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張儷薰
被 告 林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6,57
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僅是要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92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屬實。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
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
算,並簽發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嗣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各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
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沒有約定清償日,並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含系爭本票),共計40萬元,被告於112年7、8月間,
最晚於112年9月1日有同時向原告追討這40萬元借款,被告
並稱不用算利息,原告遂先歸還5萬元,被告並已將非本件
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票據返還原告。而後兩造約定附表編
號2所示發票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
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僅要償還10萬元,償還後被告要將系
爭本票還給原告,原告於113年5月4日於證人蘇芳珍店內交
付1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當天說系爭本票沒有帶在身上,說
隔日會還給我,但是沒有還,後來才說這10萬元是要還積欠
借款本金40萬的利息,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3本票的借款原告
還沒有還,原告是要確認附表編號2的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另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原告確實自112年9
月起迄今均未償還利息部分,均無意見。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稱借款時間、金額、清償期、利息、追討日期、
所簽本票內容所述均正確。
(二)被告確實有還我5萬元,我就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5萬元本票
還給原告,此部分我確實同意是償還借款的本金,但我沒有
說不要算利息這件事情,原告於113年5月4日還10萬元,是
還所借款40萬元之利息,不是還系爭債務,故原告所積欠40
萬元計算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
為48,000元,於113年3月11日償還本金5萬元,剩餘35萬元
本金計算113年3月至4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為14,0
00元,113年5月4日還10萬元,扣除上開積欠利息僅還本金3
8,000元,還欠本件312,000元,而計算113年5月至114年1月
之利息為56,160元,故至114年1月原告總共積欠368,16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則應就該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
對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及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係系爭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雙
方約定不用償還利息及於113年5月4日被告所取得之10萬元
部分係指定還系爭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清償之10萬元係針對系爭
債務為清償及被告就系爭債務已約定不用給付利息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
並簽發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嗣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發票日時間各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約
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沒有約定清償日,並簽發附表所示本
票(含系爭本票),共計40萬元,被告最晚於112年9月1日有
同時向原告追討這40萬元借款,原告遂先歸還5萬元,被告
並已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票據返還原告及被告有
於113年5月4日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本票影本及被告所提出手機記事本截圖可佐(見司票字
卷、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
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
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指定抵充為有相對
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或
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13號判決參照)。如清償人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
債務。經查:
1、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一情,業如上述
,而系爭債務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
4,是依上開規定,利息超過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故系爭債務應按百分之16計算利息,合先敘明。
2、再原告所向被告借貸之40萬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而由被
告最遲於112年9月向原告催告返還等情,業如上述,是依上
開見解,該40萬借款均於112年10月屆清償期,是原告於113
年5月4日清償10萬元時,扣除已清償之5萬元,其餘屆清償
期之本金款項尚有35萬元,是原告所提出之10萬元,尚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
3、至原告主張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部分,業據證人蘇
芳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忘記原告在什麼日期有
交給被告10萬元,交付10萬元的地點在我的店,原告拿10萬
元給我時,現場只有我跟原告,原告叫我交給被告時,並叫
我跟被告拿10萬元的本票,被告來找我拿錢時,原告並不在
場,我有跟被告說要拿10萬元的本票,被告說要跟原告釐清
債務後,會拿本票給我,或直接交給原告,被告有說原告有
幾個月沒有還利息,才說先開我的票給被告,利息部分雙方
可以退讓一點,但後來也沒有就進行訴訟了,我確實有開10
萬元的票給原告,讓原告去跟其他朋友借10萬元來還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已有明確證稱原告所交付給
證人之10萬元是要向被告取回10萬元的本票而償還系爭債務
,是確有指定要抵充特定債務之情,且參以被告亦稱證人所
述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認證人於交付10萬元給
被告之時,確有告知被告要取回10萬元本票,是被告應知悉
該10萬元,原告係要清償系爭債務應可認定。至被告稱被告
沒有單獨指定這筆等語,惟指定抵充為清償人之單獨行為與
債權人即被告是否同意無涉。另原告所稱系爭債務不用算利
息部分,證人並未敘及,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分尚難
認兩造有不用收取利息之約定。
4、又原告於113年5月4日所清償之10萬元既係指定清償111年9
月5日所借10萬元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一節,
業如上述,依此計算自10萬元之借款日即111年9月5日至還
款前一日即113年5月3日之利息為26,579元,先予抵充利息
後再抵充本金,是剩餘債務為26,57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附表編號2本票之本票票面金
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經本院審酌清償事項後,認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26,57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4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2 111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0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3 111年8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4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CYEV-113-嘉簡-101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