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曾綉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上訴人 吳孟隆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
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
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
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第二
審委任律師費用90,000元同植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履約之事實,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系爭犬隻於108年未施
打狂犬病疫苗,直至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情形,屬逾時始提出,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間結識於FACEBOOK(臉書)寵物送養社團,
彼時上訴人刊登送養啟事,欲將名Miu Miu之雪納瑞幼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送養,上
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能接受以「正向思維及安定訊號進行育
犬」,上訴人口頭將送養後仍需定期家訪、回報生活近況、
定期施打預防針、2歲半後需進行結紮手術及過戶等事宜,
向被上訴人說明,經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遂於106年9月26
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8年10月10日簽
立寵物認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上訴人得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10年12月22日,發現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未施打任何疫苗,
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條件,上訴人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犬隻予上訴人。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每3個月內,
以LINE聯絡上訴人或於MINI家族群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
式回報一次系爭犬隻之近況。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除有正當理由外,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
判費。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回報
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
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排泄糞便影片;自110年4月10日起至
110年7月9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4
月25日至110年6月14日、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8日
止、自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8日止,各有連續2周聯繫
不到之情形,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上訴人21萬元,由
上訴人捐給動物社福團體。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
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1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認養系爭犬隻,給予細心
照顧並植入晶片。被上訴人均按時攜帶系爭犬隻前往動物醫
院施打疫苗。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8月29日期間,
因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犬隻並給付違約金之民
事訴訟(即本院110年板簡字第36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因兩造間就系爭犬隻產生紛爭,
且上訴人於前案中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是否仍有義務履行系爭契約,實有疑問
,況被上訴人仍有回報上訴人關於系爭犬隻生活境況及回復
訊息,被上訴人領養系爭犬隻後費心照料,並無違約之情形
,卻因系爭契約不公平條款而被訴請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
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
-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
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寵物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將雪納瑞瑞犬一隻送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
方應妥善照顧雪納瑞犬,提供一般室內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乾淨飲食、適當空間、戶外運動、即時
治療等等。乙方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甲方得
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甲方。」,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依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
之必要防治。」,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般照顧寵物
之生活水準,包括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即打狂犬
病疫苗,亦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0年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未提
供犬隻一般照顧之生活水準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原本
(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其上記載110年1月16日已有施
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施打狂犬病疫苗之證明牌
(見原審卷第253頁),足徵系爭犬隻已於110年1月16日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
⒊證人即獸醫師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狗狗健康
護照上日期110年1月16日、111年1月15日的疫苗均由伊施打
,該護照上的貼紙是疫苗瓶子上憑證貼紙,其中110年1月16
日有牌證號碼110F75429號,依照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所
載之記錄,系爭狗隻每年都有打必要疫苗。不知系統上為何
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紀錄且有蓋伊的章,
那就是有打。因為記載之牌證號碼110F75429是110年1月16
日施打號碼,伊寫在健康護照下方格子,所以才會誤會是11
1年1月15日施打。而該健康護照上記載之111年1月15日施打
之狂犬病疫苗,伊並沒有記載牌證號碼等語,有原審11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駱清波經營動物診所,施打狂犬病之犬隻
眾多,不可能準確答覆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之具體時間
,且證人於該日作證未帶老花眼鏡,經由法警協助辨識健康
護照上之牌證號碼,且依照系爭犬隻健康護照內容答覆原審
審判長關於伊於何時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部分,非根
據其見聞、記憶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云云,並提出原審112年5
月23日法庭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證人
駱清波為職業之獸醫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
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證人駱清波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
,並在系爭犬隻之狗狗健康護照上登載,乃就其親身經歷之
執業過程具結證述,難認其之證詞有何偏頗不實之情,縱因
其老花眼看不清楚健康護照上之牌證號碼,而由第三人協助
辨識讀取,難認影響證人證述有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事實
。故依證人駱清波上開證述內容,可徵系爭犬隻於上訴人所
指之110年期間,確有施打狂犬病疫苗。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查詢結果,狂犬
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中並無記載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健康護
照上預防注射紀錄有塗改之情形,系爭犬隻健康護照上於11
0年1月16日施打狂犬病疫苗紀錄及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
075429號亦經上訴人搜尋牌證號碼結果為錯誤,系爭犬隻11
0年間確實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云云。經查,縱有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即新北市政府動物
保護防疫處所管理之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顯示無系
爭犬隻於110年間注射狂犬病疫苗之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
113384836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附卷可
憑,惟證人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情形下,犬
隻於注射完狂犬病疫苗後,會將個案接種資料及時登錄建檔
並申報,會記錄在病歷,到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登載施打日期
,不知道系統上為何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
紀錄且有蓋我的章,那就是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
,而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紀錄僅為證明系爭犬隻有
施打疫苗之方法之一,系爭犬隻有無施打疫苗,自不以主管
機關登錄與否為唯一判斷依據,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按時
施打狂犬病疫苗既經由110年間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獸醫
師到庭證述明確,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按時接受疫苗施打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⒌基上,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已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
以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未施打狂犬病疫苗,被上訴人未
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終止契約,核屬無據,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1、2、5
、7所示時間即每三個月內回報近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3、4、6
所示時間即無正當理由達2週聯繫不到,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應給付上訴人律師費1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
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乙方同意於每3個月內,以LINE聯絡甲方或於MINI家族群
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式回報一次雪納瑞犬之近況。」,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有定期回報系爭犬隻照片或影片之契
約義務。而兩造上開約定意思表示之真意無非使上訴人得由
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知悉系爭犬隻之近況如活動
力、體態等。則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意思表示
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可使上訴人知悉
系爭犬隻之近況如何即可,影片拍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
度如何兩造於文字中並未約定,顯見兩造並無約定以影片拍
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度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之判斷依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模糊不清,且傳送系爭
犬隻排便情形之影片,難以達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
債之本旨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傳送之系爭
犬隻照片包含系爭犬隻全身體態;於110年4月9日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長達13秒;於110年7月8日、同年10月8日均傳送
系爭犬隻之全身體態照片,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
第5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每3個月傳送系爭犬隻影片或照片予上訴人等語,應屬
無據。再觀之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照片,足以辨識了解
系爭犬隻體態、活動力,足資確認系爭犬隻近況,難認未達
債之本旨、契約目的,上訴人主張上開犬隻照片模糊不清云
云,核屬上訴人單方主觀之認知,客觀上被上訴人傳送之系
爭犬隻照片雖有對焦問題,惟不影響照片影像所呈現之系爭
犬隻體態、活動力等近況,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依同條第5項約定,須賠償上訴人12萬元,
自無理由。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乙方不
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甲方。」、第4條第5項約定
:「如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
方新臺幣參萬元,由甲方將前開金額捐款予動物社福團體。
」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則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
意迴避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債之本旨即契約約定目的並非被
上訴人須與上訴人保持主動且密切之聯繫,而是透過該項約
定之實踐,出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大致明瞭系爭犬隻生活情
況,若解釋上開契約條款過於苛刻,偏離認養動物之契約之
本旨,將使領養人動輒得咎,不僅違反一般社會就領養動物
之客觀認知,亦絕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保障動物福祉之契
約目的,更有違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
⒋查,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元(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板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元之本息,並返還系爭犬隻;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
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犬隻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82頁),被上訴人辯以兩造
已於前案訴訟期間交惡乙節,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除仍傳
送前述系爭犬隻照片及影片之外,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均陳報書狀答辯、到庭陳述系爭犬隻狀況,甚而於
111年3月13日偕同上訴人前往佳林動物醫院檢視系爭犬隻,
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記載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
程序中陳述此節,足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兩造就系
爭犬隻之現況進行實質舉證,互相攻防,並請求法院調查證
據,所得之訴訟資料,實已足一般客觀第三人概略了解系爭
犬隻現況,足認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保持聯繫之上開契約約
定目的已達。況被上訴人亦有於110年4月25日撥打上訴人電
話;於110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月3
1日傳訊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縱然兩造因訴訟糾紛而口氣不
佳、針鋒相對,訊息內容或非有關系爭犬隻近況,尚非如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周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即契約目的,佐以上述兩
造就系爭犬隻交流程度,已足使上訴人粗略了解系爭犬隻未
遭受被上訴人不當對待,況被上訴人已定期、持續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或影片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犬隻飼養近況之資訊,且其提供之資訊
已足使客觀一般第三人得以大略了解系爭犬隻現狀,在此情
形下,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其有正當事由,且已履行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義務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違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
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⒌末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約定,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
語,雖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訴訟第一審
律師費90,000元,第二審律師費90,000元,合計180,000元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180,000元
,難認係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致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
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上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有關於飼主
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0754
29號有關飼主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核不影響本院心
證之形成,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2-簡上-39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