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黃福來
鄭東海
鄭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劉國卿
劉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答辯狀提起反訴,請求㈠
反訴被告劉國卿、劉國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部
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
告劉國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劉國卿、劉
國鎮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無權占有聲明㈠之土地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4,400元;㈣反訴被告劉
國鎮應給付反訴原告無權占有聲明㈡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萬8,800元;㈤反訴被告劉國卿、劉國鎮應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反訴原告1,240元;㈥反訴被告劉國鎮應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㈡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反訴
原告2,480元。
三、惟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聲明㈠㈡建物占用
土地面積為83.94平方公尺(計算式:46.44+37.5=83.94)
,聲明㈠㈡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8,700元,故聲
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7,878元(計算式:4萬8,700元
╳83.94平方公尺=408萬7,878元);另聲明㈢㈣㈤㈥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均不
併算其價額。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
萬元,不符民事訴第427條第1項應行簡易訴訟規定,亦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本訴係行簡易訴訟程序,故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顯違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
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2-湖簡-1502-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