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
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僅將告訴人張久保遺落之皮夾等
財物侵占入己,更持其中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盜領款項,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提
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久
保,有認領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犯行所得財物種類及數額、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盜領告訴人之存款5,700元,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侵占所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
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2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明知未得張久保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10分至15時22分間之
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大勇街之路口附近草叢處
,見張久保所有之皮夾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遺失在該處,遂撿拾該皮夾而侵占入己,復持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社東郵局ATM處輸入密碼,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700元(案發後業已發還張久保),足以生損害於張
久保及郵局對於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久保於翌(25)
日接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通知簡訊,發覺本案郵局帳
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久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久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久保所有之AirPods定位資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訊息
、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之現金5,700元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盧宗民將拾得之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張久保本人名義提款
,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
法第339之2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日時尚有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尼龍側背包、充電器、鑰匙等物亦涉犯竊盜犯行乙節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相關AirPods定位資訊(警卷第23
頁)與被告相關行進路徑並不相同,可見竊取或拾獲告訴人
上述尼龍側背包等物品之人應尚有其人,是被告辯稱伊只撿
到皮夾一事,堪可採信。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
遽認被告亦有竊取或拾獲而侵占尼龍側背包等物品。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KSDM-113-簡-498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