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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 輪檔」應更正為「輪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⑴被告陳國朝未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捆紮牢 固,致貨物掉落於地,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鶴韋閃避不及 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⑵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擦傷 、挫傷、撕裂傷之傷勢情形;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態 度尚可,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害;⑷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⑸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大貨車司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0號   被   告 陳國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3月6日上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成功路1段與忠孝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固 定妥適,且應將物品捆紮牢固,以免掉落,而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其車 上載運之三角木製輪檔2個因未固定而陸續掉落於地,適有 張鶴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上開物品,致張鶴韋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及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鶴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鶴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署當庭勘 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472-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全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 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爰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業經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 徒刑4月、6月),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內部界線之拘束 ,加計如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 受刑人所犯之罪多數為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 罪時間亦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聲-3839-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1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處罰金新臺 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依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課程。甲○○明知上情,並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 1年9月29日府衛心字第1110275298號函,通知應於111年10 月11日、同年10月21日接受輔導教育課程,惟未出席;又經 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0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10300303號函, 通知應於111年11月4日、同年11月18日接受輔導教育課程, 仍未出席。桃園市政府乃以112年6月1日府社家字第1120145 554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2 年6月30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基於屆期 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於上述時間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衛心字第1110275298號函、111年 10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10300303號函、112年6月1日府社家 字第1120145554號裁處書、112年10月6日府社家字第112027 6375號函,及上開函文及裁處書之送達證書。  ㈢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執行完 畢紀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1 日桃家防字第113001104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第2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 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性侵害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 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卻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經桃園市政府裁罰後,仍未遵期 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2024-11-20

TYDM-113-簡-572-2024112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桃園市龜山區 某小吃店」應更正為「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某小吃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 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余仁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仁文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2時至2時 30分許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仁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0

TYDM-113-桃原交簡-293-20241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國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112年7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彭國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採尿前之6月底,在朋友桃園市平鎮 區之住處吸食毒品,我有吸到二手菸等語。惟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 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由採尿處所存查)、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7月26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 三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 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 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 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 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319 9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 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6)成分,其閾值高於判定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 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 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 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 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 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 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在卷可稽。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政府查緝甚嚴而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供己施用,其用量甚微,當不 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 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從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之檢驗結果既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 之閥值而被判定為陽性,依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 共處一室而誤吸食他人二手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YDM-113-壢簡-1936-20241120-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5至6行「民國 112年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 」,第7至8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第9行應補充「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之存款/轉帳時間「00000000000」應更正為「112年11月5日 14時」、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00000000000」應更正為「 112年11月5日12時33分前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補充「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郭羚筠之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鎧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再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適用要件較為寬鬆,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羚筠、徐瑀澤、 葉鎧瑞之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郭羚筠、徐瑀澤、 葉鎧瑞均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郭羚筠、徐瑀澤、葉鎧瑞所 受損失尚未經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 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 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5號   被   告 劉文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 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機場捷運A7站,以置放指定置物櫃 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存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 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羚筠、徐瑀澤、葉鎧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羚 筠、徐瑀澤、葉鎧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瑀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葉鎧瑞之通話記錄、 告訴人郭羚筠受騙存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瑀澤、葉鎧瑞 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存款/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而預刷帳戶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糾謬 郭羚筠 00000000000 13985 系爭帳戶 2 00000000000 電洽及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簽署旋轉拍賣三大保障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徐瑀澤 00000000000 49983 系爭帳戶 3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洽購商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葉鎧瑞 00000000000 49987 系爭帳戶

2024-11-20

TYDM-113-桃金簡-30-20241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A-266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凌晨0時40分 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4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建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初取得車牌號碼BSA-2662號偽造車牌2面後, 至同年4月21日凌晨0時44分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 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漠視法 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84號   被   告 劉建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前 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借用取得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嗣於113年2月初某日 ,將該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 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建慶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允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照 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 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連續駕駛上 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至扣案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為被告向綽號「小偉」 所借用,足認前開扣案物屬「小偉」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YDM-113-桃簡-2174-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與毒品難以完析離之包裝袋)沒 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衍義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聲請書二、第1行贅載「第一級、」應予刪除),經聲請人以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上揭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然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 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 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 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 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 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 ,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 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惟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 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 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 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 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 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 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而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36號、111年度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查。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年8月19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 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雖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於111年2月24日出具之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411號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然前開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書之確定效力應僅及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與上開第一級毒品間應無關連,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示扣案物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 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附表編 號1所示扣案物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 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 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成 分 1 白色結塊粉末 1包(總淨重0.403公克、驗餘總毛重0.81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白色透明結晶體 1包(毛重0.57公克、淨重0.25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20

TYDM-113-單禁沒-839-20241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玉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失蹤人甲○○原住臺北市松山 區,於民國84年9月26日遷出國外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足見甲○○失蹤前之最後住所應在臺北市松山區。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失蹤人甲○○失蹤前之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0

KSYV-113-亡-93-20241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手提袋 及其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部分竊得之物品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近期 有竊盜及妨害性自主前科、於警詢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 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尚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其中現金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均係個人專屬或價值 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朝陽街與安樂街口之東昇福德祠,見丙○○所有之手提袋1個 (內有LV皮夾1個,皮夾內有多家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1卡通、新臺幣【 下同】4000元等物、充電線1條、IPHONE 12PRO手機1支、行 動電源1個、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各1串)暫放該處無人看 管,可預見應是祠內香客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取得逞後離去。嗣經丙○○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另案為警攔查時拍攝之 全身照片1張、查獲現場及扣物物品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皮夾、悠遊卡、1卡通、充電線、IPHONE 12PRO手機1支 、行動電源、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均已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至現金4,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竊得之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 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就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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