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菖祐
訴訟代理人 翁玉紋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阮靖衿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蔡菖祐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菖祐負擔。
貳、阮靖衿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阮靖衿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0,726元及自民國
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菖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阮靖衿負擔百
分之83,餘由蔡菖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昌祐(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訂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合約附
件為估價單即工程預算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總簽約
款(未稅)為77萬5,000元(含工程管理費《即監工服務費》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靖衿(下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6日前已支付47萬2,500元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110年
11月26日口頭要求上訴人停工,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①上訴人就已完成工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0,829元。②上訴人就待確認工
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電工程3萬2,500元、木作工程5萬2,800
元、鐵件及玻璃工程12萬5,500元、燈具工程1萬9,068元。③
上訴人就未施作工程,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預期
利益2萬2,347元。④上訴人就監工管理費,請求6萬5,213元
。⑤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依追加工程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3,9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工
程款47萬2,500元,及上訴人同意因施作錯誤賠償被上訴人
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239元,及自111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就木作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被上訴人已於聲證六項目表簽
名表示同意上訴人得請求5萬2,800元,除玄關木作烤漆門之
費用兩造同意以1萬8,500元計算外,就其餘項目原審僅命被
上訴人阮靖衿給付2萬2,000元,駁回上訴人1萬2,300元之請
求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300元。
⒉就鐵件及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兩造於現場點交後協議
就未完全完工項目及勞務扣除費用2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證
六項目表簽名同意上訴人得請求12萬5,500元,被上訴人後
續自行找第三方施作衍生之費用與規格有出入均與上訴人無
關,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5,7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800元。
⒊就追加工程之鞦韆鐵件加強部分,上訴人已裝設加強用五金
完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元,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000元。
⒋依系爭契約約定,監工服務費係依工程款總金額10%計算,上
訴人得請求監工服務費6萬5,213元,原審依上訴人進場工作
天比例計算,僅判決阮靖衿給付3萬1,882元,違反合約精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3,331元。
⒌上訴人雖無室內設計師執照,但負責配合施工之全宇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全宇公司)確實持有相關執照,本件工程
係以全宇公司名義交付10萬元保證金給管理委員會,保證金
同意書所載施工方為全宇公司,並由全宇公司進料及施作,
且政府並未規範室內裝修必須有相關證照才能執業,故上訴
人就未完工合理利潤2萬2,347元之請求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即向上訴人表示「所有相關費用以
我今天所列為準,如果不行那就走法律途徑解決」,兩造於
本件起訴前所製作之表格,是雙方分別就工程是否完工之事
項各自退讓所製作,然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聲證六之表格自
非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上訴人並未將如附
表編號1、3、5、6之燈具交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燈
具工程之報酬。就追加工程之「鞦韆鐵件加強」部分,係因
被上訴人有特別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女希望可以乘坐在
鞦韆上,但上訴人並未就此進行加強,無法達到乘坐之效用
,且鞦韆並未掛上去,只有做上面的架子,應認上訴人沒有
施作。上訴人得請求監工費用之前提為於施作工程期間,須
自身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現場,負責管理
施工事宜,然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其於各項工程施
工時均在現場監工,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
現場,上訴人不得主張監工費用。上訴人並非合格之室內設
計師,無室內設計裝修之相關資料,不得按室內設計同業之
淨利率17%,作為計算其合理利潤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萬7,031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
就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4,208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又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
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
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發包之裝修工程,項目包括假設工程(包含全室細部清潔
費用)、拆除工程、輕隔間工程、機電工程、木作工程(含
玄關木作烤漆門、主臥、次臥浴櫃)、鐵件+玻璃工程、燈
具工程(含軌道),總簽約款(未稅)為77萬5,000元(含
監工服務費《即監工服務費》),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47萬
2,500元之工程款報酬;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已完工工程之報酬為28萬
0,829元;上訴人施作至一半之工程(即上訴人所稱待確認
工程)包括機電工程、木作工程、鐵件及玻璃工程、燈具工
程,就機電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3萬2,500元;系
爭契約剩餘未完成之項目為13萬1,450元;另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梯廳保護工程」5,000元、
「天花畫軌五金安裝」5,400元、「廚房儲物間木作層板(
含修改)」8,500元、「室內地板保護工程」1萬2,000元;
又上訴人施作錯誤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0,500元
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至69、147頁);此外,燈具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3
、5、6部分合計1萬4,462元,兩造已同意自系爭契約中扣除
,故燈具工程所餘報酬應為1萬9,068元(計算式:33,530-1
4,462=19,068)等事實,均堪先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施作至一半之工程部分,除機電工程之3萬2,500
元為兩造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其另得請求木作工程5萬2,8
00元、鐵件及玻璃工程12萬5,500元等報酬,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又被上訴人抗辯燈具工程未點交之附表編號1、3、
5、6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木作工程部分:
⑴兩造就「玄關木作烤漆門」部分合意以1萬8,500元認定(見
審審卷二第68頁),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就「推拉門加工及安裝(含五金)」請求1萬6,000元
、「次臥浴櫃」請求4,700元、「主臥浴櫃」請求8,200元、
「主臥門-實木門框及門(主臥門加工及安裝)」請求3,900
元、「鞦韆」請求1,500元部分,合計請求3萬4,300元。本
院審酌上訴人自陳浴櫃材料已在現場,並將桶身安裝固定於
牆面,但浴櫃門板並未安裝;鞦韆已裝設掛勾,未掛上椅子
;主臥門門框有洞(見原審卷一第181、189頁;卷二第69、
109頁),被上訴人陳稱「推拉門加工及安裝(含五金)」
僅施作拉門吊軌,五金未安裝,門片未施作;主臥門因高低
落差無法安裝(見原審卷一第327頁、卷二第68至70頁)等
施工狀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
第163至164頁),及上訴人所陳述木作工程、浴櫃項目、鞦
韆訂購材料所支付之材料金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
二第109、113、116頁、聲證二十六),上訴人此部分同意
扣款之金額,並參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消滅,毋庸
繼續施作,所節省之勞力及費用(含安裝過程之勞費及負擔
之風險),認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合計
應以2萬2,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鐵件及玻璃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鐵件及玻璃工程「主臥造型吊衣桿」部分得請求
之報酬5,7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次浴浴鏡鐵件」5,500元、「連動式鐵框玻璃拉門6扇」6萬6,000元、「連動式鐵框玻璃拉門4扇」4萬4,000元、「廚房儲物間拉門」8,700元、「主臥浴鏡鐵件」8,400元、「次臥鐵件層架吊櫃」7,200元部分,同意扣掉欠缺玻璃、鏡子的費用2萬元,合計請求11萬9,800元。查「次浴浴鏡鐵件」、「主臥浴鏡鐵件」部分並無鏡子;連動拉門則尚未安裝,且拉門只有鐵框,並無玻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二第27、71至7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66、171、173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施工情形,上訴人已支出之鐵件材料費用金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34至35、113頁),上訴人此部分同意扣除之金額(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72頁),並參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消滅,毋庸繼續施作,所節省之勞力及費用(含安裝過程之勞費及負擔之風險),認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合計應以11萬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就木作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已於聲證
六項目表簽名表示同意上訴人得請求5萬2,800元,就鐵件及
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兩造於現場點交後協議就未完全
完工項目及勞務扣除費用2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證六項目表
簽名同意上訴人得請求12萬5,500元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協商結算承攬報酬之情形,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一開始是對方先擬,後來我方擬,大約有5次,後來沒有
共識等語;被上訴人亦陳稱:兩造沒有共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1至262頁),顯見兩造並未曾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
報酬達成合意。再參以聲證六之表格雖為被上訴人所擬,並
在其上簽名,惟上訴人在聲證六上已註明該表格為「甲方(
即被上訴人)於對話欄提供之項目表,非我方同意之」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顯然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以該聲
證六表格作為上訴人報酬認定基準之要約,兩造既未合意以
該聲證六表格所載金額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該聲請六
表格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聲證六表格
所載金額認定其就木作工程、鐵件及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
分得請求之報酬,要屬無據,並無足採。
⒋燈具工程中如附表編號2、4、7至9部分業經上訴人點交予被
上訴人,編號1、3、5、6部分則尚未點交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
按系爭契約報價金額,扣除如附表編號1、3、5、6部分合計
1萬4,462元,故燈具工程所餘報酬應為1萬9,068元(計算式
:33,530-14,462=19,068),並同意本院毋庸再審理兩造其
他有關燈具之攻擊防禦理由(見本院卷第160、173頁)。從
而,就燈具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
應為1萬9,068元。惟原審就燈具工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萬5,373元,就超過1萬9,068元之6,305元部分
,即非適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為有理由。
⒌綜上,就施作至一半之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應為20萬7,768元(計算式:32,500+18,500+22,000+5,700+
110,000+19,068=207,768)。
㈣關於監工服務費(即工程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6萬5,213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報價單中,業已載明上訴
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包括工程管理費(即監工服務費)(見
支付命令卷第17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監工服務費,自屬有據。且所謂工程
管理費或監工服務費係上訴人監督管理系爭契約各項工項之
施作所需之費用,而系爭契約各施工項目之實際進場施作進
度、施工情形,均由上訴人安排、聯繫,被上訴人就施作狀
況之意見,亦係向上訴人反應後,由上訴人進行處理等節,
有兩造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
1至443頁),顯見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契約之各工程項目進
行監工管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各項工程施工
時均在現場監工,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現
場為由,拒絕給付監工服務費,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雖受有無法取得預期之監
工服務費之損失,但同時受有不需再與業主、施工人員溝通
聯繫、至現場監工,而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利益。本院
審酌為控制裝潢工程之進度,契約通常會有「工期」之約定
,要求承包商應於一定期限內完工,負有監工責任之上訴人
,於契約工期期間,需至現場監工,管理工班之施工情形,
從而原審按上訴人為監督管理工程已付出之勞力、時間,以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履行過程中之實際進場日數,占全部契約
工期之比例,作為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監工服務費之計算基準
,應屬妥適。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工程之工程期限為9
0個工作天,上訴人之工作日數為44個工作天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二第74頁),故上訴人
得請求之監工服務費,應為3萬1,882元(計算式:65,213×4
4/90=31,88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之監
工服務費,於3萬1,88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關於上訴人原本依系爭契約,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
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
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
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
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得採為
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
其損害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中剩餘未完成項目金額應以13萬1,450元認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5頁)。而觀諸兩造聯繫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31至443頁),兩
造聯絡時上訴人之暱稱為「蔡設計師」,被上訴人於系爭契
約之議定及履行過程中,屢有要求上訴人進行設計或變更設
計之情形,並由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此並有上訴
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立面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7、170頁
),由此足認系爭契約應為包括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之契約
,上訴人為實際上從事室內設計裝修之業者無訛。而110年
度室內設計同業之淨利率為17%,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75、8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若法院認為上
訴人為裝潢設計業者,同意以17%計算上訴人就未施作工程
可得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137頁),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就未施作工程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依未完成項目金額17%計算之所失利益2萬2,347元(
計算式:131,450×17%=22,34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
據。
⒊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合格之室內設
計師,無室內設計裝修之相關資料,不得按室內設計同業之
淨利率17%,作為計算其合理利潤之基準云云。惟我國就從
事室內設計業務,並未限制應以領有相關執照之業者為限,
而上訴人並非單純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之施作,其同時負責本
件工程之室內設計工作,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不得按
室內設計同業之淨利率作為計算上訴人合理利潤之基準云云
,自無足採。
㈥關於追加工程部分,除「梯廳保護工程」5,000元、「天花畫
軌五金安裝」5,400元、「廚房儲物間木作層板(含修改)
」8,500元、「室內地板保護工程」1萬2,000元,合計3萬0,
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其另得請求「鞦韆
鐵件加強」部分之報酬3,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已完成負舉證之責。按承攬係以工
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
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
「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其已裝設鞦韆之加強用五金完畢,固據其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惟本院參諸追加工程之
「鞦韆鐵件加強」乃就系爭契約原施工項目之鞦韆部分,為
確保鞦韆使用安全而追加之工程,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工程
於聲證二之分項表說明:因其擔心鞦韆直接懸掛於木作天花
板,對於被上訴人日後小孩使用有安全疑慮的問題,基於安
全考量而施作鐵件補強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被上
訴人就此亦陳稱:被上訴人有特別告知上訴人,因為被上訴
人女兒希望可以乘坐在鞦韆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
綜上足認兩造所約定追加之「鞦韆鐵件加強」工程,應達可
供乘坐安全無虞之結果,始得謂已完工。依上訴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僅可見上訴人有裝設鞦韆用鐵架,然該鞦韆並未掛
上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可見上
訴人並未確認其所安裝之鐵架部分之承重能力及安全性,是
否可供人安全乘坐鞦韆使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所施作之鞦韆加強工程,已達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結果
,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業已完成。從而,上訴人
依追加工程契約請求此部分之費用3,000元,應屬無據。
㈦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綜上各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
兩造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已
完工工程之報酬28萬0,829元、施作至一半之工程報酬20萬7
,768元、監工服務費3萬1,882元、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
2萬2,347元,及追加工程報酬3萬0,900元,合計應為57萬3,
726元(計算式:280,829+207,768+31,882+22,347+30,900=
573,726),扣除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7萬0,500
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47萬2,500元後,上訴人
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萬0,726元(計算式:573,72
6-70,500-472,500=30,72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併
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
兩造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0
,726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起訴部分,判准上訴人於3
萬0,726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均屬適法。從而,本件: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壹所示。㈡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就其上訴於其中6,305元部
分,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並非適法
,應由本院加以廢棄改判;至被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經核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貳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燈具工程):
編號 工 程 名 稱 報價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philips 可調角度LED 6,282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2 philips 15cm圓崁燈 5,235元 3 philips LED櫥櫃崁燈 3,60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4 philips 軌道燈14W COB 11,883元 5 軌道 1,98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6 LED燈條 2,60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7 主浴天花鋁條燈 800元 8 LED 12W感應層板燈 750元 9 紅外線感應15cm崁燈 400元 合計 33,530元 扣除編號1、3、5、6後合計為19,068元
TCDV-112-簡上-19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