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後補充「(丙○○、陳
羽麒、辛○○、己○○分別限於附表所示各自面交部分,乙○○限
於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第22至23行「當場逮捕王○丞」
後補充「而不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他卷第185
至188、206頁、金訴卷第464頁),然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則被告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
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
相當非難;又衡以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甲
○○收取黃金5公斤,市值超過千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
產損害,告訴人甲○○亦當庭請求法院予以被告適當之懲罰等
語(見金訴卷第465頁),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工作為送
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
告訴人甲○○等語(見金訴卷第464頁),依前開規定,渠所
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2.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甲○○而交付之收據(見他卷第33頁反面
),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
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甲○○收執,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464頁),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
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上開贓款業經被告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查無
實據證明被告就此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取款之
次數一共有15次,總共收取報酬5萬元,報酬是一起算的,
不是一次一次拿等語(見他卷第206頁),依此計得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3,333元(計算式:50,000÷15≒3,333,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紀錄 1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辛○○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475至479頁) 2 工作證 16張 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羽麒、辛○○、己○○、乙○○及少年王○丞(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無證據可認乙○○知悉王○丞真實年齡)均為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丙○○、陳羽麒、辛○○、己○○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乙○○則負責面試及監
控車手王○丞取款。丙○○、陳羽麒、辛○○、己○○、乙○○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
路上散布投資廣告,誘使甲○○、丁○○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
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云云,致甲○○、丁○○均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或黃金儲值。嗣丙○○、陳
羽麒、辛○○、己○○及少年王○丞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向甲○○收取現金或黃金及向丁○○收取現金,並出
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給甲○○、丁○○以取信之,再交付上
手成員收取。乙○○則先於113年5月1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明店,面試王○丞擔任
取款車手後,在王○丞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甲○○
收款時,負責在旁監控,防止王○丞私吞款項。嗣因甲○○察
覺受騙報警,經警於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113年5月6日
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向甲○○收款時,當場逮捕王○丞,始循線查悉上情。渠等
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出示「周政權」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1公斤,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等值241萬元收據1張;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元,並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5公斤,並出示「辛○○」識別證及交付等值1,140萬元收據1張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並出示「陳家靜」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帶王○丞入住旅館,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其在旁監看且遭到員警盤查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被告乙○○面試擔任車手,收款前會由被告乙○○帶其入住旅館,收款後就交給被告乙○○;其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被告乙○○就在旁邊等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陳子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陳羽麒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丁○○提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丁○○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10 路口、超商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旅客登記簿照片及少年王○丞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乙○○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並帶王○丞入住旅館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形紋字第1136063116號鑑定書 證明在告訴人甲○○提出之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陳羽麒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後,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
三、核被告丙○○、陳羽麒、辛○○、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戊○○就對告訴人甲○○、丁○○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監控 1 甲○○ 113/3/7 12:14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60萬元 丙○○ 2 甲○○ 113/3/21 11:3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5公斤 辛○○ 3 甲○○ 113/4/3 14:1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1公斤 戊○○ 4 甲○○ 113/4/11 11:29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50萬元 己○○ 5 丁○○ 113/5/2 13:21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30萬元 戊○○ 6 甲○○ 113/5/6 10:16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110萬元 王○丞 乙○○
PCDM-113-金訴-1614-20241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