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碧雲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碧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碧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4萬9,175元(司消債調卷第265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3,000元(司消
債調卷第2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137萬1,430元(司消債調卷第277頁)、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7萬3,422元(司消債調
卷第295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2萬7,027元(計
算式:149175+33000+1371430+373422=1927027)。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9-
25、51、137-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09
年出廠)、2份國泰人壽保單,及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
帳戶之14股鈺創股票(證券代號:5351)外,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世界先進積體電路
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每月獎金及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扣薪之數額後,每月平均薪資僅有4萬833元(本院卷第19-2
0、22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單為佐(司消債調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5、2
9-41頁),惟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法院強執扣薪前之
數額,加計每月獎金計算,即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750,4
65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2,539元(計算式:750465÷1
2=62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當以6萬2,539元計算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及每
月機車貸款還款金額8,900元(本院卷第22頁),然機車貸
款係屬聲請人之債務,不應計入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另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又主張其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1萬5,33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司
消債調卷第19、27頁;本院卷第141-143頁)。本院審酌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是聲請人主張其支
出扶養費為1萬5,338元,並未逾1萬9,172元,應屬合理,准
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758元(計算式
:19172+15338=34510)。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8,029元(62539元-34510元=2802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69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十年,若每月
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數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1927027÷28029÷12≒6),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
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TYDV-113-消債更-27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