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9號
原 告 羅志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B329379號、第48-ZHC306523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時50分、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
之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3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
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超速23公里及時
速為141公里,超速3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11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B329379號、第ZHC30652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3年7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HB329379號、第48
-ZHC30652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別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500元、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違規時間僅相隔4分鐘內,且無設置違規警示標誌,被告所為
裁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警52」標誌分別位於國道3號南向334.049公里、346.11公
里處,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
不清之情,且依「警52」標誌與測速桿之相對位置圖,兩次
舉發各相距約799公尺及890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測
速儀器之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查道
交條例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是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
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
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
1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第69頁)、違規取締現場圖(本院卷第91頁、第
93頁)、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5頁、
第97頁)各2份,以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5
頁、第89頁)、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
)、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1頁)各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分別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110
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其時速133公里
、141公里,各超速23公里、31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
2」係分別設置在同向334.049公里、346.11公里處,距離原
告超速違規處分別約799公尺及890公尺等情,前於㈡已認定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分別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又該處標誌設置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注意而超速,主觀上自有過失
。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逕行舉發後,下個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
上得連續舉發,查本件2次違規均屬逕行舉發之案件,而前
後違規地相距約12.2公里,是被告連續舉發符合上開規定,
當屬合法,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上開2次行為均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均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符合
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
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235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