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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2.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朱芷蘭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新 光帳戶後,被告黃婉婷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補充「⑴112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000號1樓之新光商業銀行金湖分行,臨櫃提領37萬3,000 元;⑵112年11月24日13時12分許起至同日13時19分許止,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1萬7,000元(上述所提款項,包含告 訴人朱芷蘭所匯之30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林麗媛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後,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地點,補充 「⑴112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臨 櫃提領44萬2,000元;⑵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起至同日12 時15分止,在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 萬元;⑶112年11月24日12時21分許起至同日12時23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明門 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7萬8,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 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 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江國 華」、「林鴻承」通過電話,這兩個人是不同人等語,可見 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因此,被告 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要件相符。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 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與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準備 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江國華」、「林鴻承」等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於所犯法條中雖有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 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 成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及客觀上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永豐及新光銀行 帳戶予「江國華」、「林鴻承」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再 上繳詐「江國華」,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朱芷蘭部分已履行 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25萬元,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 訴人林麗媛共56萬元(首期5,000元已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收據附卷可查,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並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朱芷蘭、林麗媛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顯 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含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2.補充內容) 黃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含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3.補充內容) 黃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給付內容及方式 黃婉婷應給付林麗媛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8,000元,最後一期為1萬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黃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江國華」及「林鴻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述之人使用。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述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誘騙朱 芷蘭及林麗媛,致其等均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中,再由黃婉婷依「江 國華」之指示領取後交款。嗣因朱芷蘭及林麗媛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芷蘭及林麗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婉婷職業為帳務人員,其為能辦得貸款,而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林鴻承」、「江國華」製造金流,並依指示配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付江國華指派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與詐欺有關。 2 告訴人朱芷蘭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麗媛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被告與「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鴻承 」、「江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芷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假冒朱芷蘭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芷蘭佯稱有貨款須支付,致朱芷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41分 3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林麗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許,假冒林麗媛之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媛佯稱須需借款支付貨款,致林麗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丈夫畢志強之名義匯款。 112年11月24日11時5分 5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黃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婉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號碼提供他人匯款,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 所得之工具,竟加入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婉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號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黃婉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 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芷蘭、林麗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  ㈣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清單、提領一覽表。  ㈤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影本。  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合作協議書 、交易紀錄、採購單、其他貸款約定書。  ㈦告訴人朱芷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麗媛提 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照片。  ㈧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3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 01068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  ㈩永豐銀行113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730110號函暨所附光碟 、臨櫃提款單據、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8月5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010190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匯入被告申設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及提領之贓款未 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2.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3.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併案理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 人2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及提領之行為,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 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朱芷蘭 假親友 112年11月24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13時許,在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 37萬3,000元 2 林麗媛 假親友 112年11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56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在永豐銀行某分行 44萬2,000元 112年11月24日12時21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統一超商康明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2024-12-23

SLDM-113-審訴-1595-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軒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王鈺雯、吳伊清2人,致王鈺雯、吳伊清2人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王鈺雯、吳伊清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雯、吳伊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明軒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2 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王明軒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銀行卡是不見的,我也有打電話去合作金庫報 遺失,是11月11日發現遺失的,大約是晚上6點打電話去客 服報遺失,我只有這張卡,這張卡是我用來薪轉的,怎麼可 能會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98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 28至30、64至67頁),且依被告王明軒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告訴人王鈺雯於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38秒轉 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14時22分48秒轉帳49,984元、 14時25分02秒轉帳10,000元、14時25分40秒轉帳10,000元、 14時26分10秒轉帳10,000元、14時29分24秒轉帳9,225元; 告訴人吳伊清於112年11月11日16時14分45秒轉帳11,066元 ,以上款項均匯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於14時26分39 秒以金融卡提領20,000元、14時27分13秒提領20,000元、14 時30分16秒提領30,000元、14時31分08秒提領30,000元、14 時32分09秒提領30,000元、14時38分06秒提領9,000元、14 時26分39秒提領20,000元、16時19分47秒提領11,000元,以 上匯款、金融卡提款之過程,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遭 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而後遭金 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之前是作為公司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還在身上,但金融卡不見了,警方通知才知道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是在112年11月11日發現金融卡不見,就聯 繫銀行報遺失,之後就變成警示帳戶。並沒有將卡片交給別 人使用,也不知道卡片遺失後為何還會有提領紀錄。除了我 之外,並沒有任何人知道金融卡密碼,我只有打給合作金庫 報遺失,並沒向警察機關報案,對於被害人王鈺雯、吳伊清 匯款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內,而後遭提領一空之事,我是完 全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再於113年3月12 日偵查中供稱: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是112年11月11日發現 遺失的,那張卡是用來薪轉,並沒有網路銀行功能,我會將 帳戶的錢轉到我女友鐘昀蓁的新光銀行帳戶,請她去繳房租 、車貸、手機費。112年11月11日因為錢帶不夠,請女友轉 錢到我的合庫帳戶,要去領錢時,發現我的卡不見了。除了 金融卡以外,並沒有其他東西遺失,金融卡平常是放在車上 。最後一次使用合庫帳戶的時間,是112年11月10日領薪水 ,我把匯進來的薪水,全部都轉到女友鍾昀蓁的新光帳戶, 並沒有人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我也沒有設定網路銀行或約 定轉帳。我是在112年11月11日下午約5-6點打電話向銀行掛 失,提款卡密碼628730,是我的生日及我前女友的生日。我 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在112年11月11日向告訴人詐騙,並提 供我的合庫銀行帳户供告訴人匯款,我並沒有把卡給任何人 ,我如果提供給他們,為什麼還會去報提款卡遺失,不知道 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我當時的工作是做殯葬業 ,薪水約5-6萬元,就所提示帳户交易明細,112年11月10日 有一筆薪資轉帳1萬2,300元款項匯入,就是薪資款項,薪水 只有匯1萬2,300元,而非所述5-6萬元,是因為一開始都是 領現,後來考量到我們有貸款戶,卻沒有薪資轉帳紀錄,所 以就一部分轉帳、一部分領現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強調這 是你唯一的帳戶,那12月份你是如何領取薪資的?被告答: 我們是一部分用薪轉,一部分領現金,我後來是跟公司說我   要全部領現金,因為帳戶、卡片被鎖住,不能使用。問:( 提示偵卷第19頁交易明細表)你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提領帳 戶內的款項,是否是在112年11月10日14時58分12秒,用金 融卡轉出了12,315元?被告答:對。問:你什麼時候發現金 融卡遺失的?被告答:11月11日下午5 點多,我身上現金帶 不夠,還要去外地工作,請我女友匯款給我,她問我有沒有 帶卡在身上,我發現卡不見了,請她幫我看家裡有沒有,但 都沒有找到,我就馬上打電話去合作金庫辦理掛失。問:妳 的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面嗎?被告答:沒有。問:你偵查中 說密碼是妳的生日跟前女友的生日628730,是否如此?被告 答:是。問:如果照你所說是單純遺失金融卡,卡上面也沒 有密碼的情況下,妳的密碼又蠻特殊的,取得此金融卡之人 ,如何能夠使用此密碼來操作?被告答:我不知道。問:妳 的合作金庫存摺還有在你身上嗎?被告答:還在家裡。問: (提示偵卷第19頁交易明細表)本件告訴人匯款進帳戶後, 最快僅隔了29秒,其他的也不超過1分鐘,馬上就會有人拿 金融卡來提領,何以時間會如此迫近?被告答:我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被告自承其於112年 11月10日自帳戶內轉出12,315元,此時帳戶內之餘額僅有60 元,審酌:①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女友匯款後,要去領款時才 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係於11月11日下午5點多,身上現金帶不夠,還要去外地 工作,要請其女友匯款給伊,才發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審理中係稱想要請其女友匯款時,就發現金融 卡遺失,此不同於偵查中所稱,是女友匯款後要去領錢時, 才發現金融卡不見。對於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竟有匯款 前即發現,以及匯款後欲提領款項時始發現之差異,主要原 因係因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上並未有被告所稱11 月11日下午其女友匯款入帳戶之紀錄,遂改稱係在匯款前即 發現金融卡遺失,凡此供述之差異,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 ②系爭金融卡若係被告臨時遺失,則拾得此張金融卡之人, 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未經任何測試動作,即能順利使用 此張金融卡,並迅即提供2名告訴人進行匯款,並於其等匯 入款項後,迅即以金融卡加以提領,以上所述本案情事,出 於被告無心遺失金融卡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況被告一再辯稱金融卡之密碼,並未寫在金融卡上,即連其 女友亦未告知密碼,則臨時拾得之人,又如何能夠正確且迅 速操作該帳戶,並隨即提領款項,且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並無任何測試之紀錄,益證被告所稱其金融卡遺失之辯詞, 實不可信。③依告訴人吳伊清所述,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 係於11月11日15時07分開始,同時提供包括系爭帳戶在內, 共3個金融帳戶供其進行匯款作業(見偵卷第65至66頁)。 顯然在該時段,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掌控系爭帳戶與金融 卡之使用,而依被告所稱係於下午5點多就發現金融卡不見 ,卻遲至18時46分始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而辦理掛失之 時間,又係於16時19分47秒以金融卡提領11,000元款項之後 ,相關作業時間如此精確配合,實難排除係經有心、刻意之 安排。④再依檢察官所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355號起訴書,所載述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王明 軒坦承於113年1月17日、1月18日,分別擔任面交款項車手 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2年10月某日起,即開 始對被害人沈秋霞施用詐術,對應本案與該案相關事實發生 之時點,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  ㈤此外,並有被告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鈺雯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6紙、告訴人吳伊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其與集團不詳成員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5月13日合金精武字第1130001403號函暨檢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27、31、32、33至34、37至38、42、50至53、59、60、61、68至69、73、74、76頁上方、76頁下方至80、105、10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合庫 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合 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 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8歲,竟 提供自身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肇致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2人,合計受有150,260元 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告訴人王鈺雯表達請本院依 法判決,告訴人吳伊清表達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 本院卷第23、9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父親過世、母親改嫁偶爾才聯繫、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業 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需負擔房租1萬2,000元及 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合庫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依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排序):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鈺雯 假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王鈺雯與假銀行客服聯繫,致告訴人王鈺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38秒 ②112年11月11日14時22分48秒 ③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02秒 ④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40秒 ⑤112年11月11日14時26分10秒 ⑥112年11月11日14時29分24秒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9,225元 2 吳伊清 假稱臉書社團站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吳伊清與假蝦皮客服聯繫,並傳送假金流連結網址,致告訴人吳伊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6時14分45秒 1萬1,06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金訴-3176-202412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信和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係漢仔」之人介紹「賺錢機會」,因而與 同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金水」之人聯繫,得悉 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金水」指示,將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帳號提供予「金水」,俟不明來源鉅額款項匯入後,依 「金水」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包含莊宗霖(所犯詐欺取財等 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論 罪科刑)在內之不同成員上繳即可獲得報酬。陳信和為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佐以時下政 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 ,已知悉「係漢仔」、「金水」及其等背後成員極可能為從 事詐騙不法活動份子,「金水」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 提供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再提領匯入其內詐騙贓款上繳之「車 手」角色,然陳信和為獲得報酬,仍與「金水」、「係漢仔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陳信和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曜禾工程行所 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新光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金水」並應 允有款項匯入後將依指示提領,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信和即依「金水」 指示持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包含上開被害人匯入 款項在內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旋依指示交予莊宗霖或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 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4頁、第74頁、第78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 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新 光帳戶(見偵1695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華南帳戶(見 偵16952卷第121頁至第124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詠宸申 辦臺灣銀行帳戶(見偵19235卷第33頁至第35頁)、附表一 編號3所示佳威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見偵1 9235卷第41頁至第43頁)歷史交易明細、攝得被告前往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9235卷第27頁至第29頁 )、附表二所示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見偵16952卷第135頁 、第139頁、偵19235卷第28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 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檢察 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但被告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具體 詢問其對所提領款項之主觀認知時,否認有主觀犯意(見偵 卷第17頁),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被告經「係漢仔」介紹「賺錢機會」而與「金水」結識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新光帳戶之帳號予「金水」,並允諾 如有款項匯入願提領上繳,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款項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其中部分款項再經不詳成員依序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第三層帳戶),被告依「金水」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詐 騙贓款如附表二所示,旋交予莊宗霖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 人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被告於本案至少親自接觸「金水」、莊宗霖及其他 不詳身分前來收款之成員,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 :交款對象共有2個人,另外還有一個人拿報酬7,000元給我 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應認被告明確知悉其所從事為詐 騙集團系統性犯罪,被告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認。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被告從提領款項再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被告、「係漢仔」、「金水」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 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未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 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 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最終審理時才坦認犯行,未與各被 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訴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 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 手」等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 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金水」最後只有在我母親 去世後,找人拿了7,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5頁),依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7,000元,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 件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7,000元為被告擔任車手之總報 酬,業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7頁至 第50頁),故如於本案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邱明珍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林雲峰」向邱明珍佯稱:工程款不足、材料費不足或工人骨折云云,向邱明珍借款,致邱明珍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欄位所示。 ①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於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2 曾春蓮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哲偉」向曾春蓮佯稱:積欠工程款云云,向曾春蓮借款,致曾春蓮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欄位所示。 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3 盧瓊瑤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將盧瓊瑤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盧瓊瑤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投資云云,致盧瓊瑤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欄位所示。 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詠宸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從上開帳戶轉帳29萬8,694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將其中29萬3,356元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及交付情形 涉及被害人款項 1 本案華南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臨櫃提領116萬元,旋在附近交予莊宗霖循序上繳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2 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4下午1時52分許,在新光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旋在附近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 3 本案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旋在附近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邱明珍 113年1月2日警詢(偵16952卷第43頁至第45頁) 陳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6952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7頁) 2 曾春蓮 113年2月27日警詢(偵16952卷第71-1頁至第73頁) 陳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6952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91頁) 3 盧瓊瑤 112年11月30日警詢(偵19235卷第54頁至第56頁)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9235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9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9

TPDM-113-審訴-1942-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11月29日」更正為「112年9至10 月間」。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附表」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 三」。  ⒊附表三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30日」更正為「112年11 月9日9時15分前某時許」;詐騙方式欄「投資」更正為「假 投資」。  ⒋附表三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29日」更正為「112年11 月21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詐騙方式欄「投資」更正為「 假投資」。  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愛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育聰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 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 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 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嫌,而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育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宜民調解,然因雙 方就賠償方式未有共識而無法進行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育聰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 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林育聰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 ,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38至239頁反面、第245頁、第246頁反面 至247頁反面、第249頁反面、第25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 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且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 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育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95萬元,應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育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育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8號   被   告 林愛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卿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虛擬貨幣申設 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將其所申辦 之如附表一、二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聰、李宜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愛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榮甫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 1 Bitopro make_money0000000oud.com 2 MaiCoin make_money0000000oud.com 3 Max make_money0000000oud.com 4 Ace make_money0000000oud.com 5 Rybit make_money0000000oud.com 6 HOTA BIT make_money0000000oud.com 7 BITGIN make_money0000000oud.com 8 XREX make_money0000000oud.com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育聰(提告) 112年11月30日 投資 112年11月30日9時57分許 10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李宜民(提告) 112年11月29日 投資 112年11月29日11時13分許 9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765-20241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逸傑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②附件 之附表中編號6關於「匯款時間」欄內「113年4月13日18時1 7分」、「113年4月13日18時22分」更正為「113年4月13日1 8時21分」、「113年4月13日18時24分」;③附件之附表中編 號6關於「匯款金額」欄內「5萬元」(共2筆)均更正為「4 9,985元」(共2筆)。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逸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新光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 訴人温柏皓、吳欣陽、卓苡絨、胡軒銘、蘇麗琴及被害人鄭 允彤(下稱温柏皓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温柏皓等6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温柏皓 等6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温柏皓等6人受騙分別匯入新光帳戶、元大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 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新光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   被   告 林逸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1時 39分許,在臺中市向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 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 交軟體臉書名稱「Xiao Cai」及通訊軟體名稱「張慧萱」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遮斷 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於上開時、地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温柏皓、吳欣陽、卓苡絨、胡軒銘、蘇麗琴及被害人鄭允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温柏皓、吳欣陽、卓苡絨、胡軒銘、蘇麗琴及被害人鄭允彤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㈣ 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求職而提供帳戶,並提出與臉書名稱「Xiao C ai」及通訊軟體名稱「張慧萱」之對話截圖及紀錄為憑,惟 觀之該對話截圖及紀錄內容,「Xiao Cai」向被告表示薪水 係現金當面清點交付,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非作為收取 家庭代工之報酬使用,「張慧萱」則向被告表示因家庭代工 材料需求量高,以公司名義購買之稅金較高,為節省稅金, 而借用被告之名義,以被告之帳戶進行交易,並給予每張提 款卡1萬元之補助,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係為賺 取出借帳戶之對價無訛,況於偵查中質之被告為何未懷疑帳 戶可能供非法使用,復自陳:因為2個帳戶裡面沒什麼錢, 也沒什麼在使用,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委無可採,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 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温柏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發布假抽獎網頁,誘騙告訴人點擊,再誆稱中獎獎品可變現,要求告訴人先支付保證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2 吳欣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發布假抽獎貼文,誘騙告訴人與之聯繫,再向告訴人誆稱中獎獎品可變現,要求告訴人先支付核實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8時57分 2萬4,000元 新光帳戶 3 卓苡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發布假抽獎貼文,並傳送假中獎訊息予告訴人施詐,要求告訴人先支付核實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9時02分 4,000元 新光帳戶 4 胡軒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發布一頁式廣告,告訴人點擊廣告下單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加入告訴人Line帳號,並向告訴人誆稱中獎,要求告訴人轉帳,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43分 2,000元 新光帳戶 5 蘇麗琴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主動傳訊予告訴人,表示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要求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之後再以交易失敗需開通金流服務為由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21時06分 2萬9,019元 新光帳戶 6 鄭允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IG發送假中獎訊息予告訴人,誆稱告訴人抽中手機,需先匯款穩定金流才可獲得獎品折現之現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8時17分 113年4月13日18時22分 113年4月13日18時34分 5萬元 5萬元 2萬9,989元 元大帳戶

2024-12-18

CTDM-113-金簡-713-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91 號、第54263號、第5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當日15時前,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紅龍過背金龍紅尾金龍魟魚各式觀 賞魚器材交易交流」社團,以暱稱「Hayden Colin」虛偽刊 登欲販售藍底過背金龍1條之貼文,致譚辰凱於同年月日15 時許瀏覽該貼文後,遂於同日15時9分許私訊楊智聰,雙方 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須先匯款始能交貨云 云,譚辰凱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2,000 元至楊智聰竊取之李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李育瑋帳戶,楊智聰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譚辰凱匯款 後,楊智聰始終藉詞推託遲未依約交付販售之藍底過背金龍 ,譚辰凱於112年5月20日19時前往楊智聰告知之取貨地點發 現並無該地址,且聯繫不上楊智聰,始知受騙,經警循線始 查獲上情。 二、楊智聰明知其無足夠資力購買龍魚,亦無還款、匯款之真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經營魚貨之林天寶佯稱其願意以3萬 6,000元之價格購買3條龍魚,雙方遂於112年3月20日,在臺 中市大雅區龍善街見面,楊智龍向林天寶佯稱:當天先交付 1萬6,000元,翌日即21日再親自交付餘款2萬元云云,致林 天寶信以為真,因而先行交付3條龍魚,惟翌日楊智聰並未 交付餘款予林天寶,經林天寶催款後一再拖延遲未繳付價金 。 ㈡、嗣林天寶要求楊智聰將餘款2萬元轉帳至友人彭懷萱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楊智 聰為免一再遭受林天寶之催款,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 電磁紀錄,並於同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天寶行 使,佯稱其已於同年4月27日已匯款云云,足以生損害於林 天寶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天 寶聯繫彭懷萱查明前開帳戶並未入帳該筆2萬元款項,林天 寶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三、彭乾鈞因收到全球人壽美金保單保費催繳通知,遂詢問其保 險業務員楊智聰該如何補繳,詎楊智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美金帳戶),並向彭乾鈞佯稱:可匯入前開美金帳戶 補繳保費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7日 匯款美金1,675元、1,675元及111年7月8日匯款美金1,675元 、1,675元至上開美金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向楊智聰表示因 美金匯款有上限,尚有美金1885元之保費未匯款,遂提供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臺幣帳戶),接續向彭乾鈞佯稱 :可將尚未匯款之美金保險費轉成新臺幣5萬5,992元後,匯 款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云云,彭乾鈞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於111年7月9日匯款5萬5,992元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內 。嗣於111年7月11日,彭乾鈞又收到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之美金保險催繳通知,彭乾鈞再次詢問楊智聰 如何補繳,楊智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提供其所申辦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並向彭前鈞佯稱:將保費匯到前開新光帳戶,可以多2%的 優惠折扣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分別 匯款7萬4,546元、10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再 次收到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費催繳通知發覺有異,而向 上開保險公司求證,始發現前開匯款帳號均為楊智聰之私人 帳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智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㈡及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告訴人彭乾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偵56636卷第15至19頁 、偵39491卷第149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傳送與告訴人林天寶之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彭乾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彭乾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20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0040208號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2582號函檢附被告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5 4263卷第59至67頁、第65頁,偵56636卷第33至39頁、第43 至47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87至142頁),足徵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已收受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之2,000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有過背金龍1條可以賣且也想要賣,是告訴人譚辰 凱沒有跟我約好時間就過來,我當時在上班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線前開社團,並刊登前開 貼文,告訴人譚辰凱瀏覽貼文後,遂私訊被告表示其欲購買 藍底過背金龍1條,並於前開時間,轉帳2,000元至被告指定 之李育瑋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提領,然迄未交 付約定之藍底過背金龍1條,亦未退款與告訴人譚辰凱等情 ,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譚辰凱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39491卷第33至34頁),復有告訴人譚辰凱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5日中業 執字第1120019996號函檢附證人李育瑋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6142號函檢附之ATM 提領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491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 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49至57頁、第59至62頁、 第63頁、第75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 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 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 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以贗品為真品高價販售他人,或 近年來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之買賣等案例,在民事上雖屬物 之瑕疵擔保之範疇,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 ,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常見的「白吃白喝」 犯罪,即屬適例。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對話紀錄以   觀(見偵39491卷第75至97頁),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匯款後 ,告訴人譚辰凱於111年5月14日稱:「大大預計禮拜五,下 午過去」等語,被告答以:「好」、「時間在跟我說」等語 (見偵39491卷第88頁),然告訴人譚辰凱於同年月17日向被 告稱:「禮拜五,晚上6點前會到」、「出發前在跟大大您 說一下」等語,被告並未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復於同年月18 日稱:「或是你明天幾點有空我去抓魚」等語(見偵39491號 卷第88至89頁),被告卻遲於同年月18日始回以:「晚點回 可以嗎」等語(見偵39491卷第89頁),後對告訴人譚辰凱稱 :「禮拜六」,告訴人則向被告稱:「好的」、「那禮拜六 我大概晚上6點左右會到喔」等語(見偵39491卷第91頁),然 於同年月20日當日,告訴人譚辰凱不斷向被告再次確認交易 時間,並撥打數通電話,被告卻均未回應等情(見偵39491卷 第91至94頁),直至告訴人譚辰凱告以:「我這等你最後到7 :30」、「沒有的話我們跟里長一起去報警備案了」等語時 ,被告才回以:「我覺得扯」、「你帳號來 我退錢」等語( 見偵39491卷第94頁),即使告訴人譚辰凱於聯絡上被告後欲 完成交易,被告仍告以:「不了」、「不想賣」等語(見偵3 9491卷第95頁),可徵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欲約定交易時間 時,被告遲遲不回應或延後交易時間,於告訴人譚辰凱告知 欲報警時,被告始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卻仍不願意完成交易 ,僅以退款為由塘塞告訴人譚辰凱,然迄今已逾1年多卻仍 未退款等情,實難認被告有履約之真意,加以被告刻意使用 竊取之李育瑋帳戶供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並於收到匯款當日 即提領殆盡,復告知告訴人譚辰凱虛偽之取貨地點等情,倘 被告係有履約真意之賣家,焉有可能為如此異常之舉措,反 與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日後遭買方發現,避免警方追查 而特意使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及使用虛偽地址之手法相仿, 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擁有藍底過背金龍以供出售之證 據,綜核前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能力及真 意,其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逕將告訴人譚辰凱先行給 付之買賣價款充為己用,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堪 以認定。被告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林天寶交易龍魚3條,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就把剩下的2萬 元給告訴人林天寶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天寶約定以3萬6,000元交 易龍魚3條,被告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263卷第51 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據證人林天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表示要購 買3條龍魚,因此我們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購買魚貨 ,我現場交付3條龍魚給被告,被告現場交付部分魚貨款1萬 6,000元給我,並表示剩餘魚貨款2萬元將會於隔日即112年3 月21日親自交付給我,隔日被告未付款且一再拖延,因此我 對被告說將剩餘2萬元匯款到友人彭懷萱所有的帳戶即可,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表示已轉帳匯款成功至彭懷萱之帳戶, 但彭懷萱表示未收到,被告堅稱有匯款,且不願提供銀行正 式交易紀錄,僅用LINE傳轉帳擷圖畫面給我,因此至所提告 報案等語(見偵54263卷第27頁)。 3、另自證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偵54263卷第 59至67頁),證人林天寶稱:「煙投ㄟ~上回龍魚還25000~這 樣好嗎~我切5000給你~20000就行~」、「一星期沒動了~先 給我~不然我真動不了~我再好康給你~謝謝啦」等語(見偵54 263卷第59頁),被告遲於112年4月9日始回覆:「我過兩天 過去」等語(見偵54263卷第59頁),被告復於112年4月23日 回以:「老闆昨天忘了跟你說 原本要去找你 但我臨時被叫 去外縣市支援工作 要過2天回去 對你比較抱歉 還是你有帳 戶 我在轉跟你感謝」等語(見偵54263卷第61頁)。 4、綜上證人林天寶證詞及被告與證人林天寶間對話紀錄以觀, 可徵被告於收受證人林天寶交付之3條龍魚後,即未曾給付 剩餘之2萬元價金,從而被告客觀上確有與告訴人林天寶訂 約後未履行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日已清償2萬 元云云,倘被告於向證人林天寶購買龍魚當日即已付清價款 ,證人林天寶豈有可能一再催促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又何需 一再編織各種不實推遲給付價金,甚至於112年5月5日傳送 虛偽之2萬元匯款紀錄與證人林天寶,佯稱已給付價金云云 ,足證被告自始即未清償2萬元價金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核屬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認。 5、又被告到院後,僅抗辯已給付剩餘之2萬元價金云云,而非 一時未能償還積欠之2萬元價金,足認被告於締約當時明知 其已無資力清償剩餘之2萬元款項,卻刻意隱瞞告訴人林天 寶,並在客觀上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內容,致告訴人林天寶誤 信被告確有清償之資力,進而交付3條龍魚,益徵被告自始 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主觀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殊難憑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9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 載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㈡之犯罪行為,堪認已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起訴,起訴書雖漏論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上開疏誤 不影響本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罪名(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尚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使告訴人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交付財物,致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復偽造已轉帳之電磁紀錄,持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林天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 ,然迄未與譚辰凱、林天寶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與告訴人 彭乾鈞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7頁),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係、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譚辰凱及林天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彭乾鈞,因而詐得美金6,700元及新 臺幣23萬538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16萬元,業 據告訴人彭乾鈞證述在卷(見偵39491第151頁),依前揭說明 ,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美金6,700 元及新臺幣7萬53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 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天寶傳送之轉帳畫面1張,固屬被告實 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僅屬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 被告本案使用之電子設備未據扣案,所在亦屬不明,難認被 告尚持有該電磁紀錄及其載體,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告訴人林天寶行動電話之本案電磁 紀錄,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告訴人譚辰凱) 楊智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天寶)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魚參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詐欺告訴人彭乾鈞)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柒佰元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CDM-113-易-516-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菸」、「北海道」等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並持型號不詳之手 機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楊勛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判決罪刑確定)聯絡、介紹楊勛宇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管理車手),楊勛宇復邀集魯 少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判 決罪刑確定)、少年徐○緁(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車手,少年徐○緁再邀集少年蔡○珉(00年 0月生,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車手。丁○ ○與楊勛宇、魯少羿、少年徐○緁、少年蔡○珉、「菸」、「北海 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與「菸」、「北海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黃稜驊」向庚○○佯稱:可介紹個人家庭代工 ,入職需提供提款卡予公司登記購買材料云云,致庚○○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 2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英海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庚○○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賣貨便 平台,寄送至「7-11潭安門市」,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2月13日1時33分許,前往領取而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帳戶使用。 二、丁○○與楊勛宇、魯少羿、少年徐○緁、少年蔡○珉、「菸」、 「北海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林水 綿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蔡○珉、楊勛宇,或 由楊勛宇再轉交魯少羿,由蔡○珉、魯少羿、楊勛宇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並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楊勛宇,再由楊勛宇扣 除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丁○○,由丁○○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上開全部行為共取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8號偵查 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1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並據證人即共犯楊勛 宇、魯少羿、少年徐○緁、少年蔡○珉於警詢、偵訊時,暨證 人即告訴人庚○○、林水綿、甲○○、乙○○、丙○○○、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楊勛宇、魯少羿、少 年蔡○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 Instagram、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翻拍照片、楊勛宇之Mes 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賣貨便交易資料翻拍照片、貨態追蹤截圖、板橋新海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及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件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 輕其刑。 (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 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因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但未自動繳交,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仍得減刑,減後可處7年未滿有期徒刑,依現行法,不 得減刑,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菸」、「北海 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 告與楊勛宇、魯少羿、少年徐○緁、少年蔡○珉、「菸」、「 北海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因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 依修正前之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規定,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對其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且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少年徐○緁、少年蔡○珉共同 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則被告是否屬「成年人」, 攸關本件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則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 規定如有變更,即將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自屬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 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 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為00 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修正 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依修 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則已成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可能使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犯行,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其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總 收水,並介紹楊勛宇加入,而共同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0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被告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詳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及被告實際所獲犯 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二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 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 五、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於112年5月24 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 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案亦無從依該規定對 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查: 一、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楊勛宇聯繫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爰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要給我的報酬是20萬元, 後來集團用一些話術、規章扣我的錢,我實拿只有5萬元等 語(詳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為5萬元,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犯行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一所詐得之提款卡,固亦屬 於犯罪所得,然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應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 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向告 訴人庚○○詐取提款卡,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 ,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經本院 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及交款順序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水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水綿,佯稱為其子之同學,欲借款投資云云,致林水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1時18分許,15萬元 陳翊溱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珉 ↓ 徐○緁 ↓ 楊勛宇 111年2月14日11時55分至58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2月14日12時1分至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姪子,欲商借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3時9分許,3萬元 楊勛宇 111年2月17日4時38分至40分許,2萬元、1萬元 3 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1時30分許,6萬元 潘佳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珉 ↓ 徐○緁 ↓ 楊勛宇 111年2月14日12時25分至29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友人章師傅,因朋友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欲商借款項云云,致甲○○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1時40分許,5萬元 5 黃侯素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侯素娥,佯稱為其表弟,因投資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黃侯素娥陷於錯誤,委請女兒戊○○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1時40分許,15萬元 庚○○新光帳戶 蔡○珉 ↓ 徐○緁 ↓ 楊勛宇 111年2月14日12時45分至4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111年2月14日12時53分至5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魯少羿 ↓ 楊勛宇 111年2月15日3時13分至14分許,2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書證 主文欄 1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水綿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侯素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朴子市農會匯款回條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17

PCDM-113-金訴-375-20241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添仁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89、26406、28495、29595、3005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3361、459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41、150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添仁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依桐」之女子後,於112年8月 27日,應「方依桐」之要求,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方依桐」作為匯、提款使用,並依「方依桐」之 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華文」之男子。嗣「方依桐」、 「張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蔡添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32、214頁),且當 事人、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 簡上卷第321至3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本案新光 、台新、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華文」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親友之間信賴關係而交 付本案3個帳戶,「方依桐」拿本案3個帳戶去騙別人的錢是 她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方依 桐」花了相當多時間取得被告信任,以要結婚為前提跟被告 培養感情,慢慢讓被告疏於防範,認為對方是真心要跟他結 婚,而因為對方外籍人士的身分,涉外婚姻需要交付相關帳 戶資料才交付帳戶,被告被詐騙時也已70歲,基於信賴對方 是其未婚妻才去交付,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但 書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方依桐」,並依「方依桐 」指示,將本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張華文」。嗣「方依桐」、「張 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64頁、 簡上卷第33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本 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 6406卷第29至32頁、偵28495卷第29至33頁、偵29595卷第17 至1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方依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25989卷一第99頁、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資料等證 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 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 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 張華文」,係因在網路上認識越南籍「方依桐」,向被告稱 要與其結婚並回臺買房定居,但是在臺無帳戶,所以要借用 其帳戶,並要求將提款卡交予「張華文」,被告與「張華文 」聯繫後,「張華文」自稱外匯管理局專員,並表示帳戶須 辦理升級,有一定額度金流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被 告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華文」等情(見偵25989卷一 第14至15、18至19、95、109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然此節顯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方依桐 」之匯款,無論是新臺幣或外幣,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 址、電話、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給對方,且被告多次向「方依桐 」表示銀行及165專線人員已提醒被告遇到詐騙集團、需報 警、不要再寄提款卡給對方,且被告亦自陳因未看過「方依 桐」真實身分證件,不敢任意交付帳戶,並稱「在臺灣沒有 任何人會願意用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國內外的任何人當作匯款 取款的窗口,我這樣幫你,就是在幫你做『洗錢』的工作,你 難道不覺得嗎?」等語,有被告與「方依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可參(見偵25989卷二第144、178、192、222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70歲,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簡上卷第340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 社會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 不知「方依桐」或「張華文」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乙節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方依桐」彼此以老 公老婆相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云 云,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0 日加入「方依桐」為LINE好友,僅隔2日(即同年月22日) 被告即對「方依桐」以老婆相稱,並於同年月27日依「方依 桐」指示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張華文」,其間2人之對談僅 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況被 告多次要求檢視「方依桐」證件,「方依桐」均藉故推託而 未傳送真實身分證件予被告,被告亦表示「方依桐」並未提 供任何證件證明身分,為虛擬人物,所以只認為彼此是虛擬 夫妻等語(見偵25989卷二第146、168、216、222、308、32 6頁),顯見被告與「方依桐」僅認識短短幾日,亦不知悉 「方依桐」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 顯與一般男女交往情節不符,自難徒以被告與「方依桐」以 老公老婆互稱,或有論及婚嫁,遽認其等間存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是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其與辯護人辯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 云云,尚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原審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後,未經查證對方借用帳 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 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 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且同時提供多達3個以上之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流 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 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工作且係靠領用補助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報酬,且 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經核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又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予以論罪科刑,因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業已說明如上,自無庸撤銷改判。至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已詳為論述如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思吟、董諭、黃德松移 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賢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靜慈」向告訴人謝賢錡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會匯款港幣至謝賢錡戶頭,而致謝賢錡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謝賢錡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5989卷一第27至31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89卷一第43、47至5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5989卷一第第57至88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25989卷一第89頁) 2 傅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劉佩珊」向告訴人傅郁涵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傅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傅郁涵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26406卷第38至3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06卷第40至41頁) ⒊手機轉帳明細內容擷圖2張(偵26406卷第45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6406卷第47至75頁) 3 林稼諭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 楊亦晴」、「佩珊」向告訴人林稼諭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林稼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稼諭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53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57至58、6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77至98頁) 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偵28495卷第99頁) 4 林宗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淑華」加入告訴人林宗佑好友,並邀約投資泰達幣,而致林宗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宗佑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13至1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495卷第115至11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43頁) 5 張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尚皇」加入告訴人張暐城好友,並傳送今彩五三九報明牌,而致張暐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張暐城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57至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161至16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71至173頁) 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28495卷第173頁) 6 鍾滿妹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伊琳」向告訴人鍾滿妹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致鍾滿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29日1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⒉112年8月30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鍾滿妹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29595卷第26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95卷第29至30、3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9595卷第43至44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9595卷第47頁) 7 吳亭穎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蘇雅婷」向告訴人吳亭穎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吳亭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亭穎112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偵30052卷第29至42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0052卷第68、75至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52卷第85至86頁) 8 徐瑞亮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靜慈」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須要告訴人徐瑞亮先行代付裝潢款項,而致徐瑞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徐瑞亮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偵867卷第35至40、44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7卷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67卷第46至55頁) 9 毛依潔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毛依潔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毛依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毛依潔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29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67至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361卷第86至89頁) ⒋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91頁) 10 許正和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許正和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許正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06分許,匯款1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許正和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37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97、10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111頁) 11 郭嘉麟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99)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珮珊」向告訴人郭嘉麟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郭嘉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⒊112年8月31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⒋112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郭嘉麟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立438卷第22至2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438卷第15、20頁) 12 賴振興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41)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思詩」向被害人賴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得到報酬,而致賴振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9月3日匯款3萬1千元,應予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賴振興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立873卷第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873卷第33至34、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立873卷第35至43頁) 13 林憲儀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2)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心凌」、「富連金控 高君茹」,向告訴人林憲儀稱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投資APP可獲利,而致林憲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林憲儀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立4044卷第33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044卷第4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立4044卷第55至57頁)

2024-12-17

SLDM-113-簡上-166-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妍慧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珀漢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珀漢、黃慶安辯稱因賭博或生意用途交付本案系爭帳 戶,惟被告黃慶安對「小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 式毫無知悉,違反常理;被告林珀漢交付之原因亦與證人蘇 柏義證述不符,故渠等所辯是否屬實猶有疑問,實難認渠二 人係本於所稱事由交付帳戶。  ⒉被告二人均有就讀高職、有工作經歷,依渠等之智識、經驗 ,可預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騙、洗錢之工 具,且被告二人交付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無幾,顯 見萬一帳戶遭人濫用亦無致使自己受到財產損害,自有輕率 交出帳戶之嫌,而渠等仍執意交出,益彰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縱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未洽,然被告2人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亦可能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故請撤銷原審 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  ㈡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林珀漢、黃慶安如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引事證, 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其內經匯入款項之事實。然姑 不論二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果有預見並容任犯罪事實及 結果將因其行為而實現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茲依原審判決意 旨,既已指明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係 經商家用為收取客戶消費或支付交易款項之工具,並經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將犯罪所得,利用被害人之行為逕行匯往 上開帳戶及帳號,而以指示交付之形式履行自己對商家之給 付等情形,客觀上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就本件被害人 遭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何因果關 聯,則原判決依既有事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既未就此不能證明之事實再為具體之主張或舉證,僅 以被告二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渠所述相符,或依二人之 智識程度對其行為之態樣可能經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應有預見,甚至退而另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係成立幫助犯 云云為由,資為指摘,經核均對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就 本件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成立犯罪之理由,不生影響,自無 從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所 指犯罪事實,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珀漢、黃慶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珀漢、黃慶安(下稱被告2人)於民 國109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昱」 、王收圓(業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所涉詐欺等部分,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 52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分別提供其等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被告林珀漢名義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 柒柒公司,業於112年9月15日起停業)申辦商店帳號「林珀 漢」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務之功能且綁定本案合庫帳戶之實 體帳戶作為提領帳戶,另以被告黃慶安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業於113年4月12日起停業)申辦 商家會員帳戶「黃慶安」且綁定本案新光帳戶之實體帳戶為 提領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告訴人張羽萱、張銀河(下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繳款時間,透過超商條碼繳款 之功能,繳交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商店帳號「林珀漢」 、「黃慶安」帳戶內,復由壹壹柒柒公司、剛谷公司於附表 一所示撥款時間,撥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珀漢名下 本案合庫帳戶、被告黃慶安名下本案新光帳戶內,後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小昱」指示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再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 款項之繳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 2001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 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 11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新光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1年3月16日合金十全 字第1110000836號函暨取款條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1201 6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將本案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領款行為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林珀漢辯稱:我有將本案 合庫帳戶借給我朋友蘇柏義(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當時蘇柏義是說要作為賭博之用,後 來因為我跟蘇柏義說我要把帳戶拿回來,他就請我把裡面的 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他說那是他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55至58頁、審金訴卷第107至109頁、金訴卷第83至 90頁、第219至22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二);被告黃慶安辯稱:我在110年間打球時認 識了「小昱」,「小昱」說他公司信用破產,沒有帳戶使用 ,因此向我借帳戶要作為生意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也沒特別去問是什麼生意,就將本案新光帳戶借給他,後來 我想要把帳戶拿回來,「小昱」就請我把帳戶裡面的錢領給 他,領完後我將錢交「小昱」,他就把帳戶還我等語(見警 卷第19至32頁、偵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75至79頁、金 訴卷第83至90頁、第191至202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該二帳戶並經綁定為壹壹柒柒公司「林珀漢」會員 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 務功能之實體撥款帳戶,嗣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以附表一 所方式詐騙後,即依指示操作IBON機台而繳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予上開「林珀漢」、「黃慶安」會員帳號,待壹壹 柒柒公司、剛果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時間,匯撥附表一 所示撥款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後,被告2人再依不詳之人 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經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80頁、金 訴卷第145至167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與施詐者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款項之繳 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2001號 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件、 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11 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110年3月2日取款憑條、110年8 月27日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3頁、第273至 305頁、第317至333頁、第336至343頁、第347至350頁、 偵卷第17頁、第75至89頁、第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金訴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壹壹柒柒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共計匯入25筆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 乃介於9萬520元至19萬7,480元不等;剛谷公司則自110年 7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共計匯入9筆款項至本案新 光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乃介於8萬7,550元至27萬7,75 0元不等,此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37至343頁、第349至350頁),足見於被告2人出借 本案二帳戶予不詳之人期間,該二帳戶經借用者用於收受 款項之情形均屬頻繁。又被告2人迄今因出借本案二帳戶 而被訴詐欺等罪並經偵查或審理之案件,均僅有本案1案 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則自被告2人上開出借帳戶期間均非短,且匯入款項 總額頗鉅,然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遭王收圓施詐之 事提起本件告訴等情以觀,此情實與一般詐欺人頭帳戶經 詐欺集團使用相當時長而有多筆詐欺贓款匯入後,人頭帳 戶提供者將遭多數被害人報警追訴之常情相違。此外,經 告訴人2人指為施詐者之王收圓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已自 承:告訴人2人使用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是我在 九州博弈平台玩賭博遊戲的儲值金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 136頁、第161頁),而與被告林珀漢辯稱「將本案合庫帳 戶借予他人作為賭博使用」之情恰恰相符。則本案二帳戶 是否確經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該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容屬有疑。 (三)又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於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12月 27日間,除指示告訴人2人至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代 收款項而詐得財物外,另亦有以相類話術內容指示告訴人 2人陸續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包含王收圓及 其配偶王林澔(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112年度偵 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帳戶,另亦有民宿業者、租車行業者、宗教用品販賣 業者以及欠款債權人等人所持用金融帳戶,而以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作為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支應生活開銷、 還款及娛樂花用等用途等情,業經證人王收圓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曾瑞閔(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 ,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 分確定)住在我家,告訴人張羽萱是曾瑞閔當時的女朋友 ,那時候是曾瑞閔用我的LINE跟告訴人張羽萱對話的,我 是在事情爆發之後才知道告訴人張羽萱有應曾瑞閔的要求 而投資博弈公司,告訴人2人的錢全部都是被曾瑞閔拿走 的,因為曾瑞閔有欠我錢,又說住在我家要貼補家用,所 以告訴人2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的款項,都是匯入我及 我先生王林澔名下金融帳戶,或是匯款給我們購買佛具的 商家、曾瑞閔欠債的債主,以及曾瑞閔帶我們去環島時匯 款給民宿及租車業者所用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119至137 頁),核與卷附各民宿及租車業者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與王收圓間訂房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住房登記名 冊翻拍照片、旅客住宿登記表、住宿費轉帳入帳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相符(見警卷第111頁、第123頁、第139至143頁 、第185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7頁),而堪認定。 由是可見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有利用正常交易過程中所取 得不知情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帳號,以接收告訴人2人之詐 欺贓款,並進而獲得由告訴人2人代為清償債務、支付訂 房費用、租車費用及購買物品費用等不法利益之情事(即 俗稱之三角詐欺)。 (四)綜合上開事證,本案二帳戶固受有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及 其所屬共犯詐欺後匯入之贓款。然本案二帳戶經借用者於 相當期間內頻繁接收款項後,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 遭王收圓等人詐欺之事提起告訴,且經王收圓供稱「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2人IBON繳付款項實為其從事博弈遊戲之儲 值金」等語在卷,復有相當事證顯示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 確實以類如民宿業者、租車行及商家等不知情之第三人金 融帳戶帳號,作為接收告訴人2人詐欺款項之用,並進而 以「三角詐欺」方式享受免費住房、租車及購物等利益之 舉措。則本件實不能排除本案二帳戶經綁定之壹壹柒柒公 司「林珀漢」會員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 亦有類如前述民宿業者般僅是於正常交易過程中,經王收 圓惡意利用而不慎收受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之可能。從而 ,於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2人或借用本案二帳戶之人, 有何欲與王收圓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可言,且被告2人所為提供本案二帳戶及提領款項 行為,更無從算為王收圓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嫌,於被告2人交付本案二帳戶之對象為「王收圓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該二帳戶並為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使用,且 與其等間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等方面,檢察官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林珀漢供稱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友人作為博弈之用 乙情,雖與證人王收圓前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合。 然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並進 而成立(幫助)洗錢犯行,此節依卷內現存卷證,仍有未明 。且縱被告2人所為成立此部分罪名,惟刑法第339條之4及 同法第268條之罪雖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然該二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二罪侵害之法益 不同,前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後者為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 差異甚大,難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本件固不能排除被告 2人之本案二帳戶是遭他人作為博弈網站之賭資進出使用之 可能,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起訴部分並不具有同 一性,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理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及繳款金額 (新臺幣) 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羽萱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09年8月某日起,聯繫告訴人張羽萱佯稱:依指示投入指定金額在博弈公司以入股之方式可賺取紅利云云。 於109年11月23日16時31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9萬52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林珀漢於110年3月2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合庫帳戶款項15萬2,854元。 於109年11月23日22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10時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23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2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2日22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16萬8,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8日11時2分許,匯款13萬2,052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6日18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7日14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2日20時1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14萬9,95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3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0時6分許,匯款15萬4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4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17時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9時3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12時5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4時2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0日10時8分許,匯款14萬9,97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6日9時3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8日10時2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9日10時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4日18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9分許,匯款14萬9,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1,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6日13時1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17日10時44分許,匯款14萬9,96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9萬3,15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2月12日7時5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同上列。 於110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25日9時39分許,匯款14萬9,96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2 張銀河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10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助理陳佳芯」、「財務于姿盈」、「主管何發貴」聯繫張銀河佯稱:依指示繳付款項可辦理退股事宜云云,致張銀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付右列金額。 於110年8月10日22時1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OOOOOOO000000000」。 於110年8月11日14時41分許,匯款18萬1,360元至黃慶安名下新光帳戶。 黃慶安於110年8月27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 ○○○○○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新光帳戶款項21萬9,000元。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9996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宗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763-20241217-1

原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慶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7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孔慶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孔慶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 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勝豪-金管處」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轉入 孔慶和所交付之新光、郵局、永豐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孔慶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慶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金易字卷第12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誠、謝佩妏 、張瀞方、蔡志清、陳若羚、陳志田、林永祥、郭芳潔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雨龍、賴錦江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021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字第28779號卷第25頁至第2 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71頁至第75頁),另有被告新光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廖柏誠匯款證明、謝佩妏、張瀞方、蔡 志清、陳志田、林永祥、蔡雨龍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蔡志清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陳志 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陳若羚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林永祥 匯款申請書與網路銀行匯款證明、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憑證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蔡雨龍之合作金庫、永豐銀 行與國泰銀行存摺影本、賴錦江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58頁、偵字第28779號卷第77頁至第8 6頁、第87頁至第107頁、第10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 31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327頁至第329頁 、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40頁)在卷可佐,足以 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原雖記載被告就 移送併辦部分,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起訴書所載條文顯不一致,經 本院確認後,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適用條文(見原金 易卷第71頁至第72頁),自不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 明。  ㈣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 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因此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廖柏誠、張瀞方、蔡志清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調解筆錄,原金易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於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 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 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 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詐騙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轉帳時間/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佯裝蝦皮網站客服,向廖柏誠稱需要補差額云云,致廖柏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廖柏誠 112年10月13日17時18分/2萬5000元 新光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Youtube網站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佩妏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謝佩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謝佩妏 112年10月13日10時42分許/4萬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本院逕予更正,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8779號卷第27頁、第82頁、第329頁) 郵局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9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瀞方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張瀞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張瀞方 112年10月6日9時21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2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20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蔡志清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蔡志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志清 112年10月6日9時15分許/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16分許/5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田佯稱:資金遭洗錢部門凍結等語,致陳志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志田 112年10月13日14時37分許/5萬元 新光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永祥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林永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永祥 112年10月6日9時27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9分許/5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芳潔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郭芳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郭芳潔 112年10月16日9時18分許/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20分許/5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至同年10月16日前某時間(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2月17日,顯晚於匯款時間,本院逕予更正),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雨龍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蔡雨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雨龍 112年10月16日12時16分許/3萬元 新光帳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B帳戶即永豐帳戶,本院逕予更正,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8779號卷第67頁行二、第335頁)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錦江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賴錦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賴錦江 112年10月12日9時49分許/4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6分許/3萬元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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