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吟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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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4號 原 告 許佳綺 被 告 葉淵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22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 搭乘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 不合,丙○○要求下車,乙○○遂於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 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多次徒手 拍打乙○○之左側肩膀,又對乙○○掌摑,致乙○○受有右側臉部、左 肩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拍告訴人而已,不可能造成他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 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不合,被告要求下車,告訴人遂於 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將搭車費用給我後,不斷叫 囂交我找錢,我不想滋事,就不算他乘車費用,但他仍不斷 叫囂,甚至對我辱罵,又動手毆打我左邊肩膀及右邊臉頰, 造成我該2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而告訴人提出 案發時其持手機錄影之檔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43至55頁),可見在雙方口角衝突之過程中,被告 說:「沒關係,你車牌我給你記著就好。」時,畫面中有聽 到拍擊聲,告訴人亦隨即表示:「你打我欸!」,被告再稱 :「謝謝你!我打你欸!謝謝你!(逼近告訴人)」後,告 訴人即表示:「錄到了。錄到了。」;又被告說:「陪你啦 !陪你!我說陪你,沒有打你。」時,畫面中有聽到拍擊聲 ,告訴人即稱:「不要碰我。」,復再稱:「不要碰我,你 打我好幾下。」;另被告稱:「對啊對啊!有打你嘛?有嗎 ?來!快點,打我!打我!打我!」後,畫面中旋聽到拍擊 聲,告訴人即表示:「你剛剛打我一巴掌,都錄到了!」等 情,足證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身體及對告訴人掌摑之情形; 又告訴人案發後之同日21時33分許,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此位置、傷勢與 告訴人前開指證及前揭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均足佐證告訴人 前揭指證內容屬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 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 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等皆屬之,且其程度須造成身 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拍打左側肩膀及 掌摑後,旋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 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業如前述,且該診斷證明書上 建議事項亦載明「宜休養及門診追蹤」,足見被告所為業造 成告訴人身體上開部位確實之傷害,尚須休養始足康復,渠 所辯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徒手拍打告訴人左側肩膀,又對告 訴人掌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偶然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輛行 駛中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下車後未能秉持理性與 告訴人商議,竟徒手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自無可 取;復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尚非嚴重;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為賣中古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PCDM-113-易-1373-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後補充「(丙○○、陳 羽麒、辛○○、己○○分別限於附表所示各自面交部分,乙○○限 於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第22至23行「當場逮捕王○丞」 後補充「而不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他卷第185 至188、206頁、金訴卷第464頁),然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則被告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 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 相當非難;又衡以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甲 ○○收取黃金5公斤,市值超過千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 產損害,告訴人甲○○亦當庭請求法院予以被告適當之懲罰等 語(見金訴卷第465頁),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工作為送 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 告訴人甲○○等語(見金訴卷第464頁),依前開規定,渠所 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2.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甲○○而交付之收據(見他卷第33頁反面 ),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 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甲○○收執,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464頁),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 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上開贓款業經被告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查無 實據證明被告就此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取款之 次數一共有15次,總共收取報酬5萬元,報酬是一起算的, 不是一次一次拿等語(見他卷第206頁),依此計得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3,333元(計算式:50,000÷15≒3,333,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紀錄 1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辛○○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475至479頁) 2 工作證 16張 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羽麒、辛○○、己○○、乙○○及少年王○丞(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無證據可認乙○○知悉王○丞真實年齡)均為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丙○○、陳羽麒、辛○○、己○○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乙○○則負責面試及監 控車手王○丞取款。丙○○、陳羽麒、辛○○、己○○、乙○○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 路上散布投資廣告,誘使甲○○、丁○○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 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云云,致甲○○、丁○○均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或黃金儲值。嗣丙○○、陳 羽麒、辛○○、己○○及少年王○丞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向甲○○收取現金或黃金及向丁○○收取現金,並出 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給甲○○、丁○○以取信之,再交付上 手成員收取。乙○○則先於113年5月1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明店,面試王○丞擔任 取款車手後,在王○丞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甲○○ 收款時,負責在旁監控,防止王○丞私吞款項。嗣因甲○○察 覺受騙報警,經警於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113年5月6日 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向甲○○收款時,當場逮捕王○丞,始循線查悉上情。渠等 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出示「周政權」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1公斤,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等值241萬元收據1張;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元,並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5公斤,並出示「辛○○」識別證及交付等值1,140萬元收據1張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並出示「陳家靜」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帶王○丞入住旅館,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其在旁監看且遭到員警盤查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被告乙○○面試擔任車手,收款前會由被告乙○○帶其入住旅館,收款後就交給被告乙○○;其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被告乙○○就在旁邊等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陳子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陳羽麒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丁○○提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丁○○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10 路口、超商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旅客登記簿照片及少年王○丞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乙○○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並帶王○丞入住旅館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形紋字第1136063116號鑑定書 證明在告訴人甲○○提出之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陳羽麒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後,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 三、核被告丙○○、陳羽麒、辛○○、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戊○○就對告訴人甲○○、丁○○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監控 1 甲○○ 113/3/7 12:14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60萬元 丙○○ 2 甲○○ 113/3/21 11:3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5公斤 辛○○ 3 甲○○ 113/4/3 14:1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1公斤 戊○○ 4 甲○○ 113/4/11 11:29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50萬元 己○○  5 丁○○ 113/5/2 13:21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30萬元 戊○○ 6 甲○○ 113/5/6 10:16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110萬元 王○丞 乙○○

2024-12-20

PCDM-113-金訴-1614-20241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約 選任辯護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 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 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 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 ,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 即仍屬可分。此時僅以上訴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審判。倘若 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屬於數罪,僅就部分犯罪事實上訴者 ,上訴審僅就其上訴範圍審判;至於裁判上一罪,其種類範 圍甚廣,包括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想像競合犯、舊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為貫徹 前開規範之意旨,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並合於公益考量,於 上開裁判上一罪情形,關於上訴是否可分,仍應就其上訴權 人聲明不服客體,依據前開準則而定,不因原審對於罪數之 評價結果,遂認必然影響上訴權人之上訴範圍。  ㈡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其屬裁判上一罪,即為刑之合併,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而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故該條但書特 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封鎖 效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433號判決亦可參照)。再按想像競合於各罪有不同刑種或 保安處分時,對於輕罪保安處分或併科罰金,亦得併予宣告 (釐清作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若部分犯罪自首,亦得各 別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想像競合既然屬於本質上數罪,僅在刑罰採單一宣 告模式,處斷刑範圍必須合併各個犯罪之法定刑,而形成不 同法律效果及處斷刑上下限,避免評價不足。從而,上訴權 人僅對其中一罪之事實、罪名評價或科刑聲明不服時,上訴 審仍應依據前述可分性準則而為審查,倘符合其標準,上訴 審即僅就上訴主張之部分事實、罪名或科刑審酌,而不及於 其他未經聲明不服之標的。據此,原則上,倘若上訴權人僅 對犯罪事實其中一罪提起上訴時,法院就該罪雖得獨立審查 ,但礙於單一刑罰宣告,倘若撤銷改判該罪,將動搖全部量 刑基礎,因而事理上無法單獨僅就該罪審查,從而應認該上 訴部分與其他犯罪產生不可分關係,無法單獨審判。然而, 倘若上訴權人就其中一罪以及整體刑罰均提起上訴者,此時 法院審查及撤銷改判之範圍,亦及於單一刑罰宣告之範圍, 此時單獨審查該罪及量刑範圍,程序上不生矛盾、窒礙,撤 銷改判亦無矛盾,仍合於前開可分性準則之標準,得以與其 他想像競合他罪分開審判。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宋承約(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關於①附表編號1之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評價上訴,主 張該物件不屬非制式手槍,而為較輕之罪名,②爭執附表編 號3其中1枝槍管未貫通,後來表示不爭執,但未明示撤回上 訴;③並對所有犯罪事實之量刑上訴(本院卷一123頁、卷二 24、4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本案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但其聲明不服者,分別為其中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名之評價、特定某一槍管客體是否成罪,以及全部犯罪事實 之科刑效果。依據前開可分性準則審查,本案關於寄藏非制 式手槍部分,倘僅就其寄藏非制式手槍不服部分評價,且因 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之科刑部分併為上訴,此倘與其他犯 罪事實及罪名分開審判,並不生衝突,程序亦無窒礙;倘撤 銷改判其犯罪事實聲明不服部分,本院亦可就刑罰為全部評 價,亦不因與其他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緣故,產生矛盾 或衝突。至於附表編號3共計3個貫通槍管,被告爭執其中1 個,因該持有3個槍管仍屬社會歷史進程難以分割之事實, 因此應認編號3全部屬於不可分範圍,而應一併審查;但該 部分仍係與其他行為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一個犯罪之評價, 且因被告已就刑罰全部提起上訴,因而得以獨立審查,同樣 合於前開可分性準則。  ㈣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上訴情形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爰僅就上訴聲明之附表編號1、編號3之 罪刑,以及其他原審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之科刑部分,為上訴 審之審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寄藏具有殺傷力 子彈罪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犯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且關於附表編 號3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與其他犯罪依據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且就該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 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的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以下分別稱36號槍枝、37號槍枝,合稱系爭槍枝 ),依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報告所示,均屬改造 玩具槍,36號槍枝雖能正常擊發子彈,惟其單位動能僅128 至174每平方公分焦耳,遠遜於一般手槍之單位動能達300-4 00每平方公分焦耳;37號槍枝無法正常擊發子彈,必須將特 定大小彈丸從槍管前方塞入並多次扣發扳機後才能射擊,射 擊後也不能完全穿透觀測鋁板,威力及殺傷力遠遜於非制式 手槍,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制 式手槍」,而屬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附表編號3有槍管1支未貫通。  ㈢依據本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被告供出之 槍枝來源,縱使死亡,也應有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已供出槍枝之來源,雖於 偵查過程中始知槍枝來源已死亡,但依上開見解,應有第18 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罪,且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未曾有要將寄藏之槍枝及子彈用於犯罪之   想法,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應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減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之系爭槍枝均屬「非制式手槍」: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 正係考量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 、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 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 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 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 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 適用。又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 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8條之必要(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㈠、㈣參照)。從而 ,該條例第7 條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僅需符合該條 所列「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即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同條例第8條所定之「制式」或「 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顯然與第7條所定之槍砲類型不同。簡之,第7條、第8 條均處罰「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該等條文之間則係以 槍枝之類型區分,倘若符合第7條之類型,即不構成第8條所 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經查,附表編號1系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554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偵卷201、203-204頁);且上開檢視法係檢驗槍枝滑套、 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 (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至於36號槍枝並未發現有槍枝過短情形,37槍 枝未發現有槍枝尺寸不符等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60767號函及所附槍枝殺傷力 鑑定說明1份可佐(本院卷○000-000頁),足見系爭槍枝屬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手槍,且依上 開鑑驗結果,屬同條例第7條所定之非制式手槍無訛。  3.系爭槍枝另經本院勘驗、警大鑑定,仍均屬非制式手槍:  ⑴36號槍枝,經本院勘驗外觀如筆錄附件照片,警大鑑定結果 略為:機械性能正常,於含底火彈殼擊發試驗中,順利擊發 底火,並在底火皿留下明顯之撞針痕,證明槍枝並無撞針過 短之情形;經實彈試射2發火藥減量制式子彈,第1發:扣引 板機1次即順利擊發,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 面積動能為174.5焦耳/平方公分;第2發:扣引板機2次始順 利擊發,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 28.4焦耳/平方公分;該槍枝可擊發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射出動能高於我國司法實務及鑑識實務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 20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證明無撞針過短致 無殺傷力之情況(警大113年7月17日校鑑科字第1130006463 號鑑定書,本院卷○000-000、249-252、261-262頁)。佐以 前開事證,足見36號槍枝外型為手槍,相關結構與性能均無 礙其認定,且有殺傷力,其性質屬非制式手槍。  ⑵37號槍枝,經本院勘驗外觀如筆錄附件照片,警大鑑定結果 略為:機械性能正常,惟因槍管中段直徑縮小至4.6-4.7mm ,無法使直徑9mm彈頭通過,故無法射擊9x19mm標準口徑實 彈,但可正常裝填9mm P.A.K.空包彈;經自後膛裝填9mm P. A.K.空包彈、前膛分別裝填不同直徑、材質和形狀之金屬彈 丸,共試射3發,第1發:扣引板機1次即順利擊發空包彈, 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但無彈丸速度可供計算射出彈丸動能 ;第2發:扣引板機4次始順利擊發空包彈,可貫穿3片監測 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15.6焦耳/平方公分;第 3發:扣引板機4次始順利擊發空包彈,可貫穿2片監測鋁板 ,惟彈頭速度低於測速器之測速下限,未能測得彈頭速度; 證明可擊發口徑9mm P.A.K 空包彈,並射出從前腔裝 填的 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並證明該槍枝各段槍管之内 徑雖 有明顯差異,無法射擊後膛裝填之定裝彈,必須自前 膛裝 填彈丸並從後膛裝填空包彈才能實施射擊,致使其射 擊循 環速率較低,但並未造成該槍枝無殺傷力之結果(同前鑑定 書,本院卷○000-000、253-262頁)。參照前開事證,37號槍 枝外型為手槍,相關結構與性能均無礙其認定,其雖因槍管 中段直徑縮小,而無法自後膛裝填並射擊特定標準口徑實彈 ,但仍可以後、前膛裝填其他空包彈及金屬彈丸射擊而有殺 傷力,其性質屬非制式手槍。  4.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辯解,惟查:  ⑴36號槍枝,經刑事警察局檢驗搶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檢 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壓扣 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則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已符合性能檢驗法之要求;另經警大實 際鑑定,其試射殺傷力單位動能已達128.4、174.5焦耳/平 方公分,顯然遠逾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認定標準,不 能因其殺傷力不及於其他威力更強之槍枝,即可逕自排除於 非制式手槍之範圍。  ⑵37號槍枝,同經刑事警察局以前開性能檢驗法檢視無誤;另 經警大鑑定報告雖表明:各段槍管雖有內徑明顯差異,須自 前膛裝填彈丸並從後膛裝填空包彈始能實施射擊,致射擊循 環速率低,但未造成其無殺傷力之結果,且試射時發生須重 複擊發4次始順利擊發之情形,顯示其性能不如制式手槍, 易發生需重複扣引板機始能排除之故障等語,但該鑑定同時 亦指出射擊循環速率較低,並不影響殺傷力之認定(同前鑑 定書,本院卷一262頁)。又參照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意旨,其將「非制式」與「制式」並列相同處罰之原 因,並非因為非制式槍枝之循環射擊水準或精密程度,均與 制式槍枝相同,而是因為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 式槍枝甚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且非 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取得成本遠低 於購買制式槍枝,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 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換言之,「非制式」槍 枝本來就不是「制式」槍枝,非制式槍枝也沒有限定「單位 面積動能」的區間,所以「非制式」槍枝只要結構、性能檢 驗無誤,而具備有殺傷力者,即應以非制式槍枝之相關犯罪 處罰,而非以不明之「制式槍枝」為比較標準,作為脫罪理 由。再者,改造之非制式槍枝結構本就水準不一,其認定是 否觸法之標準,在於其結構是否能擊發而導致有殺傷力結果 ,因而產生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危險,並不是以結構 完美、使用方便與否為標準。否則,所有制式或非制式手槍 只要經過些許修改,或因設計不良,或因可能發生故障,或 因射擊循環效率較低,即均可排除於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範圍 之外,顯然與法律修正意旨不符。況且,37號槍枝成功擊發 之單位面積動能,達到比36號槍枝更高的215.6焦耳/平方公 分,足見其殺傷力並無疑義。綜上,37號槍枝不因其試射過 程發生需要重複扣引板機始能排除之故障,或射擊循環速率 較低之情形,而排除於非制式手槍之外。  5.綜上,被告與辯護意旨對系爭槍枝性質持不同見解,礙難採 認。  ㈡附表編號3槍管均已貫通:   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槍管3支均已貫通之事實及理由,業已說 明無誤。再經本院實際勘驗後,確有貫通,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再爭執(本 院卷○000-000頁)。是原審就此認定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罪部分,並無疑義。  ㈢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 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 治安以觀,從而,倘若犯人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該受 移轉之他人先行經查獲,則犯人即無所謂供述來源「及」去 向可言,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縱使寬認犯人因受他人供 出,而犯人進一步就自己犯行再供出其他上游「來源」即為 已足,仍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方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2.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手槍、子彈、金屬槍管之 來源係駱明宗,然查被告所指認之「駱明宗」已於105年10 月3日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警方已無從予以查證, 更無從據此查獲駱明宗,則被告所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顯 無可能查獲他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供 出其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亦為原審說明)。是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供出來源 ,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等語,於法不合,礙難採認。  3.另本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設題 以「某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1支及子彈5顆 ,被警查獲,於警訊中自白供述......向某乙購得供自衛使 用,經查屬實,惟某乙因車禍死亡,......嗣檢察官以某乙 已死亡,......不起訴處分,問某甲行為法院是否依...... 自白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查及 研討結果認應採肯定說,其規定「因而查獲」係指其前手之 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而言;至於被查獲者是否現尚生存,得否為訴訟主 體加以追訴處罰,可以不問等旨。從而,上開本院座談會結 論,係以「經查屬實」為前提,且未進一步認定「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故上開座談 會之設題與討論,與本案之事實及爭點並不一致,無從援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 酌減其刑。經查,被告長期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2枝及子彈27顆、槍管3枝,種類及數量都不算少,佐以被 告自陳在玩具槍商店工作,對於槍枝之相關知識應較一般民 眾為高,對於本案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危害程度當 知之甚詳,仍寄藏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數 年之久,亦非因何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犯罪,縱使衡酌各該量 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5年),亦無何情 輕法重之情形,不存在其他特殊而可資憫恕之處,無從援引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辯護意旨對此主張, 為無理由。  ㈤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及寄藏槍枝 、子彈、金屬槍管均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 無故寄藏扣案槍枝、子彈、金屬槍管,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並 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扣案槍彈等物之數量、寄藏之期間、前 無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等尚 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復學就讀大學一年級夜間部,日間 做玩具槍加工,私下也接英文翻譯工作,家人有父母及弟弟 等語,並陳報學生證影本1份及捐款明細3份、暨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原審卷121頁審理筆錄、17頁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77頁學生證影本、79、141-149頁捐款明細暨 收據、偵卷11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以其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辯護意旨於本院相關陳述、 陳報在學、捐款等情形,或為原審已審酌事項,或於本案量 刑並無重大影響,均無從動搖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 原判決之事由。  ㈥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法定情形 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查被告於本案受宣告有期徒刑5年6 月,不符前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之。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 經鑑定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8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9顆(各採樣6顆、3顆試射,各餘12顆、6顆) 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 3 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 經鑑定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4 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金屬下槍身1枝、撞針4支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彈簧6條、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宋承約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7 鑽床1臺、虎鉗(固定臺)1臺、手持電鑽1臺、研磨機1臺、絲攻扳手1支、六角扳手2支、銑刀3支、鑽尾6支、十字起子2支、通槍條1支、尖嘴鉗2支、游標卡尺1支 葉松庭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約 ......   選任辯護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宋承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在其不知情之僱主葉松庭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玩具店內 ,受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間死亡)所託而代為寄藏如附 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 可而無故寄藏於上址玩具店內。嗣......由警......查獲而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松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代保管條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屬 實。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刪除起訴書關於駱明宗部分之記載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稱上開 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由駱明宗於前揭時,地 交付,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自他人處取得, 是依卷存事證,仍僅能認定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向駱明 宗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後寄藏之。又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自105年至106年間某時起寄藏上開槍枝......及金 屬槍管等語,然被告所指認之「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3日 死亡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駱明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91頁),則被告應係於105年1 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開始本案寄藏槍彈等物之行為,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如下:    1.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槍管3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4.......    上開鑑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 鑑字第111002554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01頁至第210 頁)。   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函詢內政部鑑定結果,均係已貫通 金屬槍管而屬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亦有內政部111年1 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34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295頁 至第296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 ......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 日間某時起,至111年2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 寄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 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 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 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 ,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寄 藏上開槍枝,惟其寄藏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 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既係受駱明宗所託而寄藏上開槍枝......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顯係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寄代藏,其係基於寄藏 之犯意而為收受之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寄藏如 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認係成立持有槍枝......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至 第114頁),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附錄法條部分誤載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條,亦應予更 正。 (三)......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起非法寄藏本 案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持續至111年2 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 ,各為單一之寄藏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 (五)......。 四、科刑: (一)......。 (二)......。 (三)......。 (四)......。 五、沒收: (一)......。 (二)......。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2024-12-17

TPHM-112-上訴-3990-2024121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柯丁凱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吳裕營 年籍住所詳卷 柯昆宏 年籍住所詳卷 林久耀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對檢察官與不起訴書中 偏頗的意見感到無法認同,便提出自訴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 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 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7條第2項、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前已就檢察官 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再議經駁回,就該駁回處分仍有不 服,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吳裕營、柯昆宏、林久耀涉詐 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5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再議有理由,於同年12月12日撤銷原處分,發回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3人之前案紀 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就再議之聲請為駁回之處分,聲請 人遽以不服原不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 法顯有未合,其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聲自-17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禹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禹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禹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補充「111年7月24 日、7月18日、8月27日、12月20日、12月23日、12月28日、 112年1月8日、2月21日」),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 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主動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定應執行刑狀1份在 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之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為交付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侵害法益亦屬相仿,整體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 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其於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中請求 從輕量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刑 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中所稱「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 刑乘以0.67之計算方式」,於法無據,尚不足取。又本件受 刑人既已於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具體表示其意見如前,因 認顯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703-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3號 原 告 宋淑琴(住址詳卷) 被 告 陳有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有治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 經原告宋淑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503-202412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因倒車與告訴人 邱瑞隆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無外 傷,且告訴人尚可自行將倒地之摩托車扶起,故告訴人並未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對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倒車之際,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33853號第94頁、原審交易字第359號卷第65頁及 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隆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第35頁、第11頁至第13頁、 第93頁至第9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同日及翌日(17日)先至六福堂中 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嗣於111年11月18、25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4日 、2月1日再至正義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為理學檢查及拍攝 X光片後,確認告訴人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告訴 人提出正義骨科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卷第15頁、第19頁)。被告雖 質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車輛撞擊位置係陳述:被告所駕車 輛於倒退之際,撞擊到我右側車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2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而觀諸卷附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 所駕自用小客貨車確係於左後方有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則係左側後照鏡斷裂(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 徵本件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於倒車之際,左後方車身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告訴人因此向左側傾倒。是告訴 人左側手腕受有傷害,亦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 處。   ⒉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至上開診所就診,且均係 針對同一部位即左側手腕為連續密集之治療。而原審亦有函 詢就診之正義骨科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左 側橈股骨折」之病名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另請說明該 傷勢係如何診斷而出?經該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 側橈骨骨折』是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係經由理學檢查及X光 檢查診斷出來」,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照片, 有正義骨科診所113年5月7日正義字第11305071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證(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卷第33頁至第57頁 )。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堪 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日尚可扶起重型機車,顯見其並未受 傷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於案發翌日(17日)即主動詢問告訴人:「 手腕消腫了嗎?」告訴人稱:「昨天手就沒辦法動,醫生說 會越來越腫,要在幾天吧」,被告回覆:「了解,若嚴重就 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乙節(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卷第 10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即見告訴人左側手腕有腫脹 不適之情甚明。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案發當日未見不適, 被告豈會主動詢問告訴人手部傷勢,甚而提醒告訴人需開立 診斷證明書,而非質以傷勢何來,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仁愛 街往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 傷害,堪認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子 後而為量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乙節, 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略)仁愛街往分子尾 街方向行駛,轉彎進入仁愛街423之1號對面之空地,在路旁 之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邱瑞 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往慈愛街方 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致邱瑞隆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瑞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志銘固坦認其有倒車不慎始生本案事故之過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碰撞發生後,告訴 人倒在路中間,我說要扶他,他說不用他可以自己起來,我 看他身上沒有什麼傷勢,願意賠他新臺幣(下同)3,000元 ,我當場給他2,000元,另外1,000元跟他加LINE說要再轉帳 給他,我請他去公立醫院驗傷,他說好就騎機車走了,結果 半小時後他又騎機車回來給我看他的手有個小水泡,我叫他 趕快去醫院。後來告訴人才用LINE陸續跟我說他有骨折,又 沒有立即給我診斷證明書,我懷疑他傷勢不是本案造成,應 該要調查告訴人拍攝之X光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仁愛街往分子尾街方向行駛,轉彎進入仁愛街 423之1號對面之空地,在路旁之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仁愛街往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94頁、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瑞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5、11至13、93至95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34頁)、道路全景、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案事故發生之同日及翌日(17日),告訴人先至六福堂中 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側腕部挫傷之病名,於111 年11月18、25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4日、2月1日再 至正義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側橈骨骨折之病名 等情,據告訴人提出正義骨科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5、19頁)為憑,衡以告訴人就診時間確 發生在本案事故之後,有連續及密接性,且其傷勢部位在左 側腕部、橈骨,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被告車輛撞擊其 機車右側車身,其機車往左邊傾倒,左後照鏡斷掉等語(見 偵卷第35頁)互核,並無相左,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本 案事故所造成無疑。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本院函 詢告訴人所就診之正義骨科診所: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 訴人「左側橈股骨折」之病名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另 請說明該傷勢係如何診斷而出?經該診所函復略以:告訴人 之「左側橈骨骨折」是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係經由理學檢 查及X光檢查診斷出來等情,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 片照片到院,有正義骨科診所113年5月7日正義字第1130507 1號函及附件(見交易卷第33至57頁)在卷可證,復參以被 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翌日(17 日)即主動詢問告訴人:「手腕消腫了嗎?」,告訴人稱: 「昨天手就沒辦法動,醫生說會越來越腫,要在幾天吧」( 見偵卷第107頁),均見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即已出現上開 傷勢之病徵,被告仍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非本案事故所造成, 顯屬無稽,亦無所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1頁)所載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路旁之停 車格停車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仁愛街往 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堪認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在路旁之停車格停車時,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 行而來,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 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情況;兼衡被告原於 偵查中坦認過失傷害,案經起訴後,否認部分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工作為維修進水器,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交上易-31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東達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 egram在群組聊天室內向不特定人發布「有人在收Fm2或斯帝 諾斯的嗎」之販賣毒品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翌(7)日14時4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覺,遂喬裝買家與李東達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下 稱FM2藥丸)20顆之合意,李東達遂於同年月20日11時59分 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凱莉一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 道0段0號前,當場交付FM2藥丸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 警確認確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後,即於交付 4,000元予李東達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李東 達,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760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至 第90頁),核與證人黃凱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被告通訊軟體群組訊息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 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員警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 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 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 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減輕事由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FM2藥丸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 賣FM2藥丸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 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與毒品重 量、僅止於未遂、尚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其刑案前科之 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暨陳報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1頁陳報資 料及第8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FM2藥丸12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 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本案乃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虛偽為毒品交易,並於員警 交付金錢之際即已經警表明身分而陸續將被告逮捕,故約定 之價金4,000元已返還員警,並未由被告取得實質支配等情 ,為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員警職務報告中敘明甚詳(偵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有何犯罪 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白色圓形錠劑12顆 (淨重:2.6329公克、驗餘淨重:2.430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A21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李東達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024-12-12

PCDM-113-訴-688-2024121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冠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更正為「幫助他人」;第6行「之詐騙集團成員」更 正為「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冠良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 本院訊問程序坦認不諱,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基 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 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KiKi」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KiKi」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業經提領而出,而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 訴人鄭朝榮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存款收執聯在 卷可證(見金訴緝卷第31至35頁);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全數賠償 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對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宣告 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   被   告 褚冠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冠良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鄭朝 榮為好友,嗣於同年10月28日3時許,向鄭朝榮佯稱缺錢云 云,致鄭朝榮陷於錯誤,於同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新臺幣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嗣鄭朝榮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鄭朝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褚冠良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KiKi」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之女子自稱「羅茜」, 伊與她認識約3個月,「羅茜」說友人要匯款給她,但她沒 有帳戶,故要借伊的帳戶供友人匯款進來,伊就提供上開郵 局帳戶,並陪「羅茜」去領款,伊陪同領過2、3次,嗣伊與 「羅茜」於110年12月後就沒再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朝榮於上述時間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之女 子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供暱稱「KiKi」之女子之 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或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前開辯詞,難認 非臨訟編撰之詞。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網路銀行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稱其與LINE暱稱「KiKi 」之女子僅認識3個月,亦無查悉本名,被告竟冒然將其所 有並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 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未 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乙事,自難謂無所預見,顯 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應 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犯前開2罪嫌,請重一種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2-11

PCDM-113-金簡-39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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