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黃河成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址)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辰、黃河成、陳峻瑋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郭育辰、黃河成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育辰、黃河成、陳峻瑋(下總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2種成分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非羈押被告3人,顯難確保其等不逃亡、串證,有羈
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15日經本院認被告3人
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二、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1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3人,被告3人對於其等涉犯上開犯罪
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
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3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涉嫌製造毒品之數量甚多,可能面臨較高
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又有能夠透過不法管道
取得毒品原料、並製造毒品之能力,其製毒據點均藏匿於一
般民宅掩人耳目,又能秘密般入原料、運出大量成品,熟知
躲避國家檢查或追緝之方法,且本案尚有毒品原料來於源「
LUCKY」未到案,可能作為接應被告3人逃匿隱藏之後盾,加
上本案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曾出現拒不開門配合搜索、透
過配偶聯繫試圖串證等情況,配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過程的
意願甚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可能逃匿以躲避刑事責
任,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而本案毒品之犯罪刑責嚴重,產量非小,涉及之利害關係均
屬重大,被告3人有高度之逃亡之誘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所
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院認本件
非羈押被告3人,無從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
存在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足認被告3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
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復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
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
告3人均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郭育辰、黃河成當庭雖表示其等已經坦承犯行且經本院
判決,無串證之虞也無逃亡之虞;被告黃河成並稱其涉案情
節輕微,均請求交保。但本案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3人有
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已如前述,此部分具保停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爰一併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CTDM-113-訴-252-202503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