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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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為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王維銘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763號、第4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王維銘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詠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稱TG】「華爾街大野狼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稱LINE】「王品君」)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李品徵(TG暱稱「華爾街黑豹3.0」、LIN E暱稱「杰Jay」、「Karina」,李品徵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王維銘(TG暱稱「順風 順水」、LINE暱稱「珈羽」)、葉亦展(TG暱稱「憲」、LI NE暱稱「YuYu」,葉亦展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中)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暱稱 「育哲」、「小愷」、「曹操4.0」、「總秘書-Milin」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林詠為擔任組織之指揮,先於民國112年8月至11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某處設立機房(下稱三重 機房),復於113年2月間至113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處設立機房(下稱蘆洲機房) ,負責統籌第一線機房事務、策劃及指揮旗下人員實施詐術 。李品徵參與三重機房及蘆洲機房,王維銘、葉亦展則參與 蘆洲機房,均擔任第一線機房之成員,負責聯繫被害人從事 詐欺行為(俗稱機手)。 二、林詠為、李品徵、王維銘、葉亦展與「育哲」、「小愷」、 「曹操4.0」、「總秘書-Milin」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詠為指揮李品 徵、王維銘、葉亦展等機手,先於臉書公開社團刊登應徵工 作之廣告,續由林詠為以暱稱「品君」、李品徵以暱稱「杰 JAY」、王維銘以暱稱「珈羽」、葉亦展以暱稱「YUYU」聯 繫被害人佯稱有投資及工作機會,進而將被害人加入LINE群 組「商業訂單群組」、群組「Golden Option」,復由李品 徵以暱稱「Karina」、王維銘以暱稱「珈羽」、葉亦展以暱 稱「YUYU」在前開群組內張貼獲利及群組有每日運作之消息 (俗稱炒群),續行轉介至第二層機房續行詐欺以誘使被害 人支付款項,渠等即以此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人即 以匯款、面交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不詳詐欺集團錢包等方 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或虛擬貨幣,附表一編號8、13所 示之人則因查悉有詐未交付財物而止於未遂。嗣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為、王維銘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2763號卷二第48至49、5 2至53、83至86、91至96、168、172、279至282頁,本院卷 第58至60、156至157、4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 徵於警詢、偵訊時(偵字第22763號卷二第12至15、45至46 、77至82、115至124、170、287至289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奕烽、陳靖琁、連若婷、彭可馨、李紀宥、徐宥淇、楊雅 惠、黃炳霖、陳鳳珠、姚靜如、吳珈羽,證人即被害人李慧 茹、薛雅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2763號卷三 第6至7、96、109至110、132至133、147頁,偵字第22763號 卷四第3至4、49至51、69至70、83、93、97至99、112、135 、15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蒐證現場畫面擷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繪機房格局圖、扣案電腦 擷圖及翻拍照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及遭詐 欺資料(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交易平台 介面擷圖)、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扣案手機之資訊一覽表與鑑識資料 、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個人介面、對話紀錄、照片、備忘 錄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行動上網歷程及通聯記錄、境外門 號00000000000號於國內漫遊網路連線資訊等件在卷可稽( 偵字第22763號卷一第10至19、55、60、69至81、84至86、1 16至120、139至141、151至154、275、279頁背面,偵字第2 2763號卷二第126至138、151至161、193至254、256至263、 267頁,偵字第22763號卷三第8至93、98至102、112至129、 136至137、142至144、156頁背面至186頁,偵字第22763號 卷四第8至13、14至45、58至66、71至77、84至92、94、103 至108、122至130、137至148、150至156、163至167頁,偵 字第22763號卷五第12至14、36至38、49至51、78至79、96 至98、135至137、213至215、254至256、278至280、287至2 89頁,偵字第42921號卷二第4至290頁,偵字第42921號卷三 第2至115頁,偵字第42921號卷四第2至186頁,偵字第42921 號卷五第52至59、85至95、138、141至201、290頁,偵字第 42921號卷六第109至135、136至196頁),足認被告林詠為 、王維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詠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林詠為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人,若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須科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詠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林詠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 分,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處斷。 (二)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 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 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 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 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 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林詠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1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詠為參與 並指揮犯罪組織,其參與之低度行為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王維銘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林詠為、王維銘就上開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各與同案 被告李品徵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詠為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王維銘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林詠為所為上開13次犯行、被告王維銘所為 上開5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被告林詠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林詠為就附表一編號8、13所示犯行,被 告王維銘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詠為、王維銘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林詠為業與附表一編號1、2、6、9、12所示被害人 調解成立,被告王維銘則與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被 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王維銘匯款憑證影 本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林詠為附表一編號1、2、6、9、12 所示犯行,及被告王維銘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犯行 部分,足認被告林詠為、王維銘已有積極彌補其等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再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各別犯行之犯罪情狀 ,本院認就該等犯行倘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被 告林詠為涉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詠為所犯附表一編號1、2 、6、9、12所示犯行,及就被告王維銘附表一編號9、11 、12所示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林詠為所犯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2人其 他次犯行部分,被告2人既未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且 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非微,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林詠為、王維銘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 詐欺犯行,然其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七)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王維銘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詠為、王維銘均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林 詠為更係居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角色、參與程 度非微,被告王維銘則係擔任機手而非屬犯罪主導者,又 被告林詠為、王維銘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再考量被告王維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2人各 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 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林 詠為業與附表一編號1、2、6、9、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王維銘業與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就其餘各相關被害人則未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被告林 詠為、王維銘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詠為、王維銘經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等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偵字第22763號 卷二第22、279頁背面至281頁),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偵 字第22763號卷二第179頁背面、193至197、206至25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林詠為、王維銘雖自陳參與本案各獲有報酬14萬元 、5萬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林詠為業與附表一編號1、 2、6、9、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王維銘業與附表 一編號9、11、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林詠為、 王維銘與被害人約定之賠償金額總和已高於其等所獲報酬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 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林詠為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 物品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原訴-48-202411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  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的女、孫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中度失智,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8

KSYV-113-監宣-640-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少年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 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6

KSYV-113-護-897-20241126-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劉國卿 劉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黃福來 鄭東海 鄭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國卿及劉國鎮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 二、確認原告劉國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 ○○段000000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6-2 7、13-26黑色實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段21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9-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二)確認原告劉國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14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9-2地號土地)及同段2173 -1號土地(下稱系爭2173-1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嗣審理中 原告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追加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共有之系爭2129地號及原告劉國鎮所有之系爭2143地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2159-1地號、2159-2地號、2151 -1地號土地間界址不明確,涉及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況,足 見兩造間就毗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界址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129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上建有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號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號,下稱系爭5462號建物),而原告劉國鎮所有 系爭2143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建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下稱 系爭5463號建物),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比鄰相連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土地地籍謄本等資料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系爭5462號及5463號建物均坐落在其所有之系 爭2129地號及2143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至被告共有之系爭 2159-1地號、2159-2地號、2151-1地號土地上,是應以系爭 5462號及5463號建物複丈成果圖套繪至地籍圖為兩造前揭土 地之界址,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 有爭執,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 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 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再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 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 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 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 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  ㈢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 員(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現場勘測現場,據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5月14日所出具之鑑定書載明如下: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2月21日士院鳴湖民行1 12湖簡字第1502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案,經於113 年3月20日上午10時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雙方當事人等, 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紀錄表:「1.法官請測 繪人員現場就植栽種植以現場噴漆為主(並計算占用面積 )。2.及4號車道前方有一小塊水泥面積為何。3.門牌2號 左側亦有種植栽,一併請測量植栽佔用土地面積。4.測量 現有建物,套繪重測後地籍圖,如有越界計算位置、面積 。」另法官會同當日口諭,將被告所有同段2151-1及2173 -1地號土地併同列入相關地號計算被佔用位置、面積。鑑 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於后,以供審判之參考 。   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 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 線點,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 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   ⒊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二)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3-26、2 6-27黑色實線為福興段2143地號(原告)與同段2173-1 及2159-2地號(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27—28黑 色實線為福興段2129地號(原告)與同段2159-1地號(被 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紅色虛線條係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4號建物外緣位置。(四)圖示 0--0--0--0--0--0--00、00--0--00--00綠色虛線係植栽 外圍位置,其中編號1、2、3、4、6、9、11點實地以噴漆 為記,編號5、10分別為4--6、9--11 綠色虛線與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五)圖示6--9藍色虛線係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車道前方水泥地外緣位置,其中編號7、8點為6 --9藍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六)依法官囑託 事項計算原告所有現況使用被告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 圖面積表所示,範圍如下:1、圖示 A、B、F著綠色區域 ,係植栽分別使用福興段2151、2159-1及2173-1地號土地 之範圍。2、圖示C、D、E著藍色區域,係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建物車道前方水泥地分別使用福興段2159-1、215 9-2及2173-1地號土地之範圍。3、圖示G、H著粉色區域, 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分別使用福興段2151-1及2 159-1 地號土地之範圍。圖示1、J著粉色區域,係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分別使用福興段2159-2及2173-1地 號土地之範圍。    ⒊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    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㈣原告固提出系爭5462號建物及系爭5463號建物之複丈成果圖 (收件字號:71年3月22日汐測字3018號,本院卷第83至98 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主張前揭建物於70年12月6日建 築完成,且均位於原告之土地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 ,惟查:   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 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 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 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 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依前揭說明,本 案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依重測後之系爭地籍圖所作出之 本案鑑定圖為準。   ⒉本案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經102年重測之系爭地籍圖作成本 案鑑定圖,鑑定結果為:系爭5462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坐落 於系爭2151-1地號土地及系爭2159-1地號土地上,占用面 積為25.05平方公尺,系爭5463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坐落於 系爭2159-2地號土地及系爭2173-1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 別為8.81平方公尺及20.6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85至288 頁)。另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之會勘紀錄 ,結論為:現場會勘後,系爭2159-1地號土地、2159-2地 號土地及系爭2129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界址點位於原告 建物中(本院卷第175頁),與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鑑定結 果趨於一致,且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未必與土地之地界相符 ,本有越界使用之可能,早期界址之測量因技術尚未成熟 ,造成未能準確測量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原告主張依年 代較久遠之系爭複丈成果圖而主張系爭5462號建物及系爭 5463號建物並未越界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於訴訟中追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系爭 215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惟本件於現場履勘時,已將被 告所有之2151-1地號土地一併列入而計算佔用位置、面積, 而依鑑定圖所示,該二筆土地僅有一處交點,並未相鄰,並 無土地間之經界線,此參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於11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亦屬相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二筆土地確有相鄰而有確認界址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開土地應以如本案鑑定圖所示編號26-27、13- 26黑色實線為系爭2143地號與系爭2159-2地號、2173-1號土 地之經界線;及如本案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為系 爭2129地號與系爭21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至於原告追加 請求確定2129地號與2151-1地號土地經界線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 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 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而與原告主張情形不 符,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負擔,尚未顯 失公平,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2-湖簡-1502-20241126-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黃福來 鄭東海 鄭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劉國卿 劉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答辯狀提起反訴,請求㈠ 反訴被告劉國卿、劉國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部 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 告劉國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劉國卿、劉 國鎮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無權占有聲明㈠之土地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4,400元;㈣反訴被告劉 國鎮應給付反訴原告無權占有聲明㈡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萬8,800元;㈤反訴被告劉國卿、劉國鎮應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反訴原告1,240元;㈥反訴被告劉國鎮應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㈡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反訴 原告2,480元。 三、惟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聲明㈠㈡建物占用 土地面積為83.94平方公尺(計算式:46.44+37.5=83.94) ,聲明㈠㈡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8,700元,故聲 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7,878元(計算式:4萬8,700元 ╳83.94平方公尺=408萬7,878元);另聲明㈢㈣㈤㈥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均不 併算其價額。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 萬元,不符民事訴第427條第1項應行簡易訴訟規定,亦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本訴係行簡易訴訟程序,故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顯違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 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2-湖簡-1502-20241126-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夏柏玄 被代位人 陳信良 被 告 陳安德 陳麗玲 陳信成 陳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德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遺產 清冊及遺產總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89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翌日起30日內提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 合法送達(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可佐,惟原告除補正上述被告姓名、地址外,仍未補正本 件主張分割之遺產清冊、價額。原告雖於113年9月27日具狀 陳報請求本院寬限一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迄至 本院裁定時,原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5

KSYV-113-家繼訴-206-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中風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認相對人確因極末期失智症,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918-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835-202411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玉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失蹤人甲○○原住臺北市松山 區,於民國84年9月26日遷出國外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足見甲○○失蹤前之最後住所應在臺北市松山區。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失蹤人甲○○失蹤前之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0

KSYV-113-亡-93-2024112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王佑銘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袁適英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佑銘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簡字第八號事件甲○○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甲○○之特別代理人,現前揭第一審家事 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爰依法聲請核定本件一審家事事件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 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第三人甲○○、袁○○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因甲○○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相對 人乃聲請本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7月18日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 度家繼簡字第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甲○○之特別代理人,該 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上開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於選 任期間到院閱卷1次、參與言詞辯論期日1次,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再依聲請人閱卷與執行職務所 費時間及精神,並參諸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千元為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9

KSYV-113-家聲-22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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