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上開2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劉育瑋提供
本案門號後,即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蝦
皮會員帳號後,於蝦皮公司賣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
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
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即中信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
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並由詐欺犯
罪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呂錦錡施以詐術,使呂錦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後,詐欺犯罪者即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該等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退款於蝦皮會員帳號
之蝦皮錢包內,使該詐欺犯罪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嗣呂錦
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未提供予任何人,我
把本案門號SIM卡放在隨身側背包裡面,這是我平時出門及
上下班都會背的,後來我突然想到我有本案門號SIM卡這東
西,但是我找包包時,本案門號SIM卡已經都不見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犯罪者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再遭以前開方式退款於蝦
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3
23卷第143至154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
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
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
、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所附蝦皮
會員帳號註冊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遠
傳(發)字第112105079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
失、停話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23卷第93、119至141、
247至257、275至281、317至351、437至439頁)。是被告申
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
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
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
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
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
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
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
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
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
控該門號之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
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
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
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
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
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
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
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
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
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
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更遑論在SIM卡
體積甚微之情況下,被告於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遭
詐欺犯罪者取得且用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使用於詐欺告
訴人,益徵詐欺犯罪者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
,不致立即遭鎖定停用,始敢立刻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據此,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遺
失等語,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據上各節,本案門號之SIM卡既係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
遺失或被竊,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本案門
號於申辦後,即遭作為詐欺工具(詐欺犯罪者用以註冊蝦皮
會員帳號)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交
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訛。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
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
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
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
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
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
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
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9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及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11
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新臺幣13
萬元;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應對於此
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高度屬人
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
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兼衡其前因詐欺取財、洗錢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
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0000000000 fa6pvsezts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⒉ 0000000000 tu863jq4pk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呂錦錡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17時5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MLDM-113-易-758-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