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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大忠街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碓街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南北向支線道上 路面標示白色「停字」之交岔路口,李國瑋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謝宇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87號機車),沿水碓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設有「停」標字 之處必須停車再騎、支線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至本案路口, 86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與287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謝 宇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 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國瑋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謝宇政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謝宇政受有前 揭傷勢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進入本案路口前已看到告訴人,而有踩煞車,如果我沒注 意到怎麼會踩煞車,警察也有看到我的煞車痕,初判我無肇 責;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如何,但他騎車速度非常 快,我是主幹道,他是支線道,照理說他要做到停看聽,但 他都沒減速就直接衝出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的過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陳明確(偵字卷第9至1 1頁、第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佐(偵字卷第13頁、第21頁、第27至 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至4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 第55至58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過失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 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且具有注意能力。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大忠街41巷往大忠街方向行駛 ,經過本案路口時對方從我左邊水碓街衝出來,完全沒煞車 ,我看到他衝過來之後有煞住,但對方還是衝過來撞到我正 前車頭,我車牌被撞掉等語(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過紅綠燈,看他車速很快,已沒有煞車趨勢,我就開 始減速,他撞到我,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75頁)。繼於 本院審理時承稱:我進入路口前已經有看到他所以就已經有 踩煞車,警察到場也看到我有煞車痕等語(本院卷第48頁) 。依照被告前揭所供,其於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已見告訴 人騎車在支線道上也正進入該路口,其始減速行駛,此與本 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路口設置反光鏡供駕 駛可確認他向來車情況,以及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8600 號自小客車煞車燈已亮起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 截圖足憑(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而被告自承事故發生 時期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考(偵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 前,確已能注意到告訴人騎駛在支線道也即將進入該路口、 且速度未減等車前狀況,在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之速度下,當應能採取將車輛煞停在本案路口前,或是減速 待告訴人機車經過後再通過路口等必要安全措施。 ⒊又觀諸本院勘驗事發時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兩車碰撞 時,8600號自小客車前輪一半已進入本案路口黃線網(本院 卷第49頁、第57頁),以該路口水碓街支線道路寬來說,86 00號自小客車前半車身(即自車頭引擎至前座),已占該路 口一個車道寬(本院卷第58頁),被告在路口前既已可知前 述之車前狀況,卻未採取煞停路口前或更減速等安全措施, 繼續駕車使該車頭幾乎已到達路口中線,導致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事故。 ⒋酌上,本案路口既已有黃線網、反光鏡等供駕駛人確認左右 來車之情,被告在進入本案路口前亦已注意到告訴人騎駛而 來之車前狀況,而在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字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的情況下,當能採取如煞停於路口、於路口前更減速以待告 訴人機車經過等安全措施,避免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 及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   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即112年6月20日14時39分許,由救護車 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出 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字卷第13 頁、第39頁),是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交 通事故,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 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亦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本案路口前,在支線 道即水碓街(南北向)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足參(偵字 第27頁、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駕車行駛之 車道(水碓街)既設有「停」標字,屬支線道,被告行駛之 車道(大忠街)則未設有相關標誌,屬於幹線道,則告訴人 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⒉根據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騎乘287號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 全未煞停或減速,告訴人則對於進入本案路口前是否煞車、 減速,於警詢、偵訊均答稱不太記得、忘記了等語(偵字卷 第10頁、第75頁),而依照本院勘驗本案路口前方路口之監 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駕駛機車在畫面時間14時11分20秒由畫 面左側進入本案路口,並未停頓或減速,甚至當時也幾乎與 被告車輛對向(即大忠街由西往東方向)、正要駛入本案路 口之另1台機車發生擦撞(本院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由此可知告訴人駕車自支線道駛入本案路口前,不但 未暫停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進入該路口,甚至進入路口時 幾乎無明顯減速行駛之作為。  ⒊基前所述,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 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設有反光鏡可供駕 駛人確認左右來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當時本案路口處大忠街有車輛行駛中,其騎乘機車進入本案 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 更未於設置「停」標字處停車再騎及禮讓被告駕駛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無明顯減速地駛入被告行進之幹線車道,致 與被告駕駛之86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認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同有前析 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敘明之 。    ㈤另本案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一、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5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0331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166696號函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憑(偵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 ),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情 甚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 卷第47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本案路 口,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非是;兼衡其始終否認過失之責、願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也 攜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協商(本院卷第50頁審判筆錄),因 認告訴人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考 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 同有過失,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3-交易-121-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乙○○」之記載均更正 為:「黃啓祥」;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蒐證照片 數張」部分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 ;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21日新北覆議 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 畫面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路口自少線道右轉至多線道 後,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 告訴人黃啓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母親、 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6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劉O岑(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未對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沿新北市○○區○○街00 0巷0○○道0○○○○街0○○道0○○○○○○○○○○街000號前右轉後旋即向 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而疏於注意,竟逕行右轉後再向左變換車道,適有乙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腕部挫傷、 右側手肘、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6日新北鑑字第113480034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708-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5行「路面乾燥」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血管損傷」以下補充「,下肢長短腳」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黃肇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柏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及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 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重機吊車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7號   被   告 黃肇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肇毅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經鶯桃路472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適黃柏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肇毅右後 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柏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 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肇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黃柏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512-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加 選任辯護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鎮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記載 ,應更正為「左側近端脛骨骨折」。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鎮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 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43至45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 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5頁)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 )、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0號   被   告 謝鎮加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及迴車 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起駛並迴轉,適熊紹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熊紹勛因而受有右側近 端脛骨骨折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謝鎮加於肇事後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紹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鎮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熊紹勛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熊紹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路邊停車格起駛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事實。 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490-202501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廖秋鎔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王玉雲(陳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秀(陳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民國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賴奐宇律師(民國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83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4,8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下 稱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有 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99頁),甲○○及丙○○為乙○○ 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甲○○及丙○○之戶籍謄本、新北○○ ○○○○○○113年5月17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4774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197、199、245至250頁),甲○○及丙○○已於113年4月 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7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9,456元,及其中1,704,0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335,421元自113年1月24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二第127、3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39巷口前 之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深坑區文化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及車輛 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線不良或遭遮蔽 ,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越道路而步行於A車左前方,乙○○因前 開疏失,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乙○○駕駛A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 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乙○○顯有過失。乙○○因上開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039,456元:  ⒈醫療費用168,22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68,225元。  ⒉交通費用130,65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130,655元,其中除就診支出之 交通費用外,因原告行動不便,但仍有外出維持日常生活之 必要,故亦包含此部分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601,4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 顧必要,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看護費用合計601,400元。  ⒋租屋損失40,000元: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7樓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深坑房屋),無電梯可 達深坑房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法行走樓梯 ,故另向訴外人林燕花承租有電梯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北投房屋)暫時居住4個月,租期自1 1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受有 租屋損失40,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27%,原告從事裁縫工作,收入不固定,故以基本工資作 為計算基礎。自本件交通事故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自111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112年每月基 本工資26,400元計算,因上開期間已經過,非預先請求,故 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分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5,080元、 81,810元、85,536元;此外,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 5歲之日即120年8月21日止,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76,750元,合計799,176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遭受重大侵 害,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及心理恐懼傷 害造成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㈢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爭執,然而,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且應為 肇事主因,應負9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負10%之過失責任。  ㈡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自費金額均無必要性,且原 告於精神科、復健科、腦神經外科、宏福中醫診所就診之醫 療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交通費用部分, 因計程車搭乘日期與就診日期不符,且跳表金額及里程亦不 相同,如係自住家往返醫院,則金額及里程理應大致相同, 且原告前往醫院以外之其他地方搭乘計程車,則與本件交通 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縱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原告亦 已受領強制險之給付。租屋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未達不能行走樓梯之程度,至多會花費較多時間行 走,故應無承租北投房屋之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主訴因疼痛日常生活不便需請人照顧協助生 活四個月」,故原告應無專人照顧必要,且馥品實業社之登 記營業項目為餐廳、清潔用品零售業,早已歇業,並非照顧 服務業,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此與本件交通事故間 欠缺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輕微 ,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A車自新北市深坑區 文化街39巷口前之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深坑區文 化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 進中行人及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 線不良或遭遮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越道路而步行於乙○○車 輛左前方,乙○○因前開疏失,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踝 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⒉乙○○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案)。  ⒊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意見(下稱本件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及車輛先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人丁○○,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 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二第3至5頁)」  ⒋萬芳醫院經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出具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 業評估報告(下稱本件評估報告),鑑定結果為:「調整後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7%。(本院卷二第111至113-2頁)」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合計67,373元(本院卷一第401、403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醫療費用168,225元(附表一)。   ⑵交通費用130,655元(附表二)。   ⑶看護費用601,400元(附表三)。   ⑷租屋損失40,000元(本院卷一第411頁)。   ⑸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本院卷二第113至113-2、177至1 80頁)。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此有萬芳醫院111年7月28日診字第1110029271號、112年2 月23日診字第1120007825號診斷證明書(下分稱萬芳醫院00 0000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31、33頁)。準此,乙○○駕駛A車,因未讓車 道上行進中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 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68,225元,有無理由?    ①萬芳醫院創傷科及骨科之醫療費用105,050元(即附表一 編號1至10),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萬芳醫院創 傷科及骨科之醫療費用105,05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 ),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 。觀諸原告提出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 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33頁),原告 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且醫囑載 明「於110年4月15日入院,接受開刀復位骨折固定手術 治療,至110年4月23日出院,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 須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於110年4月29日、110年5 月6日、110年6月3日、110年7月15日至門診就診,須持 續復健治療。」、「於112年2月14日入院,接受移除植 入物手術治療,至112年2月17日出院,於111年7月28日 、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至門診就診,須持續追 蹤及復健治療,術後須保護六周避免劇烈活動及外傷撞 擊。」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始於 萬芳醫院創傷科及骨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5,05 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應認屬必要費用。    ②國泰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23,870元(即附表一編號11 至41),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精 神科之醫療費用23,870元(即附表一編號11至41),業 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觀諸 原告提出國泰醫院112年3月3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病,且醫囑載明「個案於20 21年9月29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提及在2021年4月 車禍受傷後,出現反覆思考、迴避、負向情緒、過度警 醒等症狀,經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後個 案於門診持續就診,雖經藥物治療,個案仍呈現明顯憂 鬱情緒、注意力不集中,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佐以 原告上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限閱卷),其於門 診時所述內容亦多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可見原告確實 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 至精神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870元(即附表一 編號11至41),應認屬必要費用。    ③國泰醫院復健科之醫療費用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 至65),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復 健科之醫療費用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至65),業 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原告 前經醫師醫囑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有萬芳醫院000000 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 卷一第31、33頁),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 開傷害,始於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至65),應認屬必要費用。    ④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570元(即附表一編號66 ),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腦 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570元(即附表一編號66),固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然查, 原告並未提出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無從 判斷原告就診之原因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⑤宏福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24,700元(即附表一編號67至8 7),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宏福中醫診 所之醫療費用24,700元(即附表一編號67至87),業已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觀諸原 告提出宏福中醫診所110年10月12日110年字第1012號、 111年1月3日111年字第0103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37、39頁),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之傷害,且醫囑載明「宜 繼續治療」,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 ,始於宏福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700元 (即附表一編號67至87),應認屬必要費用。    ⑥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7,655元【計算式:105,050+ 23,870+14,035+24,700=167,655】,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130,655元(即附表二),有無理由?    ①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交通費用1,095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4),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3 0,655元,業據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二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骨折癒合期 間需3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業已認 定如前,而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回診其X光骨折已癒合 ,關節活動正常,有萬芳醫院112年11月29日萬院醫病 字第1120010450號函(下稱萬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 憑,衡諸常情,骨折病患於傷勢癒合期間應避免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以免因人潮擁擠發生碰撞影響傷口復原, 則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 7月15日止之3個月期間,因就診或其他合理之生活必需 目的搭乘計程車,應屬必要,蓋除就診外,原告之日常 生活本不應受骨折傷勢影響而必須足不出戶,故原告於 上開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承此,原告請求110年4月15日起 至同年7月15日止之交通費用1,095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應有理由。    ②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交通費用7,605元(即附表二編號381至405),應有理由:     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入院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治療,同 年月17日出院,術後須保護6週避免劇烈活動及外傷碰 撞,則原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6週期 間,因就診或其他合理之生活必需目的搭乘計程車,亦 屬必要。承此,原告請求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止之交通費用7,605元(即附表二編號381至405), 應有理由。    ③上開①、②以外之其他期間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3,230元,應有理由:     ❶在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112年2月17日起 至同年3月31日止以外之期間,原告因仍有持續回診 之需求,然其傷勢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因 受傷就診所支出之交通成本,仍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併審酌深坑房屋、原告就診 之醫療院所均可透過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達,故本院 認應以大眾運輸工具(捷運、公車)之交通費用計算 原告之交通成本,較為公允。承此,本院以附表一原 告實際就診之日期,排除上開①、②期間已准許之交通 費用(即排除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31、55至56 ),每次就診並計算來回各一趟之交通成本。     ❷原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8有自深坑房屋至萬芳醫院就診2 次,須搭乘公車並轉乘捷運,交通成本為35元【計算 式:公車15元+捷運20元=35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 用140元【計算式:35元2趟2次=140元】之損害。 此外,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30、32至54、57至65有 自深坑房屋至國泰醫院就診52次(不含附表編號66) ,須搭乘公車,交通成本為15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 用1,560元【計算式:15元2趟52次=1,560元】之損 害。再者,原告於附表一編號67至87有自深坑房屋至 宏福中醫診所就診51次,須搭乘公車,交通成本為15 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用1,530元【計算式:15元2 趟51次=1,530元】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在上開① 、②以外之其他期間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230 元【計算式:140+1,560+1,530=3,230】,應有理由 。    ④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930元【計算式:1,095+7,605+3,230=11,930】,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601,400元(即附表三),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固據提出萬芳醫院112年7月22日診字第1120030818號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05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係記載:「主訴因疼痛日常生活不便需請人照顧 協助生活四個月。」而「主訴」係病患向醫師描述自己的 症狀之意,故上開內容應為原告向醫師陳述內容之記載; 本院前已函詢萬芳醫院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萬 芳醫院覆稱:「一般脛腓骨骨折情況無專人照顧之需求, 但病人門診主訴骨折復原的四個月疼痛需要協助。」有萬 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一般 脛腓骨骨折之病患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至於原告個人因 不耐疼痛而有他人協助之需求,應未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 專人照顧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原告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1,400元 (即附表三),應無理由。   ⑷租屋損失40,000元,僅於14,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 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無法攀爬住家樓梯,另行承租北 投房屋暫時居住4個月,租期自11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 25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受有租屋損失40,000元等節 ,業已提出林燕花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11頁 ),勘信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承租北投房屋。而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建議骨折癒合期間須保護避 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業已認定如前,至該劇烈活動是否包 含攀爬住家樓梯、骨折傷勢未癒合前是否適宜攀爬住家樓 梯,前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萬芳醫院覆稱:「對於骨折 復原期之病人攀爬樓梯為較危險之行為,在前六週應減少 攀爬並有人協助較佳,避免再次跌倒,六週後攀爬樓梯多 無限制。」有萬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證(本院卷二第101 頁)。承此,原告在骨折復原期間之6週內,確實不適宜 攀爬樓梯,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 另行承租有北投房屋,應屬必要,原告請求6週之租屋損 失14,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6週7日)= 1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至多僅需花費較多時間 攀爬樓梯等詞,顯係不顧原告骨折傷勢攀爬樓梯屬危險行 為之醫囑,此無視他人安危且毫無同理心之辯詞,難認可 採。   ⑸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應有理由: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 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 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醫師 依其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診斷認其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7%,此有本件評估報告可憑(本院卷二第1 13至113-2頁)。被告雖爭執本件評估報告認定之原告 傷勢,然本件評估報告審酌之原告診斷結果,均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具備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空言指 摘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堪屬有 據。    ③復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4 月15日發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原應自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起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110年4月 15日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0年8月21日 止。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 為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同此結 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19日 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已到期,自無再依霍夫曼計 算式重複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原告僅主張自110年4月 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不扣除中間 利息,應屬有憑。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而110年 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 、112年之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之基本工資為27 ,470元,有勞動部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77至182 頁)。是以,原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113 年1月1日迄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0年8月21日止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則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合計799,176元,應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僅於260,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其餘則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乙○○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二專 畢業,從事家庭縫紉代工,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本院卷二第346頁),乙○○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無業 ,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二第346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乙○○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原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且骨折須花費3個月復 原、術後又須保護6週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    ④併參酌乙○○下述「非常不良好之事後態度」:     ❶乙○○前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坦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 失,且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其過失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均予坦認(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卷第33 頁),本件刑案判決因而量處乙○○有期徒刑2月之輕 刑,有本件刑案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然而,乙○○於本件訴訟112年7月11日第一次提出書 狀答辯時,卻就過失及因果關係均提出爭執,甚至提 出顯然不成比例且悖於常情之與有過失抗辯(不可採 之理由詳後述),又爭執諸多單據之形式真正(本院 卷一第349至361頁),已有拖延訴訟、推卸責任之疑 慮。本院於1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被告為何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過失傷害罪,卻於 本件訴訟爭執過失與原告傷勢之因果關係?有何用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當時被告身體不適,高血 壓,有進醫院,在刑事程序有跟檢察官說被告並無過 失,檢察官說只是輕罪,勸被告認罪,被告在身體不 適的情況下就認罪(本院卷一第370頁)。」乙○○則 稱:「當時我剛開刀出院,就到法院開庭,檢察官說 是輕罪,合乎自首原則,勸我認罪,我被誤導,我當 時身體太不舒服(本院卷一第370頁)。」本院再次 詢問:「當時認罪是否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乙○○稱 :「法官問了很多次,我想早點結案所以認罪(本院 卷一第370頁)。」甚至於112年11月7日第二次言詞 辯論期日仍繼續爭執過失(本院卷二第10頁),僅改 稱不爭執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11頁)。復於113年6 月2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始改稱不 爭執過失(本院卷二第257-1頁)。尤有甚者,乙○○ 曾稱:「監視器畫面我看了三、四十次,我認為車禍 好像有撞到人也沒有撞到人(本院卷一第372頁)。 」此種「在刑事案件認罪求輕判、在民事案件否認求 免賠」之態度昭然若揭,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非但未積極面對處理,反而於事後找各種藉口推卸 責任,實非一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成年人所應有之態 度。     ❷此外,因被告爭執原告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本院於1 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請原告提出證據 原本,並經核對後諭知核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369 頁),本院復詢問:「是否需確認原證4、5、5-1證 據原本是否與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369頁)」被 告竟稱:「不用,看了就頭痛,請法院確認即可。( 本院卷一第36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不用 。(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乙○○及其訴訟代理人 先爭執單據之形式真正,在原告提出單據原本後,卻 又不積極自行核對單據,堪認其確有故意爭執證據形 式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以 拖延本件訴訟之意圖。     ❸再者,乙○○原已多次表示不爭執原告請求急診之醫療 費用750元(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二第257-2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又對此部分費用有爭執(本院卷二第346 頁)。甚者,本院前於1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諭請「被告應於112年9月6日前,具狀表示對原 告何項請求爭執或不爭執、爭執理由為何,繕本逕寄 對造。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經審酌有礙 訴訟終結,法院得駁回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 )」被告於112年9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然 其附表1僅有編列3筆費用即未繼續完成,並記載「( 以下略)」之文字(本院卷一第421頁);本院於112 年11月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提出附表1,為何僅列出3筆?」被告訴訟代 理人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二第12頁))。然被 告此後均未再提出書狀陳報上開事項;本院再於113 年6月2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於112年 11月7日庭期稱就附表1僅列出3筆再具狀陳報,有無 就此部分補正?為何沒有補正?正當理由為何?」被 告訴訟代理人稱:「沒有補正,對於原告提出附表7 ,不爭執關於計程車搭乘及就醫的日期、車資金額, 對於原告中醫以外就醫及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不爭執 ,確切金額請原告提出完整的對應附表後,被告再陳 報(本院卷二第257-2頁)。」本院另於113年6月20 日當庭諭請:「被告應於113年8月23日前針對原告提 出之本件請求各項費用總表為具體答辯,並應載明對 原告各附表何編號合計多少元部分不爭執或有爭執, 繕本逕寄對造,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 訴訟終結,法院得駁回之。(本院卷二第258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未遵期提出,本院復於113 年8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已於113年7月17日遵期 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並就本件請求各項費用提出總表 ,然被告迄未遵期依上㈠諭示提出書狀。被告前提出 之書狀並未就原告全部請求項目具體答辯,業經本院 當庭曉諭如未盡具體陳述義務將不生答辯效力。請被 告最遲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逾時提出書狀之法律 上正當理由,並依上㈠諭示提出書狀。(本院卷二第3 01至302頁)」該函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訴訟 代理人(本院卷二第311頁),被告於113年8月30日 始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二第313至319頁),且 仍未依本院上開諭示為之,已足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在本件訴訟之訴訟策略乃透過各種焦土策略、事事 先予爭執之方式拖延訴訟。此固為被告本件所提出之 訴訟上攻防方法,但仍可作為本院審酌被告事後態度 以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重要參考要素之一,再對照 被告在本件刑案坦承犯行、本件訴訟先爭執過失及因 果關係之理由,無疑將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縱其嗣 後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爭執乙○○有過失及因果 關係,本院仍有充分理由認定乙○○之「事後態度非常 不良好」。    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2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252,7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7,655元+交通費用11,930元+租屋損失1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1,252,761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 決)。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 道路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固然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然乙○○駕駛A車碰撞 原告之位置已為道路上之黃色網狀線,此觀現場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即明(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7頁) ,乙○○駕駛A車自地下停車場斜坡出口駛出路面,迄至碰 撞原告之地點,已向前行駛超過一個車身之距離,且原告 當時位置在A車左前方,現場並無任何阻礙乙○○視線之障 礙物,堪認乙○○未注意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即向前行 駛之情節重大,而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兩造就本件交 通事故均有過失。   ⑶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 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比例應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 原告、乙○○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 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於本件鑑定意見雖認定兩造 同為肇事原因,然汽車行駛時本應禮讓行人,此注意義務 已為前所揭明,則乙○○駕駛A車未禮讓原告,縱然原告未 依規定穿越道路,乙○○應負之過失責任均應高於原告,故 本件鑑定意見認定之過失比例、被告抗辯之過失比例(即 原告90%、被告10%)均不足採。  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67,37 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 予以扣除。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34,836元【計算式:1,252,76180%-67,373=93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卷一第25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4,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算之5%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4月15日 萬芳醫院 創傷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2 110年4月23日 萬芳醫院 骨科 88,971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3 110年4月29日 萬芳醫院 骨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4 110年5月6日 萬芳醫院 骨科 1,155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5 110年6月3日 萬芳醫院 骨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6 110年7月15日 萬芳醫院 骨科 705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7 110年7月28日 萬芳醫院 骨科 635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8 112年2月2日 萬芳醫院 骨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9 112年2月17日 萬芳醫院 骨科 10,652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 112年2月23日 萬芳醫院 骨科 622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編號1至10小計 105,050元 11 110年9月2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2 110年10月6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59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13 110年10月1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95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14 110年11月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1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15 110年12月1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16 110年12月2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69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17 111年1月1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18 111年2月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19 111年3月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20 111年4月6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21 111年5月4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22 111年6月1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3 111年7月1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4 111年8月1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5 111年9月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6 111年10月7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7 111年11月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28 111年11月3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29 111年12月28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1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30 112年1月18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31 112年3月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925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32 112年4月7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33 112年5月1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30元 本院卷二第143頁 34 112年5月31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二第145頁 35 112年7月26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30元 本院卷二第149頁 36 112年8月25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153頁 37 112年9月2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70元 本院卷二第157頁 38 112年10月18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70元 本院卷二第161頁 39 112年11月15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70元 本院卷二第165頁 40 112年12月1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169頁 41 113年1月1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173頁 編號11至41小計 23,870元 42 110年8月2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3 110年8月25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44 110年9月20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730元 本院卷一第105頁 45 110年10月8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7頁 46 110年11月3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9頁 47 110年11月26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1頁 48 110年12月17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3頁 49 111年1月12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5頁 50 111年2月11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7頁 51 111年3月9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9頁 52 111年4月13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 53 111年5月4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54 111年8月19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 55 112年2月27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 56 112年3月20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 57 112年4月24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39頁 58 112年5月1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735元 本院卷二第141頁 59 112年7月20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47頁 60 112年8月21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51頁 61 112年9月18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二第155頁 62 112年10月9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59頁 63 112年11月6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二第163頁 64 112年11月27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 65 112年12月25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71頁 編號42至65小計 14,035元 66 111年10月25日 國泰醫院 腦神經外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7頁 編號66小計 570元   編號11至66總計 38,475元 67 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 宏福中醫診所   9,99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就診次數合計16次。 68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 宏福中醫診所   12,20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就診次數合計16次。 69 111年1月10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0 111年1月11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1 111年1月2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2 111年1月25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3 111年1月27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4 111年2月15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5 111年3月1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6 111年3月3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7 111年3月8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78 111年3月1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79 111年3月24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3月21日。 80 111年4月28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4月8日。 81 111年5月20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2 111年5月3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3 111年6月2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4 111年6月3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5 111年7月7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86 113年1月5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30元 本院卷二第175頁 87 113年1月16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30元 本院卷二第175頁 編號67至87小計 24,700元 編號1至87總計 168,225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乘車目的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5月7日 其他 9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2 110年5月11日 其他 85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3 110年6月4日 其他 60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4 111年6月6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6月6日。 5 110年8月12日 回診 8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單據金額為285元,原告僅請求85元。 6 110年8月12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7 110年8月12日 回診 19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8 110年8月12日 回診 13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9 110年8月18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0 110年8月18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1 110年8月19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2 110年8月19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3 110年8月2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4 110年8月25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5 110年8月26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6 110年8月26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7 110年8月27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8 110年8月27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9 110年8月31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20 110年8月31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21 110年9月1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2 110年9月1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3 110年9月某日 回診 30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單據日期無法辨識。 24 110年9月2日 回診 25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5 110年9月3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6 110年9月3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7 110年9月7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8 110年9月7日 回診 35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9 110年9月8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0 110年9月10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31 110年9月14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2 110年9月14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3 110年9月15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4 110年9月15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5 110年9月16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36 110年9月16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原告誤載日期為113年9月18日。 37 110年9月20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38 110年9月20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9 110年9月22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0 110年9月22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1 110年9月23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2 110年9月23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3 110年9月24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44 110年9月24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5 110年9月27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6 110年9月27日 回診 22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7 110年9月28日 其他 7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48 110年9月28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49 110年9月28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0 110年9月29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1 110年9月29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2 110年9月30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3 110年9月30日 其他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4 110年10月1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5 110年10月1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6 110年10月5日 回診 35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7 110年10月5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8 110年10月5日 回診 8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9 110年10月6日 其他 19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0 110年10月6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1 110年10月6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2 110年10月8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3 110年10月8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4 110年10月12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5 110年10月12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6 110年10月12日 回診 9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7 110年10月1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8 110年10月13日 其他 18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9 110年10月14日 其他 545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70 110年10月14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71 110年10月15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2 110年10月15日 回診 35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3 110年10月2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4 110年10月20日 回診 20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5 110年10月20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6 110年10月21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7 110年10月21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8 110年10月22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9 110年10月22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80 110年10月26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1 110年10月26日 回診 23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2 110年10月27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3 110年10月27日 其他 56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4 110年10月28日 回診 9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5 110年10月2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6 110年10月2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7 110年10月29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8 110年10月29日 回診 51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9 110年11月1日 其他 40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0 110年11月1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1 110年11月1日 其他 16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2 110年11月2日 回診 23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3 110年11月2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94 110年11月3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5 110年11月3日 回診 33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6 110年11月3日 回診 62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7 110年11月3日 回診 45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8 110年11月4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9 110年11月4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100 110年11月8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1 110年11月8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2 110年11月9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3 110年11月9日 其他 29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4 110年11月1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5 110年11月1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06 110年11月11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7 110年11月11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8 110年11月12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9 110年11月12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10 110年11月13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11 110年11月13日 其他 30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2 110年11月15日 回診 8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3 110年11月15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4 110年11月15日 其他 37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5 110年11月17日 回診 44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6 110年11月17日 回診 42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7 110年11月18日 回診 39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8 110年11月18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9 110年11月18日 回診 17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20 110年11月1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1 110年11月1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2 110年11月24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3 110年11月24日 回診 19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4 110年11月24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5 110年11月25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6 110年11月25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7 110年11月25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8 110年11月26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9 110年11月26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30 110年12月1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1 110年12月1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2 110年12月2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3 110年12月2日 回診 36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4 110年12月2日 其他 9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35 110年12月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6 110年12月3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7 110年12月6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8 110年12月6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9 110年12月7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0 110年12月8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1 110年12月8日 回診 43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2 110年12月10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3 110年12月10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4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41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5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15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6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7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8 110年12月15日 回診 39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49 110年12月15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0 110年12月16日 其他 29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1 110年12月16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2 110年12月17日 回診 320元 153 110年12月17日 回診 305元 154 110年12月20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5 110年12月20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6 110年12月20日 回診 9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7 110年12月2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8 110年12月22日 回診 315元 159 110年12月23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0 110年12月23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1 110年12月2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2 110年12月24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3 110年12月24日 回診 41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4 110年12月2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5 110年12月28日 其他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6 110年12月29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7 110年12月29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8 110年12月31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69 111年1月4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0 111年1月4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1 111年1月4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2 111年1月5日 回診 33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3 111年1月5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4 111年1月7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5 111年1月7日 回診 39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6 111年1月8日 其他 55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7 111年1月8日 其他 24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8 111年1月8日 其他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9 111年1月10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0 111年1月10日 其他 7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1 111年1月11日 其他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2 111年1月12日 其他 30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3 111年1月12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4 111年1月14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5 111年1月19日 回診 18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6 111年1月19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7 111年1月1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8 111年1月20日 回診 10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9 111年1月20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0 111年1月20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1 111年1月25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2 111年1月25日 回診 30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3 111年1月26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4 111年1月26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1月28日。 195 111年1月27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6 111年1月27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7 111年1月27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8 111年1月28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9 111年1月28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200 111年2月9日 其他 18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1 111年2月9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2 111年2月9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3 111年2月11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4 111年2月11日 回診 34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5 111年2月16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6 111年2月16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7 111年2月16日 回診 8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8 111年2月18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9 111年2月18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10 111年2月22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1 111年2月2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2 111年2月25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3 111年2月25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4 111年3月1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15 111年3月2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6 111年3月2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7 111年3月3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8 111年3月3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9 111年3月3日 其他 9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0 111年3月4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1 111年3月7日 其他 315元 222 111年3月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3 111年3月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4 111年3月8日 回診 10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25 111年3月9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6 111年3月10日 其他 9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7 111年3月10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28 111年3月10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29 111年3月11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0 111年3月11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1 111年3月14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232 111年3月14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233 111年3月15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234 111年3月15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235 111年3月18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6 111年3月18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7 111年3月22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8 111年3月22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9 111年3月24日 其他 26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0 111年3月24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1 111年3月25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 242 111年3月25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3 111年3月29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4 111年3月29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5 111年3月30日 其他 37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6 111年3月30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7 111年3月30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8 111年3月31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9 111年4月1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0 111年4月6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1 111年4月8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2 111年4月8日 回診 41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3 111年4月13日 其他 49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4 111年4月1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5 111年4月13日 其他 7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6 111年4月15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7 111年4月15日 回診 35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8 111年4月20日 回診 19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9 111年4月20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0 111年4月20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1 111年4月22日 回診 33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2 111年4月22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3 111年4月24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4 111年4月24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5 111年4月25日 其他 33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6 111年4月27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7 111年4月28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8 111年4月2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9 111年5月4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0 111年某月某日 其他 9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單據日期無法辨識。 271 111年5月6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2 111年5月6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3 111年5月11日 其他 58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4 111年5月11日 其他 82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5 111年5月13日 其他 38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6 111年5月1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7 111年5月16日 其他 41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8 111年5月17日 其他 87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79 111年5月18日 其他 38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0 111年5月18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1 111年5月20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2 111年5月20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3 111年5月22日 其他 49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4 111年5月25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5 111年5月26日 其他 66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6 111年5月2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7 111年5月27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8 111年5月28日 其他 39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89 111年5月30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90 111年5月30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91 111年5月31日 其他 36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92 111年6月2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3 111年6月2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4 111年6月28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5 111年6月29日 其他 67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6 111年6月29日 其他 46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7 111年6月30日 回診 52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8 111年6月30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9 111年7月2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0 111年7月2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1 111年7月5日 其他 46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2 111年7月5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3 111年7月6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4 111年7月6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5 111年7月7日 回診 39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6 111年7月7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7 111年7月9日 其他 38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8 111年7月9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9 111年7月11日 其他 62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0 111年7月1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1 111年7月1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2 111年7月15日 其他 50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3 111年7月16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4 111年7月16日 其他 49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5 111年7月17日 其他 51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6 111年7月18日 其他 37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7 111年7月18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18 111年7月19日 其他 43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9 111年7月19日 其他 75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20 111年7月20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1 111年7月20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2 111年7月21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3 111年7月21日 其他 41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4 111年7月22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5 111年7月22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6 111年7月25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7 111年7月25日 其他 6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8 111年7月26日 其他 50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9 111年7月26日 其他 46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0 111年7月27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1 111年7月27日 其他 47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2 111年7月28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3 111年7月28日 其他 595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4 111年8月2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5 111年8月3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36 111年8月6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7 111年8月1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38 111年8月12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39 111年8月14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0 111年8月14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1 111年8月17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2 111年8月17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3 111年8月18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4 111年8月18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45 111年8月19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46 111年8月19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47 111年8月19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48 111年8月19日 其他 22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49 111年9月3日 其他 36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50 111年9月3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1 111年9月3日 其他 36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2 111年9月3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53 111年9月7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54 111年9月14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55 111年9月14日 回診 33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56 111年9月16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7 111年9月16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8 111年9月26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59 111年9月26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60 111年9月27日 其他 38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1 111年9月27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2 111年9月28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63 111年9月28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64 111年9月28日 其他 76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5 111年9月29日 其他 46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6 111年9月29日 其他 45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7 111年10月1日 其他 44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8 111年10月1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9 111年10月1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0 111年10月1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1 111年10月1日 其他 23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72 111年10月3日 其他 35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73 111年10月3日 其他 45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74 111年10月6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75 111年10月6日 其他 355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76 111年10月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77 111年10月19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8 111年11月2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9 111年11月2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80 111年11月4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1 112年2月27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2 112年3月2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3 112年3月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4 112年3月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5 112年3月3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6 112年3月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87 112年3月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88 113年3月9日 回診 25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89 113年3月13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90 113年3月13日 回診 20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1 113年3月15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2 113年3月15日 其他 33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3 113年3月16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4 113年3月16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5 113年3月17日 其他 445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6 113年3月20日 回診 46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97 113年3月20日 其他 25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98 113年3月20日 其他 210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9 112年3月27日 回診 38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0 112年3月27日 回診 19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1 112年3月28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2 112年3月28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3 112年3月28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4 113年3月29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5 113年3月30日 回診 19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6 112年4月6日 其他 19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7 112年4月7日 其他 215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總計 130,655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給付對象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4月20日 元氣展業社 1,0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2 110年4月23日 黃金友 19,6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3 110年4月28日 孫愛群 12,2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4 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 馥品實業社 1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5 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 馥品實業社 84,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6 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 馥品實業社 86,8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7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馥品實業社 86,8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8 110年9月1日起至 110年9月30日止 馥品實業社 84,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9 112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31日 林燕花 115,000元 本院卷一第323頁 總計 601,400元 附表四:(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基本工資 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000元 55,080元 24,000元8.5月27%=55,08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5,250元 81,810元 25,250元12月27%=81,810元 3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6,400元 85,536元 26,400元12月27%=85,536元 4 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8月21日止 27,470元 576,750元 7,417×77.0000000+(7,417×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00)=576,749.0000000000。其中7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總計 799,176元

2025-01-17

STEV-112-店簡-644-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鵬陽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致其所駕 汽車撞擊李春茂所騎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李春茂機車前 車頭撞擊陳鵬陽車輛左後側車身而人車倒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鵬陽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 、42、44頁)。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 他卷第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鵬陽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委由車上乘客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7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雖佳,惟 其駕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未待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駛,致 使騎乘機車前來之被害人李春茂,因而撞擊其車輛左後側車 身,人車倒地而身受重傷後不幸死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 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自應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婉萍試行調解,然對於 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考量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3號   被   告 陳鵬陽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陽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八連溪旁產業道路左轉 中正路3段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與中興路2段 附近時,適李春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3段往中正路2段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地點,陳鵬 陽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汽車撞擊李春茂所騎機車,李春茂 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 蛛膜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後, 於同年4月9日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直至同年 6月17日,李春茂已狀況不佳,經其家屬討論後攜同出院返 家後,旋即於同日23時許死亡。 二、案經李春茂之女李婉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鵬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過失致被害人李春 茂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害人李春茂發生車禍後,僅能眨眼而無法言語,車禍發生後均住院,直至113年6月17日始返家安息。 (二)書證及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113年2月29日13時20分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9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過 失。 2.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汽車前視角畫面、汽車後視角畫面檔案各1份。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113年5月28日函文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113年5月16日勘驗報告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而導致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審交訴-103-2025011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74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坤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坤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往西直行,欲通過同區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為執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或蜂鳴器之警 用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陳柏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沿同區中正北路往南直行,因 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 交通安全之虞之緊急任務,而鳴響警報器,並行使交通優先 權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左側 橈尺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永寬、 洪順生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 第1輛機車闖紅燈,就已經有先按喇叭、踩煞車了。而我聽 到告訴人機車鳴笛的反應時間只有2秒,並無迴避可能性。 另外,我懷疑兩個警察是假公務真違規,因為沒有證據證明 他們要取締洪順生的交通重大違規,並沒有路口監視器影像 ,也沒有密錄器證明洪順生有違規的情形。告訴人陳柏榕的 意圖和目的就是掩飾他的假公務、真違規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口(起訴意旨記載之路口名稱有誤 ,詳後述),與進入該路口,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 、同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6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1至105頁)證述在卷,並有乙種診斷 證明書(偵卷一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一第16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NCY-0921,偵卷一第36至3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 卷一第1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1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0至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三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並製成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本院交易字卷第 99、100、139、140頁),結果如下(勘驗光碟報告三、㈠㈡㈢ 部分):   ⒈檔案「1」影片長47秒,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清晰 無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06/24/2022 01:33:42」(以 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6,一名騎士騎乘機車( 下稱甲車)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向畫面上方行駛,快速連 續闖越兩個紅燈路口(甲車車尾未見有警示燈)。01:34: 00,一名騎士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自畫面右下角處沿著 甲車行經方向高速行駛(乙車車尾較亮),01:34:03,乙 車在第二個紅燈路口撞擊一輛汽車(下稱丙車)右後方, 乙車騎士及乙車撞擊丙車後倒地(乙車倒地後可見有警示 燈),丙車在撞擊後緩緩停止,乙車及丙車在撞擊前均無 明顯煞車。   ⒉檔案「11」影片長3分,為丙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彩色畫面 清晰有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2022/06/24 01:33:23」( 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8,丙車沿重新路三段 綠燈直行進入路口(按由於事故發生路口之動線及路段轉 換較為複雜,致起訴書記載之路口名稱有誤,為免混淆, 以下爰稱本路口為A路口),前方可見甲車快速由右至左 沿中正北路穿過路口(以下稱B路口),01:33:59,響起 兩聲喇叭聲。01:34:00,隱約可聽見警鳴器聲。01:34:01 ,乙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亦由右側中正北路進入路口( B路口),並有啟動警示燈及警鳴器,01:34:02,乙車離 開畫面,聽到一聲撞擊聲後畫面搖晃,丙車停止前進。上 開進入路口之過程,丙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   ⒊檔案「12」影片長3分,為丙車車後行車紀錄器,彩色畫面 清晰有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2022/06/24 01:33:23」( 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8,聽見兩聲喇叭聲。0 1:34:00,開始聽見警鳴器聲音,且愈來愈大聲,01:34:0 2,一聲大聲撞擊聲後,安全帽先飛落滾動到道路上,員 警跌落仰躺在道路上掙扎,無法起身,警用機車倒在道路 上距離員警約兩公尺,警示燈仍在閃爍。01:34:40,一輛 警用汽車到場,車上兩名員警上前查看倒地員警狀況。  ㈢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緊急任務,而係騎乘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   綜上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告訴人確係騎乘機車(乙車),追 逐前車(甲車)至事故發生路口,過程中並已啟動警示燈及 警鳴器,而前車則無警示燈,且於事故發生至少2秒前,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丙車)內已隱約可聽聞警鳴器之聲響無訛 。再就告訴人追逐前車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日 另名執勤之員警李永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係 因前車騎士疑似竊取未熄火之機車,並沿途闖紅燈,因而在 後追趕等語(偵卷三第13至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1至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另證稱當時係依警察人員駕車 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執行緊急任務等情(偵卷 三第14、15頁);再證人即前車騎士洪順生於偵訊中亦證稱 當日係遭警察追趕,因沒有駕照,所以就一直跑,闖了不只 1個紅燈等語(偵卷三第40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日確 遭人追趕,並闖越多個紅綠燈等情(本院交易字卷第110至1 15頁)明確,並經本院另行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 人所配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 報告三、㈣㈤部分,本院交易字卷第140、141頁),確認當日 有員警追逐洪順生一情屬實,足見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見 前車騎士即洪順生騎乘機車,且闖越多個紅綠燈逃逸,疑有 竊盜之情形,為攔停洪順生,方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甲、 乙兩車並先後經過事故發生路口,嗣乙車撞擊丙車等情,迨 無疑義。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在經偵查中觀看監視 器後,認為前車也是警察一情,容有誤會,應先予辯明。按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上開勤務經過,核與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 要點第2點關於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 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之緊急任務,得啟用警 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並無不合,堪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確屬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一情無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誤認前 車(乙車)亦為員警騎乘,循此錯誤前提,空言辯稱告訴人 乃「假公務、真違規」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次事故結果之發生,尚無迴避可能性,亦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   本案被告原係綠燈直行,係具有路權之人,嗣告訴人行車執 行緊急任務穿越同一路口,並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得不 受號誌指示之限制,再據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事故發生 至少2秒前,車內已隱約可聽聞警鳴器之聲響一節,復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不諱言於撞擊前曾聽聞 警鳴器之聲音。從而,被告於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前開 警號,其即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避讓 行駛之義務,路權應暫時退讓,尚無疑義。然: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 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 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 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 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苟行為人縱 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 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 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 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 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各款 關於聞緊急任務車輛警號應避讓行駛之規定如下:「一、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 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 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 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 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 ,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 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 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 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 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 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⒉審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各款關於避讓之 規定,其中第1款僅在規定避讓之一般性原則(立即;不 得急駛、併駛或超越;不得駛過消防水帶),具體用路情 形之規範,則見諸第2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本案事故發生 之際,被告係駕駛車輛直行進入路口,且與告訴人車輛並 非同向或對向一情如前,則被告當時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應係上開條項第5款之規定,亦即如被告車輛當時已進入 路口,則應駛離;如尚未進入路口,則應減速暫停。惟本 案事故發生路口乃具多個槽化島式道路之交岔路口,設有 多條匯出入交岔路口之道路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一第14至1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偵卷三第 7至10頁)在卷可稽,進出動線較為複雜。再事故發生前 ,被告係沿重新路三段直行,進入路口(即A路口,右前 方岔路之去向為中正北路由南往北之行向,直行道路則已 由重新路三段轉換為新北大道一段),並在沿新北大道一 段行駛之際車內可聽聞警鳴器聲(此時被告車輛右方為槽 化島),2秒後即在另一路口(即B路口,右方來向為中正 北路由北往南之行向,與前開路口以槽化島間隔)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亦即事故發生路口應為新北大道一段 與中正北路口),似見被告於撞擊前仍有2秒之反應時間 。   ⒊惟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聲音強弱,畢竟無法完全等同被告 耳聞之聲響;被告當時行車之判斷及認知,亦與法庭勘驗 當時,預以接下來將有警鳴器之聲音及事故之發生,而事 先加以注意,以準確、及時紀錄相關事件之時間,迥然有 別。蓋衡諸吾人行車經驗,初聞之警鳴器聲必極為幽微, 以致在行車環境下,往往不能確定其性質及音源,迨愈發 接近,聲音漸大,乃有從無法斷定,至將信將疑,再至完 全篤定等過程,在行車安全之角度上,實不可能要求所有 駕駛人在尚無從斷定是否為警鳴器聲,甚至不明方向之情 形下,一有風吹草動,立即從事避讓行為。加以行車遇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之避讓,係突發、例外之路權轉換,與一 般行車注意義務之違反,駕駛人通常於當下已知悉其違規 之情形,客觀上可以預見事故之發生,尚不可一概而論, 是以在駕駛聞警鳴器響,而至進行避讓行為之際,更需合 理之反應時間。何況所謂避讓行為具體究何所指,仍需視 駕駛人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相對位置而定,參以本次事 故兩車撞擊地點已係在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口(B路 口),又事故過程係由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營業小客 車之右後方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卷一第1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1頁) 可證,換言之,被告進入路口之際,距車內可聽聞警鳴器 之聲音時,更不足2秒時間,而被告進入路口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其避讓原 則又從減速暫停轉為儘速駛離,因而,被告是否能在此極 短之時間為同時為警鳴聲之確認及避讓原則之判斷,更有 相當之疑問。再者,事故地點即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 口(B路口)前之槽化島除有高架橋墩外,接近路口處又 為多株路樹遮擋中正北路來向道路一情,除有前開截圖可 佐,另據本院審理中當庭截取GOOGLE街景圖確認屬實(本 院易字卷第105、144頁),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在撞擊前 1秒,告訴人之機車始在被告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 右下角中出現,旋離開畫面(參檔案「11」之勘驗結果) ,是被告亦難事先以目視之方式,觀察警示燈之存在,並 確認有員警行車到來。此外,告訴人之機車既係撞擊被告 之車輛右後方,且僅曾短暫出現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右下角,被告當時亦係行向綠燈,原難預期突然有車 輛自右方駛出,則亦難以事故發生之情狀,推論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綜此,堪認被告對本次事故結果之 發生,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避讓行為,其客觀上即 難認其有何迴避可能性,亦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即不能僅以告訴人執行緊急任務而撞擊被告 之車輛,遽指被告違反未注意事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未 能避讓行駛,而逕以過失傷害犯行相繩。   ⒋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讓執 行勤務之警備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固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違 反之注意義務,均僅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第1款關於避讓之一般性原則規定,要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就具體行車位置為何、如何避讓,均 欠缺記載;對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執行避讓行為、 是否具迴避可能性,亦乏認定,從而,上開鑑定結果即難 憑採,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因騎乘機車執行緊急任務經過事故發生路 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傷,固然誠屬憾事,又 本案被告初於偵查中,似因受監視器畫面誤導,誤認告訴人 之前方車輛(甲車)亦為員警,認告訴人係違法執行職務, 迨至本院審理中釐清此間過程,被告仍將錯就錯,堅稱此節 ,心態亦難令人苟同,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實仍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有何迴避可能性,自無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禮讓執行勤務警用車輛先行之過失。此外,遍查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傷害犯行,是本院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事故發生及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有過失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交易-15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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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信成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與觀海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 曹福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A車前車頭與B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使曹福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雙膝、雙肘、左踝、右手擦傷、右足撕裂傷經急診縫合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3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0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交易卷第4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福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39至41頁、第55至56頁),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2至23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24至29頁、第44至46頁)、車輛、駕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33至34頁)等件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見交易卷第39頁),復製有勘驗擷圖(見交易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2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擷圖(見交易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欲直行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仍貿然迴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撞擊,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被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0至52頁),可資佐證。再告訴人因前開撞擊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負責。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 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告訴人 騎乘B車進入案發交岔路口前,被告即已開始迴轉,迴轉中 並未減速;B車通過該路口期間亦未減速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見交易卷第39頁),則雖被告迴轉 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於有來往車輛時應暫停至來往車輛 通過後始得迴轉。但在告訴人進入路口前,被告已經開始迴 轉已甚明顯,斯時被告仍維持相同速度,並無停止迴轉之跡 象。而此情係發生在告訴人車前,告訴人進入路口前有充足 時間注意被告正在迴車之狀況,在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下,告 訴人見被告違規迴轉之情,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 ,以避免與被告碰撞發生危險,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告訴人疏未注意,而仍與被告發生碰撞,自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前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告 訴人前開疏失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50至52頁),可資佐證 。惟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 ,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㈣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 ,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 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曾對 有無過失乙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 於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現雖已滿80歲,但行為時尚未滿80歲,無從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迴轉車輛,在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至無來往車輛時,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節違反義務 之程度;與被告雖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但 告訴人能注意被告上開違規情狀,竟未注意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亦有過失等情。   ⒉被告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膝、雙肘、 左踝、右手擦傷、右足撕裂傷經急診縫合等傷害之所生損 害。   ⒊被告犯罪後,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雖曾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 犯行,終能知悉己過;然經多次調解,仍始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共識,以填補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曾因賭博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過世、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但長子重病需其扶養,現無業,依靠政府補助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交易-133-2025011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文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 5巷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汐萬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欲右轉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時(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雖雨,但為日間,柏油路面雖濕 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停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逕行超越停止線,而欲貿然 右轉,適有蔡育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見狀為閃避劉信文所 駕駛之A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致人車倒地,劉信文駕駛 之A車仍右轉,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地之B車與蔡育旗,蔡 育旗因而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劉 信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信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115頁至 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右轉,而後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自摔並 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之A車仍右轉,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 地之B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A車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時,我有先停下來等車輛過去後我才右轉,我 並沒有過失,我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有自摔,我停等後起步 時覺得保險桿有被撞到,且有人喊叫,我才下車而注意到告 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 巷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告訴人騎乘B車沿亦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後自摔並人車倒地,但被告駕駛之A車仍右轉 ,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地之B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偵29323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3頁、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2偵29323卷第17頁、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12偵29323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偵29323卷第20頁 、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偵29323卷第24頁至第 31頁)、手機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93 23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3年3月4日光碟勘驗報告(112偵29323卷第79頁至第84 頁)、事故現場即汐萬路1段115巷之Google街景圖列印照 片(112偵29323卷第8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2年10月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蔡育旗於112年10月9日應診,病名:左胸壁鈍挫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112偵29323卷第11頁、第13頁)、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323卷第39頁至第41頁)、車牌號 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323卷第43頁至第45頁)、Goog le Map全景照片(本院交易卷第7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29323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 、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交易卷第53頁 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 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止 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且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 ,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勘 驗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附近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5172」),勘驗結果認:【 圖1】影片時間00:00時,可見為行動電話翻拍監視器錄 影畫面(原檔為直向影像,改以視訊→影像旋轉→旋轉270 度為橫向撥放),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時間「2023/10/ 09 10:26:38」,畫面右側為雙向單線車道,路面劃有 兩塊大小區域黃色網狀線(下稱大、小黃色網狀區)、中 間以雙黃色實線連接,且現場為白天、柏油路面濕滑之情 形,畫面左側可見有一輛黃色自小客車(見紅圈處,下稱 A車,即被告之A車)自黃黑警示水泥墩及草堆旁之巷道內 行駛。【圖2】同影片時間00:00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 分39秒),A車順沿巷道朝畫面右方移動至右邊數來第一 塊黃黑警示水泥墩處,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同時畫面 中央可見有一名騎士騎乘重型機車(見黃圈處,下稱B車 ,即告訴人之B車),沿左側單線車道往畫面右下方行駛 移動。【圖3】同影片時間00:01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 分39秒),A車沿巷道超越右邊數來第一塊黃黑警示水泥 墩而移動至大片草堆旁,並保持速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 ,同時B車亦沿車道持續往畫面右下方行駛移動。【圖4】 同影片時間00:01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0秒),A車 沿巷道保持速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其車頭已超越大片 草堆旁至路口電線桿處,同時B車於車道上因電線杆遮蔽 視線無法看見相對位置。【圖5】影片時間00:02時(即 畫面時間10時26分40秒),A車沿巷道保持速度持續往路 口方向行駛,其前車車輪移動至路口電線桿處時突煞停, 可見B車自電線杆旁移動出現,並於車道之小黃色網狀區 上持續行駛,此時B車騎士及其左側車身開始往路面傾倒 。【圖6】同影片時間00:02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1 秒),A車於路口電線桿及車道上之小黃色網狀區前停止 未動,B車人車於小黃色網狀區上左傾倒地,其同車道上 之淺色自小客車(見綠圈處,下稱C車)見狀於小黃色網 狀區前煞停。【圖7】影片時間00:03時(即畫面時間10 時26分42秒),A車仍於路口電線桿及車道小黃色網狀區 前停止未動,B車人車於小黃色網狀區上短暫滑行移動,C 車亦於原地停等。【圖8】影片時間00:04時(即畫面時 間10時26分43秒),B車車身倒地未動,B車騎士則趴地未 起,C車仍於原地停等,A車突起駛向前,其前車輪超越電 線桿處,準備進入車道。【圖9】影片時間00:05時(即 畫面時間10時26分43秒),A車起駛加速向前右彎行駛,A 車車頭及前車輪進入車道、小黃色網狀區,並與倒地之B 車發生碰撞,B車騎士仍趴地未起。【圖10】影片時間00 :06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4秒),A車於車道及小黃 色網狀區上持續右彎行駛,其一半車身超越路口電線桿處 ,而A車前車頭撞動倒地之B車車身,致B車車身推擠趴臥 在地之B車騎士向前滑移。【圖11】同影片時間00:06時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5秒),A車保持行向持續往前行 駛,其後車輪超越路口電線桿處並進入車道、小黃色網狀 區,而A車車頭、前車輪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騎 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旁。【圖12】影片時間00:07時(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6秒),A車前車輪明顯向右轉動並 持續往前行駛,A車全車已進入車道內,而A車前車頭持續 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騎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上。【 圖13】影片時間00:08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7秒), A車持續右彎行駛,其後車輪超越路口電線桿處並進入車 道,而A車車頭、前車輪則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 騎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旁。【圖14】同影片時間00:08 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7秒),A車保持行向持續往前 行駛,其左前車輪約靠近中央雙黃實線位置,而A車左前 車頭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至大黃色網狀區前,倒地之B 車騎士見A車持續駛近,即自行向另一車道處爬動,並往A 車左側車身旁閃避。【圖15】影片時間00:09至00:11(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0秒)時,A車持續右彎行駛,其車 身進入大黃色網狀區,而左前車頭亦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 車身至大黃色網狀區內。【圖16】同影片時間00:12至00 :15(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3秒)時,A車右彎行駛後靠 往路旁移動,另可見一名路人走近A車右側前方,而B車車 被推移至大黃色網狀區內後未動,B車騎士則約於中央黃 色雙實線處坐臥起身看往A車方向【圖17】影片時間00:1 6至00:20(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9秒)時,A車朝右靠往 路旁停駛,隨後A車駕駛開啟車門下車看往B車騎士方向, B車騎士則坐臥原地並持續看往A車方向,畫面停止,播放 結束,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交易卷第81頁 、第91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 (三)再依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之B車左側車身有多處擦損(1 12偵29323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與前開勘驗筆錄所載B 車之倒地情狀(【圖6】,本院交易卷第96頁)相符。另 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與標線設置情形,於汐萬路1段1 15巷巷口(即被告駕駛A車右轉之地點),設有停止線及 「停」標字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29323卷第17頁、第34 頁)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112偵29323卷第24頁)。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並證稱:當時我是騎乘機車(即 B車)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交岔 路口,對方(被告之A車)於汐萬路1段115巷突然衝出巷 口,我一看到開始急煞就自摔,之後被告就繼續開車把我 碾過去等語(112偵29323卷第10頁、第75頁)。是依告訴 人所述、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車損 照片,並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被告之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之支線道往 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過程,並未有減低 車速或停止之行為(見【圖1】至【圖4】),且無視「停 」標字,逕行超越「停止線」,直至A車車輪移動至路口 電線桿處,方突然煞停,此時告訴人及所騎乘之B車左側 車身因而開始往路面傾倒而倒地(見【圖5】至【圖6】) ,而當時被告之A車前懸部分早已伸越停止線,是告訴人 及所騎乘之B車緊急煞車倒地之部分原因,即為被告之A車 行駛於支線道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亦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逕行超越「停止線 」所致,倘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確實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依「停」標字停於停止線前,之後 再往前行駛,應能發現告訴人騎乘之B車動態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或迴避措施,又案發當時天氣雖雨,但為日間,柏 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2偵29323卷第18頁)、 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交易卷第81頁、第91頁 至第107頁)在卷可查,足徵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卻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依「停」標 字停車再開,逕行超越「停止線」,進而發生本件事故,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線道車未依標誌、標線規定停等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 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3 頁至第34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天的車速也很快,有超速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等嚴重違法之駕駛行為,使得被告無法迴避而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惟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0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已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詳如前述,依上揭說 明,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是被告前開辯稱,自難採 憑。又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本件亦有過失等語。惟按刑法上 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 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 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 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得作為被 告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 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112偵29323卷第33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未依前述交通標線 、標誌之指示行駛,而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惟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交易卷第12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交易-92-20250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許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15時19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 線西向22.5K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寶賢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兩車致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含稅為新 臺幣(下同)106,636元(工資費用46,204元、零件費用60,43 2元)。原告業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給付訴外人陳寶賢,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併計算系爭車輛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9 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報告之 結果沒有意見;惟原告所提之修復方法,零件部分需多有不 用更換之必要,故認為原告請求有灌水、過高之虞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服務維修清單、結帳工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 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一、許銘鴻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賢 寶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98032號函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並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 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1 11年12月出廠,修復費用含稅後共計106,636元(工資費用   23,608元、塗裝22596元、零件費用60,432元),有原告所提 出上開系爭車輛服務維修清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足稽。參前揭維修清單、結帳工單所載修復項目,核 與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附車損照片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 位,及系爭事故當下兩車之碰撞照片相符,是被告駕駛前揭 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除可能車身表面產生肉眼可見之擦痕外 ,衡情造成其他零件內部凹損變形亦非悖於經驗法則;且系 爭車輛係由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維修廠,以其車輛 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 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 換,應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被告雖以上述等詞為辯,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 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出廠,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日,已使用6個月,衡以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49,2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46,204元,則 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僅於96,032元(計算式:49,828元+46,2 04元=96,032元)之範圍內,請求93,62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6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432×0.369×(6/12)=11,1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432-11,150=49,282

2025-01-14

PCEV-113-板小-249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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