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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以及其已繳回本案所 竊得贓物,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其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尚屬輕微,又已 將其發還告訴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7號   被   告 許裕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百貨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黃冠魁所管領並 置於貨架上之統一茶裏王白毫烏龍1罐(價值新臺幣20元, 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黃冠魁發覺遭竊 ,追至店外攔下許裕偉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裕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 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白毫烏龍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壢簡-1987-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NGOC MANH LINH (中文名:張玉孟鈴)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1年12月2日111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RUONG NGOC MANH LINH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 部分撤銷。 TRUONG NGOC MANH LINH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NGOC MANH L INH(中文名:張玉孟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後火車站某越 南小吃部,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無償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下稱系 爭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0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系爭毒品。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系爭毒品,為其 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警方當時是在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找到系爭毒品的,但被告並不知道車上有系爭毒品,且本案汽車登記名義人不是被告。系爭毒品不是被告的,系爭毒品上也找不到被告的指紋,被告沒有在碰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於111年2月11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員警在 被告所駕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查獲白色透明結晶 物1包(即系爭毒品,嗣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上開鑑定分析報 告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即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 力支配狀態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是否「持有」系 爭毒品而言,卷內對被告最為不利之證據,係被告於111 年2月11日警詢時、同日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辯稱 上開自白均係遭誘導所為,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1年2月 5日其實是在新竹等詞。為究明上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 真實性及有無被告所指之情況存在,本院於112年5月29日 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警詢、偵訊錄音,勘驗結果顯示,上開 警詢、偵訊過程均極為平和,員警、檢察官沒有使用任何 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過程均採一問一答,被告 神情、意識都很清楚,回答也是在自己思考後所為,且通 譯在庭聽聞,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偵訊之筆錄後,亦表 示各該筆錄內容與勘驗結果均相符、都正確;本院並傳喚 員警莊柏睿作證,莊柏睿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具 結後證稱:當時我們在巡邏,看到被告違停就去盤查,被 告可以進行簡單的中文溝通,我們問被告車上有無違禁物 ,被告說沒有,我們在得到被告同意後,我們搜索,印象 中是在車上駕駛座車門那邊發現系爭毒品,是我們拿出系 爭毒品的,就將被告帶回警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也是被 告自願簽的。本來被告不願意夜間做筆錄,後來我們請的 通譯來了,徵得被告同意,就開始做筆錄。我們不會去跟 被告提到待會筆錄怎麼講、勸認罪、不承認會有不利、或 去檢察官面前也要說跟警詢時所講一樣的話。被告怎麼講 ,我們就怎麼記,「阿俊」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否則我 們也不知道「阿俊」等語。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並無 被告所指遭誘導之情,亦未遭受任何不正方法詢問、訊問 ,顯具任意性,是卷內若有其他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其真實性,本案即可據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然查,①起訴意旨所指係「阿俊」將系爭毒品交付給被告乙 節,倘屬事實,則被告自111年2月5日起至上開查獲日為 止,已持有系爭毒品數日,又將之放在本案汽車上開置物 處內,系爭毒品之外包裝按理應會沾染被告之指紋,但系 爭毒品之外包裝經本院送鑑定,卻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簡上 字卷第225頁),則起訴意旨上開所指是否為真,即有疑問 。②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採集送鑑之尿液,未驗出安非他 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自己未碰甲基安非他命,尚可採信 ,不能認被告有去取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③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是被告所 辯本案汽車有借別人在開等語,係可能發生之事,則本案 汽車內所置放之物品不屬被告所有,實屬正常。④依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被告於111年2月5日在某處所拍攝 與一名嬰兒合照之照片(如上訴證3號),被告未於111年2 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與「阿俊」碰面之可能性確實存在。⑤ 依系爭毒品扣案情形及上開照片,系爭毒品小小1包,一 旦經人放入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按理若未特別搜找 ,不會注意到,證人莊柏睿並已證稱,被告為警盤查時係 表示本案汽車上沒有違禁物,同意簽自願搜索,之後是警 察在車上搜找到系爭毒品等語,有如前述,可以推論被告 當下不知本案汽車內有系爭毒品等違禁物存在,是被告於 本院再三辯稱不知道本案汽車之上開置物處內放有系爭毒 品,尚屬可採。   ㈤由上開分析可知,就「持有」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告於警 詢時、偵訊時之自白係對被告不利之唯一證據,卷內並無 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佐;證人莊柏睿亦明確證稱當初盤查的 密錄器檔案已找不到,卷內又不存在關於「阿俊」之跡證 ,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案更有經本院合法調查 之上開㈣所述各事證,可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即使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院所述有矛盾,但因本案並無 補強證據可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互利用而為有罪之確信, 還存在數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實不 得認定被告有持有系爭毒品之行為,應諭知被告無罪。   ㈥本案已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如上,應無必要再依被告所請 ,傳喚Nguyen Van Thai(中文姓名:阮文泰,越南籍)、L e Duc Son(中文姓名:黎德山,越南籍)到院作證,併此 敘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第 一審之簡易判決(即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撤銷原 判決關於罪刑之宣告所為之無罪判決,性質上屬第一審通常 程序之判決,是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貳、駁回上訴部分(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系爭毒品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判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單獨宣告沒收 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 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 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 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 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 4726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特定部 分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歷次筆錄附卷可考,自 應認本件上訴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是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 部分雖經本院撤銷而改判無罪如上,然系爭毒品既已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一併聲請沒收銷燬,則基於訴訟經 濟、沒收已非從刑而得為單獨宣告之原則,本院仍得就沒收 部分作獨立之判斷並另為宣告。茲因扣案之系爭毒品經鑑驗 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486公克) ,有上開鑑定分析報告、照片附卷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系爭毒品屬 誰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就此部之諭知,並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2-簡上-4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華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簡啟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先於民國112年9月間,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智」之人取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1瓶液體(下稱系爭液體)後,基於止痛飲用之目的而持有之;又於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前,在不詳地點,取得吸食器1組並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沾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該吸食器1組(下稱系爭吸食器)。其因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直至113年2月5日上午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經警於其隨身斜背包內查獲為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啟華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6 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將系爭液體分為兩瓶後鑑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自「阿智」取得系爭液體,目的主 要是供止痛飲用,與被告在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為警方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持 有沾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吸食器之行為,就取得之 目的、持有模式、開始持有之時間而言,顯均可分,應認 係屬獨立之二行為,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阿智」 有說成分是類嗎啡,足見被告知悉系爭液體內應含有第一 級毒品,上情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堪以認定如 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    ⒈運輸毒品,本身即含有持有之行為,其與持有毒品之構 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運輸之犯意,而異其 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 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 故檢察官依運輸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 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 持有毒品罪論處。且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 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 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 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 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 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 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3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按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 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 意而為認定…其零星夾帶,短途持送,既無運輸之犯意 ,自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①被告係在預定與家 人搭乘中華航空C1-909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後,於113 年2月5日上午至桃園國際機場,被告在通過桃園國際機 場安檢線之際,交出隨身斜背包經X光機檢查,為警發 現內有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有機票、護照、被告隨 身斜背包經X光機檢查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若被告有 意運輸、私運,實無可能到安檢線交出供檢驗,因必定 遭查獲;②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之數量均屬零星,被 告所為亦屬短途持送;③被告坦稱此次出國前有施用毒 品,此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上之 事實相符,被告所供系爭吸食器是放在隨身斜背包忘了 拿出來,系爭液體則是帶著出國,供止痛所用,是阿智 拿給被告等詞,前後又屬一致,尚可採信,堪認被告僅 有持有之意。況依卷內之航空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並無被告有運輸毒品 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跡證。除上以外,卷內並無被告 係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認識或犯意為上 開行為之事證存在。    ⒉從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但經本院 調查、審理結果,認於起訴之基本事實範圍內,被告應 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本院 於審理中並已就此告知當事人、辯護人,給予表示意見 、答辯之機會,堪認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權、辯護權 均已獲得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查緝毒品甚嚴,竟先自「阿智」取得系 爭液體而持有之、又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起意持有 系爭吸食器,至為警查獲為止,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 數量及時間、不佳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經鑑驗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 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液體1瓶,含瓶毛重21公克,經警分為2瓶,各取樣0.0474公克、0.0551公克,餘淨重各4.6886公克、0.245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10公克。 原始外觀及經X光機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 鑑定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3頁正反面) 2 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原始外觀及經X光機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 同上。

2025-01-22

TYDM-113-訴-387-2025012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文哲及黃佳儀(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6日3時1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含袋約0.65至0.7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石文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 成交易。 二、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 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1,500元 之價格,販售含袋約0.65至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 文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成交易。 三、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 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含袋0.68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文 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成交易。 四、黃佳儀與戴文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佳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與洪志均聯絡毒品 交易,預定於112年4月9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 興街與光明街口,由洪志均以1,500元向黃佳儀購入含袋0.8 6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志均到場後聯絡黃佳儀,黃 佳儀即委由戴文哲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 點交予洪志均,洪志均當場支付價金給戴文哲而完成此交易 ,戴文哲並將此販毒所得款項悉數交給黃佳儀。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戴文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購毒者石文強、洪志均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及指認、同案被告黃佳儀於偵查中、本院關於事實四部 分之供述。    ⒉員警對證人石文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⒊員警對證人洪志均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⒋就事實四部分: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 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 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 獲取報酬,原則上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已於警詢時、偵訊時,就證人洪志均是跟同案 被告黃佳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知悉而應允同案被 告黃佳儀之託,持同案被告黃佳儀所交付之待售甲基安 非他命1包,前往此部約定地點,與證人洪志均完成此 毒品交易,再將證人洪志均交付之購毒款項如數交給同 案被告黃佳儀,核屬對此部構成要件事實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仍可寬認屬自白,且依上開見解,被告仍屬 正犯。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是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既已坦稱自己有獲得 在上游「阿達」處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足認被告有牟利 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四,與同案被告黃佳儀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 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罪,有如前述,應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 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事實一至三,被告販毒對象僅為 1人,販賣數量且少,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交易價 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顯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亦較低,且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供出上手,雖 最終追查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 查之情;就事實四,被告係明知同案被告黃佳儀是要販毒 ,仍受託拿毒品交給購毒者,並收取購毒者所交價金,可 見被告於此毒品交易之角色與跑腿並無二致,且價金已全 數轉交同案被告黃佳儀。是被告所犯縱經論處經上開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指出被告之上游為「阿達」,經偵辦結果, 認「阿達」雖為王郁霖,但因證據不足,檢察官遂對王郁 霖以113年度偵字第246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7062號 函、113年8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6595號函、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07至111頁 、第121至123頁),是就此並無「因而查獲」之結果,尚 不能認被告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我國法律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販 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毒害他人,助長 毒品泛濫,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案辯論終 結為止,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暨被告之不佳品 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另對被告販 毒等行為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參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同或相類,犯 罪時間及地點皆相近,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一貫,考量被告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矯正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後,認採取較高之恤刑幅度, 尚屬適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石文強為警查扣之含袋0.68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71號裁定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確定,無從於此宣告沒收銷燬。證人洪志均為警查 扣之含袋0.8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證人洪志均所 購得,應已歸證人洪志均所有,宜由檢察官另於證人洪志 均之案件處理,於此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事實一至三之販毒所得共計4,500元,未據扣案,基 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沒收 制度本旨,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就事實四所取得之購毒款已如數交 給同案被告黃佳儀,為被告所供承一致,並與同案被告黃 佳儀所述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就此部無犯罪所得可言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2-原訴-166-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2 年度桃簡字第28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係關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 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 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 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 仍應以實體審理。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 判決不服,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向本院敘明,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上開說明,本 案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國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頁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被告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具 體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等節,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已領 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前案素行等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 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綜上,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1

TYDM-113-簡上-401-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3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8號、第969號、第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係關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 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 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 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 仍應以實體審理。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 判決不服,惟於上訴狀中稱「是因判決之事為此案有提出告 訴人鄒炎山」,實難認被告除欲提起上訴外有陳明其上訴理 由為何,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向本院敘明任何理由 ,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 ,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鄒炎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頁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被告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具體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各該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 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比較新舊法後,仍 以原審所論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原審雖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此對判決結果應無影響,是 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綜上 ,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21

TYDM-113-金簡上-110-202501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經智(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徐經智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9日 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7號   被   告 徐經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得知黃聰妹擁有塔位、蓮 花罐、黃澄玉罐等權利,而主動聯繫黃聰妹,並至黃聰妹位 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之住處拜訪黃聰妹,自稱自己名叫 「徐靖德」,並向黃聰妹佯稱:現有買方有意以新臺幣(下 同)2,200萬元之價格,購買黃聰妹擁有之塔位、蓮花罐及 黃澄玉罐,其可為黃聰妹促成該筆買賣,但黃聰妹須先支付 價金之一成即22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以此虛構之話術,誆 騙黃聰妹,使黃聰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8日提領現金2 20萬元後,在統一便利商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門市交付 徐經智,徐經智則同時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 付黃聰妹,表示「徐靖德」已收到該筆保證金之意,致生損 害於「徐靖德」。惟此後出售塔位之事即無下文,徐經智復 斷絕聯繫,黃聰妹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聰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經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實於107年9月18日,收受告訴人黃聰妹交付之22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確實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黃聰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以「徐靖德」名義所製作,表示於107年9月18日收到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220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 被告確實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曾於107年9月18日,於左列帳戶提領22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徐靖德」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以「徐靖德」名義製作之偽造收據1紙,已為告 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徐靖德」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件有220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0

TYDM-113-原訴-57-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3-重訴-16-20250120-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9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 白、被害人之指訴、扣案物、監視器畫面、手機對話記錄 、照片,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嫌疑重 大,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供詞內 容又避重就輕,仍有勾串疑慮,被告更係在已有數次加重 詐欺經判刑之紀錄後,再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 原因及必要,諭知自上開日期起羈押禁見,被告不服,提 起準抗告,亦即遭駁回。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前詞,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所述,前後有數處不一 ,在共犯未到案情況下,有必要採取預防勾串之嚴格措施 ;就被告先前所犯37罪(負責監控提供帳戶之人頭等罪), 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確定,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被告還於本院起訴送審時供 承是缺錢才又做本案,更可見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有 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衡酌全案訴訟進度,上開羈押禁見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被告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示應准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俱保狀。

2025-01-20

TYDM-114-聲-14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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