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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 認己過,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見本院刑事報到單),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 度、前科,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4號   被   告 黃慧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530號附近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轉欲 迴車,適有郭生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生 豐受有雙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黃慧萍於犯罪 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 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生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生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0-30

TNDM-113-交簡-220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行所載「2,000元」應更正為「5,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3 月初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下注賭博均輸光而未 曾贏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8號   被   告 林于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4(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明知「V7-BET娛樂城」(現改為THA娛樂城)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3月初止,在其址設 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 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雷神」博弈項目,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最少要下注新臺幣( 下同)0.2元,每次拉到8格以上相同符號即可中獎,並可得 投注金額2倍至5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 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4日晚 間7時37分許起至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止,該賭博網 站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有匯入500至2,000元不等金額之合計28筆出金 款項至林于翔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V7-BET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 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3月初止,反覆密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0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至17行扣案之毒品種類及 數量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其中附表編號7僅檢驗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以一 持有上開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持 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持有毒 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檢出含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 卷可參(毒偵1114號卷第42至43頁),應認係本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檢出成分 1 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13.35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3.33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1.17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15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25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為:4.19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10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6 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為:1.62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55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7 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3.24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21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被   告 吳思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思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之,竟 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 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 臺南海佃店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及其贈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大 麻2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街口,因吳思偉騎乘機車闖 紅燈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警方搜索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包 包後,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6公 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 重分別為:13.355公克、3.248公克、1.174公克、0.251公 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3.334公克、3.219公克、1.151 公克、0.228公克)及大麻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4.195公 克、1.62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4.100公克、1.550公 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思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大麻2包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25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佳,主觀上有毒癮惡習,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 案紀錄,其甫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 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甚鉅;兼衡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顏彣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彣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案續執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等刑期確定,多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31日徒刑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詎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3時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9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永大路2段某處,因顏彣育違規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顏彣育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彣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 於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 00000)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NDM-113-簡-3497-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合庫銀行帳戶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0號   被   告 李榮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3日15時許,以TikTok軟體將其申設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 誌、林錦煌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榮忠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誌、林錦煌 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誌、林錦煌5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榮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提供網銀給line暱稱大佑之人,我在抖音找工作看到對方說要在max虛擬貨幣平台工作…我去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就刪了對話紀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春木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黃春木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惠美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惠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彥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證人林彥君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賢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王賢誌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王賢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錦煌提出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 證明證人林錦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7 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誌、林錦煌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先騙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聯繫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春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春木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春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2 林惠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惠美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惠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 33萬元 3 林彥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彥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彥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 25萬元 4 王賢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賢誌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賢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2時12分許 26萬8,200元 5 林錦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錦煌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錦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2024-10-28

TNDM-113-金簡-521-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記取教訓,戒 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職業、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未經檢察官聲 請沒收,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林進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19日17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 7月19日11時12分許,另案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吸食器1組(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員警通知林進祥須配 合接受定期尿液採驗時遭其拒絕,遂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7時許強制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是於113年7月9日在農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4)各1份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386-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之「57,0 00元」更正為「53,000元」,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起訴書所載 期間,反覆賭博、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 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賭博及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 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22頁),雖未扣案,然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區○○○0段00巷00號5樓 之2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興旺」賭博網站作為 地下「臺灣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 碼與賭客對賭,由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 ,再由甲○○在上開住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興旺」賭博 網站之頁面,依照賭客之選號下注,核對臺灣彩券每週一至 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 開出之中獎號碼有2顆號碼相同者(俗稱二星)可得彩金新 臺幣(下同)5,300元,3顆號碼相同者(俗稱三星)可得彩 金57,000元,4顆號碼相同者(俗稱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 ,未簽中者,簽注賭資則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牟利。嗣因警另案偵 辦吳志榮(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326號、第6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地下六合彩 簽注站,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住所執行搜 索,清查扣得手機之電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興旺」賭博網站,以臺灣今彩539簽賭,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賭客吳志榮下注對賭,藉此牟利,迄今獲利共計10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吳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證人吳志榮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志榮上網簽賭,且有賭資往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電子通訊賭 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 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在上址經營簽賭 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經營簽賭站獲利 10萬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0-21

TNDM-113-簡-3205-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告訴被告許大興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7號   被   告 許大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3樓 之3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大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之1而臨時停車在路旁時,本應注 意「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且「白實線」,設於路側 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以輪胎為準不能跨越白線停車,而依 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網狀線之道 路上,且亦跨越白實線停車,而占用半個以上之機慢車道, 適有王寶瑞(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突見前方機慢 車道已因許大興違停之上開車輛遭大幅縮減,而向左偏駛前 行時,不慎碰撞到亦因許大興違停之上開車輛而逆向行走在 民權路並往右步入車道之行人丁宜尹、陳世傑,致丁宜尹、 陳世傑因而摔倒在地,丁宜尹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部撕裂傷 (共約1.5公分)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陳世傑則因而 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丁宜尹、陳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大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將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網狀線之道路上,且亦跨越白實線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導致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遭證人王寶瑞騎車碰撞成傷等事實。 2 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違規停車遮擋前方視線,而致其等向右步入車道時,不慎遭證人王寶瑞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成傷之事實。 3 證人王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時,因被告違規停車遮擋前方視線,致其往左偏駛前行時,不慎碰撞前方行人即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並造成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因而成傷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6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1而臨時停車在路旁時,因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網狀線之道路上,且跨越白實線停車,而占用半個以上之機慢車道,不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等事實。 4 台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 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 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且「 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 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許大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1而 臨時停車在路旁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 實注意,致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與證人王寶瑞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 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 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大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NDM-113-交易-1036-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495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05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德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交易卷第4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 竟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告知被告罪 名(交易卷第4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車時 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6號   被   告 陳德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顯示左 轉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下貿然超越前車,遂不 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何登吉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把手, 致何登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何登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揭機車從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騎腳踏車時就搖搖晃晃,從右側路邊晃到馬路中間,後來我從腳踏車左側要超車他,我騎過去之後他才倒下,我之所以有察覺到他倒下,係因為有聽到腳踏車倒下的聲音,我看後照鏡時,發現告訴人已經倒地,因為我腳不方便,只有停下來看,是旁邊的店家去攙扶告訴人起來,此外,當時我要超他的時候,原本有50、60公分,但告訴人一直晃,到我超車的時候,只剩30公分左右,那時他腳踏車手把有晃了一下,我以為他要撞到我,我還往左閃一下,但我沒有倒地,我確定我們沒有接觸到等語。 2 告訴人何登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何唐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林保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當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我的前方10公尺左右,我則騎在他的後面,我確定他們會車時有擦撞到,係被告機車的把手擦撞到告訴人腳踏車的把手,我在警詢時並沒有說沒看到等語。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7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下,即貿然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超越之疏失,致其機車右側把手不慎擦撞到告訴人腳踏自行車之左側把手等事實。且縱認本件路口監視器受限於裝設角度無法清楚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兩者當時碰撞部位究係為何?機車與腳踏車把手有無真的接觸到?然仍無礙於被告騎車從左側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有過於靠近,致年事已高且已過耄耋之年之告訴人一時受驚,因而人車摔倒在地(即車禍之發生未必一定要有「實質接觸」,僅需被告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且該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可成立過失傷害之犯行)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26341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陳德謙騎乘上開機車行至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對於前揭規定 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何登吉人車摔倒 在地,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德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0-21

TNDM-113-交簡-2362-202410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宸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宸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記載:「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應更正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資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編號1、2、3之詐 騙方式欄,應補充更正為:「賣場未驗證金流,需依指示操 作匯款進行帳戶驗證」、「因有提供身分證號,需依指示轉 帳進行測試,才能將個資鎖起來」、「賣貨便帳號未通過認 證,需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 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應增列:「113年3月13 日21時4分許、21時6分許」、「49,989元、49,998元」(業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就證據部分記載:「被告胡宸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胡宸誌於警詢之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 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 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 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到庭,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均經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 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胡宸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29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宸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慈、詹婷棻、游智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宸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申辦貸款,才會將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家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曼慈、游智鈞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婷棻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曼慈(提告) 113年3月13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3日19時10分許 68,985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詹婷棻(提告) 113年3月13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3日21時14分許、15分許、16分許 9,985元、9,985元、9,985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游智鈞(提告) 113年3月13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3日20時6分許 20,123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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