瑞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收入每月2萬6,4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訴字卷第19 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萬1, 968元、35萬1,868元,名下有與原告共有之土地、房屋及數 筆投資等財產;甲○○為碩士畢業,從事建築營建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1,300元,已婚、育有1女(訴字卷第25頁),110 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投資等財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 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 、被告2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依訴字卷第3 1頁至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10 月13日寄存於乙○○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2 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民國) 1 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 乙○○於112年6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在住處門口搭乘甲○○駕駛之貨車離去,直到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甲○○始搭載乙○○返回住處 2 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 被告2人一同前往嘉義逛街,至秀泰影城看電影 3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 被告2人相約在新營家樂福,甲○○前去搭載乙○○出遊 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8時許 被告2人請假一同前往關子嶺遊玩,晚間8時許,乙○○才回家,向原告謊稱加班 5 112年7月13日晚間 乙○○向原告謊稱加班,與甲○○相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康情涼麵用餐,再去逛花園夜市,晚間10時許,乙○○才回家 6 112年7月19日、20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草嶺古道、麻豆總爺糖廠遊玩 7 112年7月24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大河屋用餐、逛UNIQLO 8 112年8月10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出遊、用餐,出遊結束後乘車返回甲○○住處 9 112年8月15日 被告2人一同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肯德基餐廳用餐,甲○○親密餵食乙○○,用餐完畢後手牽手離開 10 112年8月22日 當日為七夕情人節,乙○○在甲○○善化住處獨處至少4小時,原告於該處樓下等候質問被告2人,甲○○雖深感歉意願意和解,但至今無下文

2024-10-22

TNDV-112-訴-1668-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4號 原 告 張淑君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加 入許楨蕙(經警另案移送偵辦)、「楊竣博」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面交車手所需資料及向 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以收取金額百分之0.5作為 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邱沁宜」、「陳鳳研」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 :透過「立學」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交付現金儲值,復由 楊憲承依「楊竣博」指示,先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給許楨蕙,再由許楨蕙於112年7月 18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化名為 「林依晨」假冒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向原告收 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現金款項,並交付給原告上開 保管單、協議書等文件,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隨即由 被告至臺北車站對面之新光三越廁所內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保管單、協議書 等文件上指紋送驗,比對後與被告、許楨蕙指紋相符,而查 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31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18

TPEV-113-北簡-8124-2024101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 0、2711、2712、2713、271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漿府豆製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顏舒芳放置店內櫃臺 上之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 藍芽耳機、藍色收納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於111年12月8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站前店10樓「豆腐村」餐廳內,徒手竊取店長呂 學凱所管理、擺放於店家門口之愛心箱(內有零錢2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 三、於112年2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由羅云汝 經營之炸蛋肉圓店前,見該店料理台上捐款箱1只(內含現 金12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手後旋即逃逸 。 四、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 百貨廣場3樓之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所 經營「2nd STREET TAIWAN」服飾店桃園統領分店內,趁店 員陳泓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貨架上黑色手提包1個 、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及BALENCIAGA牌白色皮 革扇背包1個,共計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於111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店2樓、由陳靜娟所經營之「久景服 飾」專櫃,徒手竊取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價值1萬1800元) 得手。 六、於前揭五、所示時、地行竊後,復前往同一樓層由陳淑玫任 職之「楊雪琪設計師」專櫃,徒手竊取藍色蠶絲披巾1條( 價值528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七、於112年2月14日18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內,趁店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FOREVER YOUNG戒指1組(價值19 9元)、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價值249 元)、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價值249 元)、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價值79元)、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價值199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拿,我是 被陷害,我有惹到立委,警方抓到的張傑明特徵跟我本人不 一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均應非 被告本人,被告表示該人與自己的特徵完全不同等語。經查 : (一)事實欄所載之各時間、地點,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物遭人竊 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顏舒芳、陳泓瑋、陳靜絹、陳淑玫 、張崇武、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凱、羅宇庭(被害人羅云汝之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 貼紀錄表(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極沃 公司商品吊牌、2nd STREET 2022/12/20遭竊物品表及鑑定 書、久景服飾有限公司倉庫出貨單(遭竊物品標示價格)、 遭竊物品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2月14 日之職務報告、遭竊物品照片、寶雅生活館遭竊商品之吊牌 、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影像是我本人;(事實欄二 部分)我只知道我拿了一個愛心募捐箱,箱子本身價值我不 知道,箱子裡面大約有200多元,竊取東西是因為我缺錢等 語(112偵9484卷第8頁、112偵9799卷第7~9頁、112偵15688 卷第22頁)。被告於時隔2月餘之不同日期接受警詢時,經 警方提示3處不同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辨識,被 告均坦承畫面中所攝得之人即其本人,並就其中1次犯行詳 細供述所竊物品及內裝金錢之數量、行竊動機等節,依通常 趨吉避凶之人性判斷,足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確為 被告無疑,否則被告無庸承認而自陷於犯罪嫌疑及被偵查、 審判之風險。此外,經比對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 18日受警方盤查時,接受警方拍攝之全身照片(112偵9799 卷第32頁、112偵15688卷第61~63頁),其外觀、穿著均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相同,故可認定被告即為該行竊 之人無訛。復觀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 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物取走,是此 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 2、事實欄四至七部分:   經比對此等部分各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 之穿著式樣、外觀、身形、行走時之神態,均與前揭業已認 定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被告者相當 ,而其中長相、眉毛、眼睛等特徵,亦與上揭警方盤查被告 時,拍攝其全身近照或臉部及上半身照片(112偵23553卷第 45頁)所示者相同,故足認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行竊之人為被告無疑。又觀諸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四至七所 示之物取走,故此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亦均足認定 。 3、從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七所示,各有竊取數件物品或商品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7次竊盜犯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均趁 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心生歹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此種投機 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7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將 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所示,被告尚有其他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為避免多次重複 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7次竊盜犯行中所竊取之物品(均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事實三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12偵15688卷第51頁)附卷可稽外,其餘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等犯罪所得均有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應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藍芽耳機1對、藍色收納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1個、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BALENCIAGA牌白色皮革扇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蠶絲披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REVER YOUNG戒指1組、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YDM-113-原易-1-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偉(下稱被告)因在網路上與告訴人 李珮瑄(下稱告訴人)相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5至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各該帳戶内,使被告因而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告拒不還 款,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悉被告實際上係將告訴人之款項 用於購買17直播點數卡等,而非用於附表一編號15至23詐騙 手法欄所載之用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此即法院管轄權發生競合時,法律明定之管轄歸屬依據。是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時,後繫屬之法院於管轄權即屬欠 缺,後繫屬的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 判決;然為避免一行為受雙重危險判斷,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先繫屬法院之判決若已經確定者,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故 若同一案件繫屬於數個法院,繫屬之數個法院中,其中一法 院已先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者,依上說明,其餘繫屬法院 ,即應為免訴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 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97年度 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暱稱「@5988_willy」於社群軟 體抖音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訛稱其經營百家樂博弈公司, 資金周轉不靈,需匯款給客人、店長、會計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二稱為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C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D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稱為E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F帳戶)之事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於113年9月19 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案判決書暨所引用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 (二)經核,前案與本案上開被告被訴之詐欺得利犯行,就犯罪時 間、犯罪手法、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時間與金額、收受 詐欺款項之帳戶均屬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乃係相同之犯罪 事實,本案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在 案,故就重複起訴之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帳戶 詐騙款項 信用卡消費/詐騙地點( 證據出處 1 112/12/6 11:37 被告謊稱沒錢要借款支付生活費 000-0000000000000000(李珮瑄信用卡) 10754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 非本案起訴範圍 2 112/12/6 12:18 570元 3 112/12/6 17:35 92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盛體育文教用品店) 4 112/12/6 18:07 47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珠寶) 5 112/12/6 18:18 51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松寶) 6 112/12/9 12:34 876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珠寶) 7 112/12/09 13:35 5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 8 112/12/10 12:06 1895元 網路消費(DECATHON TAIWAN CO) 9 112/12/10 13:09 1180元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2路8號(高鐵台中站) 10 112/12/10 16:52 630元 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台南站) 11 112/12/12 15:34 3146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 12 112/12/12 16:16 1287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盛體育文教用品店) 13 112/12/12 16:34 1851元 14 112/11/27 20:05 000-00000000000000 (劉泓劭) 6500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小計 17萬7928元 15 112/11/30 00:19 被告謊稱要匯款給其經營539之賭客 000-000000000000(戶名余有翊,使用人余守偉) 82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余守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3-2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97-99、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證人余守偉提出之寶寶幣購買紀錄、17直播帳號及後台資訊(偵卷第109-111、137-161、227-23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余有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79-381頁) 16 112/12/01 00:52 2500元 17 112/12/08 23:12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82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1、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18 112/12/08 23:17 被告謊稱係簽賭539要支付之賭金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秀娥) 2520元(償還積欠債務)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林秀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9-1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5-107、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林秀娥與LINE暱稱「Willy威力」對話擷圖-偵卷第113、195-19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林秀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71-376頁)  19 112/12/9 13:49 被告謊稱要匯款給店長(被告經營百家樂之員工)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3-115、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世界科技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20 112/12/9 22:42 4150元 21 112/12/9 22:43 000-000000000000(戶名史仲宇)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史仲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7-2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7、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5、137-161頁) 5.連線銀行史仲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9-396頁) 22 112/12/10 00:06 被告稱要匯款給會計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7、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世界科技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23 112/12/10 12:28 2500元 小計 3萬557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27日20時5分許 6,500元 B帳戶 2 112年11月30日0時19分許 8,200元 C帳戶 3 112年12月1日0時52分許 2,500元 C帳戶 4 112年12月8日23時12分許 8,200元 D帳戶 5 112年12月8日23時17分許 2,520元 E帳戶 6 112年12月9日13時49分許 2,500元 D帳戶 7 112年12月9日22時42分許 4,150元 D帳戶 8 112年12月9日22時43分許 2,500元 F帳戶 9 112年12月10日0時6分許 2,500元 D帳戶 10 112年12月10日12時28分許 2,500元 D帳戶

2024-10-18

TCDM-113-易-282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1 號、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拘 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5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 路218巷「向上市場」內,趁李嫚嫚購物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手提帶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高鐵票6張【價值5850元】;錢包經張 献章拾得後交予警方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嫚 嫚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21 8巷「向上市場」內北區080攤位,徒手竊取江宜蓁所有、放 置於菜籃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600元、健保卡、機車駕 駛執照、行駛執照各1張;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經警拾獲 而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江宜蓁發現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蕃茄攤,徒手竊取呂富美所有、放置於其胸前所揹背包內之 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皮夾經人拾得交予警方發還), 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呂富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5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光明路交岔路口附近李素禎機車停車處,趁李素禎與他人 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李素禎所有、放置在其所揹黑色斜背包 內之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身分 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敬老卡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現 場。嗣李素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㈤、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清隆巷交岔路口附近李秀美機車停車處,趁李秀美與他人 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李秀美所有、放置在其所揹背包內之香 奈兒品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3萬元,皮夾內有現金1萬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銀 行信用卡2張、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敬老卡1張、悠遊卡1張 【儲值餘額約1000多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秀 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嫚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呂富美、李 素禎、李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潘淑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8351卷第65至77頁、第223至227頁、偵9562卷第 57至6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嫚 嫚、江宜蓁、呂富美、李素禎、李秀美及證人張献章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351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7 頁、第89至97頁、偵9562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2頁、第77 至80頁),並有㈠112年12月17日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具領人 江宜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嫚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江宜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見偵8351卷第63頁 、第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67頁) ;㈡112年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李素禎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見偵9562 卷第第55至56頁、第73至76頁、第81至93頁) 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③案入監接續 執行,於108年1月2日改依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敘明「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 ,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 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 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復由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5號刑 事裁定書作為證明方法,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則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 前案多次犯行均為竊盜犯行,經入監執行及易刑處分執行完 畢後,復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核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侵害 財產法益之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等所受財 物損失非鉅,部分財物已領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李嫚嫚、江宜蓁、呂富美、李素禎調解成立,有本院 113年9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有 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收入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拘役刑及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1萬7000元、價 值5850元之高鐵票6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現金16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3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 1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3萬元之香奈兒品牌黑色皮夾1個、其內現金1萬元及 儲值餘額約1000多元之悠遊卡1張,核均屬被告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 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於各犯行所宣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李嫚嫚、呂富美、 李素禎調解成立部分,倘被告有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時,自 得就已賠償部分於執行沒收時減除之,併予敘明。另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錢包、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 行駛執照各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皮夾等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李嫚嫚、江宜蓁、呂富美,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 金融卡1張、敬老卡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 、遠東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敬老卡1張等 物,雖屬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提款卡、信用卡、敬老卡等均經重新申領後即失 其效用,財產價值甚低,倘予沒收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高鐵票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品牌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TCDM-113-易-272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圓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圓與告訴人黃為清前為男女朋友, 雙方育有1女,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以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為準),雙方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不期而遇,並因探視女兒問題發 生爭執。詎料,雙方旋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地下1樓 電梯內及電梯外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黃雅圓並使用嬰兒 車撞擊告訴人黃為清;而於被告黃雅圓前往地下3樓停車場 時,告訴人黃為清尾隨而至,雙方接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 抓對方手臂及頸部。上開衝突導致被告黃雅圓受有頸部挫傷 及紅腫、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告訴人黃為清 則受有右側頸部擦傷紅腫6X5公分、右側手腕紅腫擦傷及右 膝挫傷之傷害(黃為清傷害被告黃雅圓部分,經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黃雅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雅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黃為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49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易-843-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4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前男女 朋友,因細故而與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以徒手 抓對方手臂及頸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 疼痛之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擔任司機、月收 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與未成年 子女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杜逸新律師(已於113年2月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育有1女,於民國000年00月 0日下午4時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準),雙方於址設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不期而 遇,並因探視女兒問題發生爭執。詎料,雙方旋竟各自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地下1樓電梯內及電梯外發生肢體衝突,期 間乙○○並使用嬰兒車撞擊甲○○;而於乙○○前往地下3樓停車 場時,甲○○尾隨而至,雙方接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抓對方 手臂及頸部。上開衝突導致乙○○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 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而甲○○則受有右側頸部擦傷 紅腫6X5公分、右側手腕紅腫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 甲○○與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與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乙○○ 委任陳瑾瑜律師與杜逸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 告乙○○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傷害對方云云。 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則為被告乙○○辯護以:被告乙○○當時 是遭被告甲○○掐住脖子,為了掙脫才會推打他,這部分是正 當防衛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案發地點地下一樓電梯 內即有出手攻擊被告甲○○之情,且步出電梯後,尚多次以嬰 兒車衝撞被告甲○○,而非被告乙○○前往地下3樓停車場始發 生遭被告甲○○掐住頸部,被告乙○○始因此反擊之肢體衝突, 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上開所辯 ,已難遽然採信。況「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裁判可參。是被告乙○○ 上開所辯,諉難採據。此外,復有雙方各自提出之林新醫療 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家庭 暴力通報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被告乙○○之犯嫌堪予認定。而 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被告甲○○之犯嫌,亦堪採認 。 二、核被告甲○○與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簡-169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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