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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相 對 人 陳憬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鎮將其所有臺中市北屯區大 貴段487、487-206、487-224、487-225、487-226、487-227 、487-229、487-230、487-231、487-233、487-234、487-2 35、487-238、487-239、487-240地號及100號建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127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陳鎮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 人陳憬霖,債務人陳鎮屆期未清償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債務擔保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6日113年度 司拍字第31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給抗告人,所擔保之本票債權為債務人陳鎮於 107年1月5日(抗告狀誤載為15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 本票(票號TH0000000號),嗣因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無法 清償,遂請求抗告人同意就該票據債權另加計利息換發新票 ,並於10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本 票給抗告人,抗告人就該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 定後,債務人陳鎮再次請求換票,並於112年11月9日簽發票 號TH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本票給抗告人。故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始票據債權為107年1月5日,為本件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2月13日前,因票據債權本具有流 通性,更換之票據與原始票據債權有經濟同一性,縱因票據 更新致票據債權發生日期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後, 仍不影響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㈡本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擔保種類雖僅記載「包括票據及保證」等語,惟其 並無明示排除其他種類之債之意,僅為例示債權種類而已, 且前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之意,即可知本件抵押權設定為擔保債務人屆清償 期而未清償抗告人所有之債務種類之意。㈢抗告人提出之債 務擔保協議書,其內容為擔保第三人曾朝永之1500萬元債權 而簽署,其性質應為保證債務,而屬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明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原審認定有誤且未命抗告人補正而 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非允當,應予廢棄。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㈡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含登記簿各欄所記載內容及登記簿所記載 之附件),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經查:  1.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載,可知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票據及保證」,此外並無引用其他資料作為「附件」之 記載,故抗告人提出登記內容以外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款契 約書及債務擔保協議書所載,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 債權種類。且所記載之擔保範圍既僅有「票據及保證」等2 種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則對於擔保範圍自以該2種法律 關係所生債權為限,倘泛言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此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尚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除已明確登記之「票據及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外 ,其他法律關係(如消費借貸契約等)所生債權均不屬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從而,抗告人主張「票據及保證」僅為例示 債權種類而已,尚包括其他所有債務種類云云,殊無足取。  2.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9年2月13日,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 債權自須以109年2月13日以前發生者始為抵押權擔保範圍。   查:   ⑴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抗告狀所附抗證1即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影本,已載明「舊本票109.11.10已歸還陳鎮」等    語,可知抗告人已非該TH0000000號本票之執票人,抗告    人已不得主張該107年1月5日簽發之TH0000000號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亦即該TH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本    票債權既已消滅,自不得作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    權。   ⑵而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本票之 發票日為112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30號、1 11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確定證明書所載,票 號WG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9年11月 10日。該2張本票之發票日期均屬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即109年2月13日後始發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 非在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抗告意旨主張因票據更新致 票據債權發生日期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之後,仍不 影響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並不足以 為准予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聲 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 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8

TCDV-113-抗-29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被 告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辰 被 告 林芸安(原姓名林倚伶) 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4,978元,及自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1,854,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被告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閣公司)於108年11月6 日邀同被告林俊辰、林倚伶(已更名為林芸安)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300萬元 之借款,上開額度動用期間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9 日止,後簽增補借據展延至115年5月19日止。濃閣公司於期 間內已動用額度貸款300萬元,並約定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2.44%(現加碼後合計為年利率4.16%),被告應按月 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全部一次清償。距被告 僅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起113年8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854,978元,及自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ㄧ、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動用額   度申請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放   款利率查詢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13至43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4,97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原告 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及被告供擔保後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7

TCDV-113-訴-2506-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2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李悌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起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3年2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小-4527-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𠖠蓮山盧文巖 法定代理人 蔡陽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𠖠蓮山盧文巖南海觀音廟」之記載 ,應更正為「𠖠蓮山盧文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26

TCDV-112-重訴-68-202411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明昌(原名: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表明上訴聲明。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 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6萬1,269元,及自108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本院審酌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自108年5月17日起至上訴人113年11月19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已歷時5年6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 個月,推定上訴權利存續期間為8年,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駁回 其請求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為12萬3,409元(計算式:36 萬1,269×(8.15%-3.88%)×8=12萬3,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26

TCDV-113-訴-1393-20241126-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同意原起訴案件(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且就聲請 訴訟救助一事,在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確定裁定,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 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所為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同日即確定, 並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正義派出所 ,於113年9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9頁),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 審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9日前聲請再審。惟查,再審 聲請人迄至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9頁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收件章戳),而再審聲請人 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 款之再審事由,然該事由於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應 已知悉,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前開30 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既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及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26

TCDV-113-聲再-61-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倪政暐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被 告 張朋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2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991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前 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 價額以系爭本票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定之。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26

TCDV-113-重訴-687-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菖祐 訴訟代理人 翁玉紋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阮靖衿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蔡菖祐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菖祐負擔。 貳、阮靖衿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阮靖衿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0,726元及自民國 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菖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阮靖衿負擔百 分之83,餘由蔡菖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昌祐(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訂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合約附 件為估價單即工程預算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總簽約 款(未稅)為77萬5,000元(含工程管理費《即監工服務費》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靖衿(下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6日前已支付47萬2,500元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110年 11月26日口頭要求上訴人停工,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①上訴人就已完成工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0,829元。②上訴人就待確認工 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電工程3萬2,500元、木作工程5萬2,800 元、鐵件及玻璃工程12萬5,500元、燈具工程1萬9,068元。③ 上訴人就未施作工程,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預期 利益2萬2,347元。④上訴人就監工管理費,請求6萬5,213元 。⑤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依追加工程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3,9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工 程款47萬2,500元,及上訴人同意因施作錯誤賠償被上訴人 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239元,及自111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就木作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被上訴人已於聲證六項目表簽 名表示同意上訴人得請求5萬2,800元,除玄關木作烤漆門之 費用兩造同意以1萬8,500元計算外,就其餘項目原審僅命被 上訴人阮靖衿給付2萬2,000元,駁回上訴人1萬2,300元之請 求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300元。  ⒉就鐵件及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兩造於現場點交後協議 就未完全完工項目及勞務扣除費用2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證 六項目表簽名同意上訴人得請求12萬5,500元,被上訴人後 續自行找第三方施作衍生之費用與規格有出入均與上訴人無 關,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5,7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800元。  ⒊就追加工程之鞦韆鐵件加強部分,上訴人已裝設加強用五金 完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元,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000元。    ⒋依系爭契約約定,監工服務費係依工程款總金額10%計算,上 訴人得請求監工服務費6萬5,213元,原審依上訴人進場工作 天比例計算,僅判決阮靖衿給付3萬1,882元,違反合約精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3,331元。  ⒌上訴人雖無室內設計師執照,但負責配合施工之全宇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全宇公司)確實持有相關執照,本件工程 係以全宇公司名義交付10萬元保證金給管理委員會,保證金 同意書所載施工方為全宇公司,並由全宇公司進料及施作, 且政府並未規範室內裝修必須有相關證照才能執業,故上訴 人就未完工合理利潤2萬2,347元之請求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即向上訴人表示「所有相關費用以 我今天所列為準,如果不行那就走法律途徑解決」,兩造於 本件起訴前所製作之表格,是雙方分別就工程是否完工之事 項各自退讓所製作,然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聲證六之表格自 非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上訴人並未將如附 表編號1、3、5、6之燈具交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燈 具工程之報酬。就追加工程之「鞦韆鐵件加強」部分,係因 被上訴人有特別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女希望可以乘坐在 鞦韆上,但上訴人並未就此進行加強,無法達到乘坐之效用 ,且鞦韆並未掛上去,只有做上面的架子,應認上訴人沒有 施作。上訴人得請求監工費用之前提為於施作工程期間,須 自身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現場,負責管理 施工事宜,然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其於各項工程施 工時均在現場監工,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 現場,上訴人不得主張監工費用。上訴人並非合格之室內設 計師,無室內設計裝修之相關資料,不得按室內設計同業之 淨利率17%,作為計算其合理利潤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萬7,031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 就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4,208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又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 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 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發包之裝修工程,項目包括假設工程(包含全室細部清潔 費用)、拆除工程、輕隔間工程、機電工程、木作工程(含 玄關木作烤漆門、主臥、次臥浴櫃)、鐵件+玻璃工程、燈 具工程(含軌道),總簽約款(未稅)為77萬5,000元(含 監工服務費《即監工服務費》),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47萬 2,500元之工程款報酬;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已完工工程之報酬為28萬 0,829元;上訴人施作至一半之工程(即上訴人所稱待確認 工程)包括機電工程、木作工程、鐵件及玻璃工程、燈具工 程,就機電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3萬2,500元;系 爭契約剩餘未完成之項目為13萬1,450元;另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梯廳保護工程」5,000元、 「天花畫軌五金安裝」5,400元、「廚房儲物間木作層板( 含修改)」8,500元、「室內地板保護工程」1萬2,000元; 又上訴人施作錯誤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0,500元 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至69、147頁);此外,燈具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3 、5、6部分合計1萬4,462元,兩造已同意自系爭契約中扣除 ,故燈具工程所餘報酬應為1萬9,068元(計算式:33,530-1 4,462=19,068)等事實,均堪先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施作至一半之工程部分,除機電工程之3萬2,500 元為兩造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其另得請求木作工程5萬2,8 00元、鐵件及玻璃工程12萬5,500元等報酬,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又被上訴人抗辯燈具工程未點交之附表編號1、3、 5、6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木作工程部分:  ⑴兩造就「玄關木作烤漆門」部分合意以1萬8,500元認定(見 審審卷二第68頁),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就「推拉門加工及安裝(含五金)」請求1萬6,000元 、「次臥浴櫃」請求4,700元、「主臥浴櫃」請求8,200元、 「主臥門-實木門框及門(主臥門加工及安裝)」請求3,900 元、「鞦韆」請求1,500元部分,合計請求3萬4,300元。本 院審酌上訴人自陳浴櫃材料已在現場,並將桶身安裝固定於 牆面,但浴櫃門板並未安裝;鞦韆已裝設掛勾,未掛上椅子 ;主臥門門框有洞(見原審卷一第181、189頁;卷二第69、 109頁),被上訴人陳稱「推拉門加工及安裝(含五金)」 僅施作拉門吊軌,五金未安裝,門片未施作;主臥門因高低 落差無法安裝(見原審卷一第327頁、卷二第68至70頁)等 施工狀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 第163至164頁),及上訴人所陳述木作工程、浴櫃項目、鞦 韆訂購材料所支付之材料金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 二第109、113、116頁、聲證二十六),上訴人此部分同意 扣款之金額,並參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消滅,毋庸 繼續施作,所節省之勞力及費用(含安裝過程之勞費及負擔 之風險),認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合計 應以2萬2,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鐵件及玻璃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鐵件及玻璃工程「主臥造型吊衣桿」部分得請求 之報酬5,7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次浴浴鏡鐵件」5,500元、「連動式鐵框玻璃拉門6扇」6萬6,000元、「連動式鐵框玻璃拉門4扇」4萬4,000元、「廚房儲物間拉門」8,700元、「主臥浴鏡鐵件」8,400元、「次臥鐵件層架吊櫃」7,200元部分,同意扣掉欠缺玻璃、鏡子的費用2萬元,合計請求11萬9,800元。查「次浴浴鏡鐵件」、「主臥浴鏡鐵件」部分並無鏡子;連動拉門則尚未安裝,且拉門只有鐵框,並無玻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二第27、71至7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66、171、173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施工情形,上訴人已支出之鐵件材料費用金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34至35、113頁),上訴人此部分同意扣除之金額(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72頁),並參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消滅,毋庸繼續施作,所節省之勞力及費用(含安裝過程之勞費及負擔之風險),認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合計應以11萬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就木作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已於聲證 六項目表簽名表示同意上訴人得請求5萬2,800元,就鐵件及 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兩造於現場點交後協議就未完全 完工項目及勞務扣除費用2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證六項目表 簽名同意上訴人得請求12萬5,500元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協商結算承攬報酬之情形,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一開始是對方先擬,後來我方擬,大約有5次,後來沒有 共識等語;被上訴人亦陳稱:兩造沒有共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1至262頁),顯見兩造並未曾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 報酬達成合意。再參以聲證六之表格雖為被上訴人所擬,並 在其上簽名,惟上訴人在聲證六上已註明該表格為「甲方( 即被上訴人)於對話欄提供之項目表,非我方同意之」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顯然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以該聲 證六表格作為上訴人報酬認定基準之要約,兩造既未合意以 該聲證六表格所載金額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該聲請六 表格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聲證六表格 所載金額認定其就木作工程、鐵件及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 分得請求之報酬,要屬無據,並無足採。  ⒋燈具工程中如附表編號2、4、7至9部分業經上訴人點交予被 上訴人,編號1、3、5、6部分則尚未點交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 按系爭契約報價金額,扣除如附表編號1、3、5、6部分合計 1萬4,462元,故燈具工程所餘報酬應為1萬9,068元(計算式 :33,530-14,462=19,068),並同意本院毋庸再審理兩造其 他有關燈具之攻擊防禦理由(見本院卷第160、173頁)。從 而,就燈具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 應為1萬9,068元。惟原審就燈具工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萬5,373元,就超過1萬9,068元之6,305元部分 ,即非適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為有理由。  ⒌綜上,就施作至一半之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應為20萬7,768元(計算式:32,500+18,500+22,000+5,700+ 110,000+19,068=207,768)。   ㈣關於監工服務費(即工程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6萬5,213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報價單中,業已載明上訴 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包括工程管理費(即監工服務費)(見 支付命令卷第17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監工服務費,自屬有據。且所謂工程 管理費或監工服務費係上訴人監督管理系爭契約各項工項之 施作所需之費用,而系爭契約各施工項目之實際進場施作進 度、施工情形,均由上訴人安排、聯繫,被上訴人就施作狀 況之意見,亦係向上訴人反應後,由上訴人進行處理等節, 有兩造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 1至443頁),顯見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契約之各工程項目進 行監工管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各項工程施工 時均在現場監工,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現 場為由,拒絕給付監工服務費,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雖受有無法取得預期之監 工服務費之損失,但同時受有不需再與業主、施工人員溝通 聯繫、至現場監工,而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利益。本院 審酌為控制裝潢工程之進度,契約通常會有「工期」之約定 ,要求承包商應於一定期限內完工,負有監工責任之上訴人 ,於契約工期期間,需至現場監工,管理工班之施工情形, 從而原審按上訴人為監督管理工程已付出之勞力、時間,以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履行過程中之實際進場日數,占全部契約 工期之比例,作為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監工服務費之計算基準 ,應屬妥適。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工程之工程期限為9 0個工作天,上訴人之工作日數為44個工作天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二第74頁),故上訴人 得請求之監工服務費,應為3萬1,882元(計算式:65,213×4 4/90=31,88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之監 工服務費,於3萬1,88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關於上訴人原本依系爭契約,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   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 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 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 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得採為 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 其損害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中剩餘未完成項目金額應以13萬1,450元認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5頁)。而觀諸兩造聯繫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31至443頁),兩 造聯絡時上訴人之暱稱為「蔡設計師」,被上訴人於系爭契 約之議定及履行過程中,屢有要求上訴人進行設計或變更設 計之情形,並由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此並有上訴 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立面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7、170頁 ),由此足認系爭契約應為包括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之契約 ,上訴人為實際上從事室內設計裝修之業者無訛。而110年 度室內設計同業之淨利率為17%,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75、8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若法院認為上 訴人為裝潢設計業者,同意以17%計算上訴人就未施作工程 可得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137頁),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就未施作工程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依未完成項目金額17%計算之所失利益2萬2,347元( 計算式:131,450×17%=22,34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 據。   ⒊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合格之室內設 計師,無室內設計裝修之相關資料,不得按室內設計同業之 淨利率17%,作為計算其合理利潤之基準云云。惟我國就從 事室內設計業務,並未限制應以領有相關執照之業者為限, 而上訴人並非單純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之施作,其同時負責本 件工程之室內設計工作,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不得按 室內設計同業之淨利率作為計算上訴人合理利潤之基準云云 ,自無足採。   ㈥關於追加工程部分,除「梯廳保護工程」5,000元、「天花畫 軌五金安裝」5,400元、「廚房儲物間木作層板(含修改) 」8,500元、「室內地板保護工程」1萬2,000元,合計3萬0, 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其另得請求「鞦韆 鐵件加強」部分之報酬3,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已完成負舉證之責。按承攬係以工 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 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 「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其已裝設鞦韆之加強用五金完畢,固據其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惟本院參諸追加工程之 「鞦韆鐵件加強」乃就系爭契約原施工項目之鞦韆部分,為 確保鞦韆使用安全而追加之工程,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工程 於聲證二之分項表說明:因其擔心鞦韆直接懸掛於木作天花 板,對於被上訴人日後小孩使用有安全疑慮的問題,基於安 全考量而施作鐵件補強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被上 訴人就此亦陳稱:被上訴人有特別告知上訴人,因為被上訴 人女兒希望可以乘坐在鞦韆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 綜上足認兩造所約定追加之「鞦韆鐵件加強」工程,應達可 供乘坐安全無虞之結果,始得謂已完工。依上訴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僅可見上訴人有裝設鞦韆用鐵架,然該鞦韆並未掛 上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可見上 訴人並未確認其所安裝之鐵架部分之承重能力及安全性,是 否可供人安全乘坐鞦韆使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所施作之鞦韆加強工程,已達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結果 ,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業已完成。從而,上訴人 依追加工程契約請求此部分之費用3,000元,應屬無據。  ㈦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綜上各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 兩造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已 完工工程之報酬28萬0,829元、施作至一半之工程報酬20萬7 ,768元、監工服務費3萬1,882元、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 2萬2,347元,及追加工程報酬3萬0,900元,合計應為57萬3, 726元(計算式:280,829+207,768+31,882+22,347+30,900= 573,726),扣除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7萬0,500 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47萬2,500元後,上訴人 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萬0,726元(計算式:573,72 6-70,500-472,500=30,72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併 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 兩造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0 ,726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起訴部分,判准上訴人於3 萬0,726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均屬適法。從而,本件: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壹所示。㈡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就其上訴於其中6,305元部 分,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並非適法 ,應由本院加以廢棄改判;至被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經核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貳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燈具工程): 編號 工 程 名 稱 報價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philips 可調角度LED 6,282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2 philips 15cm圓崁燈 5,235元 3 philips LED櫥櫃崁燈 3,60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4 philips 軌道燈14W COB 11,883元 5 軌道 1,98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6 LED燈條 2,60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7 主浴天花鋁條燈 800元 8 LED 12W感應層板燈 750元 9 紅外線感應15cm崁燈 400元 合計 33,530元 扣除編號1、3、5、6後合計為19,068元

2024-11-22

TCDV-112-簡上-19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旭 被 告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 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 查得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2月26日出境,迄未入 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前對被告戶籍地址送達庭 期通知書,應未生送達之效力,為免因此致判決不合法,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2時10 分,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20

TCDV-113-訴-2394-20241120-1

重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Krislit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eo Cheng Ser 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楊大德律師 Teo Cheng Sim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258,400.2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設立在新加坡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告雖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津設立之 外國公司,惟實質上之營業所(即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項規定,應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且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一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復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 定。可知涉外民事債之關係,首要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經查,  ㈠兩造在簽訂銷售合同(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 本院重訴29號卷第305頁)之後,復陸續簽署報價單(本院 重訴29號卷第199頁)、意向書(本院重訴29號卷第203頁) 及訂購單(本院重訴29號卷第205頁)等文件。雖銷售合同並 未就銷售之標的、價金及履約期限、地點等事項為具體之約 定,然兩造簽約本意顯係就契約交易總金額為約定(按依合 同第一條之約定為美金199萬元),具體履行之貨物名稱、 品種、規格、數量則待原告(即買方)日後通知確定,被告 於60天內生產並通知交貨日期,此觀諸該合同第二條之約定 自明。而本件銷售合同所記載相關事項,其後既於報價單、 意向書及訂購單內載明,雙方並依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 之內容履行交貨之義務(本院重訴29號卷第213至249頁), 應認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等,均屬銷售合同之一部分, 而構成完整之買賣契約內容,尚不得以銷售合同簽訂當下尚 未就契約具體標的為約定,而認定銷售合同並未成立生效,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銷售合同尚未成立云云,並不可取。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西元2015年2月1日訂立銷售合同,銷售合 同中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雙 方經友好協商,買方(Krislite PTE LTD)向賣方(大峽谷 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限公司)就Duo Ophir項目 購買LED照明系統。雙方一致同意按下列條款簽定本合同。 」嗣後原告依銷售合同開始對被告下採購訂單,兩造並簽署 西元2015年4月2日意向書。則兩造於銷售合同既已約定本案 適用法(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兩造及本院自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原告 主張本案適用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無足取。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其 並於112年12月6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至5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加坡幣(下同)840,543.05元,暨其中294,687.90元 自2018年5月23日起算,其中545,855.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重訴29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 請求之本金金額,最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七) 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26.03元,暨其中29 4,687.90元自107年5月23日起,其中545,855.15元自109年1 月9日起,其中890,885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1,062,69 7.98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電纜線、轉接器等零件(下稱   系爭零件),用以安裝原告所承攬江河創建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新加坡分公司(下稱江河公司)位於新加坡市區綜合開發 項目之外牆照明設備(下稱系爭產品設備),被告陸續於104 年3月至12月間交由訂購單指定之江河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分 公司進行初步組裝,至105年間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 有瑕疵,陸續發生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即T型連 接器)斷裂鬆脫、LED燈具進水、不亮之情形(下稱系爭瑕 疵),雖經原告催告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但被告僅零星 提供少數替代品,導致原告受有①修繕和維修工作之人工費 用932,372.58元;②修繕工作之材料費用150,169.76元;③管 理費(依第①+②項總金額之15%計算)162,381.35元;④原告 遭江河公司扣減之金額890,885元(包含原告之工程款及履 約保證金);⑤江河公司以第④金額抵銷後尚得對原告求償餘 額658,317.34元;合計共2,794,126.03元之損失。被告就系 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我國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認本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律,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及第119之規 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26.03元,暨其中294,687 .90元自107年5月23日起,其中545,855.15元自109年1月9日 起,其中890,885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1,062,697.98 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零件是原告下單後,由被告在大陸蘇州的工廠製作,完 成後出貨到江河公司指定位於廣州之倉庫,出貨前後都經過   原告及江河公司驗收,驗收完成後,再由江河公司將系爭零   件及其他公司的產品組裝,並於廣州倉庫測試沒有問題後, 才會運送到新加坡,被告交付之物為客製化產品,均經檢驗 確認通過,否認系爭零件有瑕疵。系爭產品設備於安裝一年 後陸續發生之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斷裂鬆脫、LED 燈具浸水不亮等問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瑕疵之費用支出,原告所列項目與兩造間銷售合同 第四條約定不符,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系爭系爭零件,用以安 裝原告所承攬江河公司位於新加坡市區綜合開發項目之外牆 照明設備(即系爭產品設備),被告陸續於104年3月至12月 間交由訂購單指定之江河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分公司進行初步 組裝,至105年間原告發現系爭產品設備有陸續發生系爭瑕 疵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銷售合同、原 告所提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自足採憑。 二、茲有爭執者,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設備所生系爭瑕疵係被告 交貨約一年後始陸續出現,對於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 原告曾委請TUVSUD公司於新加坡之分支機構(下稱「TUV公 司」) 進行鑑定。TUV公司於2019年3月18日出具《鑑定報告》 (編號 00000000000-FAC1 9-ZJ /LXB/ZY /CLH),鑑定結論 是否可採?及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合理支出費用為若干?本 院依兩造合意委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後, 淡江大學以112年4月18日校研字第1120003337號函出具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一437至512頁)、113年5月22日校研字第 1130007935號函出具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見本院卷四99至 126頁)。其鑑定意見如下:  ㈠本案自2015年12月07日起應該可以認定為依合約之驗收完成 2019年06月07日止,為質量保障(保固期),作為買賣雙方 履行保固的認定範圍。有關請求鑑定的三個議題,其結論如 下:  1.鑑定事項一、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為何?   鑑定結論: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是:   ⑴原告未依被告之提醒及戶外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之規定,將    系爭電纜線納入保護管或保護套內做防範周圍環境溫度之    影響。   ⑵以至於電纜線長時間受太陽輻射熱直接加熱、鋁門窗與玻    璃直接接觸電纜線的傳導熱、鋁門窗與玻璃間接的反射熱    ,共同累積,造成高溫導致電纜線外被覆PUR (Polyureth    ane)材質結晶、脆化、破裂,水分沿著破裂處之內導線PV    C絕緣間之間隙,分別進入電源控制器、燈具、T型連接器    等內部,造成上開零組件內部之浸水而短路、鋪蝕與斷裂    ,照明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亮燈與控制。  2.鑑定事項二、原告曾委請TUVSUD公司於新加坡之分支機構(   下稱「TUV公司」) 進行鑑定。TUV公司於2019年3月18日出   具《鑑定報告》(編號 00000000000-FAC1 9-ZJ /LXB/ZY /C   LH),鑑定結論為:「(1).破損瑕疵之根本原因為外層護套   存在結晶現象。聚氨酯之結晶化會造成部分硬化而導致脆化   ,此對於外層護套具有不利之影響。(2).結晶化為製造過程   中溫度控制之變化所致。(3).電纜線瑕疵為不良生產或製造   過程所致。(4).化學及/或環境影響可排除於造成此瑕疵之   可能原因之外。」是否可採?   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僅第⑴項是根據送測材料進行物理性   試驗,確認新舊兩份試件結構材料相同及高溫(超過材料承   受能力)會在外層護套出現結晶與脆化,這項的結論可採;   但無法證實結論(2)結晶化為製造過程中溫度變化所致,(3)   電纜線瑕疵為不良生產或製造過程所致。這兩項結論均非經   TUV相關試驗項目證實,TUV也未到工廠實地檢視製程,缺乏   試驗數據及理論證實,無法舉證電纜線瑕疵與製程的關聯性   。而依據PUR(Polyurethane)電纜抗酸、鹼的物理特性,可   以證實結論(4)排除化學性之影響。但結論(4)忽略了PUR (P   olyurethane)材料、電纜的使用限制、施工規範及現場環境   溫度偏高影響,做出(4)排除環境的影響的結論,這僅憑2件   送驗樣品經物性材料基本試驗,是無法排除環境長期持續溫   度偏高對PUR電纜被覆材料之影響的。而事實上,系爭電纜   線外被覆層之破裂主因,較傾向是因電纜缺乏必要之保護管   /保護套隔離環境高溫,才導致電纜外被覆層之破裂及衍生   之浸水及照明系統故障。   被告指稱向露之出差及現場勘查報告、暨原告於本案提出之   相片,經目視即可發現有明顯化學清洗痕跡,這項因素未能   排除可能性,因向露出差及現場會勘已是照明系統啟用點燈   2年之後,2年期間大樓是否進行例行性的玻璃清洗作業,參   考資訊不足,因此不能排除清洗作業的事實;但PUR電纜本   身耐酸、鹼的特性優質則無疑慮,故清洗作業的化學影響可   以排除。   本項TUV的測試報告,僅有第1個結論符合物理現象,可供了   解發生結晶與破裂的因果關係;除此之外,(2)(3)(4)   的結論均證據不足。而這份報告因係原告主動送驗,非循共   同取樣、簽署、封存、送測、出具報告等標準程序,缺乏公   信力,因此本件TUV的測試報告僅能做為原告了解電纜外被   覆破裂的部分可能原因,但並無充分數據證實與電纜安裝位   置之環境溫度無關。  3.鑑定事項三、原告所提修繕費用是否合理?費用應為若干?   鑑定結論:   原告所載費用,依據原告與業主自行僱工修繕系爭瑕疵及更   換系爭瑕疵零件所發生之支出,此等支出僅列出出工人時數   、加班時數、工作日數、使用器具、載具等之數量及日數,   但缺乏詳細的修護工作內容,各項維修更換作業所需工作時   數;也缺乏原先原告承作本照明工程施工時之各項單價分析   表,供追加減工作項目與維修之參考依據,相關費用估算依   據舉證不足,因此費用之編列之合理性缺乏佐證。   系爭瑕疵中,真實發生瑕疵的主因如本鑑定結論一所述,電   纜線破裂主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保固   期間內,其非電纜外被覆破裂所衍生之零組件故障瑕疵,包   括照明燈具、T型連接器、電源控制器等,自應依合約保固   精神,由被告負責提供新品供更換與運輪費用;至於T型連   接器的故障,部分可導因於連接器內部的結構組裝有違作業   指導書的要求,可提列為驗收時無法目視、一般檢視所能了   解其存在瑕疵,被告自應承擔保固責任;而因製程之瑕疵,   經安裝與施工至新加坡現場後才產生之故障,因此必須有修   護的必要,所需要的修繕工作、直接與間接費用,被告應承   擔故障零件T型連接器與修繕材料費用。而換修施工的工程   費,本應由原告提供單價分析報價及故障數量,直接估算施   工費用;由於原告未能提供單價分析表,無法估算一具T型   連接器的安裝、測試調校費用,本報告參酌一般照明工程預   算編列慣例,照明燈具安裝費用約為燈具費用的20%估算施   工費用,再按8:2的比例,原告承擔80%,被告承擔20%,分   攤施工費用,應屬公允。本案系爭求償費用僅能以可量化查   核之T型連接器、修繕材料費、與施工費用按比例分攤合計   :   ①.T型連接器全部計入,即128,969.70 USD (採購訂單項     目編號19、20、21、22),   ②.修繕材料費(修繕方式由被告建議)81,591.93 SGD,   ③.T型連接器的施工費用     128,969.70 USDX20% (T型連接器合約價20%估列施工費     用X20%(被告分攤)=5,158.79 USD     本案求償金額總共134,128.49 USD + 81,591.93 SGD為     建議合理範圍。   原告主張相關依新加坡工程慣例之費用請求,外加15%管理   費,應屬不適用。   江河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求償的修繕費用部分,新加坡幣1,54   9,202.34,屬於原告與江河公司間的商業行為與工程關係,   非屬原告與被告間的直接關係;江河公司也未取得被告的委   託施工,不應由被告負責。  ㈡針對兩造對鑑定報告書之疑義,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書補   充説明,並總結稱:本案依雙方文件鑑定單位認定被告係應   原告的訂單要求,製作生產燈具、電纜線等產品,原告開規   格及性能要求時,沒有要求要加保護管,被告曾提醒及建議   要加保護管,原告未採行,故而被告接到的訂單並無保護管   ,採購價格報價內也無保護管的要求及報價,原告倘主張本   案被告係為統包,應另舉證證據。 三、就上開鑑定意見,本院說明如下:  ㈠本件係依兩造之協商合意就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原告   曾委請「TUV公司」 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論是否可採?及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合理支出費用為若干   ?送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為鑑定,該中心受囑   託後,安排專業鑑定委員審閱相關證物資料,請兩造補充資   料並召開2次陳述會議,於完成初審報告並複審通過後,邀   請兩造召開鑑定說明會,最後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供本院參   酌,其後鑑定機關再針對兩造對鑑定報告書之疑問提出補充   說明。本件對於上開爭執事項,既經鑑定機關依本院及兩造   所提資料比對研究後,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及提出鑑定結論   ,則若無其他具體事由可加以推翻,本院認上開鑑定機關所   表示之鑑定結論,自足採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  ㈡本件系爭瑕疵包括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即T型連接 器)斷裂鬆脫、LED燈具進水、不亮等之情形,而依上開鑑 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所示,可知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係「   原告未依被告之提醒及戶外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之規定,將系 爭電纜線納入保護管或保護套內做防範周圍環境溫度之影響 。以至於電纜線長時間受太陽輻射熱直接加熱、鋁門窗與玻 璃直接接觸電纜線的傳導熱、鋁門窗與玻璃間接的反射熱   ,共同累積,造成高溫導致電纜線外被覆PUR (Polyurethan   e)材質結晶、脆化、破裂,水分沿著破裂處之內導線PVC絕   緣間之間隙,分別進入電源控制器、燈具、T型連接器等內   部,造成上開零組件內部之浸水而短路、鋪蝕與斷裂,照明   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亮燈與控制。」並非被告所製造交付之系   爭零件存在與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不符之瑕疵,從而,原告   所主張系爭產品設備所出現之瑕疵,並非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零件有瑕疵而導致,故系爭產品設備之瑕疵,自非可歸責於   被告,本件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零件,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可   言。  ㈢至於原告曾委請「TUV公司」 進行鑑定所出具《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論,上開淡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則部分認同,部分不 認同,而對於不認同部分,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載明不認同之 理由,本院認其理由完備明確,且邏輯上無矛盾之處,應屬 可採,故原告所提上開「TUV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尚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依卷附銷售合同第4條第2項及西元2015年4月2日意向書第e點 約定可知,被告於系爭產品設備試俥移交後3.5年內,對於 其所交付之系爭零件應負保固責任(見本院重訴29號卷第30 6頁、204頁)。從而,保固期間內,其非電纜外被覆破裂所 衍生之零組件故障瑕疵,包括照明燈具、T型連接器、電源 控制器等,自應依合約保固精神,由被告負責提供新品供更 換與運輪費用。而本件系爭產品設備發生系爭瑕疵後,係由 原告進行修繕,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乙節,自屬可採。至於被告如履行保固責任所應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淡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可量化查核之T型 連接器、修繕材料費、與施工費用按比例分攤合計為美金   134,128.49元及新加坡幣81,591.93元。本院認該淡江大學   鑑定報告書已依據兩造所提供採購訂單等資料,參酌一般照   明工程預算編列慣例,該鑑定所得合理範圍之金額,應屬可   採。至於原告所主張新加坡工程慣例外加15%管理費及江河   公司求償費用等,鑑定報告書亦已說明不應適用本件被告應   負責之修繕費用,故不予贅論。 四、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成損 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 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 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 適當措施防止損害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 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第1項)。當事人因防止 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第2項)   。」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設備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零件,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然原告就 其所交付系爭零件,依兩造銷售合同與意向書之約定,被告 應負保固責任,然被告本件則係由原告進行修繕,並支出相 關修繕費用等情,已見前述。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 行保固責任乙節,自屬可採。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當屬違反兩造間契約(合同)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原告 為避免其損失擴大,自行修繕,就該修繕費用之合理支出, 依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違 約方即被告承擔,是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合理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對於被告為履行保固責 任,原告所支出之合理費用,依前揭所述,應以美金134,12 8.49元及新加坡幣81,591.93元計算。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 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4,128.49元及新加坡幣81,5 91.93元。然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以新加坡幣給付 ,故該美金134,128.49元,應換算成新加坡幣。查上開淡江 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係於112年3月23日完成,將美金134,128. 49元換算成新台幣後再換算成新加坡幣,其總額為新加坡幣 176,808.36元(查依112年3月23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 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30.635元 新台幣,1元新加坡幣可兌換23.24元新台幣,故美金134,12 8.49元可兌換4,109,026.29元新台幣,而4,109,026.29元新 台幣可兌換176,808.36元新加坡幣,取至小數點以下二位4 捨5入)。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新加 坡幣258,400.29元(176808.36+81591.93=258400.2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於利息上限並未特別規定, 但參見於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之規定:中國大陸年利率上限原 則上為年息24%,未約定借款利率者其法定利率為年息6%。 故本件原告對於遲延利息之利率請求以年息5%計算,自無不 可。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258,400.29元,及自107年5月23日   (原告於西元2018年5月8日有通知被告於西元2018年5月22   日前清償原告所受損害額新加坡幣294,687.90元,見本院重   訴29號卷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1-20

TCDV-109-重訴更一-4-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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