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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蔡長輝 周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蔡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906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9 萬2580元(588萬元+531萬2580元=1119萬2580元),復查本 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8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萬906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9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96 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原告二人之親子系統表(其他子女及姓 名)。 五、起訴狀第4頁,自稱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惟檢附謄 本影本是草屯鎮農會?且所自稱「預告登記」,係在何處?( 被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禁止處分?!),提出完整之上開登記 簿謄本正本或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8

CHDV-114-補-90-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麗君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均勿用影本代替)。 三、請提供債權人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匯誠第二公 司」、「萬榮行銷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之相關證據。 四、聲請人應說明現實際居住所在地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帳單等)。 五、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六、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王閔皓之扶養費8,538 元等情。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王閔皓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說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 費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王閔皓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 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 含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王閔皓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 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王閔皓是否有投資基金、期 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 價值之資料。 十一、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王閔皓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 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二、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 十三、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5-02-18

ULDV-113-消債更-18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簡世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上裕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1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8

TCDV-114-補-487-20250218-1

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家溱 相 對 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以外之終局處分不服 ,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 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 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外之 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當事 人請求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 ,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 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瑕疵及未予補正 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 ;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 律效果,而當事人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曾命繳納裁判費1000元,請 准予異議人至便利商店繳納。補正的文請向定股向書記官拿 取相對人之文件。當初異議人的名字是相對人,人身不自由 在監執行,又無2400元囚車費開庭,懇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幫 助異議人,其身體不舒服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未依上述規定繳 納異議訴訟費用1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於同年11月18 日以苗院漢非清113司促字第4238號函文,命異議人於文到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異 議,並檢附多元規費繳款單以便利異議人補正該瑕疵;而該 函文乃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事聲卷第159至161頁),則參諸上開法律說明, 該函文已明示違反之法律效果,則該函性質非僅於一般行政 公函而屬裁定之性質。而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異議訴訟費用 1000元,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事聲卷 第173至17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既曾裁定命異議人補正, 則稽之上開法律說明,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2項規定,本院毋庸再行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即可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之異議因未繳納異議訴訟費 用而不合法律上程式,是本院自形式上裁定駁回其異議,即 不再行審究異議意旨所述之實質內容,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4-事聲-1-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許玉瑛 被 告 許慶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慶壽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書狀尚有以下: ㈠本件事實經過尚有不明: ⒈請原告說明原因事實過的詳細經過。 ⒉請求被告給付405萬元之計算式(應分列項目及金額)為何? 如何累積為405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是何親屬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7

CHDV-114-補-67-2025021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難以處理事務,爰提出聲請等語。 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於聲請輔助宣 告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所明定,故鑑定乃輔 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等件為證,然依前揭規定,仍 應進行鑑定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經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鑑定,但因聲請人未繳費致無 法鑑定,經詢問聲請人,其陳稱略以:目前不想聲請,請 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有關輔助宣告,需當 事人協力者甚多,本件無法進行鑑定,係因當事人未盡協 力義務,致無法判斷可否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3-輔宣-103-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文水 被 告 周澔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6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15,35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9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費,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卷第101至107頁),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4-雄簡-291-202502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蔣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Time高雄仁德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之經營者,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6分起共3次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爭車輛,是兩造間已成立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詎被告未按 公告揭示之收費標準繳納停車費而逕行出場,已違反前開契 約,依現場揭示之違約條款,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爰依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50元及違約金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平日每30分鐘15元 、每12小時最高150元,而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7時6分至同 日17時43分、113年1月30日17時41分至同日18時36分、113 年1月30日20時37分至同日23時16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 停車場,未繳費即駛出系爭停車場,因而積欠停車費15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費標準看板之相片、系爭 車輛進出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未繳費查詢資料、違約金告示 看板相片為憑(北小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53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其告示內容 乃記載「離場前請務必先至繳費機繳費」、「未繳費者,依 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北小卷第15頁、本院 卷第53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未繳納停車費即駛出,因而請求每次1,000元、共計3,0 00元之違約金,衡諸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其 停車費用非鉅,卻未能遵守契約繳付停車費用,致原告需支 出額外之管理與追償費用而就欠繳費用為請求,是原告請求 被告就每次違約支付1,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4月18日(北 小卷第2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3,15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苗小-784-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劉沐 被 告 鄭聰明 鄭宏揚 王品芳 王清清 王吟方 王雅竹 施鄭婌璣 鄭淑女 李洪阿堅 洪稱其 李文東 李文華 李文進 李文卿 洪稱澤 洪陳綿 洪浚逢 洪桂桃 洪桂卿 洪桂欽 何洪鳳英 洪櫻桂 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721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 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 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2萬6761元【擔保債權總金額112萬6761元,低 於擔保物價額(441-1地號面積406.37㎡ × 114年土地公告現 值9200元/㎡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373萬8604元)】,復查 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4

CHDV-114-補-7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 原 告 施家銘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918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 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清單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3

TPDV-113-訴-7457-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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