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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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鄧守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鄧守晟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相競合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 悔意,且所持槍彈並未用於犯罪、亦非犯罪組織成員,所犯 情節應屬輕微。而上訴人尚須扶養配偶,觀其犯罪情狀應符 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依此予以減刑,應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 尚難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非 僅持有制式手槍1枝,同時亦持有子彈多達13顆,依此犯罪 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所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不可採之旨,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在原審之相同陳詞,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36-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74、496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甲○○(名字詳卷)犯(行為時)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刑(依序相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行為時〉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暨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及3 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均為 過苛,其中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合意性交部分,上 訴人始終自白,並已與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和解 ,取得其宥恕,復與其結婚。原判決量刑時未能考量此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無從易科罰金,實有 量刑過苛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上訴人與A女合意性交部分之犯罪, 有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應於法 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餘地之旨;另審酌上訴人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形塑人格之重要階段 ,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之乘機性 交或與之合意性交,甚至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 ,其中更有以違反A女本人意願為之,本應予以重懲;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結婚並獲得 原諒之情,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經核已 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酌處,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0-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呂奇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28、290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呂奇霖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 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 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如銨達成民事上 調解,以及賠償完畢等情,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情堪憫 恕之處。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 ,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 ,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 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本件告 訴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057,226元,且上訴人負 責提領其中330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上訴人之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蘇一成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 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蘇一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未使用暴力脅迫手段索求,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 :AD000-A11146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亦未提供猥褻照片,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且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規定,對於初犯宜宣告緩刑,以減少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科以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並 無不合。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A女年紀尚 輕,竟欲使A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影片, 以供其觀覽,雖因A女警覺而未遂,然已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 發展,參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稱妥適等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並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既未能與A女達成 民事上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彌補A女所受損害,難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之旨。原判決未宣 告緩刑,已詳加敘明所憑理由,且此為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 項,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宣告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7-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鄭宗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9、323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宗炫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上訴),改判 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共計2罪),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3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 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可見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9-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吳赫展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吳赫展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林昌頡、陳逸明相識多 年,金錢往來頻繁,且過往均有借有還,債信良好,僅因疫 情致週轉不靈,一時失慮、意圖減緩催索壓力致罹刑章,並 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在外販售詐取款項圖利,事後旋即 撕毀偽造本票,並未流通在外,法益侵害輕微,且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劉泰延、莊志銘和解,另告訴人等要求款 項過高,亦不同意分期清償,始無力與告訴人等和解,並非 刻意拖欠,其犯後態度尚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4-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 上 訴 人 李振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4、15 629、226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1 11年度偵字第39333、48152、4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振瑜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及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包 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 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各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惟依上訴人並非所屬販毒集團之核心分子 ,且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 度良好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法減輕(遞減) 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依刑法第66條所規定減 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減輕至三分之二,復未說 明其理由,均於法不合。又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郭庚維 間,參與犯罪情節不同,然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未有明顯 區別,可見未審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 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合計2罪,其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 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 指摘判決之量刑違法。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 6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 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 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販賣毒品之程度、擔任角色、 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 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綜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上訴人與郭庚維之犯罪情狀,既非一致,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些微差距,已就此說明理由,不得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7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佳璋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比較原審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案件,多有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者,上訴人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認知能力顯較其他被告薄弱,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未獲任何犯罪所得,更積極協助檢調單位偵查,原判決 經多次減刑後,竟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仍判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9月,顯屬過重,有違平等原則。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身心狀況 等情狀,及說明上訴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外, 另有招募他人加入詐騙組織及對組織成員面臨之詐騙難點進 行解惑,並非單純居於最下層之取款車手角色等旨,所為量 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 詞,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斟酌之量刑情狀及屬原審 量刑、酌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依 上述說明,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陳岳彬 陳妤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4 、3718號、111年度偵字第89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岳彬、陳妤靜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岳彬、陳妤靜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陳岳彬有期 徒刑3年8月、陳妤靜有期徒刑2年11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所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岳彬部分:   陳岳彬係聽命於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庭裕(由第一審另行審理) 之指示行事,應屬相當於幫助犯之地位,而予以從輕量刑。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說明陳岳彬此等犯罪情狀,致量 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陳岳彬與共犯羅庭裕、陳妤靜、蔣安琪係一同為警查獲, 而原判決必須引用陳岳彬之證述,據以認定羅庭裕之犯罪事 實,應認陳岳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㈡陳妤靜部分:   陳妤靜既未分得任何犯罪利益,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 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卷查陳岳彬於原審審理時,既未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羅庭 裕,並因而查獲,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亦未說明理由 ,已難指為違法。況陳岳彬與羅庭裕係一同為警查獲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羅庭裕 非因陳岳彬之供述而查獲。陳岳彬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 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陳妤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又本件陳妤靜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 包,且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陳妤靜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違法云云,即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陳岳彬、陳妤靜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 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陳岳彬、陳妤靜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陳岳彬、陳妤靜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 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陳岳彬 、陳妤靜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4-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 上 訴 人 洪鼎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9、13142、14162、 1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洪鼎清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幫 助洗錢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 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 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依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 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 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 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上訴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而上訴 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無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雖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 (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所形成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因上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修正前規定,是原判 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70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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