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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建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 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LINE暱稱「小張」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抵償應支付之利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 月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顏榮娥加入,並以LINE暱稱「陳 惠琳」向告訴人詐稱:透過【野村理財E 時代】手機軟體小 額投資股票,並代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45分許、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及同日下午1 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及50,000 元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 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 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 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 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所謂被 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 ,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 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 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 犯罪地。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 19日桃檢秀闕113偵緝4366字第1139165003號函上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考。斯時被告雖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然被告上開設籍地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 ,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 處之可能,自不得認「桃園○○○○○○○○○」係被告之住居所, 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況被告實際居住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3916 卷第75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觀諸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交付帳戶之地 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而告訴人顏榮娥遭詐欺之地點則係在 屏東縣屏東市,俱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 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徵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 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亦無證 據可認其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YDM-113-審金訴-343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字第90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第7954號、112年毒偵字第9 01號、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包、1 包(驗餘淨重9.9816公克、9.8003公克、0.1108公克,總驗 餘純質淨重不足20公克),經」,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時,吳信吉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復經」。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32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 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0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第AB10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0.4716公克,驗前淨重10.048公克,取樣0.0664公克,驗餘淨重9.9816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0.5%,純質淨重7.0838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5包(編號2~9、11~17)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3.5043公克,驗前總淨重9.8582公克,取樣0.0579公克,驗餘總淨重9.8003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8.7%,純質淨重7.7584公克。 沒收銷燬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0)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0.4015公克,驗前淨重0.1407公克,取樣0.0299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3.9%,純質淨重0.104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吳信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901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近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包、1包(驗餘淨重9.9816公克 、9.8003公克、0.1108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不足20公克)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3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10 8毒品成分鑑定書、AB10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8

PCDM-114-簡-592-2025031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凱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月三街 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 該路段中間車道右轉,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自右後方駛來之告訴人邱柏諺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文凱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柏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交易-70-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友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友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友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大客車(公車),其應盡之社會責任較重,而於行進 時未能保持平穩駕駛急煞,因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傷害,致生 本件過失傷害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較高,以及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之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0號   被   告 沈友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友彰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湳興橋下往大觀路一段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因緊急煞車導致車內乘客重心 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停靠入大觀路1段30號之公車站時緊 急煞車,致車內乘客高郁理前衝而傾倒,因而受有左肩挫傷 、左肩關節唇撕裂傷、左肩與左胸挫傷併肩嘴突骨折半脫位 、左肩挫傷導致左前側韌帶嚴重撕裂傷合併肱肌、二頭肌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郁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高郁理,因停靠入站時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前衝而傾倒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郁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停靠入站時緊急煞車致其前衝而傾倒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停靠入站時緊急煞車致其女即告訴人前衝而傾倒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證明被告於停靠入站時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前衝而傾倒受傷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8

PCDM-113-審交易-1916-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3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忠明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隆納‧雷根」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 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隆納‧ 雷根」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自113年12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秉成」、「營運總裁(翰昇)」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1日16時 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營運總裁 (翰昇)」向其介紹之「群濠科技交易幣所」幣商購買新USTD (泰達幣)5995顆,復於同日16時30分將購得之USTD(泰達 幣)5995顆,依照「營運總裁(翰昇)」之指示,透過App 「imToken」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乙○○因「營運總裁(翰昇)」要求其再 繳納55萬元而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群濠科技交 易幣所」相約於114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金門街235巷對面,面交55萬元。盧忠明遂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隆納‧雷根」 之指示,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本案詐欺集 團供其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 地點,向乙○○佯稱係「群濠科技交易幣所」派其前來收取款 項,復與乙○○一同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清點 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 約書予乙○○簽收,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3頁、金訴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71至83、85至89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秉成」、「營運總裁(翰 昇)」及「群濠科技交易幣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被告 與「隆納‧雷根」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9至43、49、50至52、53至54、91至101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28、3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隆納‧雷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23頁 ),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中負責依「隆納‧雷根」之指示收取贓款等節,始 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7頁),再衡其前科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業,日薪 約2,000元,需扶養未成年的弟弟、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合約書,分別係被告用以與「隆 納‧雷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提供予告訴 人簽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131頁、金訴卷第23頁),並有前 揭證據即被告與「隆納‧雷根」之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且本案為 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 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小客車,為被告移送至本案犯罪地點 所用之物,固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法律縱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 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 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 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小客車有管領處分權, 且該車輛亦可能為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交通工具 ,僅偶而借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行使用,且非專 供本案犯罪之用,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車輛,對該第三 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 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可知,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8至19、 23頁、金訴卷第23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0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2、51頁) 2 合約書1張 (見偵卷第51頁) 3 自用小客車1部 牌照號碼:BDZ-9578號 車身號碼:JM7GJ4S79E113912 (非被告所有)

2025-03-18

PCDM-114-金訴-470-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修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字第5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幫助犯民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庚○○(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 犯罪事實㈠之量刑部分、犯罪事實㈡之法律適用部分上訴,對 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 及法律適用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 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 ,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因而獲取不法 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 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門號」欄所示5門號之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上開5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犯意, 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蝦皮帳號欄」所示之會員帳 號,對應產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虛擬帳戶」欄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 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退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蝦皮帳 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不詳人為此部分 洗錢犯行)。    ㈡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5月24日某時,將案外人諶敬鯧申請開立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庭威申請開立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諶敬鯧、謝庭威均未 經偵辦)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請開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己○○、丁○○、戊○○ 、被害人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之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 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㈡,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論罪、量刑 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4.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5門號之SIM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分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5門號之SIM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 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以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於犯罪事實 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均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 有上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 情事(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見 原審卷第165頁),難認原審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故原審於量 刑時,未予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犯,然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核屬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犯罪,與被告本案 詐欺、洗錢等罪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罪質迥異 ,且時間時隔約4、5年,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㈡幫助 他人犯洗錢罪,各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交付本案5門號、於112年5月24 日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所為,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 ,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所侵害 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2314號移送 併辦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 570 3號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 正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誤認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律之適用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此部分適用之 法條不當,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旨,為有理由。故原審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幫助洗錢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3位告訴 人、1位被害人受騙而合計損失126萬元,金額非少,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 低,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部分,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造成之 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 尚未賠償告訴人乙○○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   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 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 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 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 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戶或持卡 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 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 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提供 門號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 (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 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核原審 就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 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原審於量 刑時,雖漏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 被告實質刑責,且原審所宣告刑度有期徒刑7月之刑,亦較 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歷次供述均不 相同,所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10萬元之損害,耗費諸多司 法資源等情,而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然被告否認犯 行而有所辯解,核屬其辯護權之合理行使,尚難以此遽認原 審之量刑過輕,且衡酌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審所 為之量刑亦難認有過輕之情事,是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關於 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幫助詐欺)與撤銷改判(幫助洗錢)部分 之宣告刑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雖相隔約1年,然其犯罪態 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 次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蝦皮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日期 1 0000000000 q9zb4523vp 220520N7TY17KD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2 0000000000 o24mmeadt7 220520N7U5Q0GK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3 0000000000 vypr6fgsyk 220520N7R594M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4 0000000000 h5b8ikc28t 220520N7VFBD4W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5 0000000000 dihi2is81p 220520N80CMCA6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乙○○(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1年5月19日20時38分許 假冒郵局人員身分致電人在臺南市中西區之乙○○,向其佯稱須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己○○(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聯繫人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己○○,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3 告訴人丁○○(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2年2月10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曉婉」聯繫人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丁○○,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 112年5月31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戊○○誆稱略以:可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1時7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112年5月2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甲○○誆稱略以:可下載「鑫鴻財富」投資平台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3時25分許,轉帳36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0-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郭紀子 被 上訴人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8,246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47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往府中方向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址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三 民路往中和方向亦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 擦傷、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64元、醫療用 品費用580元、職能治療費用1,160元、交通費用12,355元、 長期照顧費用14,352元、看護費用235,600元、精神慰撫金7 5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584元共1,045,395元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 0,56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用18,764 元、醫療用品費用580元、職能治療費用1,160元、交通費用 6,505元、長期照顧費用14,352元共41,361元本息之範圍內 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及其女Teresa 臉書發文可知,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逛埔墘菜市場,於111年10月31日搭 機至舊金山,於111年11月11日在成功大學參加典禮,依被 上訴人身體狀況,足見其不需專人照顧,且看護費用不應比 照專業醫護行情計算,且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購買面額5,000元全聯福 利中心禮券(下稱系爭禮券)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受 領之系爭禮券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賠償金 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41,36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址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址路口,適被上 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亦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 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 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將系爭禮券交付被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3 15元,則有兩造間訊息紀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復之理賠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77頁) ,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既有上述過失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看護費用:  ①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 明被上訴人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見本院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頁),並 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被上訴人系爭傷害是否需專人照顧及需 專人照顧期間多長等節,業據該院以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 北字第1130950149號函復:依被上訴人年齡(00年0月生) 、病情及因骨折引起胸痛症狀持續,難以自理生活,醫療上 建議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且專人照護期間建議3個月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生 活難以自理,確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之需要。  ②至被上訴人女兒Teresa於111年10月26日在埔墘菜市場打卡發 文並標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斯時亦有同赴該菜市場,此參該篇發文係其女Teresa以 第一人稱口吻自述「Made my way around the market in T aipei and got fresh fish and chicken to make soup fo r mom(我逛了一圈菜市場,買些魚及雞肉,準備煲湯給母 親)」自明,又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當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均無出境紀錄,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 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上訴人徒以被上 訴人女兒Teresa於111年10月31日在舊金山國際機場打卡並 標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即謂被上訴人斯時亦 已搭機至舊金山,殊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 固有至成功大學參加畢業50週年戴帽儀式(見本院卷一第41 頁、本院卷二第67頁),然此僅為一時之狀態,且與被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傷害難以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在旁協助照顧,係 屬二事,均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中,於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 10月31日共8日由宜安看護中心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2,40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47頁),其餘82 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 被上訴人在219,200元(計算式:22,400元+82×2,400元)之 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需專人看護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被上訴人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已退休 ,名下有不動產及證券投資,上訴人學歷博士肄業(見個人 戶籍資料),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保全公司之負責人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證券投資,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上訴人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程度、被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219,2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加計前述已確定之41,361元,共得請求560,561元。  ㈢系爭禮券是否為清償之一部?得否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 ?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 為慰問被上訴人而交付系爭禮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僅 為單純致贈慰問,此觀上訴人傳訊被上訴人自陳「我不知道 要買什麼東西給您比較適用,所以我請公司小姐送了5000塊 的全聯禮券」(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即明,非屬民法第309 條第1項所定之清償,不容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之,上 訴人抗辯,容非有理。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自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315 元,業如前述,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 全部,經扣除全部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金額498,246 元(計算式:560,561元-62,31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8,246元, 及自112年11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8

PCDV-113-簡上-391-20250318-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陳柏綸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鄭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居之前男女朋友,詎於民國110年9 月4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與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趁伊欲自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3樓之 住處外出倒垃圾之際,強行將伊推入屋內,並以身體壓制伊 ,復徒手掐住伊頸部,致伊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 之傷害。伊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精神疾病復發並加 重,且因病情加重有自我傷害之情況,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並無侵入被上訴人屋內 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其遭上訴人推入屋內並以身體壓制等情 ,與事實不符。又縱上訴人當日有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掐 住上訴人頸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顯然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復以徒手掐住 被上訴人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6959號檢察官起訴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 ,並得易科罰金(其餘被訴於110年8月1日傷害被上訴人部 分無罪,被訴於同日留滯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固仍認定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之行徑,但認上訴人當日係欲找 被上訴人交談挽回感情,被上訴人不想理上訴人,要返回住 處,二人因而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發生爭執、推擠、拉扯過 程中,上訴人因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之門口繼續爭執,然其 主要目的是要和被上訴人交談,在見到房東出現且被上訴人 有報警之意,上訴人亦即退至門口外等情狀以觀,尚難以此 即認其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故意,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改判處上訴人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再提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上 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 人有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 因其身體受傷,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鎖匠,月薪3至4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為 大學畢,目前無業(此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8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暨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均為擦挫傷、本件發生緣由為兩造間感情糾紛、上 訴人因要求復合遭拒竟一時情緒激動傷害被上訴人之加害情 節、及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5日(見 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8

PCDV-113-簡上-41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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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方裕元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專潤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自訴外人王丕文名下移轉而來如附表所示5筆 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26/10000,為其父 親訴外人即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陳泰德生前已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 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9頁至第1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主張:倘認陳 泰德生前未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伊, 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泰德與被上訴人間,且陳泰德為隱名 合夥之出名營業人,系爭5筆土地屬陳泰德之財產,陳泰德 死亡後應由伊及其他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 靜(陳李滿以下合稱陳李滿等4人)共同繼承,追加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 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 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5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本於系爭5筆土地是否為陳泰德實質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被上 訴人之名登記,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質 所有權人。復因系爭5筆土地係陳泰德與訴外人林芳雄、曾 雅郎、陳樹欉等合夥人(下合稱林芳雄等4人)合夥事業青 雲老人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雖由出資金 額最鉅之林芳雄協助保管,但陳泰德仍為實力支配占有人, 林芳雄死亡後,由其女即訴外人林惠明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承 受權義而協助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 28日將對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讓與伊,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由伊實力支配占有(最大出資者林惠明協助保管) ,伊則就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持續出資、增資,陳泰德於102 年5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 滅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經伊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偵訊中 已坦承陳泰德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伊既已自陳泰德受讓系 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 為伊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 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追加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 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筆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 、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新北 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含附 件,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0月3 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提原證9切結書上之立切結 書人林芳雄等4人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於 100年10月31日借伊之名義登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上訴 人既非系爭5筆土地出資人,自無權要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系爭5筆土地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並與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 12筆土地),是由伊與訴外人黃湘閔之母親陳清雲(已死亡 )、林長庚、陳專昱(嗣更名為陳騰翌,於112年1月2日死 亡)、林惠如、王聰敏(已死亡)、王憲治(已死亡)、王 丕文(已死亡)、李見松、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 等人(下合稱陳專潤等10人)共同出資購買,陳泰德僅是共 同出資人之一兼處理共同投資事務之人。伊與李成進於101 年1月16日依陳泰德指示,將伊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741/10000,各以新臺幣(下同)140萬7,027元、8 82萬0,573元出賣給訴外人林惠明,所得買賣價金均由陳泰 德處理,陳泰德並委託陳專昱製作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 養中心)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按陳專潤等10人之出 資比例先將本金發還給陳專潤等10人,惟其中陳清雲應分配 之122萬0,613元並未分給黃湘閔,黃湘閔知悉後,乃與林惠 如、王丕文、王邱月枝要求伊配合於系爭5筆土地辦理預告 登記,之後王聰敏之繼承人亦要求伊配合辦理預告登記。嗣 伊經陳專昱告知,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共13股,並 非10股,始發現預告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誤,乃要求黃 湘閔更正,惟遭黃湘閔拒絕,致衍生伊對黃湘閔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行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 正預告登記等事件訴訟。是以,陳泰德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非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或保管人,伊與陳泰 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先位 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將系爭5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9頁):  ㈠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臺北縣○○市○○○段○○○○小段地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 縣○○市○○○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 2筆土地(即系爭12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 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  ㈡林芳雄等4人於95年12月18日簽署原證9之切結書,載明其等 就前項系爭1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其等4人切結 承諾該12筆土地所生之稅賦,由其等4人依比例分擔(見原 審卷第293頁)。  ㈢被上訴人、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分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41/100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 出售予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 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4元,共計882萬0,573元予李 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 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萬7,027元予陳專潤(見原審 卷第205頁至第219頁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 。  ㈣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被證3之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陳專 潤等10人,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分配表」,除所列「林清雲(應係陳清雲之誤繕)」及 「陳泰德」部分未於分配表之簽章欄簽章外,其餘投資人或 其代理人均已簽章表示領取(見原審卷第221頁被證3之分配 表)。  ㈤黃湘閔對陳專潤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3429/100000,以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板登字第245720號辦理預 告登記(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4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第129頁至第138頁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黃湘閔應將前揭告登記,應有部分超過3429/130000部分之 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陳專潤尚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該部 分預告登記之塗銷(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0頁被證6之新 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影本)。  ㈥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滿、上訴人、陳 敬勳、陳冠穎、陳淑靜;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或限定繼承〔 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卷㈠第51頁至第61頁之戶籍 謄本〕。  ㈦黃湘閔之母為黃陳清雲〔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卷㈡ 第31頁之戶籍謄本)。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0)是否為陳泰德所有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 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筆土地是否為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 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合資契約,係二人以 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則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上述二契約之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 同。前者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後者 則側重一方就他方之財產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借名人或因此 給予報酬,然出名人就該登記之財產,並未出資,更無管理 、使用、處分權,自無從分享獲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 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 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 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是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12筆土地係由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因限於 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嗣被上訴人與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 、陳樹欉,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王丕文於100年10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7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各1826/10000)、林芳雄( 各3737/10000)、曾雅郎(各2333/10000)、曾銘佳(各39 4/10000)、陳樹欉(各1710/10000);王丕文另於99年11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 轉部分應有部分予李成進。嗣後被上訴人、李成進於101年1 月16日,分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 /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41/100 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出售予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 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 4元,共計882萬0,573元予李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 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 萬7,027元予陳專潤,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系爭分 配表作第1次分配予陳專潤等10人(依分配表所載,分配金 額合計為873萬2,613元),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 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 剩餘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43/10000等情,有切結書、系爭協 議書(含附件)及(新、舊)地籍合併、分割、重測地段、 地號、面積全部、用地清冊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1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82639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系爭 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頁、第201頁、第203頁、第 127頁至第142頁,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影卷㈠第107 頁、第131頁、第155頁、第167頁、第179頁、第237頁,原 審卷第20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另參被上訴人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196號偽 造文書案件中稱:系爭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但應 該不止陳泰德,還有其他投資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3196號影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知系爭5筆土 地並非陳泰德單獨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已自承系爭5筆土地係陳 泰德借其名義登記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之詞,並不可採。至 證人李成進於原審雖證稱:其名下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 而來之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是陳泰德要求伊讓陳 泰德借名登記,陳泰德沒有說明為何要借名登記。因為陳泰 德有財務方面的問題,但具體原因我不清楚。伊知道被上訴 人名下曾有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而來之系爭5筆土地應 有部分,陳泰德沒有告訴伊陳泰德跟陳專潤之間就系爭5筆 土地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至第366頁)。是證 人李成進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單獨所 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舉切結書、 被上訴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及證人李成進於原審前開 證述,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尚難憑採。  ⒉另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購買系爭12 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推派王丕文登 名記載迄今,今法令修改,故當年所購置土地於今將變更登 簿名載,回歸前述林芳雄等4人合資購買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293頁);系爭協議書記載:「由林芳雄先生、曾雅郎 先生、曾銘佳先生、陳樹欉先生、陳專潤先生等五人所合夥 購買之臺北縣○○市○○段及○○段數筆農地(地號、筆數、面積 詳附件),購買時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先生名下,而今雙方同 意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故王丕文先生同意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25日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見證,雙方依法按下列土地持 分辦理返還農地於吾等五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第203頁);並參酌證人林惠明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1789號背信案件中證稱:系爭12筆土地是林芳雄等4人一 起投資購買,林芳雄是伊父親,是陳泰德主動聯繫伊,當時 覺得安養中心(按即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有未來,且需要資 金,就介紹伊在101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李成進分別購買 系爭12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伊是看中系爭12筆土地有願景, 才願意購買這些土地的應有部分,至於陳泰德背後有多少人 參與投資,伊不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 89號影卷第3頁背頁至第4頁);證人陳騰翌(原名為陳專昱 )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中證 稱:伊有跟被上訴人、陳清雲、林長庚、王丕文、王憲治、 王聰敏、李見松、陳泰德、林惠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5筆土 地,每個人的權利不一樣,陳清雲有3份、林長庚1份、王丕 文1份、王憲治2份、王聰敏2份、李見松1份、伊本人1份、 被上訴人1份、林惠如1份,陳泰德部分沒有借名在被上訴人 名下,所以系爭5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權利人,包 含陳專潤在內總共有13份。陳泰德委託伊分配(按即系爭分 配表)時,陳泰德有疑慮,因為當時屬於陳清雲的投資部分 ,陳清雲的繼承人除黃湘閔外,尚有其他3人,所以陳泰德 還要釐清,事後經過訴訟確定陳清雲的繼承人除黃湘閔外, 其他人沒有繼承權。系爭分配表是伊製作的,因為陳泰德覺 得陳清雲的繼承人有爭議,所以當時陳清雲部分就沒有分配 到款項,陳泰德的繼承人有承諾說黃湘閔繼承權的爭議結束 後,就會付給陳清雲的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 38頁);證人林興德於前開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中證稱:伊 於101年8月間有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預告登記,當時是因為 黃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知道被上訴人與李成進 分別將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林惠明的事情,為了保 障他們的權利,所以用預告登記的方式,當時被上訴人、黃 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約在被上訴人兒子的家中 ,因為被上訴人與黃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之間 並沒有真正的金錢借貸,只是信託的借名登記關係,所以伊 建議採用預告登記就可以了。當天他們有拿系爭分配表給伊 看,伊問預告登記的持分比例,被上訴人的兒子說只能靠系 爭分配表的出資比例計算,比如黃湘閔是林惠如的3倍,林 惠如是1份的話,黃湘閔就是3份,王邱月枝是2份,王丕文 是1份,剩下就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 0頁);證人陳騰翌於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不當得 利等事件中證稱:「我跟陳專潤是堂兄弟,我有跟他人合資 購買系爭12筆土地,66年左右,當時是我的堂兄陳泰德提議 ,那時以成立安養中心為主旨,要我們親戚個人出資成立安 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須要有土地,大家就以一股10萬元作 為出資比例,用捐贈之方式,陸續再增資了兩次,分別是80 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股的金額大約是41萬元左右,就到社 會局申請設立安養中心,進行水土保持的雜項執照,因為還 要投入很多資金,我們就沒有再投入,我們認為山坡地開發 很麻煩,就只剩陳泰德,我們已經投入的資金就依然放著讓 陳泰德繼續從事事業。」、「(問:當時陳泰德找了幾個人 共同出資?)都是我的親戚,有陳泰德、陳專潤、陳專昱、 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林惠如、李見 松。」、「(問:以上10人出資的比例是否相同?)不一樣 。當時是看個人意願及財務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 3股、王聰敏佔了2股、王憲治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 13股。」、「(問:以上10人後面兩次增資是否都有出資? )都有增資。」、「安養中心股東不止以上10人,還有其他 大股東,我不清楚。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份下,我只知 道取得土地全部登記在王丕文名下。」、「(系爭土地出售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陳泰德跟我說土地要做水土保持改良 的作業,要很多錢,陳泰德跟我講這些時,我們已經都不再 增資,陳泰德有說必須要有土地變賣去籌措資金,但他們的 土地變賣及讓與也是股東之間,土地出售細節我不瞭解。」 、「我是事後知道(101年1月16日系爭土地有出售情形), 因為當時陳泰德已經得了肺腺癌,陳泰德說他和林惠明間有 股份轉讓,林惠明是整個事業最大的股東,叫我將以上10人 的出資金額發還給各出資人。」、「(問:當時陳泰德有說 要發還給各出資人的錢是多少錢?)按照每人出資金額發還 給大家,以一股41萬元作計算,也就是先將股本發回,若以 上10人有意願繼續投資,之後再作結算,除了陳清雲的部分 外,其他人我都有發,時間點在陳泰德發現生病那段時間, 詳細時間不記得。」、「(問:為何陳清雲沒有發還?)陳 清雲是陳泰德的姐姐,當時陳清雲已經去世,陳泰德說這部 分他要自己發,因為當時也有發生陳清雲的小孩對權利有爭 執。」、「(問:你上述系爭土地購買後登記在王丕文名下 ,之後有無再做移轉登記?)有,因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 要趕快過戶回去,有登記給陳專潤、李成進,也有部分登記 在其他大股東名下。」、「〔問:是否看過此買賣契約書( 按即本件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沒有, 我們都授權 陳泰德處理, 我們都不會干預這件事情。」、「(問:登 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得應有部分,為何會有這樣的登記 範圍?)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有稅金問題,只能借名登 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問:101年1月16日陳專 潤、李成進名下應有部分出售後,是否取得土地出售價金? )沒有,我只拿回股本41萬元,是今年陳敬瑋來找我,問我 是否出售那一股,80萬元。」、「(問:拿回股本後,有無 因這個事業有其他分潤?)沒有,到目前為止土地都還是坡 地原貌。」、「(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 潤?)陳泰德得了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 本發回,之後安養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 盈餘。所以我、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 在今年轉讓給陳敬瑋。」、「股本發回在101年……我們堂兄 弟間有很多轉投資,也都知道土地並未開發,也沒有營運, 也就不會有分潤。」、「(問:上開買賣契約土地出售後的 2020多萬元價金,由誰去實際領取此價金?)陳泰德,我有 問他賣了多少,他說賣的價金除了發回股本以外,他要一部 分作為增資貸款的還款一部分要還銀行貸款。」、「(問: 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開10人是否仍然是 股東?)是。」、「(問:陳泰德處理時有經過上開10人同 意嗎?)沒有,我們等同是準授權給陳泰德給他全權處理。 」、「(問:土地一開始登記在王丕文名下,後來登記在陳 專潤、李成進名下?)是,依照比例都過戶回去,比例部分 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因為稅金問題登記在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問:哪些人部分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我不清楚,但陳專潤、李成進名下的部分不單單 是我們10個人的,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問:陳泰 德是何時增資?)我不清楚。」、「(問:為何知道陳泰德 增資?)因為陳泰德有跟我說他有一直投入,但增資多少我 不知道。」、「(問:你方才證述捐獻名義所指為何?)因 為安養中心要社團法人不能說是出資,只能以捐獻名義。」 、「(問:你投資真正目的?)為了成立安養中心。」、「 (問:上開10人是否知道有四大股東之存在?)當時陳泰德 說以林芳雄建築師為主,不知道有其他大股東存在,是後來 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5頁);及被上訴人 與李成進名下系爭12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101年1月16日 依被證2買賣契約出售與林惠明,並由陳泰德取得價金後, 再由證人陳騰翌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記載「冷水坑土地(青 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及陳專潤等10人原始投資金額 、82年10月15日增資額、84年10月12日增資額,及陳專潤等 10人出資比例為第一次分配金額等項(見原審卷第221頁) ,可知陳專潤等10人於66年間共同投資,委由陳泰德負責處 理投資事務,並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 人合夥購買系爭12筆土地,以經營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系爭12筆土地於林芳雄等4人共同購入當時,因囿於當 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王丕 文名下,惟於該條例修正後,林芳雄等4人與王丕文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王丕文本應將系爭12筆土地依林芳雄等4人間 之合夥出資比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林芳雄等4人,其中 應按陳泰德合夥出資比例移轉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予陳泰德部分,即應屬陳專潤等10人共同合資之財產,而非 陳泰德1人之財產。是王丕文依陳泰德指示,將原應按陳泰 德合夥出資比例移轉部分,將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7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李成進,則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屬陳專潤等10人 之合資財產,而非陳泰德個人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 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 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 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專潤等10人間 就共同合資,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人 合夥購買系爭12筆土地,以經營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心 之關係,既屬合資關係,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則關 於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相關規定,以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另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 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 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 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5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 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 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 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且依證人陳騰翌前揭證稱:「( 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潤?)陳泰德得了 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本發回,之後安養 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盈餘。所以我、王 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在今年轉讓給陳敬 瑋。」、「(問: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 開10人是否仍然是股東?)是。」等語可知,專潤等10人之 原合資關係,雖其中之陳騰翌、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將 其等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惟其餘6人之合資關係仍繼續 存在,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仍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等6人 之合資財產,而屬其等公同共有,是縱陳泰德生前將其合資 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或陳泰德死亡後,其合資之權利由陳泰 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上訴人或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並未 先就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以明有無虧損。是上訴人先位 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 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 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2 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 4人公同共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地   號   (重測前地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 1143/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2025-03-18

TPHV-113-重上-50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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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維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租賃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 事故,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2號   被   告 張維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恩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2時許至翌日(11日)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彼岸酒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月11日13時許,自 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上路,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由28巷往僑中一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00號燈桿處時,適有王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張維恩車輛前方,張維恩因其飲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超車距離 ,逕行駕車欲自王秋月上開機車左側超越王秋月,致張維恩 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王秋月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王秋 月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扭傷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張維恩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秋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證號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車損相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4-交簡-26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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