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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王珮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章春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 8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之32 0萬7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10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間誤信臉書暱稱「劉世林」之人所 介紹之加密貨幣投資平台Digifinex(下稱系爭平台)可投 資獲利,即於系爭平台註冊帳號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MAX Exchange(下稱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用以投資 ;而後伊於111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加密貨幣合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並由伊負責操作交易 ,被告則於111年8月4日及1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00萬元至伊帳戶以進行投資操作交易,交易操作期 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伊收受被告匯款後,即 於111年8月4日、5日及1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合計300萬元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依「劉世林」之指示,而將所 購得之泰達幣存入imToken錢包後,再投入系爭平台;詎伊 於111年8月21日擬自系爭平台出金,「劉世林」即要求伊需 繳交稅金及一次性設定費用等手續費始得出金,待伊轉發共 計8萬4058顆泰達幣至系爭平台後,仍無法出金,伊始知受 騙;嗣伊與被告商議解決方法,並於111年8月27日至派出所 報案後,於同日在被告強勢要求下簽署系爭本票,並於系爭 協議書加註第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操作乙方(即被告 )本金所有風險,由甲方承擔全數與乙方無關(含111年8月 24日借甲方50萬元)」(下稱系爭約款),然被告投資本金 3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損害發生係因遭第三人詐欺所 致,並非伊操作投資之風險範疇,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縱認有原因關係存在,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27日對伊為 債務免除,而對伊無債權可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載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交付系爭投資款原係欲借貸原告,自無所謂原 告遭詐騙即可不用清償之理;況原告於111年8月27日下午自 行報案後,當天即由兩造協商於系爭協議書增補加註第7點 即系爭約款,約明由原告承擔操作系爭投資款之所有風險,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以擔保系爭投資款清償; 嗣後原告亦有於111年9月7日清償10萬元、9月19日清償10萬 元、10月23日清償1萬元、12月7日清償2萬元;於112年1月5 日清償1萬元、1月14日清償3萬元;112年3月至11月間清償6 次每次給付2至3千元,合計清償29萬3000元,足認兩造均已 認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款債權原因關係存在;另伊僅係 向原告表示暫時不會聲請本票執行,並無拋棄或免除原告債 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有匯款350萬 元即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用以投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加密貨 幣交易,惟系爭投資款遭第三人「劉世林」以假投資平台獲 利之手法詐騙而致虧損,嗣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前往派出所 報案遭投資詐騙後,同日兩造即在系爭協議書上增補第7點 系爭約款,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於 113年11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對被告為 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 3至174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 交易明細、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 頁、第25頁、第105頁、第107頁),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 本票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有無原 因關係存在?亦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的風險,是否包括被告 匯款至原告帳戶的投資款遭第三人詐欺的風險?㈡被告有無 向原告為債務之免除?(本院卷第174頁)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本金所有風險不包含遭第三人詐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⒈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 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 (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處理(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得以執票人身分 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 至原告以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本金所有風險,不包含遭第 三人詐欺所致為由,而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 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之事實(即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等事 由)負舉證責任。 ⒉對此,被告固抗辯系爭約款所約定「操作本金風險」,係指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法律監管與稅務風險、網路安全風險,不包括遭第三人詐欺行為所致云云。惟查,細繹兩造就系爭約款之約定內容為「甲方(即原告)操作乙方(即被告)本金所有風險,由甲方承擔全數與乙方無關」,既云『所有風險』,而未有除外約定,可知舉凡所有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遭遇而使投資本金虧損滅失之危機或危險,均在該約定文義範圍內,況投資詐騙當然是投資可能會遭遇風險之一,此觀近來政府(尤其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常三令五申提醒國人投資時須注意的風險包含防範金融詐騙等情即明。是被告辯稱該約款所稱之風險,不包含遭第三人詐欺云云,即與系爭約款之明示文義及吾人一般認知與社會生活經驗不符,難認可採。況且,兩造於原告111年8月2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遭投資詐騙後,同日即由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增補第7點系爭約款內容,並由原告簽發與系爭投資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業如前述;則兩造在為系爭約款之約定時,主觀上應已認知系爭投資款係有可能遭遇投資詐騙而血本無歸,倘若兩造認為系爭投資款「遭第三人詐騙」之情形,不在系爭約款所約定之風險範圍內,按理應會將此一情形詳予註記載明,惟兩造既未註記載明此一情形,反而係使用「所有風險」一詞而涵括一切情形,並由原告簽發爭本票交予被告,堪認兩造並無將「遭第三人詐騙」之情形,排除在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風險範圍內,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⒊再者,觀諸兩造於111年8月27日簽訂系爭約款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後,嗣原告即於111年8月29日向被告稱:「我這幾天再看能不有100萬先還上你跟同事的」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於111年9月2日向被告稱:「親愛的你幫助我很大,我手邊有現金第一個會是會以你為主要歸還回你的全部,還是想認真跟你說現在無能拿出這筆錢,我會勇敢面對一步一步達到要給你的承諾言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稱:「0000000-100000=340000,一步一步往目標前進,盡快把錢歸還給你,是我支撐下去的動力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而系爭投資款已遭第三人「劉世林」以假投資平台獲利之手法詐騙而致虧損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足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當時,應已明確知悉其就被告系爭350萬元投資款負有承擔虧損風險之責,並承諾對被告歸還(返還)系爭投資款,是原告辯稱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  ⒈債務之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以消滅債之 關係之單獨行為,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 除之協議,惟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 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始生免除 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債務,無非係以兩造於112年8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現在是說,你那筆債,你自己部分,其實只有300多,你就不還吧,我就讓你去還了,我這邊也沒有要對你執行,你就是還你的吧」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74頁)。然則細繹被告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及脈絡緣由,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將交由法扶律師為其處理債務更生程序,因此必須申報每一筆債務金額,債務金額包含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57頁),被告對此則表示希望原告申報之債務金額不要將系爭本票列入,以免被告因此涉入法院之相關訴訟或協商程序,並向原告表示其『暫時』不會對原告執行,而無向原告明確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可免除、毋須清償,甚或拋棄權利之意思,此部分觀諸被告向原告表示:「①我覺得你就不要把我放進去,我現在也沒有對你執行,你就不要...」、「②我現在還沒有對你執行,其實是沒有,你應該是先把你這些,現在要付的先處理完」、「③我的部分,我希望是從案子這邊結掉,你就去處理好那邊」、「④不管怎樣,你申請的都會在你的那邊,不會在我們這邊,我跟你說我能夠做到這樣,不知道你還要我怎麼樣,求你不要來針對我什麼」、「⑤我沒有跟你走到調解這一步是因為,就等於我沒有告你的意思」、「⑥我今天沒有要對你做什麼,我什麼都沒有要對你做,然後你叫我要跑一個民事調解,我很不喜歡跑這種東西好不好」、「⑦我沒有對你執行,你不要再幫我再這些東西出來,如果到時候我不去,會不會說是什麼我放棄,那我不是很慘,我希望你不要再害我好不好」、「⑧因為你那一部分,現在300,你可以每個月少給,我覺得我對你很好」、「⑨意思說我讓你趕快去面對更少的債務去處理,然後你那邊如果他利息可以不用跟你算,你把那個債務分期趕快處理掉,每個月付得很少,我當時以為你跟我講是說那邊處理了多餘的錢可以給我多一點,但其實我也從來沒有說你要給我多少,你看你這個月沒有,我也沒有跟你要嘛,對吧」、「⑩本票這件事情,我沒有執行,他其實也沒有紀錄啊」、「⑪你那個法扶民事他最主要是幫你處理債務的問題嘛,你說更生那個,應該是處理債務而已」、「⑫你現在就針對你那個弄一弄吧,不要再把我弄進去了」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54至第159頁),且觀原告聽聞被告上述說法後,亦隨即向被告表示:「那我重新解釋一下我們達到共識好不好,就是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去法扶幫我協商,只協商我的中國信託銀行跟車貸超貸的這兩家,那至於你的本票,這部分就不要去協商,對不對」等語,被告則回應稱:「暫時不會去給你執行,我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益證兩造在對話當時所認知之情事,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暫時』(而非永久性)不會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免除原告本票債務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本票債務云云,應無足取。  ㈢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有匯款給付被告29萬3000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扣除原告該部分所為給 付,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應為320萬7000元(計算式:350萬元 -29萬3000元=320萬7000元),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及被告有向原告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乙節,均非可 採,業如前述,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於320萬7000 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320萬7000元債權及自113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權利並非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606-2025031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張加琳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12年司票字第22007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112年司票字第2200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准許。惟系爭 本票上之筆跡,與伊本人之筆跡不同。伊亦不記得有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提出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匯款紀錄並非出於貸與伊金錢之匯款,故被告仍 不得主張對伊享有票據權利。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兩造於2019(民國108)年間為伴侶關係,原告 於108年9月23日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已將該200 萬借款,以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方式如數交付原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伊並無偽造、變造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執之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   院112年司票字第2200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且系 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惟本院檢附系爭本 票原本乙紙與原告當庭所捺之指紋1紙,暨原告之當庭簽 名及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時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為文書暨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黃志偉」之 簽名,與原告之當庭簽名及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之簽 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且系爭本 票上指紋與原告當庭所捺之指紋「右拇指」指紋相同,研 判應出於同一人所有,有該局113年12 月4日調科貳字第1 1303318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 216頁),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簽發無誤,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二)被告確有借貸200萬元予原告,且已交付該等借款: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無原因關係,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其所抗辯有消費    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    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    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    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    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向伊借 款200萬元,伊已交付全額款項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存 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室筆記本及系爭本票,可認被告已 就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已交付該等借 款予原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該200萬元 匯款紀錄,並非被告出於貸與其金錢之匯款,然原告未提 出相當之反證,應認被告確有交付該200萬元借款。是原 告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舉證不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 保兩造間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0,8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642179 2020(民國109)年11月11日 200萬元 黃志偉 2022(民國111)年9月23日

2025-03-14

SLEV-112-士簡-1577-2025031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許振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 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有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4794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被告為建 設公司,被告為進行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33筆土地 之都市更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並與證人徐永義訂定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證人徐永義協助進行向 上開土地地主說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合作模式等事項,以協 助被告進行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宜,被告並與證人徐永義約定 每坪土地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總金額為3,120萬元 ,嗣證人徐永義取得上開土地6、7成地主的同意書,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證人徐永義30%之委 任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之委任報酬,被告仍須給付2 0%之委任報酬即624萬元予證人徐永義。又因原告當時有資 金需求,遂請證人徐永義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證人徐永義並同意將上開委任報酬其中220萬元直接給付原 告,惟因被告表示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需有書面依據 始得向被告請款,原告當時不疑有他,遂依被告要求簽發系 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 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其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其前與證人徐永義合作進行系爭都更案,雙方並 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補充協議約定俟證人徐永 義公司申請完成後,雙方再重新換約。嗣證人徐永義於109 年間設立立誠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土地開發公 司)以進行系爭都更案之推廣。110年6月間原告以證人徐永 義之授權,向被告請求推廣系爭都更案報酬220萬元,其為 確保自身權益,於給付系爭都更案委任報酬時,均會要求取 款人簽立本票,以免日後發生爭議時,前已給付之委任報酬 得以取回。其於110年6月間給付220萬元交付予原告,系基 於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領取該等款項,而原告同意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證人徐永義領取該等款項之擔保,依其與立誠土地 開發公司簽立之終止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合約)第2 條約定,分別於108年7月20日、109年11 月30日及給付110 年6月20日給付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312萬元、 150萬元、22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682萬元,且於同條第5項 約定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總歸還款項金額為68 2萬元。系爭都更案因其與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 )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為證人徐永義領取220萬元委任報 酬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證人徐永義迄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故原告仍應負擔保責任,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 。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持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司票字第1479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 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 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伊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證人徐永義授權原 告領取220萬元委任報酬,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 ,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永義之委任報酬得以取回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終止委任合 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66頁),並據證人徐永義 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合約均係其代表與被告簽 立,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係指,其完成第4 條服務內容後 被告應該給付之報酬,其與被告簽系爭契約時,其與被告 沒有約定上述報酬之後可能要退還,是雙方簽約後大約一 個月,被告公司的職員李建勳有提到,如果系爭都更案沒 有達到一個百分比例(依照都市更新條例),其先前收到 的款項就要還給被告。其曾經授權原告領取系爭契約所載 之220萬元報酬,當時其與原告是一起去被告公司與被告 公司的董事長連立凱說明。後來因為當時被告公司對於系 爭都更案未來在推動時應該在經營上有問題,也出現另外 一間建設公司想要接受系爭都更案,因此在這樣的情形下 ,讓該第三方建設公司進行系爭都更案之整合,終止委任 契約因被告公司覺得其與第三方建設公司有進行整合作業 ,未來成功同樣有報酬,所以之前所花費的費用要還給被 告公司,所以其與被告才簽立系爭終止委任合約。系爭終 止合約第2 條(三)所載220 萬元就是其授權原告領取之 報酬,該合約第3 條(三)所載依第三方支付款項後,依 金額比例歸還甲方,就是因為被告公司有達到當時地主簽 約時申請款項的比例,可以申請682 萬元,後來轉為第三 方建設公司進行整合後,如果其拿到第三方建設公司給付 的報酬,就要依照第三方公司給付的比例金額返還被告公 司。系爭都更案至今尚未完成,所以就還沒有收入(沒有 辦法申請款項),因此目前尚未給被告公司。所謂    申請款項就是第三方建設公司整合該基地,必須進行掛件    後才能申請所有費用的比例。其目前尚未自第三方建設公    司領取到土地整合相關之報酬。被告公司也未依系爭終止    合約請求其退還682 萬元。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款    時皆有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22    0 萬元報酬,該 220 萬元不是現場領取,是其同意由原    告領取220 萬元的費用,未來在整體的開發費用扣除。該    220 萬元確實是其達成完整合應該可以領取之報酬。就該    220 萬元報酬其並無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對於應返還被    告公司於之前整合地主所領取報酬乙事並無爭議。就其剛    剛所述220 萬元有無簽發票據做擔保部分,補充:其個人    沒有簽發任何票據作為該220 萬元報酬的擔保。之前依照    合約上可申請之費用,其有簽本票、支票給被告公司,擔    保萬一整合案沒有成功、沒有達到比例,其就必須歸還我    的報酬。系爭終止合約裡面很清楚約定如果完成了,第三    方建設公司完成該整合案,所撥下來的款項,依照比例還    給被告公司,因為第三方建設公司成功了,就代表也是所    有的費用,所以就覺得必需要還給被告公司這一項費用。    是因為第三方建設公司尚未整合成功,所以還沒有撥款,    故其才還沒有還給被告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89    頁),由證人徐永義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 保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向被告公司領取之220萬元委任報 酬,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 永義之委任報酬得以取回而簽發,嗣系爭都更案經證人徐 永義整合後沒有成功,而證人徐永義迄今尚未歸還自被告 公司領取之682 萬元委任報酬予被告公司,是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仍然存在。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確屬存在,並非虛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其並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要求其提出書面依據始得向被告 請領證人徐永義授權之220萬委任報酬而簽發,兩造間並 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 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向被告公司領取之220萬元委任報酬, 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永義之 委任報酬得以取回而簽發,嗣系爭都更案經證人徐永義整合 未成功,而證人徐永義迄今尚未歸還自被告公司領取之委任 報酬予被告公司,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938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0000000 110年6月24日 220萬元 許振禮 110年6月24日

2025-03-14

SLEV-113-士簡-1188-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吳宜姍 被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事項,並附繕 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務已不存在為由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 付票款訴訟(臺灣桃園地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下 稱前案),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上開訴訟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本訴與前訴雖非同一事件,惟本訴仍為前訴之前提法 律關係,原告應提出前訴判決確定基準點後之消滅債權之相 關事證供參,否則本訴欠缺訴之利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之情形,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 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4

SLEV-114-士簡-179-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張儷薰 被 告 林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6,57 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僅是要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92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屬實。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 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 算,並簽發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嗣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各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 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沒有約定清償日,並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含系爭本票),共計40萬元,被告於112年7、8月間, 最晚於112年9月1日有同時向原告追討這40萬元借款,被告 並稱不用算利息,原告遂先歸還5萬元,被告並已將非本件 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票據返還原告。而後兩造約定附表編 號2所示發票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 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僅要償還10萬元,償還後被告要將系 爭本票還給原告,原告於113年5月4日於證人蘇芳珍店內交 付1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當天說系爭本票沒有帶在身上,說 隔日會還給我,但是沒有還,後來才說這10萬元是要還積欠 借款本金40萬的利息,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3本票的借款原告 還沒有還,原告是要確認附表編號2的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另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原告確實自112年9 月起迄今均未償還利息部分,均無意見。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稱借款時間、金額、清償期、利息、追討日期、 所簽本票內容所述均正確。 (二)被告確實有還我5萬元,我就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5萬元本票 還給原告,此部分我確實同意是償還借款的本金,但我沒有 說不要算利息這件事情,原告於113年5月4日還10萬元,是 還所借款40萬元之利息,不是還系爭債務,故原告所積欠40 萬元計算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 為48,000元,於113年3月11日償還本金5萬元,剩餘35萬元 本金計算113年3月至4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為14,0 00元,113年5月4日還10萬元,扣除上開積欠利息僅還本金3 8,000元,還欠本件312,000元,而計算113年5月至114年1月 之利息為56,160元,故至114年1月原告總共積欠368,16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則應就該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 對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及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係系爭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雙 方約定不用償還利息及於113年5月4日被告所取得之10萬元 部分係指定還系爭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清償之10萬元係針對系爭 債務為清償及被告就系爭債務已約定不用給付利息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 並簽發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嗣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發票日時間各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約 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沒有約定清償日,並簽發附表所示本 票(含系爭本票),共計40萬元,被告最晚於112年9月1日有 同時向原告追討這40萬元借款,原告遂先歸還5萬元,被告 並已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票據返還原告及被告有 於113年5月4日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本票影本及被告所提出手機記事本截圖可佐(見司票字 卷、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 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 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指定抵充為有相對 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或 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13號判決參照)。如清償人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 債務。經查: 1、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一情,業如上述 ,而系爭債務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 4,是依上開規定,利息超過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故系爭債務應按百分之16計算利息,合先敘明。 2、再原告所向被告借貸之40萬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而由被 告最遲於112年9月向原告催告返還等情,業如上述,是依上 開見解,該40萬借款均於112年10月屆清償期,是原告於113 年5月4日清償10萬元時,扣除已清償之5萬元,其餘屆清償 期之本金款項尚有35萬元,是原告所提出之10萬元,尚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 3、至原告主張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部分,業據證人蘇 芳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忘記原告在什麼日期有 交給被告10萬元,交付10萬元的地點在我的店,原告拿10萬 元給我時,現場只有我跟原告,原告叫我交給被告時,並叫 我跟被告拿10萬元的本票,被告來找我拿錢時,原告並不在 場,我有跟被告說要拿10萬元的本票,被告說要跟原告釐清 債務後,會拿本票給我,或直接交給原告,被告有說原告有 幾個月沒有還利息,才說先開我的票給被告,利息部分雙方 可以退讓一點,但後來也沒有就進行訴訟了,我確實有開10 萬元的票給原告,讓原告去跟其他朋友借10萬元來還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已有明確證稱原告所交付給 證人之10萬元是要向被告取回10萬元的本票而償還系爭債務 ,是確有指定要抵充特定債務之情,且參以被告亦稱證人所 述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認證人於交付10萬元給 被告之時,確有告知被告要取回10萬元本票,是被告應知悉 該10萬元,原告係要清償系爭債務應可認定。至被告稱被告 沒有單獨指定這筆等語,惟指定抵充為清償人之單獨行為與 債權人即被告是否同意無涉。另原告所稱系爭債務不用算利 息部分,證人並未敘及,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分尚難 認兩造有不用收取利息之約定。 4、又原告於113年5月4日所清償之10萬元既係指定清償111年9 月5日所借10萬元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一節, 業如上述,依此計算自10萬元之借款日即111年9月5日至還 款前一日即113年5月3日之利息為26,579元,先予抵充利息 後再抵充本金,是剩餘債務為26,57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附表編號2本票之本票票面金 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經本院審酌清償事項後,認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26,57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4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2 111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0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3 111年8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4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2025-03-14

CYEV-113-嘉簡-1012-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賴定邦 被 告 張昱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在自願下簽發,係因被告脅迫 而為,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於113年5月間約定由「被告支付頭 期款,原告支付分期車貸」共同購買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因原告未依約繳納分期車貸,致被告不得不將車輛出售受 有損失,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至第54 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即被脅迫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院前曾於11 4年1月20日以南院揚民旺114年度南簡字第119號函請原告說 明系爭本票開立之經過並提出其受脅迫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1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復經合法送 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為任何說明,尚難認其已盡其 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被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既已無 從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屬有效之發票行為,且因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無從確立,法院亦無庸對被告抗辯之原因關 係為實體審理,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 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 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7月7日 410,000元 113年10月1日

2025-03-14

TNEV-114-南簡-119-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院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陳子安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39萬313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由伊所簽發 ,且伊與上訴人間亦無其所稱伊係向其購買1889片DDR晶圓 片(下稱系爭晶片),而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因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 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3 9萬3138元,向伊購買1889片系爭晶片時,當場簽發交付予 伊,伊已交付1889片系爭晶片予其。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 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求其需交付本票,方願提供系爭 晶片樣品,其遂交付上訴人1紙完全空白本票,系爭支票並 非由其所簽發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在坊間書局或文具店,本可輕易購 買未限制數量之完全空白支票,何需因其交付被上訴人系爭 晶片樣品,特別要求被上訴人需交付1紙完全空白支票?足 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無向上訴人購買1889片系爭晶片, 上訴人所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其於111年5月12日將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晶 片明細數量表傳予上訴人確認後,兩造再於同年月13日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面,並以口頭方式成立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將之交付予其作為付款憑 證,其亦當場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晶片1889片云云。查:  ㈠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 必要之點。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 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 參照)。  ㈡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系爭晶片明細數量表、兩造間L INE對話訊息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7、113-117頁)。然綜觀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傳送予上訴人:「DDR3請幫我確認 確切的數量」、「另外大哥說Sample一樣拿一起看」,而上 訴人於同年月12日傳送DDR明細數量表予被上訴人,其明細 數量表上記載「總計:1889片」。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 傳送訊息予上訴人:「DDR3 300mm wafer 0000 PCS」等情 (見原審卷第113、115、163、165、173頁),固可推認兩 造就買賣系爭晶片之數量為1889片一節,有達成合意。然因 上開訊息中,兩造並未論及系爭晶片之每片價金或總價金為 何,自難憑此遽認兩造已就1889片晶圓片之價金為139萬313 8元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㈢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傳送自己快篩陰性之訊息照 片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幾點會抵達。經兩造通 話後,上訴人傳送晶圓片照片以及報關適用外幣匯率查詢訊 息網址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7、169頁)。倘上訴人辯 稱:兩造間有於111年5月13日在上開地點見面,並就1889片 系爭晶片之價金為139萬3138元達成合意,而以口頭方式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遂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其,其亦已 交付被上訴人1889片爭爭晶片一節屬實,上訴人應無必要再 於同日傳送系爭晶片照片及報關適用外幣匯率查詢網址之訊 息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身體不適,快篩結 果雖為陰性,但其於111年5月13日並未與上訴人見面一節, 應非虛妄之詞。  ㈣再者,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5月13日係擔任訴外人世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其 應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如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 1889片系爭晶片之價值既高達139萬3138元,其於同日將之 交付被上訴人時,在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僅交付1紙本票 之情狀下,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需書立相關買賣或簽收之書 面文件?足認其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實難憑 採。  ㈤本院經綜酌上情後,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就買賣1889 片系爭晶片之價金為139萬3138元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一節,應屬可採。兩造既未就買賣1889片系爭晶片之價金之 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買賣契約自屬尚未成 立。準此,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買賣1889片系 爭晶片)關係既不存在,則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及其 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惟結論仍屬正當。是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本票 記祥科技有限公司 陳俊傑 111年5月13日 1,393,138元 111年5月19日 CH597156

2025-03-14

TCDV-113-簡上-594-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官瑞隆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及應具體敘明 符合一貫性、使原告所請求確認本院89年度司票字第5534號裁定 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理由之事實陳述。如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 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 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 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 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 查證據。亦即依照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若未能導出其訴之 聲明結論,即無法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審查,應認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事實理 由則為主張被告所執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司 票字第5534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查本院並無前揭案號本票裁 定,亦查無以原告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又原告僅泛稱「… 經查原告並無欠債紀錄」、「被告...民國91年間...標購我 房屋,同年8月20日有結餘新臺幣360萬元,...沒有法拍的 可能...」、「...沒有收到法院拍賣及結果...失去廉價標 購機會」、「...債權憑證印章尺寸不同」等語,全無說明 原告對被告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暨相關證 據資料與前開陳述有何關聯;又原告前揭主張與原告房屋是 否經拍賣乙節有何關聯,亦有不明;另原告所提出之一上蓋 「桃園地院債權憑證」章之票據上(本院壢簡字卷第24頁) ,固有「憑票准於89年6月30日無條件兌付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等語,然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依據為何,亦有不明,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證 據資料,亦未詳細敘述其抗辯事由為何,應認原告起訴欠缺 事實主張的一貫性,尚未能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 一貫性審查。因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詳細敘 述其所稱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據(或具體聲 請本院調查證據)。如原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本 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 回原告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4

TYEV-114-桃簡-276-2025031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6號   原 告 莊雅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8,967元(算式詳見附件),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3-13

STEV-114-店補-156-202503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李年興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8,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3

SDEV-114-沙簡-17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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