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5至6行「民國
112年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
」,第7至8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第9行應補充「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之存款/轉帳時間「00000000000」應更正為「112年11月5日
14時」、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00000000000」應更正為「
112年11月5日12時33分前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補充「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郭羚筠之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鎧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再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適用要件較為寬鬆,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羚筠、徐瑀澤、
葉鎧瑞之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郭羚筠、徐瑀澤、
葉鎧瑞均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郭羚筠、徐瑀澤、葉鎧瑞所
受損失尚未經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
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
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5號
被 告 劉文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
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機場捷運A7站,以置放指定置物櫃
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存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
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羚筠、徐瑀澤、葉鎧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羚
筠、徐瑀澤、葉鎧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瑀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葉鎧瑞之通話記錄、
告訴人郭羚筠受騙存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瑀澤、葉鎧瑞
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存款/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而預刷帳戶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糾謬 郭羚筠 00000000000 13985 系爭帳戶 2 00000000000 電洽及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簽署旋轉拍賣三大保障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徐瑀澤 00000000000 49983 系爭帳戶 3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洽購商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葉鎧瑞 00000000000 49987 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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