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子耘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22號、第4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告訴人許厤淣住家監視器(
下稱本案監視器)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遭人噴漆,並未導致
毀損結果,理由如下:
㈠本件有新證據:
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南
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0305538號函;可證明112年1月19日
、20日鈺盛科技資訊社(下稱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並無交
易事實,本案監視器並無更換之事實。
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經MRI拍攝腿斷,於114年1月手術,為
殘障人士,可走路、不可跑步。
⒊112年7月18日證人許天屏的攝影機遭潑漆照片。
⒋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號1至4照片(第329至330頁)
:112年1月20日早上6時46分,本案監視器已被證人許天屏
用抹布擦拭乾淨。
㈡112年1月20日及112年8月5日現場所拍攝之監視器外觀照片,
可見監視器上仍留有紅色噴漆,足見告訴人實際上未更換監
視器;又告訴人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曾拍攝聲請人另涉
公然侮辱部分,足見其功能正常,並未達到毀棄損壞而有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證人楊博盛稱於1月22日更換監視器之證
述不實,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另告訴人並非監視器
所有人,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此外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
54條毀損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並就聲請人
於案發時行動自如而無明顯肢體障礙,本案監視器確因被告
噴漆後喪失正常效能且難以修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聲
請人犯罪及證據,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各該新證據,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部分,係源於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3
日對鈺盛科技提出檢舉書及同年5月15日、8月8日補提示資
料,國稅局因而函請聲請人提供112年1月19日及8月12日之
交易事證以憑辦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嗣本院再依職權函詢上開檢舉之查
證情形,經國稅局函覆略以:鈺盛科技於112年1月2日開立
之估價單交易成立,惟漏開發票部分經補稅後而免罰;112
年1月19日之估價單,因買受人欲更換更好商品而不成立,
重開112年1月20日之估價單代替,於112年8月12日收款後,
已開立發票及如期申報(即無逃漏稅情事)等節,亦有國稅
局113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1307742號函文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鈺盛科技於112
年1月19日開立之估價單,業以次(20)日之估價單代替,
嗣並完成交易,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
並無112年1月19日、20日交易之情事,自無法推翻證人楊博
盛證述本案監視器於112年1月22日更換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至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聲請人於
113年11月9日,因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半月板損傷前往就
醫之事,顯與本案於112年1月19日所發生之時間點無關;而
112年7月18日攝影機遭潑漆之照片,既無從覈實,且原判決
已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5日照片,就其所辯本案監視器
係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才請鈺盛科技第一
次更換等語,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明因聲請人毀損本案監
視器之事證已明,而告訴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等節,
實與本案事實無關等語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之㈡所示
),是聲請人另提出不同日期的新照片欲證明同一事實,顯
與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具同一性,乃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符合得聲請再審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另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
號1至4之監視器照片,原已存於原判決所依據之卷證內,其
中編號1、2為112年1月6日所拍攝,編號3、4則均於112年1
月20日所拍攝,員警比對兩日照片差異,敘明112年1月20日
之本案監視器鏡頭明顯有紅色噴漆殘留痕跡,據以製作職務
報告,亦有該份職務報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17至318、329至330頁即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所
示),得見確有於112年1月20日攝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之照
片,且縱有擦拭,並無經擦拭乾淨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
張,實無礙告訴人於同月22日有更換本案監視器之事實;至
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另攝得聲請人疑為公然
侮辱罪嫌(此部分經原判決無罪確定),其錄影功能正常乙
節,縱然屬實,然本案監視器既於112年1月22日已更換新品
,其功能正常,亦屬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此等之新事證,均
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
、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至聲請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乙
節,亦經原判決理由欄於程序事項之㈠中詳為敘明,況此部
分之指摘,涉及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依前揭二之說明,亦
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範圍。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KSHM-113-聲再-14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