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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賴建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白美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EA375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白美孋)   ,行經國道1號南向362.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岡山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7590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 白美孋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113年1月17日 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南市 交裁字第78-ZEA3759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 限於113年2月1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有關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有打方向燈,但因車距拉長放大影像難以辨 識該車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與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法條內容有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BDB-5760】可見: 系爭違規道路以白色虛線佈設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 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再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17:08:25處,系 爭車輛停止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僅右 側輪胎部分進入外側車道,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內。是原告 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⑵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 4款。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 0015351號函暨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 、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 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本院卷第73-97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內容如下:檔案名稱:BDB-5760 影片時間:2023/07/21 17:08:23 — 17:08:30 17:08:23可見系爭車輛位於中線車道,閃動右側方向燈。 17:08:25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外側車道變換。跨行於中線 車道與外側車道時,方向燈閃動最後一次(圖3)。 17:08:26可見方向燈熄滅後未再閃動。 17:08:28可見系爭車輛完成車道變換…影片結束。 (圖1—圖5)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1、113   -117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 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於車身尚未完全 進入外側車道時即停止閃爍右側方向燈,顯然未全程顯示右 側方向燈等情,是其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06

KSTA-113-交-117-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韓治國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巷000號 9樓之5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48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9152-NC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57.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經民眾(下稱檢舉人)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而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HA4089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408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且係遭後方車輛逼車讓道才會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等, 是否可採?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11條第3款則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 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上揭法規要求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係因高速公路 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 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 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 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 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 ,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管制規則雖未就同向、 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作具體之規 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 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 之前後車輛,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相 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自 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中間車道駛入前方之外側車道時,與檢 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組白虛線,而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1組白虛線合計長度為10 公尺,亦即當時兩車距離不到10公尺,此有勘驗筆錄與編號 4-8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101- 103頁),足證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容易使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生交通事故 ,而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確有違反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11條第3款及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合 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以供換算應與後車保持之安全距 離,惟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勘驗結果計算, 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兩車距離不到10公尺,系 爭車輛車速至少必須低於每小時20公里,上開距離方屬安全 距離,但觀以勘驗時影片內容,系爭車輛係先從檢舉人車輛 左方車道往前加速後,才靠右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復對照 車道旁景物之變換,兩車當時之車速不可能低於時速20公里 ,是本件雖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然其速度明顯 逾越每小時20公里以上,致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 ,安全距離不足,原告前揭主張,無從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 (四)至於原告主張遭後車逼車始靠右進入外側車道乙節,並無法 從勘驗過程得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為真而得以採 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5

TCTA-113-交-750-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2號 原 告 蕭永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 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 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 (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認訴外人陳素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18時36分許,行經國道2號東向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交通違規( 第75-8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年2月15日就 上開違規事實製單予以舉發(第70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93頁)。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 02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 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81頁)等節,有原處分在卷可 稽,是受處分人為訴外人陳素莊,並非原告,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固載稱其係駕駛人(第13頁),且經本院函 詢被告「訴外人陳素莊於113年2月18日提出陳述書時,是否 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經被告以113年9月25 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160574號函回復:「查旨案前由訴外人 陳素莊於113年2月18日向本處提起交通違規線上申訴時,並 未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第99頁),是本件違 規事實既未經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蕭永 助,則被告以系爭車輛之車主陳素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 並無違誤。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自需以受處分人(陳素莊)為原告(第97-104頁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 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欠缺訴 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024-11-04

TPTA-113-交-1202-2024110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王銓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處, 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2年7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874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63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747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可明 確證明,開放路肩界線縮減成為減速車道之外側界限,造成 減速車道外側狹窄至無法容許任何車輛得以駛入之情況,但 是減速車道之左側為主車道,非駕駛人欲變換之車道。若駕 駛人於駛入減速車道前向左顯示左側方向燈,極易誤導後方 車輛駕駛人,反而可能導致行車意外。上訴人直行進入減速 車道之實際路況,按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實非有開啟左側 方向燈之必要性。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係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概括授權訂定。準此,原判 決所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僅有變換車道之名詞, 至於如何符合何種情況及如何顯示方向燈,未作細節性、技 術性之規定,無疑讓被上訴人及司法機關可以任意解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撤銷。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04

TPBA-113-交上-277-202411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5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憶蓉 訴訟代理人 劉武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99.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 採證資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3月7日對原告開立國道 警交字第ZBA527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通知單記 載有誤,遂發函將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更正為「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並郵寄更 正後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被告因認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ZBA52700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 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 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見本院卷第1 0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108至109、113至117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行駛 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僅約1 個線段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 項規定,車道線間距為6公尺)之距離,且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完成之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仍僅約1個線段 間距(即6公尺)之距離,檢舉人車輛因而鳴按喇叭示警; 而當時檢舉人車輛之時速介於113至115公里(見本院卷第11 4至116頁之擷取影像畫面),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兩車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56.5公尺, 然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間的距離僅約6公尺,遠少於56. 5公尺安全距離之規範要求,原告在此安全距離顯然不足之 情形下變換車道完成,堪認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後車即檢舉人車輛未減速禮讓造成原告變 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表象,原告變換車道時有開啟左 側方向燈,檢舉人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等語。惟依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 車輛欲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原本即相距僅約1個線段間距(即6公尺)之距離(見本 院卷第114至115頁之擷取影像畫面),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開始實施變換車道行為時,即與他車道之直行車未有足夠 之安全距離,詎原告仍不顧兩車未有足夠行車安全距離,而 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迫使直行之檢舉人車輛讓 變換車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已明文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 路權」;換言之,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 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欲變換車道之直行車 先行,而不得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迫使 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禮讓變換車道車輛先行。況且,變換車 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 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迫近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已足 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故原告上開主張違反上 揭規定,自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管制規則及道交處罰條例等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上 揭駕車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雖指謫舉發機關擅自更改違規事實於法未合云云。惟 按道交處罰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 7項、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 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 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 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 」。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 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 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 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 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 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 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 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 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 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 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 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既負有調查義務、 享有最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權限,自不能未為調查即逕 依舉發內容予以裁罰,倘發現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 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 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正,以完備舉發程序;裁決機 關就舉發機關所舉發之同一行為,自得判斷該事實究係構成 何條項款所定違規態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違規態樣有 所誤載後,以函文將舉發違規態樣加以更正,使其舉發內容 符合法律規定,亦無不可,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 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 裁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舉發機關原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舉發機關重新 審視檢舉影像,確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同條例同規定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 )」,遂更正舉發違規事實,並郵寄更正後舉發通知單通知 原告。依前揭說明,原舉發通知單僅具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之 效用而非對其處罰,難謂屬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非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 機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事實有誤而受影響。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85-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0號 原 告 林大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37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國道 1號南向23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15日舉發(見本 院卷第3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7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過了成功路交流道後行駛於 開放限出建國北路小型車、不得變換車道之路肩,我依規定 行駛路肩。當時是交通尖峰時段,左側主線道上車輛幾乎停 滯不動,我是下建國北路要右轉的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是 為了讓後方車輛知道系爭汽車要右轉下建國北路交流道,乃 係依正確交通規則行駛,不料卻遭民眾檢舉系爭汽車未依規 定使用左側方向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我若往左邊就違反 規定沒下建國北路。另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是否為經過 經濟部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 違規屬實。又經主管機關指定時段、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 行時,該路肩具有車道之性質,系爭汽車由路肩變換車道至 減速車道時,有義務使用左側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惟系爭 汽車誤使用右側方向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 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20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3001577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37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 違規檢舉案件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4月8日,檢舉日期 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及擷取畫 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7-49、66-67、71-87頁及 證物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行駛於限出建國北路、不得變換車道 之開放路肩,系爭汽車是要下建國北路右轉的車輛,因此使 用右側方向燈,另請提供採證影像設備檢測合格證明文件等 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 車輛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陰,視距 正常。畫面時間17:13:01,有一輛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從畫面右邊之路肩出現;17:13:04時可見到其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見圖1)。畫面時17:13:06,系爭汽車開啟 右側方向燈(見圖2、3);17:13:12開始,可看見外側車道 與路肩之間出現穿越虛線,增分一條車道,此時系爭汽車亮 起煞車燈及使用右側方向燈,其左側車輪壓在路肩邊線上( 見圖4、5)。畫面時間17:13:12-17:13:17,系爭汽車由路 肩向左變換至穿越虛線增分之車道,過程中均係使用右側方 向燈(見圖6、7、8)。」,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6-67、71-8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並顯示右側 方向燈。  2.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17款規定:「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 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 通行。」。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 先行。」。可見高速公路減速車道屬車道之一種,而經主管 機關依法指定開放車輛通行之路肩,亦為車道,則由路肩駛 入減速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變換。又高速公路中穿越虛線之 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 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 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本件系爭汽車自路肩駛 入減速車道之過程,該路段主線車道亦可能有車輛駛入減速 車道,且主線車道車輛駕駛,未必注意並知悉右側路肩車輛 之行向,各該車輛自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使用方向 燈使其他駕駛人得預見車輛之行向,以即時應變,維護交通 安全。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7頁),應熟悉並 遵守相關規定,其駕駛系爭汽車,自該路段路肩向左駛入減 速車道,自應依規定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左側方向燈。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是要下建國北路右轉的車輛,因此使用右 側方向燈等語,難以採憑。  3.至原告主張:應提供採證影像設備檢測合格證明文件等語。 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 發,況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 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 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檢驗或校正,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 院勘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應可 採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31

TPTA-113-交-2580-202410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號 原 告 程秉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BA471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 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 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2月19日依相同之 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A 471922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 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 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 告變更後即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 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6日7時31分許起,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108.9公里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5月28日檢具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 2年6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71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7月30日前,並於112年6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12年6月2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17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北向行駛,也許因適逢上班車潮且行程緊湊,使原告內心 較為焦慮緊張,導致可能有採證照片所呈之變換車道情事, 然原告認各人開車習慣不同或對前方路況認定之謹慎程度不 同,且原告每次變換車道操作均確實全程使用方向燈警示後 方來車,且有盡最大努力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車距,在變換車 道之操作絕非有故意近逼或逼迫之意圖,倘若有與後車安全 車距較不足之情形可能為原告之疏忽,但也可能是後方檢舉 人車輛在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後,卻加速迫近致使安全車距 之限縮所致。僅憑後方檢舉人所提供模糊號牌影像即據此推 定原告故意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認為不符公 平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若要檢舉系爭車輛任何交通違規, 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 口以上,以舉發1次為限。原告變換車道均全程使用方向燈 警示後車,不解檢舉人與舉發機關為何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 之意圖或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7:31:44 秒許起,多次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檢舉人 車輛變換車道閃避,又於影片時間07:32:24至07:32:31秒許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又左右搖晃,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 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係危險駕駛之處罰,第1項第1 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將 「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 險駕車方式」之例示,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減速後又連續變換 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超 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外,衡諸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 其車速均甚為快速,因此在高速公路上同一車道之車輛,不 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 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變 換車道又左右搖晃,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閃避,足以造 成該路段行駛危害,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規範「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情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4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6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 關112年7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087號函(本院卷第4 9-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開啓「3影像時間42秒開始.AVI」檔案,07:31:4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內側車道,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07:31:4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後旋即切至內側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及1空白間距) 之距離,並於07:31:45秒許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07:31:52至5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07:32:1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檢舉人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相齊,見系爭車輛後照鏡顯示左方向燈,並於07:32:12秒末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一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3秒許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加速行駛;07:32:22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系爭車輛於07:32:23秒至24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1組半車道線;07:32:26至29秒許,檢舉人車輛再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超過5 組車道線之距離方有車輛,惟系爭車輛於07:32:27至29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並於07:32:30秒許前方並無車輛之情況下顯示煞車燈,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 組車道線;07:32:33秒許,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07:32:34至36秒許亦隨之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組車道線;07:32:44至46秒許,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2 組車道線之距離處;07:33:12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1 組車道線,顯示左方向燈,旋於07:33:13至07:33:14秒許變換切入內側車道;07:33:19至23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3:42至47秒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於07:33:52至53秒許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影片結束於07:33:59秒許。  ⒉開啓「4.AVI」檔案,07:34: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前方之中線車道;07:34:2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旋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處逕切入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於07:34:24至27秒許見狀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4:38至43秒許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07:35:21至22秒許,系爭車輛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於07:36:35至47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中線、外側車道,至07:36:59秒影片結束。  ⒊開啓「5.AVI」檔案,07:37: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07:37:45秒許,系爭車輛突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 線車道,旋加速顯示左方向燈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 線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7:46秒許 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即向右變換至匝道下 交流道,至07:40:00秒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03-191頁)。   可見原告先於07:31:44至45秒在僅距檢舉人車輛1組車道線即1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7:32:12秒末再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22秒至07:33:36秒間,檢舉人車輛為遠離系爭車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何阻擋之車輛及障礙物之情況下,緊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復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仍緊隨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皆僅距檢舉人車輛1至2組車道線即10至20公尺;再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即未足10公尺處逕行切進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更於07:35:21至22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甚者,於07:37:45秒許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旋加速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又依上開擷取照片及勘驗結果,前開路段車流正常,行車順暢,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未見有因堵塞而行車緩慢之情事,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即100公里)為行駛,中線車道行車速率亦須高於時速80公里,另該路段外側車道之最低行車速率為60公里,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第192頁),同規則第6條另規定小型車車速倘為100公里、80公里、60公里,行車安全最小距離即分別為50公尺、40公尺、30公尺,而原告上開9次高速(行駛高速公路至少時速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變換車道時,明顯未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於07:32:22秒至07:32:36秒許間緊隨檢舉人變換車道,明顯為有意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2秒、07:35:21至22秒、07:37:45秒更有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則原告上開於國道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任意、驟然高速變換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極易造成檢舉人未能立即反應而撞擊系爭車輛,甚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偏移碰撞他車道之車輛,如此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勢將造成連環車禍之嚴重後果,顯非單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所能比擬,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以蛇行外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非僅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諉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並達數分鐘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 告 陳中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61153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61153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7時37分許,行 經國道3號木柵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檢 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61153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月8日(後更新為同年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該道路前方無車道縮減之交通告示牌,且車流壅塞,無寬 廣視野預視前方道路縮減,致原告無法提早辨識。原告主觀 上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自不會提前打方向燈。後來之所以 打方向燈,係因感受到鄰車太靠近,所為之本能反應。由舉 發通知單之照片,亦可見原告有打方向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17:37:37,檢舉人車輛位於左側 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車道,兩車道間繪設有槽化線,該 路段標線清晰且未被阻礙辨識;影片時間17:37:40兩車道間 以穿越虛線分隔;影片時間17:37:51至57系爭車輛向左跨越 穿越虛線匯入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影片時間17:37:58,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行為完成後始顯示 左側方向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及第109條 第2項,規範自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 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 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   6、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 67至69、73、75至81、87、93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該處前並未有縮減車道之標示或告示,使其無法預 知有縮減車道之情。然觀之舉發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75至 81頁),系爭路段之車道有逐漸縮減之情,參之安全規則第 94條之規定,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該路況包含車道之行駛狀況,而原告駕駛於系爭路段之車道 之上,該處車道有所縮減,縱於前方並無任何告示,原告駕 駛於該處其視線並未被遮蔽,當可輕易辨識系爭路段有縮減 車道之情。但其竟未注意車道縮減,於進入縮減車道之時, 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而進入縮減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情 ,本應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且當時系 爭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上,屬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裁處原告,當屬適法。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然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 確實有打方向燈,然其方向燈是在進入縮減車道也就是變換 車道後方才顯示,也就是說,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前,並未 顯示方向燈,而是在變換車道後方才顯示方向燈,與安全規 則第109條2項2款之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有違,系爭車輛並未先顯示方向燈進入縮減車道,而是 在進入後方才顯示,也就是完成變換車道後方才顯示,此造 成後方用路人不可預測其行向,提高可能發生事故之風險, 是被告對原告處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48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8號 原 告 黃金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C354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 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54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6日晚上21時32分許,行經國 道5號北向28.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 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5473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4月27日(嗣更新為113年5月17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4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 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構成有害安全駕駛之行為,基於防禦 駕駛的考量下,需駛離原來車道,避免追撞可能,且檢舉車 輛先違規後取證,有迫使原告違規之故意。又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如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可予以勸導不舉發 。基於客觀事實,本件違規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已跨越雙白實線之 禁止跨越車道線,違規行為明確。本件裁決應為適法。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3、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 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 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 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 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 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 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 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 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檢舉影像截圖、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 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47至50、53、55、57、 59、65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由舉發影像截圖觀之,系爭車輛系跨越禁止跨越車道之雙白 實線行駛,業已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無疑。 ㈣、又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所主張之檢 舉車輛與其並未有安全距離等情,係於當日21時32分5秒, 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之21時32分34秒,系爭車輛與檢舉車 輛車頭業已距離1個白色虛線與些許間隔,一直到其變換車 道之21時32分40秒,至少距離一個白色虛線之間距。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隔6公尺,就21:32:34秒之照片觀之,業已 距離至少4至6公尺以上,足認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在變換車 道時,有保持安全距離。況且,檢舉車輛縱未保持安全距離 ,係屬檢舉車輛是否經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裁決之問題,並 無法成為系爭車輛違章行為之阻卻違規事由。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應先行勸導,且其違反本條例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然處理細則第12條之前提,在於執行舉發之人員得以 在場勸導之情形,故在性質上,應僅限於當場經攔停之攔停 舉發,而事後之逕行舉發,無論透過其他蒐證方式或是民眾 檢舉,性質上均無勸導之可能。又原告對於禁止變換標線未 遵守而變換車道,且其位於國道之上,其創造其他用路人不 可預料之風險,對於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危害可謂甚大,應不 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得予勸導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1238-202410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號 原 告 程秉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BA4719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 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於1 13年7月1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7月1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1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 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BA471921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6日7時31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108.9公里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5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6月15日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71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0日 前,並於112年6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2日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遂依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1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 ZBA47192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 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1號裁決書,刪除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北向行駛,也許因適逢上班車潮且行程緊湊,使原告內心 較為焦慮緊張,導致可能有採證照片所呈之變換車道情事, 然原告認各人開車習慣不同或對前方路況認定之謹慎程度不 同,且原告每次變換車道操作均確實全程使用方向燈警示後 方來車,且有盡最大努力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車距,在變換車 道之操作絕非有故意近逼或逼迫之意圖,倘若有與後車安全 車距較不足之情形可能為原告之疏忽,但也可能是後方檢舉 人車輛在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後,卻加速迫近致使安全車距 之限縮所致。僅憑後方檢舉人所提供模糊號牌影像即據此推 定原告故意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認為不符公 平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若要檢舉系爭車輛任何交通違規, 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 口以上,以舉發1次為限。原告變換車道均全程使用方向燈 警示後車,不解檢舉人與舉發機關為何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 之意圖或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7:31:44 秒許起,多次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檢舉人 車輛變換車道閃避,又於影片時間07:32:24至07:32:31秒許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又左右搖晃,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 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係危險駕駛之處罰,第1項第1 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將 「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 險駕車方式」之例示,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減速後又連續變換 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超 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外,衡諸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 其車速均甚為快速,因此在高速公路上同一車道之車輛,不 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 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變 換車道又左右搖晃,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閃避,足以造 成該路段行駛危害,堪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所規範「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甚明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行為時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之額度為18,0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 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 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6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本院卷第71-72頁)、舉發機 關112年7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087號函(本院卷第4 9-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開啓「3影像時間42秒開始.AVI」檔案,07:31:4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內側車道,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07:31:4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後旋即切至內側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及1空白間距) 之距離,並於07:31:45秒許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07:31:52至5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07:32:1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檢舉人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相齊,見系爭車輛後照鏡顯示左方向燈,並於07:32:12秒末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一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3秒許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加速行駛;07:32:22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系爭車輛於07:32:23秒至24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1組半車道線;07:32:26至29秒許,檢舉人車輛再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超過5 組車道線之距離方有車輛,惟系爭車輛於07:32:27至29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並於07:32:30秒許前方並無車輛之情況下顯示煞車燈,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 組車道線;07:32:33秒許,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07:32:34至36秒許亦隨之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組車道線;07:32:44至46秒許,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2 組車道線之距離處;07:33:12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1 組車道線,顯示左方向燈,旋於07:33:13至07:33:14秒許變換切入內側車道;07:33:19至23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3:42至47秒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於07:33:52至53秒許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影片結束於07:33:59秒許。  ⒉開啓「4.AVI」檔案,07:34: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前方之中線車道;07:34:2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旋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處逕切入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於07:34:24至27秒許見狀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4:38至43秒許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07:35:21至22秒許,系爭車輛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於07:36:35至47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中線、外側車道,至07:36:59秒影片結束。  ⒊開啓「5.AVI」檔案,07:37: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07:37:45秒許,系爭車輛突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 線車道,旋加速顯示左方向燈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 線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7:46秒許 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即向右變換至匝道下 交流道,至07:40:00秒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03-191頁)。   可見原告先於07:31:44至45秒在僅距檢舉人車輛1組車道線即1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7:32:12秒末再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22秒至07:33:36秒間,檢舉人車輛為遠離系爭車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何阻擋之車輛及障礙物之情況下,緊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復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仍緊隨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皆僅距檢舉人車輛1至2組車道線即10至20公尺;再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即未足10公尺處逕行切進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更於07:35:21至22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甚者,於07:37:45秒許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旋加速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又依上開擷取照片及勘驗結果,前開路段車流正常,行車順暢,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未見有因堵塞而行車緩慢之情事,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即100公里)為行駛,中線車道行車速率亦須高於時速80公里,另該路段外側車道之最低行車速率為60公里,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第201頁),同規則第6條另規定小型車車速倘為100公里、80公里、60公里,行車安全最小距離即分別為50公尺、40公尺、30公尺,而原告上開9次高速(行駛高速公路至少時速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變換車道時,明顯未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於07:32:22秒至07:32:36秒許間緊隨檢舉人變換車道,明顯為有意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2秒、07:35:21至22秒、07:37:45秒更有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則原告上開於國道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任意、驟然高速變換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極易造成檢舉人未能立即反應而撞擊系爭車輛,甚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偏移碰撞他車道之車輛,如此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勢將造成連環車禍之嚴重後果,顯非單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所能比擬,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以蛇行外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非僅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5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諉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並達數分鐘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條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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