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第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張程昱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而不法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前之111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即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帳號「gmqlvgg5zf」,並在上 開平台上向他人訂購電腦主機,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復於11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起,偽以「博客 來經銷商」向郭睿妤詐稱:因系統重複扣款,需轉帳始能解 除等語,致郭睿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名詐 欺集團成員再藉此取消於前開平台上購買電腦主機之訂單, 使上開2萬元款項退回蝦皮錢包,另行提領而出。 ㈡、張程昱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居處, 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時,見潘怡均及蔡 靜怡在臉書上有意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之活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 7日某時許起及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張 小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潘怡均及蔡靜怡, 分別向渠等詐稱:可協助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活動云 云,致潘怡均及蔡靜怡均陷於錯誤,潘怡均因而於112年1月 15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1萬3,000元,蔡靜怡因而於112年1 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9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張程昱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程昱再提 領一空並花用殆盡。案經潘怡均、蔡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程昱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20 6號卷第55-56頁;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 ㈡、被害人郭睿妤、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111 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9-11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1 1-15、17-18頁)。 ㈢、被害人郭睿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 潘怡均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蔡靜怡 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 (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 第29-35、45-49頁)。 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7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0607048S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4002S號函 暨所附對應交易資訊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27002S號函暨 所附用戶申設資料、IP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5307 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資料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634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 請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9-26、81-85頁;11 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69-85、93-109、111-117頁)。 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程昱) 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年7月20日苗政字第1129500930號函暨 所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58 81號卷第51-53、113-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程昱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郭睿妤所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亦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11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參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係被告為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1萬 3,000元、2,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LDM-113-基簡-133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566、25876、28841、28842、35205、35419、35420、35422 、35424、38225、40046、40500、40554、43573、43736、44704 、44872、45489、46353、46615、58944、59374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共同洗錢罪(同時 亦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24罪,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 ,就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之手機1支,依法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0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透過合法平台出售抖音 幣,被告於原審判決所稱時間,確實有與大陸朋友配合,於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提供抖音幣充值服務,藉此賺取匯差,都是透過合法平台 交易,沒有詐欺:抖音為大陸地區所研發之社區平台,用戶 可以透過購買抖音幣來進行支持自己喜歡之直播主,又因抖 音APP為大陸地區所研發,於當時只能以中國銀聯卡、支付 寶等大陸地區專屬之支付工具進行充值。而被告於111年3、 4月評估發現台灣抖音用戶逐年成長,然而持有大陸銀聯卡 、支付寶之民眾不多,因此就與大陸地區友人王立人商談進 行抖音幣加值服務之業務。被告申辦蝦皮電商帳戶,王立人 向被告表示可以取得一個抖音幣大約4.1元之價格,當時以 一個抖音幣大約4.5元出售,價格較優,扣除手續費及相關 費用後,獲利交給王立人,被告約抽取1%之酬勞。所有交易 模式都是依蝦皮官方之程序處理,被告並無直接收取告訴人 款項,蝦皮官方僅會顯示買方已經匯款之訊息,被告無從知 悉是何人所匯入,此為蝦皮官方確認雙方均有收貨,避免假 買賣之方式。況且本案買家於下單後,會先以蝦皮之「聊聊 」系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數量、價格,而被告亦會向買 家確認其抖音號,並將買家抖音號、加值金額等資料告知友 人王立人,讓王立人進行加值。抖音幣加值完成後,被告再 以「聊聊」系統告知買家已加值完畢之訊息,買家回傳確認 後,被告就會於系統上點選「訂單已完成」,此時方完成交 易,蝦皮官方才會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此均有偵查 中所調取之「聊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顯見被告事前並不 知悉其代為充值一事涉及詐欺。(二)、本案為典型之三角詐 欺,被告係蝦皮之網路賣家,就與本案相類之案例,即賣家 遭三角詐騙,為假買家所詐騙,並不確實知悉買家有無購買 物品之真意,被害人遭詐騙,乃係應假買家以詐欺手段訛騙 而來,對賣家而言,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可以參照。在本案情 形,被告乃事後經過檢警告知,方知悉本件王立人以雙面手 法,一方面假扮買家,假裝要與被告購買抖音幣,取得被告 即賣家匯款資料;另一方面王立人又詐騙第三人,要求第三 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即賣家匯款帳號。被告即賣家收到假扮 買家之人下單後,隨即通知王立人儲值,王立人並同時告知 被告已經充值完畢,事後王立人又假扮買家向被告表示已經 收到抖音幣,因此點選完成交易,然實際上款項係王立人詐 騙取得,被告反而成為替罪羔羊。又因本件三角詐騙之人即 王立人可以確認買方匯款資料,又能一方面告知買家關於賣 方之相關資料,因此難以防範,故實務上大多認為三角詐欺 之帳戶所有人實際上也是被害者,對此大多予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身為網路賣家,並未提供帳戶之金融憑證、帳號密碼 予第三人,顯然與一般詐欺案件出借帳戶不同。且蝦皮電商 已有相關保護機制,因此被告才會選擇該商場作為驗證平台 ,且使用蝦皮商場,客觀上本就無從查證匯款人之真實身分 ,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共同或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為典型之三角詐欺,被告僅係單純於網路上 提供抖音幣儲值服務,並無任何洗錢或詐欺之行為,應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與不詳自稱「王 立人」者,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提 供所有之蝦皮公司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蝦皮虛擬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王立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王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蝦皮虛擬帳戶後,即向附表一所示之24名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蝦皮虛擬帳戶,蝦 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入被告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撥款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最終將 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等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各24罪,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依 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般洗錢罪處斷(24罪);並就 被告所辯:伊只是蝦皮上的抖音幣賣家,有人向伊買抖音幣 ,伊再告知「王立人」,買家匯款後就向「王立人」確認有 將抖音幣匯入買家,等蝦皮公司入帳後,扣除自己的利潤, 即將款項交給「王立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四、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辯稱:伊和買家確認要購買抖音幣,都有「聊聊」紀錄 ,伊只是一個蝦皮平台上的網路賣家,沒有能力查知買家是 「王立人」作假的,本案是三角詐騙云云,以及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相類三角詐騙案件,法院有判決無罪,及檢察 官亦有不起訴處分的案例,賣家無從查知買家是詐騙集團所 扮之假買家,被告並無共同洗錢、詐欺之犯意云云。查:因 科技之進步及網路之發達,以網路進行各種交易(包含實體 物件及虛擬貨幣、商品等交易),為現代人生活之一部分, 而互不認識、陌生之買賣雙方透過網路,直接進行交易,有 相當風險,故為確保交易之安全性,透過交易平台,由平台 確立一安全機制,甚至透過第三方支付,以確保買家付款後 取得商品,賣家亦安全取得貨款,完成交易,始為安全有信 用之網路購物。然即使有交易平台把關,仍難以杜絕假賣家 、假買家,而在本案情形,賣家即被告,於蝦皮公司(交易 平台)所使用之虛擬帳號,仍可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被 害人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為本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 亦不爭執。則網路平台上之賣家,實際上相對應之買方是假 買家,由假買家取得賣家之虛擬帳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向 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所用,是否賣家一律得以不 知情、無法辨識假買家為由而推卸責任,自應視交易實際進 行之狀況,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等證據來加以判斷,非可 一律以三角詐騙視之。故是否為三角詐騙,乃個案認定之問 題,非可以其他案件之賣家係遭利用,毋需負擔刑事責任, 則一律認定賣家均為不知情之無辜人士,自不待言。查原審 就被告身為蝦皮公司之網路賣家,就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情形,對於被告可預見自己之行為與詐欺犯罪有 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本意,具備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論述說明(原審判決書第5-8頁理由 貳(三)部分)。被告空言否認有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既自稱係蝦皮公司之抖音幣賣家,誤認本案之被 害人24人均為抖音幣買家,才會把款項領出交給「王立人」 ,認為自己都是係依正常程序進行抖音幣之買賣云云。則被 告自應提出其抖音幣來源之上游供法院查證,惟其所稱之幣 商「王立人」,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 出確切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其係誤認「王立人」為真實幣 商一節,即屬可疑。而被告一再稱:「王立人」係大陸地區 人士,雙方都是透過微信軟體聯絡云云。則依一般交易之習 慣,被告就其與所謂幣商「王立人」間之抖音幣交易,自應 在通訊軟體上有留有對話紀錄以為雙方之交易憑據。然被告 於警詢中先稱:因為換手機無法提供和幣商的對話內容云云 (18566號偵卷一第8-9頁);於本院又改稱:都是撥電話, 是在電話中和他講,沒有在微信和他的對話紀錄,都是用微 信打電話,打電話講的云云(本院卷第135頁、171頁)。則 「王立人」若確係被告之上游幣商,被告身為抖音幣賣家, 且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多達24人,大多數被害人尚 不只交易1筆,全部交易多達數十筆以上,則被告反覆向「 王立人」購買抖音幣,焉可能全部都是在通訊軟體上以語音 對話之方式進行,而沒有任何文字紀錄?再網路交易除非是 「面交」方式,多以匯款方式進行,乃自然之理。而被告所 述:誤以為被害人匯入自己虛擬帳戶內的錢,是購買抖音幣 之款項,都有領出來以現金方式交給「王立人」云云(本院 卷第119、171頁),顯不合交易常情。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 ,被告既係蝦皮上之網路賣家,焉可能對於交易安全輕忽至 此,與「王立人」間沒有任何關於交易的對話紀錄,且每次 都是現金往來,無任何金流可查或支付單據為憑?依上所述 ,被告所辯:完全無法預見「王立人」係在進行詐騙一節, 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以其在偵查中即提出與各買家間之「聊聊」紀錄,所 以確實不知對方係「王立人」所設計之假買家云云。惟我國 詐欺犯罪猖獗,雖政府法令一再宣導,媒體亦常常揭露各種 詐騙手法提醒國人不要上當受騙,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 方法仍層出不窮、一再翻新、花樣百出,國人受詐騙之金額 亦屢創新高。而如前述,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王立人」資料 供法院查證,就其與「王立人」間之抖音幣交易亦無任何憑 據或金流可查,顯然異於常情,被告當可預見「王立人」極 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則對於與如附表一所示假買家帳號間對 話之「聊聊」紀錄,是否真實,自亦會有所懷疑。綜上說明 ,被告與「王立人」創設之假買家帳號間之「聊聊」紀錄, 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中之其中一環。原審判決於理由中 已說明卷附「聊聊」紀錄,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 案並非三角詐欺(詳原審判決第9頁理由貳(六)⒋部分)。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無足憑採。  ㈣又原判決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定本案之被告所獲得之報 酬為20萬元,就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並無不合(詳 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五)、第11頁理由參、六部分)。 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所得為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35-136 頁),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加以比較。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該條項規定,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66號、第25876號、第28841號、第28842號、第3520 5號、第35419號、第35420號、第35422號、第35424號、第38225 號、第40046號、第40500號、第40554號、第43573號、第43736 號、第44704號、第44872號、第45489號、第46353號、第46615 號、第58944號、第5937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以預見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電商平台所得虛擬帳戶收受 金錢,再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自稱「王立人」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甲○○成立假交易,在 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 甲○○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受金錢(虛擬帳戶、假交 易訂單編號、蝦皮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 (二)不詳之人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 ,將款項撥入甲○○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撥款金額如 附表一),甲○○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彭欣郁、郭仲軒、王立姗外)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 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草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楊梅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 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 ,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抖音幣」,覺得是個商 機,認為我自己也可以經營,我會先和「王立人」說買家想 要買多少幣,並向買家收取款項,再請「王立人」將「抖音 幣」儲值到買家指定的帳號,並向買家確認有無收到對應的 「抖音幣」,後續扣除我自己的利潤以後,把餘款用現金方 式交付「王立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買家向我購買「抖音幣 」的錢都是詐欺款項,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蝦皮公司 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被告成立交易,在付 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收受 來自不詳之人的款項(虛擬帳戶、假交易訂單編號、蝦皮 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有蝦皮公 司帳號資料、頁面擷圖、完整訂單紀錄(偵18566卷二第1 8頁、第78頁;偵18566卷三第10頁至至第22頁)及附表二 所示訂單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   2.不詳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   3.虛擬帳戶所得款項,經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 入中信帳戶(撥款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則有蝦皮公司 帳號資料、完整訂單紀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查(偵18566卷二第78頁、第148頁至第163頁 ;偵18566卷三第10頁至第22頁),可以確認在蝦皮公司 網站完成1萬9,980元的商品交易後,將會獲得蝦皮公司撥 付1萬8,781元。   4.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又依據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使用情況,出現百貨公司付款、靠行費、罰單、 薪水、房租的備註(偵18566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 61頁至第162頁),足以認為中信帳戶是由被告自己實質 掌握及支配,不然不會出現如此個人化的費用支出,因此 蝦皮公司撥付款項至中信帳戶後,接續出現的現金提款及 轉入其他金融帳戶,應該都是被告所為,現金部分由被告 交付「王立人」收受,則經過被告於偵查供述詳細(偵18 566卷二第64頁;偵18566卷五第4頁背面)。 (二)不詳之人與被告成立的「抖音幣」買賣為假交易,不詳之 人只是為了取得虛擬帳戶收受款項:   1.根據蝦皮公司所提供帳號「f00000000」的聊聊紀錄(偵1 8566卷二第105頁至第138-1頁背面),雖然提及「抖音充 值」一事,但是對方完全沒有與被告討論要購買「抖音幣 」的數量,還有相對應的新臺幣價格。   2.又被告於偵查供稱:111年9月至11月間,我是在開白牌車 ,還有玩遊戲,也會打寶、賣寶物,一天至少7至8小時等 語(偵18566卷二第66頁),被告不太可能從早到晚什麼 事情都不做,就在蝦皮公司網站上等待不詳之人下單購買 「抖音幣」,但不詳之人透過蝦皮公司網站的聊聊功能, 向被告詢問「抖音幣」的時候,被告總是在不到1分鐘內 即可回覆訊息並完成交易(不論是白天或是晚上),這與 一般兼職從事蝦皮買賣的人,處理商品買賣訊息的情況明 顯不符。   3.附表一所示訂單如果真的是購買「抖音幣」的話,無法合 理解釋,為什麼從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之間的不 同時間,以及不同交易對象,每一筆的交易金額都是1萬9 ,980元,很難想像網路上每個人需要的「抖音幣」數量都 一樣,而且「抖音幣」的價值會隨著人民幣的匯率改變, 被告卻一致性地以1萬9,980元完成交易,所謂「抖音幣」 的買賣很可能只是一個幌子。   4.不詳之人所使用的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bee00 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0、12)是透過人頭門號申請 註冊:   ⑴證人林慶瑜於偵查證稱:我因為缺錢吸毒,才將門號00000 00000賣給朋友,該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的帳號「jojo445 61」並不是我使用等語(偵18566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 。   ⑵證人張建豐於偵查證稱:我提供帳戶時有被監控,對方叫 我辦好幾支門號再交給對方,門號0000000000向蝦皮公司 註冊的帳號「bee0000000」並不是我使用,我沒有使用蝦 皮,也沒有購買過「抖音幣」等語(偵18566卷五第26頁 至第27頁)。   ⑶可以認為不詳之人所使用的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 「bee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0、12)是透過人頭 門號申請註冊,可是購買「抖音幣」並不是違法的行為, 根本不需要透過人頭門號、帳號操作,更讓人懷疑不詳之 人使用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bee0000000」與 被告進行交易,是否真的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抖音幣」。   5.以上的種種跡證,足以證明不詳之人與被告成立的「抖音 幣」買賣確實為假交易,實際上並沒有「抖音幣」的買賣 ,不詳之人只是為了取得虛擬帳戶收受金錢,而這件事情 也經過被告的同意。 (三)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 結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 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電商平台隨機生成的虛擬帳戶與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連結性 ,款項最終將會進入連結的帳戶之中(電商平台扣除手續 後),同意他人使用虛擬帳戶收受款項,與同意他人使用 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無不同,也就是虛擬帳戶一樣具有具 有專屬性、私密性,基本上都只能用來收受本人的款項, 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 入了解用途,不可能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又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 關、機構、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也就是ATM ),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 受款項的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 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面,要求使用他人帳戶 收受款項再進行處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 要有合理的預見。   3.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的款 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交付,或是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 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 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4.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收受款項,並 且在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將款項撥入中信帳戶後,將所 得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王立人」收受或是轉入其他金融帳 戶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3歲的成年男子,具有技術學院肄 業的智識程度(金訴2248卷第128頁),又卷內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 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 能夠明確了解以及判斷的。   5.要是金錢的來源正當的話,不詳之人直接使用自己的帳戶 取得款項其實更便利,根本不需要反覆利用蝦皮公司網站 成立假交易,取得多個虛擬帳戶收受款項,這樣的方式一 點也不便利,甚至還要支付手續費給蝦皮公司網站,反而 多一項成本支出,因此被告應該非常清楚不詳之人利用一 個非常迂迴、詭異的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只是一個多餘的 角色,不論不詳之人使用什麼樣的理由要求使用蝦皮公司 網站隨機產生的虛擬帳戶,都可以認為被告對於不詳之人 不符合常理的收款過程,肯定能夠猜測得到與詐欺犯罪具 有高度的關聯性。   6.既然被告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使用虛擬帳戶與詐欺犯罪 有關,卻還是與不詳之人反覆利用蝦皮公司網站成立假交 易,取得多個虛擬帳戶後,同意不詳之人使用虛擬帳戶收 受款項,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 金融帳戶,被告對於這些虛擬帳戶將被用來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被告的心裡應該是全然不在乎的(不違反 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 意。 (四)被告主觀上一樣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之人透過蝦皮公司網站隨機產生虛擬帳戶的使用,成 功隱身於幕後,完全不會被警方查獲或是追訴,又被告最 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卻不知道「王立人」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王立人」的 實際居住地點(偵18566卷二第63頁),被告對於款項後 續將如何被進行處理或利用一點也不清楚,製造了金流斷 點,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洗錢 方法。   3.因為被告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應該 可以預見使用虛擬帳戶、中信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以後,再 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他人收受或是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將 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被告卻還是使用這樣 的方法處理款項,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一樣存在 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獲得的利潤是20至30萬元等語(偵18 566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偵18566卷五第4頁背面),以 最有利於被告的方式計算,可以認為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 。 (六)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法院依據全案事證認定不詳之人反覆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取 得虛擬帳戶收受款項,實際上並無買賣「抖音幣」的行為 ,又按照被告敘述的交易情節,「王立人」給付「抖音幣 」後,被告才會將蝦皮公司撥入中信帳戶的款項領出來交 給「王立人」,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購買「抖音幣」的成 本,可是被告和「王立人」非親非故,難以想像「王立人 」會同意以這樣的模式與被告合作,況且如果真的是在網 路上販售「抖音幣」的話,「王立人」其實自己經營即可 ,根本不需要另外透過被告處理,反而還要多支付一筆費 用給被告(即被告取得的報酬),徒增成本。   2.此外,被告從未提出向「王立人」購買「抖音幣」的交易 證明,或是聯繫「王立人」給付「抖音幣」的紀錄,再依 據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紀錄,從111年10月27日開 始,至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警方拘提為止(即從事「抖 音幣」買賣的期間),使用手機的IMEI碼始終一致(偵18 566卷五第38頁至第51頁),卻無法從被告被警方扣得的 手機中找到任何對話紀錄(偵18566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足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換過手機,所以紀錄 被我刪掉等語(偵18566卷二第64頁),只是推卸責任的 說詞,難以相信被告確實從事「抖音幣」的買賣。   3.辯護人固然主張:①蝦皮公司已經確認雙方收到款項及貨 物後才將款項匯款給被告,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王 立人」進行「抖音幣」加值,過程中也有透過蝦皮公司網 站的聊聊系統確認,被告確實有向對方詢問購買的金額、 數量,被告對於「抖音幣」加值涉及詐欺一事,並不知情 。②「王立人」利用雙面手法,一方面假扮買家,假裝要 與被告購買「抖音幣」,一方面「王立人」又詐騙第三人 ,要求第三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的虛擬帳戶,事後「王立 人」向被告表示加值完成,並假扮買家表示已收到「抖音 幣」,被告反而成為替罪羔羊,屬於「三角詐欺」,被告 難以防範。③被告身為網路賣家,並未提供帳戶的金融憑 證、帳號及密碼給第三人,與一般詐欺案件出借帳戶不同 ,而且蝦皮公司有相關保護機制,被告才選擇該商場作為 驗證平台,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意圖。   4.然而:   ⑴依據卷內聊聊系統的對話紀錄(偵18566卷二第105頁至第1 38-1頁背面),被告並未與對方詳談加值「抖音幣」的數 量及價格,辯護人論述的基礎即屬有誤。   ⑵所謂的「三角詐欺」應該是行為人確實從事商品買賣或是 服務提供,接觸過程中,對方提出相關憑證取信於行為人 ,但是被告反覆與不詳之人成立假交易而取得虛擬帳戶, 實際上不存在「抖音幣」買賣,這與「三角詐欺」案例中 行為人誤信對方有所不同,被告並無任何誤信的基礎及理 由。   ⑶不詳之人與被告反覆透過蝦皮公司網站的機制,建立假帳 號而取得虛擬帳戶,被告再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這些虛擬帳 戶收受款項,進入虛擬帳戶的金錢最終會撥入中信帳戶, 在這樣的機制底下,被告的行為與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給第 三人作為收款之用並無不同,也是常見的詐欺案件類型, 不能只是因為不詳之人利用虛擬帳戶收款,便認為被告沒 有詐欺或洗錢意圖。   5.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七)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告訴人 葉鈺沅(即附表一編號22)匯款1筆失敗的未遂犯行,應 該被既遂犯行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雖然實際上未從事販售「抖音幣」的行為,但是不詳 之人與被告成立假交易,並未受騙,被告在蝦皮公司網站 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目的在於反覆取得虛擬 帳戶使用,而非作為詐術之用,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的原 因也不是該商品資訊,無從認為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三)又被告辯稱自己與多數人從事買賣「抖音幣」的交易,無 法採信,也沒有證據顯示與被告成立假交易的人或是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的人,是「王立人」以外之人,不 排除從頭到尾都是「王立人」一個人在運作,因此也難以 認為本案的詐欺取財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 二、被告與「王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建立假交易取得虛擬 帳戶、聯繫、提款、轉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取得的虛擬帳戶收受款項,讓不詳 之人得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 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 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 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 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4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虛擬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或是轉匯,與 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報酬,與不詳之人反覆成立假交易 取得虛擬帳戶,進一步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並製造 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的部分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在整個犯罪計 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一共獲得 20萬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技術學院肄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月薪4至5萬元,獨居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 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 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 錄表所示(金訴309卷第21頁至第22頁),還有其他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偵查當中,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 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 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六、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我使用IPHONE-13手機從事蝦皮買賣等 語(本院卷第119頁),雖然被告與不詳之人成立的「抖 音幣」買賣是假交易,但是應該可以認為被告是使用該手 機連結蝦皮公司網站,處理虛擬帳戶的事情,因此扣案IP HONE-13手機1支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於扣案IPHONE-X手機,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外 為合法的處理。 (四)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 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 沒收的物品及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 ,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附表一、附表二,略】

2024-12-24

TPHM-113-上訴-3346-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8 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羽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 站上張貼虛偽代購模型(公仔)之訊息,致告訴人林志嘉於11 2年7月11日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請被告施柏羽 代購「航海王黃金版魯夫3人組」之公仔,並於同年7月12日 0時22分、7月12日4時39分、7月13日1時31分,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500元、3,848元、1,213元至被告施柏羽名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林志嘉遲 未收到上開代購公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以被告施柏羽之供述、告訴人林志嘉之指訴、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被告手機「Buyee」頁面之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刊登代購廣告,並曾受告訴人委 託代購,且並未交付告訴人欲代購之商品等情,惟否認涉有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有為告訴人代購,但因商品有瑕 疵而退貨,其嗣後亦已退款給告訴人,並無詐騙告訴人之行 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17時6分至112年12月19日7時43分,以會 員帳號「Z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代購模型( 公仔)之訊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318004P號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志嘉於112年7月11日委請被告代購「航海王黃金 版魯夫3人組」之公仔,並於同年7月12日0時22分、7月12日 4時39分、7月13日1時31分,分別轉帳500元、3,848元、1,2 13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被告並未交付告訴人欲代購之公仔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 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為告訴人向日本網站代 購告訴人所欲購買之公仔,然因訂購時係以家中電腦下訂, 手機內並無該網站之帳號密碼,故偵查中檢視手機內之buye e網站紀錄空無一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亦提出自電腦中列印之該網站交易紀錄1份為據(參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現今網路使用習慣, 行動電話與家中桌上型電腦資料一般均可藉由網路同步,然 因個人習慣或其他因素,未同步更新帳號、密碼,亦非全無 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觀被告提出之前開 訂購紀錄中所載,其訂購物品為「航海王黃金版魯夫3人組 」之公仔,此即為告訴人在其網站上委託被告代購之商品, 且該訂購紀錄中,載有訂購日期為「2023年7月15日」,已 完成購買「2023年7月20日」、已出貨「2023年7月21日」、 抵達倉庫「2023年7月25日」等交易過程之紀錄,此與告訴 人委託代購之時間亦相符合。另於同頁面上復有「訂單商品 因代驗未能符合買家要求商品已退回」、「合計金額19385 日圓(3985台幣)」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是被告辯稱其確有為告訴人代購商品,但因商品瑕疵而退 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另案涉及毒品案件,而於同年9 月份遭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勒戒所出來時已經是10月份 之事情,故其處理本件交易有所遲延等語。查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於112年9月6日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2年10 月11日出所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參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1日退款5,561元予告訴人,此 有匯款紀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此亦與被告前 開受觀察勒戒處分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 信。  ㈣從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購後,確有向購物網站訂購告訴 人所欲代購之商品,嗣後因貨物瑕疵而未能完成代購,然亦 於告訴人匯款後3個月後,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是其是否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當非無疑。 縱被告未能及時處理予告訴人交易糾紛,此亦屬契約履行有 無瑕疵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訴-264-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上開2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劉育瑋提供 本案門號後,即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蝦 皮會員帳號後,於蝦皮公司賣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 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 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即中信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 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並由詐欺犯 罪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呂錦錡施以詐術,使呂錦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後,詐欺犯罪者即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該等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退款於蝦皮會員帳號 之蝦皮錢包內,使該詐欺犯罪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嗣呂錦 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未提供予任何人,我 把本案門號SIM卡放在隨身側背包裡面,這是我平時出門及 上下班都會背的,後來我突然想到我有本案門號SIM卡這東 西,但是我找包包時,本案門號SIM卡已經都不見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犯罪者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再遭以前開方式退款於蝦 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3 23卷第143至154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 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 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 、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所附蝦皮 會員帳號註冊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遠 傳(發)字第112105079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 失、停話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23卷第93、119至141、 247至257、275至281、317至351、437至439頁)。是被告申 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 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 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 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 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 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 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 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 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 控該門號之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 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 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 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 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 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 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 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 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 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 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更遑論在SIM卡 體積甚微之情況下,被告於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遭 詐欺犯罪者取得且用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使用於詐欺告 訴人,益徵詐欺犯罪者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 ,不致立即遭鎖定停用,始敢立刻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據此,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遺 失等語,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據上各節,本案門號之SIM卡既係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 遺失或被竊,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本案門 號於申辦後,即遭作為詐欺工具(詐欺犯罪者用以註冊蝦皮 會員帳號)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交 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訛。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 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 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 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 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 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 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 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9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及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11 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新臺幣13 萬元;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應對於此 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高度屬人 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 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兼衡其前因詐欺取財、洗錢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 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0000000000 fa6pvsezts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⒉ 0000000000 tu863jq4pk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呂錦錡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17時5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3

MLDM-113-易-758-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加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4號、第13559 號、第18856號、第275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2765號、第49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 號、第468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1744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加歡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四)倒數第7行「『9eldbvlfo』」更正為「『9e ldbvtlfo』」、倒數第2行「衛生」更正為「衛生局」。   ⑵犯罪事實一(五)第2行「110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前某 日」更正為「110年4月20日」、倒數第6行「『VSVY348RUR 』」更正為「『vsvy348rur』」。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11行「2次」更正為「4次」。   ⑵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4月5日」更正為「4月9日」。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4月5日」更正為「4月20日」。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2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更正為「鄢振彪」、第14行 「4月7日」更正為「4月11日」。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均更正為「鄢振彪」、倒數 第8行「『6utzovhg0』」更正為「『6utzoqvhg0』」。   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鄢正彪」均更正為「鄢振彪」。    ⑵犯罪事實⑵第5行「及戶籍地址」刪除。   6.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更正為「鄢振彪」、第14行 「112年4月15日前某時」更正為「110年4月8日」。 (二)證據部分: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1行「2次」更正 為「4次」。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㈡第2至5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8011S號函及所附 帳號『6utzovhg0』」申登人資訊及訂單資訊」更正為「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901074S號函及所附帳號『6utzoqvhg0』」 申登人資訊及訂單資訊」。   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證據㈤倒數第2行「88日」更正為「8日」。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㈠「許家歡」更正為「許加歡」。   5.增列被告許加歡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接續4次寄送本案門號至大陸地 區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 複數準私文書,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應認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既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未與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寵物用品 之電商店,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約4萬、5萬元,與母 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於本案 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 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之利益為理 貨費加倉儲費用總共5萬多元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當以5萬元計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23

TCDM-112-簡-688-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郁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郁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郁仁知悉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購物網站帳號及密 碼之目的在於詐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 基於縱前開取得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號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下午4時44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以個人身分資料(包含身 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銀行帳號)所綁定申請使用蝦皮購物 網站之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a」之成年人使用。嗣「凱 文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 擬帳戶內,充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蝦皮帳號訂購商品之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取消商品訂單之方式,阻斷商品交易 及付款,使該等款項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 」之訂單狀態,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蝦皮錢包內,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政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子洋、張淑妍、陳緯真、陳立達 、夏鎂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予「凱文a」使 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當時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我可以提供本案蝦皮帳號 及密碼,擔任他們的賣家之一,如果有賣到一定金額,我可 以抽成,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洗錢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予「凱文a」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帳戶內 ,充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蝦皮帳號訂購商品之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取消商品訂單之方式,阻斷商品交易及付款, 使該等款項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之訂單 狀態,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蝦皮錢包內等事實,業據如 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 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被告與「凱文a」之對話記錄截 圖(偵卷一第93、99頁,本院卷第65至69、83至111、115頁 )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蝦皮購物帳號可能因交易產生金錢流動,且需以個人身分資 料(包含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銀行帳號)所綁定申請, 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流動,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且一般民眾申請蝦皮購物帳號,不僅無須負擔 費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蝦皮購物帳號, 反無故向他人收集蝦皮購物帳號作為不明用途使用,就該蝦 皮購物帳號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 2、被告為82年次,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等語(本院卷第 36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 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惟被告 供稱:我當時因為缺錢,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要租借蝦皮購物 帳號,如果出租可以獲取對方營業額一定比例的分成,我才 提供給對方,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凱文a」,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查證過他是否在所宣稱的公司上班, 我有拿到對方給我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9 、91至92頁,偵卷二第17、20至21頁,本院卷第35頁),足 見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等資訊均不清楚,僅聽信 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將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而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交易、收付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蝦皮購物帳號,被告 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 所稱租借蝦皮購物帳號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需要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就可 以獲取報酬,對方說我也可以正常使用本案蝦皮帳號等語(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徵被告自覺縱將本案蝦皮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亦無損害,相較於其可能獲 得之報酬,其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蝦皮帳 號及密碼。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4、被告固提出蝦皮電商商家合作協議1紙(偵卷一第95至97頁 )佐證其當時信任對方為正當經營之公司,始提供本案蝦皮 帳號及密碼,惟被告供稱:對方是用LINE將合作協議的檔案 傳給我,上面沒有寫合作時間,對方也沒有簽名、蓋章等語 (本院卷第36頁),可知該合作協議係由被告自己列印,且 文件上未填載日期,雙方亦未當面確認協議書之內容,顯與 一般簽約之常情不符,被告具有碩士學歷,復有相當之工作 經歷,有如前述,被告應可自上開不合常情之簽約方式知悉 該合作協議並非有效文件,是此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之數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獲得 報酬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9頁,偵卷二第21頁,本院卷第36 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戶 1 夏美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夏美珈,佯稱為撲克商旅客服人員,訛稱:有一筆團體付款資料,誤設定為夏美珈之信用卡資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夏美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子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子洋,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產生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黃子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政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政勳,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訛稱:因系統問題,產生28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謝政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緯真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緯真,佯稱為parnell化妝品店家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陳緯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5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立達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立達,佯稱為迪卡儂體育用品店人員,訛稱:誤將陳立達之身分設定為批發商,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陳立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淑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淑妍,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訛稱:因工程師作業上疏失而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張淑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夏美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41至343頁) 夏美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二第347、353至36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6月17日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IP相關資料(偵卷二第333至338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5至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85至89、91、97、111頁)、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際帳號及交易相關資料(偵卷二第31至33、71至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一第37至43、47、53、65至6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1月4日函所附中信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偵卷一第31至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緯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79至2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緯真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陳緯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83至295、299至305、309至315、319至321頁)、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偵卷二第269至27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77至38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85至388、395至397、399頁)、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偵卷二第373至375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53至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記錄截圖、郵政金融卡影本(偵卷二第161、205、241、259、26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3月27日函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帳號註冊資料(偵卷二第37至49、145至1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9587號卷 偵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卷 偵卷二

2024-12-23

PCDM-113-金訴-1658-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弘宇幫助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弘宇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 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申設網路拍賣帳號,足 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身分資料 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 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身 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設網路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23日13時7分許,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網站申請帳號n57885號網拍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 ,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以備收取貨款,藉此幫助他人販售 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時許,在本案網拍帳號網頁上,刊登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口試型、鼻試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等醫療器材兜售廣告 ,經李忞純瀏覽本案網拍帳號之該廣告後,於111年5月3日1 7時許,向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賣家訂購,經該賣家提供買 一送一優惠,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16元快篩試劑口 試型及鼻試型各8組,李忞純於111年5月9日14時50分,前往 萊爾富便利商店雲鑽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中山路265 、267號)取貨付款1,716元後,僅收到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 試型各4組,經聯繫蝦皮公司後,獲得退款85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弘 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非法輸 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本案網拍帳號,我 也沒有當過賣家,可能是我的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遭盜 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網拍帳號係於111年4月23日13時7分許向蝦皮公司申請, 登記之姓名為蕭弘宇,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金 融帳號為本案一銀帳戶,而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人於111年5 月3日前某時許,在本案網拍帳號網頁上,刊登販售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口試型、鼻試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等醫療器材 兜售廣告,經證人李忞純瀏覽本案網拍帳號之該廣告後,於 111年5月3日17時許,向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賣家訂購,經 該賣家提供買一送一優惠,以1,716元購買快篩試劑口試型 及鼻試型各8組,證人李忞純於111年5月9日14時50分,前往 萊爾富便利商店雲鑽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中山路265 、267號)取貨付款1,716元後,僅收到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 試型各4組,經聯繫蝦皮公司後,獲得退款858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忞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13至16頁),並有快篩試劑及紙盒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 17至30頁)、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輸 入之核准名單(偵卷第31至62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63至69頁)、 本案網拍帳號網頁擷圖(偵卷第71至73頁)、蝦皮公司111 年5月24日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銷售紀錄、訂單紀錄(偵 卷第75至82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至 88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 1至127頁)、蝦皮公司112年7月4日函及所附之用戶申設紀 錄、銷售明細、用戶提領紀錄(偵卷第129至135頁)、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8月21日函所附調查報告暨附件 (偵卷第139至161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日函檢附本案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9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61頁) 、蝦皮公司112年8月29日函及所附之用戶申設紀錄、交易明 細、提領紀錄(偵卷第169至175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3 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 資料(偵卷第183至283頁)、被告提出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影 本(偵卷第293頁)在卷可稽,並有快篩試劑3盒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本案一銀帳戶確實提供予不詳親友做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之資料,且本案網拍帳號確實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醫療器材予證人李忞純等情,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 均可申設網拍帳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身分 資料及金融帳號申設網拍帳號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資料及 金融帳戶以申設網拍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網拍帳號、金融帳戶資料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 人以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以申設網拍帳號販售商品,可 能將使用該網拍帳號作為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之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㈢本案網拍帳號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並綁 定本案一銀帳戶,以備收取貨款,而觀卷附本案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於111年5月4日1時10分許,由蝦皮公司轉入245元 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行 動跨行轉帳24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120頁),且被告 自承: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確實皆為我本人使用, 主要是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可 知本案一銀帳戶為正常使用帳戶,且為本案網拍帳號所綁定 ,供蝦皮公司撥入款項,被告亦曾因此取得上開蝦皮公司撥 入之款項,而實行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 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設本案網拍帳 號,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聯繫金融機構,倘若仍繼續利 用綁定該帳戶之本案網拍帳號作為犯罪工具,勢必將遭警追 查,況焉有可能不獲取其費盡心思販售商品所得,而撥入來 路不明之金融帳戶,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之所得供他 人花用,基此,行為人為確保本案網拍帳號能正常使用,要 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苟非 被告將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要難想像該不詳之人竟可恰好取得正確之被告身分資 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並以之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且無懼 於被告可能向警方求助或聯繫金融機構,由此可證實係被告 自己將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使用,其上開空言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  ㈣起訴意旨雖認本案網拍帳號為被告所申設,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本案網拍帳號為被告申設,難以遽為做此認定,且蝦皮 網拍帳號乃是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進行驗證,此為判定實際 申設或使用者之重要資訊,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網拍帳 號註冊之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偵卷第77、78頁)為被 告使用,是難逕認本案網拍帳號係由被告申設,併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並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予該人作為本案網拍帳號綁定銀行帳戶使用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有何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且屬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及本案一 銀帳戶供他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作為犯罪使用,不僅有礙主 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審核控管,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 亦足以對社會大眾之健康產生風險危害,實有不該,兼衡本 案販售之數量不多、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件扣案之快篩試劑,雖 係本案網拍帳號所販售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均屬未經核 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販售該醫療器材之款項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或被告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4-12-19

CHDM-112-易-1350-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2號、第2383號、第2384號、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貳 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宗憲依一般社會經驗,雖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在不同電信公司 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 ,而分別基於縱其申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遭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黃宗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代價,出售予在場等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0 年12月22日,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關鵬,自稱為「小蘇」,並 佯稱要協助關鵬販售其所有之生基座,然需收手續費500,000 元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住處,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自稱「沈昱呈」之人。 ㈡黃宗憲於111年3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場等 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B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11 分許,以B門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虛擬帳號WICK799 79,並以該虛擬帳號綁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 許,向林叔萱佯稱網路購書操作錯誤云云,致林叔萱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9,500元至前開玉山虛擬 帳戶。 ㈢黃宗憲於111年5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C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場等 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C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先以C門號,申辦蝦皮購物 平台帳號「n67g5t2s5b」,並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復於11 1年6月1日,向曾純媛佯稱迪卡儂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曾純 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16,000元至 前開中信虛擬帳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1至22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B、C門號均為其申辦後交付他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遭到脅迫等語。然查 :  ㈠被告申設A、B、C門號,以一個門號200元之價額出售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訴 字卷第227頁、第293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下稱偵14 238卷】第76頁)、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24號卷【下稱偵26124卷】第29 頁)、C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下稱偵2808卷】第151至152頁)、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 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第66至68頁)存卷可考,上情 堪予認定。另告訴人關鵬遭詐欺集團成員持A門號致電詐欺 ,因而交付現金500,000元;告訴人林叔萱、被害人曾純媛 亦遭詐欺後,分別將9,500元、16,000元匯入玉山虛擬帳戶 及中信虛擬帳戶,而玉山虛擬帳戶係綁定至「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虛擬帳號WICK79979,該帳號係以B門號申設;中信 虛擬帳戶則係由蝦皮購物平台帳號「n67g5t2s5b」所產生, 該帳號則係以C門號申設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偵26124卷第11至14頁、偵2808卷第11至17頁、偵14238 卷第11至36頁),且有告訴人關鵬所提收款500,000元之收 據(見偵14238卷第91頁)、告訴人關鵬與A門號電話對話之 通信紀錄畫面擷圖(見偵14238卷第91頁)、告訴人關鵬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4238卷第9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124卷第1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979號函暨所附帳 號玉山虛擬帳戶相關資料說明、買賣雙方會員資料(見偵26 124卷第19至28頁)、曾純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08卷第21至22頁)、彰化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08卷第23頁)、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 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資料( 見偵2808卷第91至97頁)、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 01030S號函暨所附帳號「n67g5t2s5b」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 料(見偵2808卷第99至101頁、第119頁)等件附卷可查,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 話公司申請之,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復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提供對價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 理之懷疑。另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有利用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俗稱人頭門號)作為行騙 工具,資以躲避偵查機關追訴,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 警詢中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外送員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10頁), 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A、B、C門號時,係有正常智識能力及 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 因為缺錢,朋友介紹給我一個姓陳的申辦預付卡,我不知道 申辦預付卡要幹嘛,對方第一次給我2,000元,後來變成一 個門號200元,我都有拿到錢。我申辦完就拿給現場等的人 ,然後讓對方去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可見向被 告收取A、B、C門號之人,係提供對價向被告收取,依上說 明,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係用於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竟未詢明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即收取對價後交付 所申辦之門號任其使用,自已預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 能用於詐欺。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中間也有覺得 怪怪的想要斷掉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更見其已預見 上情,其竟仍續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見縱使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係遭到脅迫,對方稱知道我的家人住在哪裡, 叫我不要去亂講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然被告始終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遭到脅迫之事實。加以A門號係於1 10年10月26日,B門號係於111年3月19日,C門號係於111年5 月17日申設。其間日期相隔甚遠,倘被告確遭脅迫,不得已 而為本案犯行,何以中間未為任何求援,而仍續依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因 遭脅迫而為本案犯行,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害人曾純媛匯款至中信虛擬帳戶時,雖自其帳戶扣款16,01 5元,然其中15元為手續費,僅16,000元為實際匯入中信虛 擬帳戶之款項,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 08卷第23頁)可查,起訴書記載其受騙金額為16,015元,容 有誤會,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申辦A、B、C門號交付,為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撥打詐騙電話,或申辦蝦皮購物、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產生虛擬帳號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 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供稱:我都是申辦完門號以後,馬上拿給現場等的人等 語(見訴字卷第227頁)。而A、B、C門號分別於110年10月2 6日、111年3月19日、111年5月17日申辦,業如前述,可見 被告係分別申辦上開3門號後,分別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供其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提供A、B、C門號之3次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缺錢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關鵬、告訴人林叔萱、被害人曾 純媛各自受騙損失500,000元、9,500元、16,000元之所生 損害。   ⒊被告犯後雖表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其等 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94頁) 。暨被告自陳:有染色體方面之身心障礙,並未影響身體 功能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與其確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 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宣 告拘役刑之犯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時間有相當區隔,各罪間有相當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雖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有以之提供自己或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 在內之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仍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於110年10 月26日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D門號),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D門號後 ,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上,向曾 淑鈴佯稱借用銀行帳戶云云,並以D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 曾淑鈴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起,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帳戶遭該詐欺集團用以行 詐使用,曾淑玲始知受騙;另被告亦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A、B、C門號,因認被告就提供D門號部分行為,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就提供A、B、C門號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 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 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 ,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 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 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 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 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 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 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 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 ,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 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 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 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 。」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 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 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 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 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 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申請日期110年10月26日【即D門號】)、00 00000000(申請日期111年3月19日【即B門號】)、0000000 000(申請日期111年5月17日【即C門號】)號、0000000000 號(申辦日期110年10月26日【即A門號】),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記載:「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則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認被告 提供A、B、C、D門號之行為全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 並非僅起訴提供部分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 。是本院於審理時雖詢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本件起訴幫 助洗錢部分,是否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⑶部分犯罪事 實(即提供B、C門號部分犯罪事實),而經檢察官答以「是 」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但依照前開說明,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上開陳述,並無撤回就被告提供A、D門號行為 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一併加以審理 。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 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 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 官所指被告幫助之正犯行為不成立犯罪,被告之幫助行為自 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言。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自 以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 罪要件。然被害人曾淑鈴於警詢中經詢及「遭詐騙何物?交 付方式為何?有無交易明細?」等語時,答稱:我提供我的 彰化銀行帳戶給對方進行匯款,待金流匯入我帳戶,我再依 「蘇均浩」指示將錢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發送至「蘇均浩」提 供之錢包網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188號卷【下稱偵25188卷】第11頁)。由被害人曾淑鈴提 供彰化銀行帳戶後,「蘇均浩」尚需被害人曾淑鈴將匯入該 帳戶之金錢轉換為虛擬貨幣,而被害人曾淑鈴亦得為該等金 流操作,可見被害人曾淑鈴所稱「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僅 係提供該帳戶之帳號資訊,並未交付實體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品,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騙取被害人曾淑鈴彰化 銀行帳戶資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需 有財物交付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項犯罪;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為其要件, 而同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又以特定犯罪行為存在為其前 提,上開騙取被害人曾淑鈴彰化銀行帳戶資訊之行為,既不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其他特定犯罪,自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可言。則依照上開說 明,被告提供D門號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D門號與A門號係於同日申 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見偵25188卷第15頁),依被 告供述,亦係於同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交付D 門號之行為縱使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交付A門號行為 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 明性。經查,被告本案提供A門號後,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關鵬行使詐術,且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係指派自稱「沈昱呈」之人向告訴人關鵬收取詐得款項 ,被告提供A門號實與詐欺所得之掩飾、隱匿無關,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提供A門 號之行為,係就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正犯行為 有所助益,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提供A門號之行為所為不另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提 供A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 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 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 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等情, 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 從而,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A、B、C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 為遂行犯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可能以之申辦如蝦 皮購物、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等交易網站帳號,並以該等帳 號產生用以收款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以該等虛擬帳戶帳 號告知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 識經驗,尚難確知其對交付B、C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設交易 網站帳號,並生成虛擬收款帳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主觀上已有認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證明被告就提供B、C門號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此二門號之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提供B、C門號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辦並提供本案4個門號(即A、 B、C、D門號),一開始對方第一個門號給我2,000元,後面 變成1個門號2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而本案被告 最初提供之門號,為110年10月26日申辦之A、D門號,其中 ,被告提供A門號之行為雖經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但提 供D門號之行為則不構成犯罪。因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提 供門號之報酬數額為何,亦無從確知較高之2,000元為提供A 門號或D門號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較高 之2,000元,為不構成犯罪之提供D門號行為之報酬。至被告 提供A、B、C門號之報酬,則為600元(計算式:200×3=600 )。此為被告提供該等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224-20241219-1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陳珈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呈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陳珈妗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 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2人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張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告訴 人之攝影著作,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重製行為。又其再將所 下載之攝影著作內容另行上傳至被告2人自己所經營之網 路賣場供不特定人觀覽,即構成公開傳輸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人均擅自重製他 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論處。被告2人之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 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均構成 著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就其攝影著作所耗費之金錢、時 間,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公開 上傳至網路拍賣平台,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 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經由本件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犯行,獲得何等之商業報酬及對價,兼衡被告2人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其及2人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珈妗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陳珈妗2人明知蝦皮拍賣網站之「還在想|韓國🇰🇷 K-pop小卡、食品、生活用品」網路賣場,上傳之「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 油面膜」之商品照片係住居桃園市之謝郁翎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未經謝郁翎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 開傳輸、公開展示,竟各自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陳珈 妗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開「 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商品之攝影著作而重製之 ;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擅自下載上述「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油面膜」之 商品著作而重製之。其後陳珈妗於112年3、4月間,再將前 揭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 之「lily304306」帳號之網路賣場;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 購物網站註冊之「guo1234」網路賣場,2人均藉此行銷自己 販售之相同商品,並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 侵害謝郁翎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謝郁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謝郁翎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陳珈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三)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四)告訴人提出之原創攝影著作照片7張暨被告2人之網路賣 場網頁擷圖2份。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31030P號函附會員註冊基本資料1 份。 二、核被告陳珈妗、郭昱呈2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被告2人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YDM-113-桃智簡-15-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瑞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支付 總價94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以信用卡 支付總價940元予蝦皮平臺,再由蝦皮平臺電腦系統於109年 9月3日將前開款項計入上開會員帳號連結之蝦皮錢包內,復 於9月4日經提領轉出至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7日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及被告曾瑞君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 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 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 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 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 開規定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 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 資料註冊蝦皮人頭帳戶而遭使用於販賣假貨詐欺取財並隱匿 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1人損害數百元尚非甚鉅,兼衡被 告自述其案發當時母親剛過世,喪葬費為借款,且當時賺不 到錢受朋友邀約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於本院訊問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張欣婷調解,惟被 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 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烤漆工作,平 均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 訓,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8,000元 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901號卷一第17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93號   被   告 曾瑞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翻拍資料交與趙事邦(另案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報酬。趙事邦再與大陸籍男子曹維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對商品為 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趙事邦以每 月3,000元之金額將曾瑞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資 料租借給曹維友使用,曹維友遂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曾瑞 君之身分證資料註冊蝦皮平台會員帳號「Z0000000000」後 ,於109年5月間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台灣製造】帶MIT 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無紡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安全透氣 防 塵防霧霾一次性透氣藍色黑色粉色一包/50片」等不實之商 品訊息,並以每盒188元之價格對外販售,致張欣婷陷於錯 誤,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於109年7月25日下單訂 購5盒,支付總價94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户內。趙事邦再以 曾瑞君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以支付 空包裹「刷單」費用、以空買空賣方式製造與另一蝦皮帳號 「lxm202088」之買賣金流及其他不詳洗錢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輾轉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0」販 賣商品所獲報酬轉匯給曹維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瑞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翻拍資料交與另案被告趙事邦使用,並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趙事邦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翻拍資料交與另案被告趙事邦使用,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被害人即證人張欣婷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欣婷誤信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所販售商品係假的臺灣製造口罩而下單訂購之事實。 4 蝦皮購物網站用戶帳號「Z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蝦皮聊聊」對話紀錄(節錄)及於蝦皮平台刊登販售臺灣製造口罩之訂購網頁內容 1.佐證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用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事實。 2.佐證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販售假的臺灣製造口罩之事實。 5 蝦皮電商用戶交易明細節錄資料及證人張欣婷與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證人張欣婷於109年7月25日以940元向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訂購臺灣製造口罩之事實。 6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自110年3月8日起,有大量且密集之網路轉帳交易之事實。 7 另案被告趙事邦與曹維友之對話紀錄 證明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係由另案被告趙事邦協助大陸籍男子曹維友以被告名義註冊之事實。 8 蝦皮平台賣場詐騙之犯罪模式 佐證另案被告趙事邦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供大陸籍男子曹維友註冊為蝦皮賣場賣家,販售假的臺灣製造口罩,並由另案被告趙事邦輾轉將買家所匯款項轉匯予曹維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瑞君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身分證翻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審簡-2568-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