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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44號 原 告 黃德宇 被 告 鄭安盛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 公司)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用以購買車輛,並由原告擔任保 證人;原告督促被告按期清償,被告卻不聞不問;嗣因被告 無力清償,原告為維持自身信用,於民國111年2月至同年12 月間代被告繳納貸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749條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及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由於被告係依公示送達 而為通知,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仍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主張事實為 真,本院只能駁回原告所為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雖已提出催告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封面 、轉帳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37頁) 。然原告經本院通知「請攜帶證據原本到院核對」後未依攜 帶原本到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第37頁),本院已 難率認其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真正。即使該文書資料形式上 真正,該催告通知書係直接寄給原告,依其內容:「台端…… 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商品……向本公司共同辦理分期……未 依約定繳款」(見調解卷第15頁)判斷,借款人似為原告而 非被告,亦與原告所主張事實不合。該查封登記函僅記載: 「債務人黃O端……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7頁),似與本件未必有關。該對話 紀錄除無法確認係兩造對話內容外,其對話未明確顯示兩造 間法律關係,另原告所提轉帳列印資料,附言所載「鄭安盛 車貸」乃係原告自行註記,匯入帳戶是否為東元公司帳戶亦 無法確認,本件卷內既如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當難據以率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詢 問:「請原告注意……是否需要提出相關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 。原告所提匯款證明是否可以證明係因擔任被告保證人而為 清償。原告所提查封登記函與本件有何關係?」後,除稱: 「我詢問律師,律師說我之前提出的證據是可以用的,而且 足以證明我的主張為真。」等語外,仍未提出證據原本供本 院核對,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 37頁),本院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依據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只能駁回原告所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原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訴 訟費用均由原告預納,不須償付對造訴訟費用,故實際上無 加計利息可言,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9

TNEV-113-南小-94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6,93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8

TNDV-112-訴-1557-20241118-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代表會員工消費 合作社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聲請人雖已利用電子公文系統向 本院提出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須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始得以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另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 定,聲請狀亦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用印,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提出聲請狀 ,另請記載相對人登記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8

TNDV-113-司-19-20241118-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蕭嘉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濤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8

TNEV-113-南簡-1082-20241118-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0號 原 告 陳建榮 被 告 呂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裁判 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拆除熱水器而返還並修復部分屋頂 )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8

TNEV-113-南簡補-52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劉豐年 劉永年 劉慶年 劉瑞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劉鶴年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給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劉慶年、劉瑞年(移轉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3分之1)。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新臺幣802元、按月給付原告劉永年新 臺幣802元、按月給付原告劉瑞年新臺幣1,6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131 號房地)所有權,按起訴狀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 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劉瑞年;㈡被告應將系 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如起 訴狀附表「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調解卷第13 頁至第1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 所有權按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劉瑞年如附表「應按月 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9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130號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母劉祥 福、劉趙惠芳所有,嗣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系爭131 號房地原為劉祥福所有,劉祥福於93年11月2日逝世,經本 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取得應 有部分6分之1確定;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後,原告 於整理遺產時,發覺劉趙惠芳竟早於95年12月26日即將系爭 13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而由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0號房地,又早於102年6月7 日即將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合計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然劉趙惠芳於95年8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精神恍惚而 長年居住於養護中心,99年間更經醫院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 ,故原告判斷劉趙惠芳應無可能將系爭130號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給被告;被告應 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保護;兩造復因被告疑似擅自提領劉趙惠 芳存款、侵占黃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爭執不休,遂 於訴外人郭賜彬見證下,簽立房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同意系爭130號房地歸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1號房 地則由原告共有;惟被告迄今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系爭 分割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131號房地,爰依系爭分割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系爭 131號房地鄰近新營國小等機關,生活機能佳,故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131號房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 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所有權按附 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自 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劉瑞年如附表「應按月給付之金 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等證據只能證明劉趙惠芳罹患 老年癡呆症等疾病,無法證明劉趙惠芳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而 無意思表示能力,劉趙惠芳於99年間亦未選任特別代理人進 行訴訟程序,原告遽認被告不得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權利範 圍6分之1,實無理由;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0號房地,對系 爭131號房地亦有權利範圍3分之1,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法律 上性質應屬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之;被告 顧及兄弟情分才同意將該131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讓與原 告,然被告自始未同意將該131號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讓與原告;遺產繼承登記早就完成,縱原告主張系爭分 割協議為遺產分割協議,國稅局仍會認定為贈與契約並課徵 贈與稅,足可佐證系爭分割協議為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劉祥福及劉趙惠芳為兩造父母,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130號房地於68年2月24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原 告劉豐年。系爭130號房地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  ㈢系爭131號房地於62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劉 祥福。  ㈣劉趙惠芳於95年8月間起居住於養護中心,於99年間經診斷患 有老年癡呆症。  ㈤劉趙惠芳於95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0號房地權 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  ㈥劉祥福於93年11月2日逝世後,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判決分割遺產,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房地 應有部分6分之1確定。  ㈦劉趙惠芳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劉豐 年(應有部分6分之1)、劉永年(應有部分6分之1)、劉瑞 年(應有部分3分之1)及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  ㈧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兩造因劉趙惠芳存款與黃金流 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迭生爭執,原告劉豐年、劉永 年及其配偶、劉慶年及其配偶洪金慧、劉瑞年與被告及其配 偶共8人,於112年3月19日上午討論兩造父母所留財產分配 事宜,於當日下午3時許,經郭賜彬協調後成立系爭分割協 議。  ㈨系爭131號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㈩如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對原 告所主張償還數額不爭執。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贈與契約或其他 契約?  ㈡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合法生效?若 未合法生效,系爭分割協議標的是否包含該131號房屋坐落 土地?  ㈢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 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131號房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繼承人有數人時 ,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406條、第73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當 事人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為約定,其法律性質應屬和 解契約;由於和解契約本即大多會有財產移轉等約定內容 (例如:交通事故事件當事人通常會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 特定金額作為賠償,然此顯與單純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有 別,故不能僅因契約內有一方應將財產給與他方之約定, 即率謂該契約屬於贈與契約);遺產分割協議則係指繼承 人就共有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共識而成立之協議,若僅係標 的與當事人父母生前財產或所留遺產有關,而非係就遺產 如何分配而成立協議,自仍非遺產分割協議。   ⒉兩造均為劉祥福及劉趙惠芳所生而為兄弟關係;系爭130號 房地於68年2月24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劉豐 年,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系爭131號房地於6 2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劉祥福;劉祥福於 93年11月2日逝世後,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 分割遺產,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劉趙惠芳於95年8月間起居住於養護中心 ,於99年間經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於95年12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130號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 被告,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劉 豐年、劉永年、劉瑞年及被告共有,原告劉豐年及劉永年 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1,原告劉瑞年及被告應有部分比 例則均為3分之1;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兩造因 劉趙惠芳存款與黃金流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迭生 爭執,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其配偶、劉慶年及其配偶洪 金慧、劉瑞年與被告及其配偶共8人,於112年3月19日上 午討論兩造父母所留財產分配事宜,於當日下午3時許, 經郭賜彬協調後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參以洪金慧證稱:「(證人是否有看過這 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有,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是我草擬 的。當天簽房屋分割協議書時我有在場。(兩造為何要簽 立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系爭130號及131號房屋都是父 母親的財產,但被告卻將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母親生 前的財產(存款及黃金等)也都不知去向,原告才會於112 年3月19日上午回老家找被告爭論。雙方僵持不下,我於 當日下午尋求郭賜彬牧師協助……陳美瑛提議系爭130號房 屋還有貸款,由被告單獨取得並負擔貸款債務,系爭131 號房屋由原告取得共有,雙方才獲得共識,因而簽立系爭 房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郭賜彬 證稱:「(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有看過 。因為雙方有爭執,原告請我去當和事佬,我就去瞭解, 後來雙方達成協議,請我見證,於是我就在這份房屋分割 協議書上簽名……雙方當天早上已經在討論了,到底爭執什 麼或有無爭執,我不是很瞭解。當日下午是雙方已經有初 步共識,才請我過去協助,後來經過雙方合意才簽立這份 房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語,可知兩造係 因原告質疑劉趙惠芳可能係於無意識狀態配合辦理移轉登 記,劉趙惠芳生前所有存款及黃金可能遭被告盜取,於11 2年3月19日找被告爭論,兩造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才 會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分 割協議法律上性質屬和解契約,應堪認定。依據系爭分割 協議,被告雖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然此係被 告為終止爭執所成立協議而非單純贈與,本院當難據以認 定系爭分割協議屬於贈與契約。其次,系爭131號房地早 經本院判決分割,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 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131號房地所存在共 有遺產關係,於分割後即已消滅,兩造自無從再次為遺產 分割協議。  ㈡系爭分割協議非贈與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始末判斷, 系爭分割協議標的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故原告依系爭分割 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為有理由。   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該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足資參照。   ⒉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固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 銷其贈與,惟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為和解契約,業經 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茲被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 屬於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規定系爭分割協議,容有 誤會,自非可採。   ⒊系爭分割協議固僅記載:「⒈新營市○○○街000號(歸劉鶴年 即被告獨有)⒉新營市○○○街000號(歸四兄弟即原告所有 )」而未明確記載包含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坐落基地 (見調解卷第53頁),然兩造係因原告質疑劉趙惠芳可能 係於無意識狀態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劉趙惠芳生前所有存 款及黃金可能遭被告盜取,於112年3月19日找被告爭論, 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才會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兩造除 對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外,對該 130號房屋坐落土地、131號房屋坐落土地、劉趙惠芳生前 存款及黃金流向或權利歸屬亦有爭執,若認系爭分割協議 僅解決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爭議,不僅無 法使兩造終止爭執,更會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衍 生更多爭議,顯與兩造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目的不符,當非 妥適。其次,我國民眾陳述或指涉特定不動產時,幾乎都 不會特別強調或註記房屋包含基地,而是會直接以房屋代 表房屋及其基地。例如,當我們說到「法拍屋」時,大多 係指被法拍的房屋及其基地,而非指被法拍的標的只有房 屋。準此,縱使兩造於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未明確強調應 包含房屋基地(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然就兩造 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始末及我國民眾通常用語習慣觀察,原 告陳稱:「名稱為房屋分割協議書,然兩造真意係包括房 屋及土地在內」(見本院卷第208頁)等語,較為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分割協議標的所稱 「新營市○○○街000號(歸劉鶴年即被告獨有)」應係指系 爭130號房地歸被告單獨所有,「新營市○○○街000號(歸 四兄弟即原告所有)」則係指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取得 並維持共有。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約定,被告負有使原告 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為有理由。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原告應各平均分受此債權,故被告應將 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平均移轉給原告, 即分別將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給原告劉豐 年、劉永年、劉慶年、劉瑞年。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18條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 ,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 有物任何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共有人僅係請求排除 侵害而回復原狀,尚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無庸由 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如係回復共有物請求,亦非應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行使,即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但應 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才能認係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 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 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 指原物之用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 判決)。例如:占有土地而享有管理使用之利益等,均屬 之。該價額之計算,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 判決)。民法第821條固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   ⒊系爭131號房地於112年3月19日以前即由原告劉豐年、劉永 年、劉瑞年及被告共有,原告劉豐年及劉永年應有部分比 例均為6分之1,原告劉瑞年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則均為3 分之1;系爭131號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 ),足堪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地,未能敘明 並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得占用系爭131號房地 。原告為系爭131號房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全 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地至 今,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原告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請求被 告返還因此所受利益,惟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被 告應償還其價額。被告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 地所受利益價額以如附表所載金額估算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3頁至第224頁),自堪作為認定該利益客觀價值之標 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劉 豐年新臺幣(下同)802元、原告劉永年802元、原告劉瑞 年1,604元,均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各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給原告劉豐年、劉永年 、劉慶年、劉瑞年(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3分之1),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802元、原告劉永年802元、原告 劉瑞年1,60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範圍 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原告各自取得左欄所載權利範圍4分之1。 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各802元,原告劉瑞年160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

2024-11-15

TNDV-112-訴-2077-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公司登記印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蔡叔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登記印鑑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 繳納裁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3

TNDV-113-補-1122-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楊黃淑新 訴訟代理人 楊和裕 被 告 黃三龍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土地分割前地號山上區牛稠埔段(260-3)(260 -11)(260-12)只有1條通道,分割後被告(260-12)霸佔 通行道路,製作鐵門並上鎖而不讓通行,故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請求權基礎為農路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土 地分割時是由被告委任的代書辦理,原告沒有簽名,也沒有 蓋手印及印章,都是被告黑箱作業;系爭同意書與分割協議 書應該是同時書寫製作,要由當事人各自收執;原告至今已 經86歲,已經通行系爭道路70幾年,為何今日才說原告沒有 路權?難道要原告搭直升機或游泳去耕作嗎?這真是太不合 理;被告向原告要50幾萬元,原告沒有那麼多錢,不會支付 這筆錢,水溝通到原告的土地,為何原告還要付被告通路的 錢,被告甚至還占用到原告的土地種植作物;如果被告提供 鑰匙讓原告通過,原告就沒有要管了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在前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故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鄰地);被告長年於系爭鄰地種植農作物, 為方便自己通行,於系爭鄰地耗費近百萬金額鋪設水泥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供己通行,然系爭道路尚未完全鋪設完畢 ,仍有部分路徑屬於斷崖,無完整可供通行道路產生,原告 仍可通行其他相鄰土地至附近道路;系爭土地與附近道路直 線距離最短路徑非必須經過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即便鋪設完 畢也未與系爭土地相連接;系爭同意書簽名及用印均非被告 所為,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也否認原告所為其 他主張,原告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定 有明文。茲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自 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證明該事實為真,則其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已提出農路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然該農路使用同意書屬於私文書,被告既已否認該同 意書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其真正。若原告未 能先證明該私文書形式上真正,本院自無從以該私文書為證 據資料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原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並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後,僅稱:「我媽至今已經86 歲,從小到大走系爭道路已經走了70幾年,為何今日才說我 們沒有路權?難道要我媽搭直昇機或游泳去耕作嗎?這真是 太不合理……被告跟我要50幾萬元的,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沒 有收入,我不會支付這筆錢。水溝通到我的土地,為何我還 要付被告通路的錢。被告甚至還有佔用到我的土地種植作物 」(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而未能舉證證明該農路使用同 意書形式上真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當難率認 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2

TNDV-113-訴-1001-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利 率前3期為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4.67%計算,目前 利率為15.75%;若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101年9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1,278元( 含本金260,000元、利息11,278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前開債權業經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 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於99年2月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利 率前3期為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4.67%計算,目前 利率為15.75%;若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101年9月30日止,尚欠271,278元(含本金260,000元 、利息11,278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債權業經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3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渣打銀行已計算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原應 為101年10月1日,原告就此僅請求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1,278元,及其中260,000元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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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王柔策 被 告 丁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10日住院接 受治療,應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10元,惟被告 未能立即支付醫療費用,遂簽立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約定 於112年5月10日起2個月內清償該醫療費用;詎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10日間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已 明確報告醫療過程顛末,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能 立即清償醫療費用11,810元,遂簽立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 約定於112年5月10日起2個月內清償醫療費用,惟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院收據、醫療費用償還保 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應堪認定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 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法第547條 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被告應於112年5月10日起2個月內清償該醫療費用, 惟迄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茲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0元 ,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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