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利
率前3期為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4.67%計算,目前
利率為15.75%;若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101年9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1,278元(
含本金260,000元、利息11,278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前開債權業經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
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於99年2月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利
率前3期為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4.67%計算,目前
利率為15.75%;若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101年9月30日止,尚欠271,278元(含本金260,000元
、利息11,278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債權業經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3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渣打銀行已計算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原應
為101年10月1日,原告就此僅請求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1,278元,及其中260,000元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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