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報到

共找到 172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 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 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 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 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 午3時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 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完 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主管機關依法仍會持續再 通知其前往指定接受處遇計畫,如其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後續仍會繼續裁罰並限期履行應已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臺中 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 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經被告之母 黃○琄於112年5月23日代收後,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惟被 告仍未前往。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2020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經被告之母黃○琄於112年7月21日代收後,以臉書 私訊轉知被告,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 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 理,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 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告母親黃○琄於112年8月3 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 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 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 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下稱指定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 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29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 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再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 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29 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 2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 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 告之母黃○琄於112年8月3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 ,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 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證 人黃纓琄113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 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 數個作為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 ,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 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 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 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 ,本院尚難以憑採。      ㈣又被告本案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 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如前 述。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 作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卻在被告之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3年3月5日) 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 一不作為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 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從而,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 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新發生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 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若待 行政罰及刑罰執行完畢後,行政機關始得重啟通知、處分及 命令之作為,將因刑事移送、偵查、判決到確定,曠日廢時 ,無異給予被告法律假期,任令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云云,顯 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而諭知 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 實體(有罪或無罪)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 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595-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刑事上訴狀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6、1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憂鬱症正在持續接受治療,才會在收 到替代役徵集令時身心崩潰而未報到,希望能將被告之身心 狀況納入考量,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之科刑, 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 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三)上訴意旨雖質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案發時罹患憂鬱症之身 心狀況云云,惟稽之卷附被告役籍表內資料可知,被告於 111年5月11日即曾因「精神官能症」申請公費複檢,當時 即因其「憂鬱疾患」治療未滿6個月,俟屆滿後再行安排 複檢並送徵兵檢查會判等(112偵19001卷第21頁),嗣於 112年4月28日再經判等為常備役體位(112偵19001卷第31 頁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認原審量刑時業將其身心症狀 納入生活狀況之衡酌,並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況被告前 於108、109年間,已2度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士簡字第411號、109年度湖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則其再犯本件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 應無任何顯然過重之情。基上,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 刑,尚難憑採。 (四)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在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 裁量之情,且無失之過重之違誤,要無變更原判決量處刑 度之必要,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紳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1條第1項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 方法變更體位者。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 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 五日者。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 替應徵者。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被   告 李國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紳明知其為臺北市112年第V244梯次替代役男,應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替代役中心即捷運臺電 大樓站1號出口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受訓,且臺北市內 湖區公所將臺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 替代役徵集令以郵寄方式,於112年5月11日,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而完成送達程序。詎被告意圖避免替代役 之徵集,未依該徵集令所載之報到時、地集合報到,而無故 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第V244梯次替 代役徵集令、里幹事送達留言單回執聯、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簡訊發送紀錄、郵務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兵役局112年6月1日北市兵徵字第1120004138號函、臺北 市一般替代役第244梯次基礎訓練交接名冊、臺灣高等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署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國紳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 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2024-11-20

SLDM-113-簡上-250-202411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岳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岳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岳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確 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到,且多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接受尿液檢驗, 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24 日至117年9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 月18日逾期未報到;於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4日、113年 7月2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於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1日、113年8月6日無故未報到、未接受尿液檢驗, 且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 1139023646號函、113年3月25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 1139036523號函、113年4月19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 1139049533號函、113年5月6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 139056655號函、113年6月13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 139073544號函、113年6月27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 139081164號函、113年7月9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1 39086904號函、113年8月12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1 39102203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自113年2月 至113年8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 令之情形,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 定。  ㈢再查,受刑人自陳:因工作較忙,不便跟老闆表明伊有前科 ,不好請假,故未報到,現在老闆知道後,會同意伊請假。 又因在戒癮治療期間,伊仍有施用毒品,怕驗尿後會有陽性 反應,故不敢採尿。則受刑人長達半年期間,多次未能遵守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要非偶然、突發之短期現 象,亦難認有何不可抗力而無法報到、採尿之情事,可徵其 漠視、輕忽保護管束之命令。佐以被告前係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然其竟未能戒除、斷絕毒品, 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更為隱匿上情,未配合採尿 檢驗,益可徵其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 ,未能知所警惕、戒慎其刑,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受 刑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撤緩-319-20241119-1

撤緩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53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康家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 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 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斷。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 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 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 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 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康家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 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康春林、許秋香實施家庭 暴力,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 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按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 並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於112年9月26日、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11日及113年5月20日均無故未報到 亦未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2年9月26日屏檢錦 保112執護87字第1129040097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 13年1月22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39003505號函暨送達 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2月19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3 9007182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11日屏檢錦 保112執護87字第1139010589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 13年5月21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39021518號函暨送達 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14日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 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面告下次報到時間)等件在卷可佐 。衡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多次無故未前往該管觀護人室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進行尿液檢驗,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確有多次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及未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情,且堪認違反情節重 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另若撤銷緩刑後,原判決所處拘役仍有刑法第41條 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受刑人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 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 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㈢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 原確定判決既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然本院由刑事第七庭法 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前揭刑 事簡易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非依簡易程序而為裁定,此 原審誤用程序所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之違法情形,將原審裁 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惟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1860號原確定判決雖係基於刑事訴訟法中簡易程序之規 定而為判決,但該刑事簡易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既係基於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即本案),則 本案撤銷緩刑程序應行之程序顯為刑事(實體)非訟程序, 自不應亦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程序為有罪判決適用 之程序不應適用於非訟程序);至於高雄高分院撤銷發回理 由援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除該案 為定應執行案件,與本案所指情形有別外,另若應依該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引申,只要定應執行(實體非訟)案件內涉及 之案件均為簡易案件及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案件,即使由高等 法院或分院所為第一次定應執行刑裁定(並非判決中訴訟程 序之裁定),亦完全不得抗告,此毋寧係對人民訴訟權利作 額外之限制,法律見解似有疑義,故本院基於法律確信認本 案撤銷緩刑案件應適用刑事(實體)非訟程序而不得適用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由本院以刑事庭名義為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1-18

PTDM-113-撤緩更一-5-20241118-1

撤緩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 年執聲字第102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 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01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8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於民國110年1月2 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竟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 、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 13日、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 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受刑人多次未報到 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⒈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有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3日確定等 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 267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 至115年1月22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於 110年3月16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受刑人於同年 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 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 刑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 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日 、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6 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 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 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 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受刑人遵期執行保護管束 之頻率甚低,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 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受 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  ㈣佐以,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 足參,受刑人亦未就其未到庭提出說明,則受刑人在面臨緩 刑可能遭撤銷之情形下,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正當理由請 假,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可 認受刑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其 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 規定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2024-11-18

PCDM-113-撤緩更一-5-2024111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5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天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98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3年6月、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入監執行 ,嗣於11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 日為111年11月20日),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 之人。被告以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 狀,且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或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假釋 後動態不穩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 規定,以112年7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62490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 以112年10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9830號復審決定書( 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根據大法官釋憲,微罪不應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  ⒉110年8月19日未報到係因原告遭遇車禍住院治療,且有向觀 護人報告。110年9月16日未採尿係因觀護人未於保護管束簿 冊中記載需採尿,故報到完畢即離去,均無假釋動態不明之 情事。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假釋期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出所後第9日即111年11月13 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 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偏高 ,對社會危害性非微。  ⒉原告未遵期報到部分,其原為110年8月13日應報到,然當日 以電話聯繫觀護人表示其因傷無法走路,經觀護人同意調整 報到日至同年8月19日,惟仍未如期報到,經觀護人以函告 誡。另原告未接受採尿部分,觀護人於前揭告誡函已諭知原 告應於110年9月16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該日報到 約談時觀護人亦明確告知原告依規定接受採尿,如未採尿視 同違規,是原告明知應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檢驗,卻未完成, 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原處分卷 第15至3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見原處分卷第9至11頁)、法務部矯正署1 10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函暨所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復審 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又假釋之目的,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 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 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 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 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 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 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 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由上開撤銷假釋之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 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且符合該條第2項「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 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況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 、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 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 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於受假釋 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 ,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 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應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 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 性、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未合: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及「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 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固應依限提起訴願及 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未及提 起訴願或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提起 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或已消滅者,因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之效力,當事 人則應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以資 救濟。易言之,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之原因而消滅,當事人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即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3年6月、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嗣 於11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11年11月20日)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 告假釋之後,原告遂入監執行殘刑11月2日,於113年7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原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及新竹 地檢署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佐,足認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處分規範效力已無回復之可能,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要無實益,是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以 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應屬合法:  ⒈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釋放 出所,復於111年11月13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7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原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事簡易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憑,可見原 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 。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且經告誡違反之法律效果 ,其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0年8月19日報到,以及於110年9月 16日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採尿程序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0 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表(見復審卷第25頁)、110年8月2 0日函及送達證書(見復審卷第26至27頁)、110年9月16日 觀護輔導紀要表(見復審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參,自原告 數度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惜自新機 會並悛悔之意。  ⒉原告雖主張110年8月19日未報到係因其遭遇車禍住院治療, 且有向觀護人報告,110年9月16日未採尿係因觀護人未於保 護管束簿冊中記載需採尿,故報到完畢即離去云云。惟查, 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觀護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110年8月13日及110年9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表是伊所製作 ,110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表記載調整該日報到為110年8 月19日,但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沒有報到;伊跟原告訂8月1 3日,原告8月12號跑來報到,所以沒有受理,8月13日原告 打來說腳腫了沒辦法來,改成8月19日,到8月19日之前都沒 說明原因,到下一次9月16日報到時才說他腳痛;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16日之前,都沒有跟伊聯繫;9月16日 當日原告精神狀況不好,腳傷狀況嚴重,有提出照片,伊有 問他腳怎麼受傷的,還有問他現在的經濟狀況,覺察到他精 神狀況不好,問他有沒有施用毒品,需不需要轉介更生保護 會協助。原告說他的腳是整理家務受傷,現在沒有工作,先 前找過就業服務中心,但媒合機構都沒媒合成功,精神狀況 確實不好,他沒有結交壞朋友,而是在家裡找到一些東西, 他也有說他有跟更生保護會聯繫,伊有告知原告要接受採尿 ,而且原告的案件是施用毒品假釋案件,每次報到都需要採 尿;個案報到後,要再去採尿室採尿,如果離開前沒有採尿 視同違規,伊等會在約談時提醒個案離開前要採尿;伊9月1 6日沒有跟原告說下午要開會不用採尿,而且採尿室是全天 開放,跟觀護人開會與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衡酌證人身為觀護人,與原告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 之利害關係,僅係負責原告保護管束期間報到之相關工作, 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 之必要。復參酌前開新竹地檢署110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 表內容,其中「本股回應」記載「今日報到調整為110.08.1 9上午」等語,「個案回應」記載「知悉,會依規定報到採 尿」等語,前開新竹地檢署110年8月20日函記載「台端於11 0年8月19日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0年9月16日上午至本 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將函請 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等語,以及前開新竹地檢署110 年9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表內容,其中「重要告知事項」記 載「請依規定接受採尿,如仍未採。視同違規」等語,核與 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0年8月19日 報到,以及於110年9月16日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採尿程序之 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 形不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 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 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是以,被告綜合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作 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有據,於法無違。  ㈤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8

TPTA-112-監簡-55-20241118-2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原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銘為後備軍人,依兵役 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民國112年5月2日發函 通知,指定其應於112年6月12日起至16日止,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小潘潘露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但其 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至該 處接受教育召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無故於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罪,需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教育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 瞭解其有於召集令上所載時、地應受召集之義務,卻仍基於 避免教育或勤務召集之主觀意圖,於客觀上有無故逾應召期 限2日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根本不知悉教育 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因其未知悉其有應受召集之義務而欠 缺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朱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召集令送達回執、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查詢作業表、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 、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均辯稱:我當 時沒有住在戶籍址,戶籍址的家人沒有通知我等語。辯護人 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址,且家 人未提及有收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故被告係因不知道自己 必須前往應召,才會未遵期到場,顯然與被訴罪名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 達112年精誠甲字第230501號之教育召集令,而被告未依該 教育召集令而於112年6月12日前往「小潘潘露營區」報到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並有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聯( 見113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查詢作業表(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陸軍第三地區 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112年6月26日路三大彈字第 1120000109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後備軍人 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113年4月19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04924號函暨所附召 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5號卷〔下稱壢原 簡卷〕第19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0月 12日蘆景分外字第1120034632號函檢附後備指揮部112年召 集未到人員名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起,未居於戶籍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 籍變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朋友吳思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63至66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 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見他字卷第29頁)、證人吳思 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易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 參,堪認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教育 召集令時,被告確實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籍 變更。然而,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客觀事 實,而逕以推論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 集處理之意圖。依照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 之情形非少,且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 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 、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 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情節,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 軍人之身分,即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 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以,無從僅 因被告具後備軍人之身分,而不問被告搬離戶籍址之緣由, 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再者,上開召集令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時,係經該址之大樓 管理委員會代收乙節,此有上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暨所附 召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壢原簡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 又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 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之母親表示被告 已10年未與家人聯繫等情;且證人吳思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朱文華沒有向被告提到教召的事情等語 (見原易卷第66頁),證人朱文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我老婆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已經20年,我 已經很久沒與被告同住,大概8年了,這8年間並未與被告聯 絡,去年我的家人沒有跟我講過有收到被告的教召通知,去 年5、6月間,我的家人沒有跟被告聯絡,社區有管委會幫忙 代收信件,有時候沒有通知,會放在信箱會不見,我很少去 開信箱,大部分是我老婆去收信,她有時候不會跟我說有重 要信件,我不知道被告最近一次回家是什麼時候,今年沒有 回家等語(見原易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不僅未親自收 受上開召集令,實際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址之父母亦未曾告知 或轉交被告,難認被告業經實際收受上開召集令之人告知而 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  ㈣綜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被告已收受上開召集令 或已由其他方法知悉上開召集令內容之確實心證,則被告是 否「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並瞭解其有依上開召集令所 載之時間、地點應受召集之義務,又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而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申報,進而無故逾應 召期限2日等情,均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M-113-原易-43-2024111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原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對陳家韋所為緩刑貳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韋因犯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月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 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3日、12月28日、113年6月19日、7 月18日共計5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報到及驗尿,經書面告誡、電話聯繫、警察協尋,並 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前往訪視仍未改善,其行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112年3月13日受通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 經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後,其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我瞭解,沒 有意見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12年3月1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 。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 經依法通知應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3日、12月28日至新 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 113年3月1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並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 113年6月3日前往其現居之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9樓訪 視,均已告知受刑人本人應向新竹地檢署報到,惟仍未於11 3年6月19日、7月1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等情,有新竹地檢 署112年11月1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29045338號函暨 所附之送達證書、112年12月7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2 9051185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113年1月2日竹檢云丙112 執護81字第1129055344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113年7月2 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39027353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 書、113年8月5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39031852號函暨 所附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電話查訪紀 錄、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2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3902 7376號函(稿)、113年6月3日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 可佐。是受刑人屢經催促後,多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 束,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及履行前開確定 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之情,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15

SCDM-113-撤緩-95-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泓堯(下稱被告)自民國11 2年12月6日具保停止羈押以來,均依法院命令於每月15日18 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從未漏失,被告交保後 工作穩定,在父親身邊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近日實因工作繁 忙,以致忘記113年10月份之報到時間,經家人接獲警局通 知,轉告被告後,被告立即完成報到手續,前後遲延不到10 日,事出有因,自尚不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本 案並無犯罪故意,在訴訟中力證清白,亦無逃亡之理,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 ,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 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8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嗣原審於112年12 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 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承辦員警 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0月23日向原 審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被告亦於抗告意旨中自承確實延遲 多日未按期報到,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再者,參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境、出海 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 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敘明限制之理由及必要性,經 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㈤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查,原審原僅命被告應「每月1次 」向警局報到,被告竟仍違反而未前往報到,足徵被告接受 本案審判之意願薄弱,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 後確有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本案審判將難以順利進行,自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據此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裁定 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抗-548-20241114-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共同犯聚眾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博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博翔因共同犯聚眾賭博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於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於113年6月8日未經許可擅自出境未歸,未遵 期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 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 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 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 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 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胡博翔因共同犯聚眾賭博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内付保 護管束,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等節, 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5月2日至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進行首次報到約談,並經觀護人 當面告知下次應於113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向橋檢報到,惟 其屆期並未報到,經受刑人來電請假請求延期,觀護人於電 話中告知應於113年6月12日至橋檢報到,惟受刑人仍未於11 3年6月12日遵期到場,經觀護人以手機聯絡無人接聽等情, 有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及113年6月5 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嗣經橋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協助查詢受刑人,始知受刑人業於113年6月8日即 已出境前往泰國,且迄今未歸等情,有出入境紀錄資料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函附卷足憑,則受刑人未經檢察 官核准而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至國外,自已無從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更遑論每月將其健康、生 活或工作狀況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乙情,至為灼然。  ㈢綜上,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13

CTDM-113-撤緩-137-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