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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江豐春 相 對 人 朱密芬(境外,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聲請訴訟 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435號事件(下稱本訴訟事件)審理中,並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06

TYDV-113-家救-107-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乙○○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采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孫采童,因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時常向原 告要錢,兩造常為金錢起爭執,被告動輒以「幹你娘」、「 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兩 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由原 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63頁、第63頁反面)。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稱離婚事由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亦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又原告之住處遭未成年 子女佔據,原告卻無力處理,且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其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能力或心智狀態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 ,恐有疑問,倘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則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自孫采童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起,直至112年12月 25日原告攜孫采童返回娘家居住前止,兩造幾乎每天吵架 ,且被告每日均會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 告很多次乙節,業經證人孫采童到庭證述明確。兩造均為 證人孫采童之至親,證人無偏頗任一方之動機,是證人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時常言詞辱罵原告 ,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屬真實。況被告亦表示其無意繼 續婚姻,同意離婚,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 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 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 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併為裁判。2、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能展現積 極親職照顧態度,而被告目前接受安養照顧,且於訪談時 答非所問,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原告親職照顧時間較被告 多,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被告則親權意願消極;因 原告尚能說明照顧孫采童成長之過程及親師聯繫事宜,且 未查有兒少保護通報事件,並有鄰居、志工等給予日常相 關協助,原告尚能維持基本親權之展現,相較於被告為較 適任之親權人,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合宜等情,有 該協會出具之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卷第27至29頁反面 )。2、本院考量原告照顧孫采童之時間較被告長,且被 告因病住院,經安置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下稱甡光長照中心),客觀上難以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孫采童之權利義務。又參酌孫采童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被告因身體健康因素,沒辦法照顧自己,亦無 能力照顧孫采童等語,而認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31

TYDV-113-婚-150-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9月25日結婚, 惟被告自99年起即未與原告同居,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兩 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兩造於89年9月25日結婚一情,有原告之戶口名 簿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久未與原告同居,亦經原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又被告自99年起即未與原告同住至今 一事,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丙○○於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再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復稱:其曾於111年12月13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轉答原 告請被告回覆何時欲回來同住,否則原告要處理與被告之 婚姻,不想再拖下去,被告則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其表 示不想理這件事,若原告要辦離婚,被告亦不會到,由原 告自己處理等語,核與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相符,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已長時間未同住,被告無意維持 婚姻一情,應堪採信。2、此外,原告於111年即有意與被 告離婚,但原欲待被告將積欠原告之金錢還清後再辦理離 婚,且原告於112年間曾住院治療,因而遲至113年始提出 本件離婚訴訟等情,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 觀諸上開丙○○與被告間之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丙○○有 向被告表示已代被告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 丙○○復轉答被告原告稱尚有5萬元債務未償還等情,核與 前揭丙○○陳述之內容相符,是丙○○前開陳述應堪採信,由 此可見原告早亦無意維持婚姻。3、兩造放任婚姻產生破 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31

TYDV-113-婚-207-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王錦宗 相 對 人 蔡金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衛 生福利部樂生醫院療養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錦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莉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錦宗為相對人蔡金之三子,相對人 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崇 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末期失智症,無法維持日常 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臨床 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相對人狀態已達 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崇光身心 診所113年9月12日釗字第11309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 婚,配偶已歿,3名子女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三子,王莉榛則係相對人之長女,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及王莉榛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 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王莉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30

TYDV-113-監宣-554-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純香 被 告 劉祥浩 劉祥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被 告 劉祥資 劉素珍 劉麗娟 兼 上 4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張菊黃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 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7。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祥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張菊黃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育有 兩造及劉祥東共8名子女,因劉祥東於110年9月16日死亡, 而由劉祥東之子女劉朝仁、劉美君代位繼承,惟劉朝仁、劉 美君均拋棄繼承,故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7。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係存款,應先扣除 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43萬9,880元,歸 由原告取得,其餘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於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股份,則均歸被告劉素珍取得,由被 告劉素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 他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祥泰、劉祥資、劉素珍、劉麗娟、劉正惠等5人( 下稱被告劉祥泰等5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遺產分割方 案等語。 (二)被告劉祥浩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 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 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五、經查:(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劉朝仁、劉美君聲請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2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等為證, 且為被告劉祥泰等5人所不爭執,被告劉祥浩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系爭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1、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依 前揭說明,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9,880元,由原告 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四)至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股份,數 量上雖屬可分,惟多屬零股,再予細分難有經濟效用,況原 告與被告劉祥泰等5人均同意此部分遺產全歸由被告劉素珍 取得,再由被告劉素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 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本院考量此種分割方 式尚屬妥適,又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附表編號7至11 所示之股份價額共7029元,是被告劉素珍應分別向原告、被 告劉祥泰、劉祥資、劉麗娟、劉正惠及劉祥浩各補償1,004 元(70297=100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58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9,880元,由原告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7。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40萬7,590元。 3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存款 411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4元。 5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639元。 6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存款 317元。 7 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萬企 17股(205元) 被告劉素珍補償原告、被告劉祥泰、劉祥資、劉麗娟、劉正惠及劉祥浩每人各1,004元後,由被告劉素珍單獨取得。 8 口袋證券翔耀 4股(57元) 9 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華隆 1,457股(0元) 1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電 110股(3,888元) 11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企 238股(2,879元)

2024-10-25

TYDV-113-家繼訴-42-20241025-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經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曾台生 曾鳳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菁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李玲 住遼寧省鞍山市岫岩滿族自治縣岫玉國 寶B區0號樓0單元000 鄭玉彤 鄭恩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宥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鄧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 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台生、曾鳳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鄧秀英於民國101年6月8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張經憲係 被繼承人之配偶,曾義生、張筠佳、被告曾台生、曾鳳生、 曾美菁及張虹則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嗣曾義生於000年0月 0日死亡,由曾義生之配偶即被告李玲再轉繼承曾義生所繼 承之鄧秀英遺產。而張筠佳於104年8月30日死亡,由張筠佳 之子女即被告鄭玉彤及鄭恩典,再轉繼承張筠佳所繼承鄧秀 英之遺產。是兩造為鄧秀英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與鄧秀英婚後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因鄧秀英死亡,原告與鄧秀英間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以101年6月8日為計算時點,斯時鄧秀英之 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金換算為新臺幣574萬8,249元 ,原告則無任何財產,是原告與鄧秀英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 幣574萬8,249元,原告得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新臺 幣287萬4,125元(計算式:574萬8,249元2=287萬4,12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曾台生等7人於繼承鄧秀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新臺幣574萬8,249元之本息,再依法請求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鄧秀英剩餘之遺產,並聲明:1、被告 曾台生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萬4,1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鄧秀英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3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美菁答辯略以:原告與鄧秀英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 101年6月8日消滅,原告卻於112年7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自鄧秀英所遺之遺產中扣除。 至於系爭遺產則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鄧秀英所遺之系爭遺產 ,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玲、鄭玉彤、鄭恩典及張虹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方案,又原告既不爭 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則其等亦不 爭執等語。 (三)被告曾台生、曾鳳生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一)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101 年12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101年6月8日,適用101年12月26 日修正前之舊法)。2、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1、查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鄧秀英之繼 承人即被告曾台生等7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對被告 曾台生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曾美菁抗辯原告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效力自及於其他被告。2、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一事,亦不爭 執(卷第96頁)。3、是被告曾美菁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台生等7人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部分:    (一)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 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2、又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 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二)經查:1、原告主張鄧秀英於101年6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 遺產,而兩造係鄧秀英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曾美菁、李玲、鄭玉彤、鄭恩 典及張虹等5人所不爭執,被告曾台生、曾鳳生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2、系 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 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3、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自應以原物分配為 適當,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之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二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美金)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 19萬1,960.24元(相當於新臺幣574萬8,249元)。 左列金額及其孳息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張經憲 1/7。 2 曾台生 同上。 3 曾鳳生 同上。 4 曾美菁 同上。 5 李玲 同上。 6 張虹 同上。 7 鄭玉彤 1/14。 8 鄭恩典 1/14。

2024-10-18

TYDV-112-家財訴-21-20241018-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古宜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筱柔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古曙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丙○○已對相對人乙○○提起聲請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其等所提起之非訟事件,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尚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救助,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15

TYDV-113-家救-99-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黃仕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慧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敦彥(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一)惟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時,黃冠詠常表示欲與聲請人同住,而不欲返回相對人住處 。且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10時許,在相對人斯時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因寫字太慢遭相對人持拖鞋毆打,致受有 頸後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腰、右肩胛下鈍挫傷等傷勢,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10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黃 敦彥亦曾因洗碗洗不乾淨遭相對人體罰,或於夜間唱歌未即 時停止而遭相對人關在房間門外。相對人的教育方式已使黃 冠詠、黃敦彥心理產生巨大恐懼,恐影響日後人格發展,難 謂保護教養子女態度妥當,有聲請改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二)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已熟悉臺南市之生 活環境,卻刻意於開學前1日才告知聲請人其與未成年子女 已搬遷至桃園,非友善父母。相對人搬至桃園造成聲請人探 視不便,惡意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況未成年 子女長途坐車會嚴重嘔吐。(三)而相對人承租桃園房屋居 住空間狹小,僅黃敦彥能與相對人在床上睡覺,黃冠詠則需 睡在地上,導致身體出現過敏症狀。(四)相對人無固定工 作,僅從事買賣股票、期貨籌措生活費用,惟投資有其風險 ,不能與正常穩定工作劃上等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 男性,且有良好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未與親友互動,無支 持系統可運用。(五)爰聲明:1、對於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對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探視地點,改由相對人 接送其等至聲請人臺南住處,由相對人至聲請人臺南住處將 其等接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一)聲請人以誘導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 說法,未成年子女亦曾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二)聲請人所 稱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遭相對人責罰受有傷害,惟黃冠詠 從未表示背部之黑色痕跡是相對人造成,聲請人所指黃冠詠 之瘀青,實係黃冠詠自行抓傷所造成之黑色素沉澱。(三) 相對人管教是針對屢次再犯之危險性行為,如:2名未成年 子女吵架動手打對方的頭、用腳踢對方肚子、在樓梯間玩耍 等,且多半係是讓子女罰站,管教方法未過當。(四)相對 人之胞弟定居在桃園,且親友同學亦多住在北部,相對人係 得到未成年子女首肯,方於111年8月底搬至桃園市。而聲請 人稱未成年子女因路途遙遠而在車內嘔吐云云,實係因聲請 人之車內有異味,開車時常突然煞停,使未成年子女感到暈 車等語。 三、(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經臺南 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黃冠詠、黃敦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民事裁定 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曾對黃冠詠不當管教致黃冠詠受有 傷害,而經臺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相對人辯稱:黃冠詠 所受傷勢係黃冠詠皮膚過敏自行抓傷致黑色素沉澱云云, 亦經臺南地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復:黃冠詠經檢查後發現身體皮 膚多處紅褐色鈍挫傷,例如後頸部有約3*3公分處邊緣不 明顯,顏色呈紅藍色,判斷為鈍傷致瘀傷,而非皮膚發炎 所致黑色素沉澱等語,有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 事判決可證,是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堪認相對人確曾因 黃冠詠未達成其要求,持拖鞋毆打黃冠詠,致黃冠詠身體 多處受傷,雖相對人係出於管教子女之目的,惟相對人管 教方式逾越合理範圍,自屬過當。 (三)1、本院函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聲請人於健康 、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 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可承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穩定之家庭環境及生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且 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希望住在聲請人住處,因為聲請人 會用好好講之方式管教其等,不會很兇等語,有該協會出 具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4至127頁)。2、復 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前之分居期間,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後 經裁定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相 對人之經濟狀況尚稱穩定,2名子女穩定就學,生活照顧 能力尚稱良好,親職陪伴時間充足,惟因曾以體罰方式管 教疑有不當管教情形,而經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以及民事 保護令執行中,就相對人所述目前未有以體罰方式管教孩 子,並有尋求資源協助解決教養困境,積極程度尚稱良好 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足憑(卷第129至133 頁)。 (四)本院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並提出報告略以:1、黃冠詠及黃敦彥均表達對於未來親 權人選及居住地點之想法,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忠誠 壓力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有將渠等意願保密之必要 (附於保密袋內)。2、相對人住家環境整潔程度尚可, 地點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充足,未來尚有隔壁空房可供子 女使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花費方面應不成問題, 其收入現況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花費。有相對 人所提出黃冠詠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系爭通常保護令 裁定、系爭刑事判決,又有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 可參,應堪認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況自保 護令核發至今,相對人仍辯稱該次傷勢係子女過敏抓癢所 致,且迄今仍偶有體罰情形(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 內容),難認相對人在該次事件後已有深刻反省及調整教 養模式,依家庭暴力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相對人已不適 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3、聲請人在經濟、親 職時間、照顧資源及居住環境等方面均有優勢,尚無不適 合擔任親權人之不利情事。在照顧陪伴及管教模式方面, 未成年子女陳述兩造均會陪伴自己寫作業及出處玩,但聲 請人陪伴時間較多,且聲請人比較不會因為作業寫太慢而 發脾氣,讓子女感到比較少壓力;當兩造與子女意見不一 致,相對人採用多數決,聲請人有時會遵照子女想法,如 果覺得太離譜就會按照聲請人想法,此部分兩造差距不大 。4、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達手足不分離之意願,認不應將 2名未成年子女分屬二地。5、綜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在 各方面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節,建議改由聲請人作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卷第158至185頁)。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意見, 認相對人前雖經臺南地院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 敦彥之親權人,但黃冠詠遭相對人不當管教致傷,業如前 述。雖相對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條件可提供黃冠詠、黃敦 彥生活所需照顧,但黃冠詠、黃敦彥現分別年滿10歲、7 歲,已有個人行為想法,相對人管教子女態度動輒採取體 罰方式,未傾聽、瞭解黃冠詠、黃敦彥內心想法與感受, 致黃冠詠、黃敦彥心生畏懼,如續由相對人擔任黃冠詠、 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顯不利於黃冠詠、黃 敦彥往後人格健全發展。聲請人過往均定期探視黃冠詠、 黃敦彥,並給予妥善照顧,黃冠詠、黃敦彥復於前揭訪視 報告表達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冠詠、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雖認為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較為妥適 ,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 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 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最佳 利益,並參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 ,爰依前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黃冠詠、黃敦彥會面交往之期 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未滿16歲: (一)平日: 1、聲請人於每月第1週之週五下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桃園火車站,由相對人至桃園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週 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每月第3週之週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相對人父母住處,週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農曆春節:  1、聲請人於單數年之初夕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偶數年之初三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有7日、暑假有2 0日會面交往期間。自寒暑假開始前由兩造協議定之,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後之第2日連續計算,由 聲請人於首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父母 住處,相對人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 請人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得強迫。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 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 (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及聲請人之住居所、聯絡 方式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 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之重要事件,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 人,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4-10-15

TYDV-112-家親聲-314-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張雅惠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盧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奕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奕豪(男,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敏蓁(女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奕 昇、盧奕豪、盧敏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盧奕昇、盧奕豪、盧敏蓁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 幣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聲請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復具狀追加聲請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聲請人 追加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育有 盧奕昇、盧奕豪、盧敏蓁3名未成年子女(下稱盧奕昇等3名 子女)。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經法院調解成立,惟 就盧奕昇等3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部分協議不成,因盧奕 昇等3名子女自幼均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人非常瞭解3名 子女之生活情形,相對人則鮮少與3名子女互動,且會過度 管教子女,又常在室內抽菸,或半夜玩手機並將音量開很大 ,影響子女之健康及睡眠,況相對人有暴力傾向經聲請人聲 請核發保護令,是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應平均分擔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義務,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計算盧奕昇等3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各為1萬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各1萬元之扶 養費。(三)並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盧奕昇等3名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 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盧奕昇等3名 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有過度管教盧奕豪之情事,若聲請人 無法單獨扶養3名子女,就由其扶養,其便無須給付扶養費 予聲請人。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1、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⑵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為了解兩造與盧奕昇等3名子女實際生活情形,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乃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對兩造及盧奕昇等3名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 建議略以:聲請人具良好支持系統、身心狀況尚佳,親職 能力佳,可提出具體教育規畫及適宜之親職時間;相對人 有同住親屬支持系統,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尚可,惟對於 盧奕昇等3名子女發展需求較不了解,且曾因過度管教而 於112年參與強制親職教育12小時,待提升親子溝通及教 養技能,就盧奕昇等3名子女教育方面之規畫尚屬有限, 未來預計仰賴親屬協助照顧,親職時間有限,依繼續性及 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盧奕昇等3名子女 ,惟仍請法官考量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並審酌聲請人自盧奕昇等3名子女 出生迄今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熟悉3名子女之生活習性 及需求,且與該3名子女互動關係佳,認有關盧奕昇等3名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 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給付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費:    1、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⑵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 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 養子女之義務。 2、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3、本院考量3名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以3名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 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而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給 付總額為50萬6,648元,名下有財產1筆98年份之汽車1輛 ;相對人於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0萬7,900元,名下有財產 3筆均為91年份之汽車3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元。考量聲請人未來為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人,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其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兩造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而可採。聲請人 聲請酌定相對人按月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 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4、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費,此乃 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盧奕昇等3名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11

TYDV-112-家親聲-298-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雪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肇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曾肇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 0號9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曾肇文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將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曾肇文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雪鈴為失蹤人曾肇文(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 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配偶,曾肇文有精神 疾病,約於106年1月27日離家後不知去向,失蹤已滿7年, 爰依法聲請宣告曾肇文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曾肇文於106年1月27日失蹤一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曾肇文之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勞保投保 紀錄、就醫紀錄、使用殯葬設施、所得稅申報等,均查無曾 肇文尚有生存活動之資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署資料 查詢表、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相關機關函復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有無尋獲曾肇文, 經回復尚無尋獲紀錄一情,有該分局回函附卷足參,堪信聲 請人主張曾肇文於106年1月27日失蹤之情為真實。是曾肇文 失蹤時為63歲之人,其失蹤已滿7年,符合民法第8條第2項 所定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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