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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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諭於民國100年間,透過網路與告 訴人AV000-Z000000000結識後,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仍 於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脅迫未成 年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配合傳送 裸照及影片要殺其全家,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配合自行 拍攝裸照及影片傳送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脅迫未成年人製造猥褻之 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 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 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 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 ,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18歲之 前,其在未滿20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 但少年滿20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則 少年法庭對已滿20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非謂檢察官於 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20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20歲時,仍 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事件 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二機關就不同之事 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 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 判決參照)。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行為人於 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 惟於偵查中若行為人已滿20歲,則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四章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 年法院起訴,若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之 行為時即100年間某日,被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嗣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 起公訴,而於113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26號卷第194頁),被告於偵查中已年滿20歲,依據前 揭說明,此時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檢察官經偵 查後既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應予起訴,即應向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提起公訴,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 合,就此部分應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四、至被告另被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七、九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因其行為時已年滿18歲,則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25

KSDM-113-侵訴-26-20241025-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森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森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 案發地點)往南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適有 林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 避不及,因煞車而自摔(起訴書誤載為2車因而發生碰撞, 應予更正),人、車倒地,致林志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嗣黃森峯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 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森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併考量被 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8號   被   告 黃森峯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峯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往南起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沿中華三路往南方向行駛,適有林 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志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黃 森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森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至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志強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3

KSDM-113-交簡-2183-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1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丁○○2人(下合稱告訴人 2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傷勢,且告訴人乙○○之傷勢迄今難 以復原,無法正常工作,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交簡上卷第9 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我有去聯絡對方,但 對方不願讓我去探望,我一開始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乙○○ 在偵查中稱我有帶別人去兇他,事實上我朋友只是問他有沒 有領到交通事故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補助。我需長 期洗腎治療,無工作能力,目前無收入,家中僅有配偶在工 作維持生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負擔本人的生活醫療開 銷,且全家係承租於社會住宅,生活環境困苦。又本案告訴 人2人之醫療費用已由特別補償基金會代墊,而我已和該基 金會達成和解承擔費用,每月需分期繳納2,000元,如維持 原判決之量刑,尚須繳納數萬元易科罰金,經濟狀況負擔沉 重。綜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 卷第17-18、189、19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 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告訴人2 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乙○○所受 傷害雖非輕微,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 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希望 改判輕一點等語,然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均業經原審斟酌。又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係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其中告 訴人乙○○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 挫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 端腓骨骨折、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範圍,乙○○ 並因該等傷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2次等情,有乙○○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乙○○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又 告訴人2人為配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嚴重影響原有 工作、生活,身心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顯無過重之情。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則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 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致乙○○、丁○○人車倒地,乙○○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挫傷、多發性肋骨骨 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左手挫 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右上肢挫擦傷 、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嗣丙○○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所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 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 人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50-202410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12號), 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晉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晉豪與許芮墐(原名許瑩瑩)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詎蔡晉豪 明知自己並無薪資轉帳之需求,而係因需款孔急,依其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滕雲浩」之人 (下逕稱「滕雲浩」)所約定,須寄交金融帳戶予對方,始可 獲得一定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22時30分前某時,向許芮墐佯 稱:因名下之金融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需要借用帳戶供薪 資轉帳使用云云,致許芮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22 時30分許,交付由許芮墐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蔡晉豪。【下稱一、犯罪事實㈠】 ㈡又蔡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 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 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蔡晉豪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 年10月27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 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上開許芮墐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寄至空軍一號嘉義大林站予「滕雲浩」,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幸妤、林雨徵、劉政欣、王洧鴻 、王慶傑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金額,則尚未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在 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下稱一、犯罪事實㈡】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蔡晉豪於上揭一、犯罪事實㈠犯行,以上開手段詐取 許芮墐(即許瑩瑩)本案帳戶資料,就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雖漏未提及詐欺取財法條 ,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佯稱因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需要帳戶供薪資 轉帳使用,於112年4月1日22時30分許,向國民中學同學許 瑩瑩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且載明本案係因 「許瑩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許 瑩瑩列為本案告訴人。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明:本件被告涉嫌詐取許瑩瑩本案帳戶之敘述,亦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此部分係起訴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與被告涉嫌幫 助洗錢罪嫌部分為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共2罪等語(本院 卷一第209-210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已告知被告上情 並補充法條(本院卷一第210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 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上揭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既有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且經公訴檢 察官陳明係屬本案起訴範圍,應認檢察官已一併訴追,自應 予以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 卷一第210-211頁,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芮墐、林幸妤、林雨徵、劉政欣、王洧鴻、王慶傑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許芮墐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被告 與許芮墐之對話紀錄擷圖、許芮墐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滕雲浩」對話紀錄擷圖、 「滕雲浩」於通訊軟體之照片、個人頁面、被告與「滕雲浩 」之借貸契約書、抵押合同,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 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前開一、犯罪事實㈡洗錢犯行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惟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 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 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就前開一、犯罪事實㈠詐取許芮墐本案帳戶資料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關於一、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⑵又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王慶傑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 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 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 錢未遂。  ⑶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滕雲浩 」1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 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⑷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 騙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 4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至於就附表一編號5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一、犯罪事實㈠之詐欺取財罪及一、犯 罪事實㈡之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一、犯罪事實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以上開方式詐取許 芮墐之金融帳戶,復任意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 序均有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自陳本案犯罪 動機係為貸款,就一、犯罪事實㈡犯行,其交付帳戶之數量 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5人、造成附表一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程度、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為41萬4,000元,及附表一編號5 部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屬洗錢未遂;另考量被告 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 且已與一、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許芮墐達成調解,已賠付6萬 元,其餘款項仍分期付款履行中,並經許芮墐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9-30頁)、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二第47頁)在卷可稽;惟 針對一、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告訴人,被告則表示因經濟狀況 無能再支付賠償,而未能調解成立。另衡以被告前已曾因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653、965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宣告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該案被害人,有 前案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77-181頁),惟被告自 陳因急需款項賠償前案被害人,竟再度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卷一第211頁),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僅有前案科刑之紀錄,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衡酌其於審理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1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 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2罪,犯罪時間間 隔不久,均屬財產犯罪之罪質,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情狀綜合判斷,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意見 (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 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一、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詐取之本案金融卡,業經 交付予「滕雲浩」,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其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幫助 隱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慶傑所匯款項,未經轉匯或 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 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 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 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 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 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 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 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 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告訴人 王慶傑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告訴人王慶傑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 人王慶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JWP」通知告訴人林幸妤,佯稱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6時9分 5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2 林雨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泰信託責任有限公司」通知告訴人林雨徵,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45分 8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3 劉政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典投資-線上專員好友」通知告訴人劉政欣,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39分 5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1日11時40分 3萬元 4 王洧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爾科技」通知告訴人王洧鴻,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9日13時3分 15萬4,000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誤載被害人姓名為「蔡耀進」,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王洧鴻」 3.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5 王慶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影片,告訴人王慶傑瀏覽網路,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佯稱依指示註冊並至繳納保證金即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23分 4萬元 1.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尚未提領、轉匯 112年10月31日13時30分 1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林幸妤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3-57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59-102頁) 2 林雨徵 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3-114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15-118頁) 3 劉政欣 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8、135-139頁)、遭詐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2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27-128頁、133-134頁)、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41頁) 4 王洧鴻 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56-159頁) 5 王慶傑 網路轉帳紀錄(併案警卷第177-178頁)、王慶傑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179-18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一、犯罪事實㈠ 蔡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犯罪事實㈡ 蔡晉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29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 併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81700號 併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 併案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 併案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2號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2024-10-16

KSDM-113-金簡-673-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就起訴書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謂「起訴書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 案犯行,然被告以相同方式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欄亦未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應已知悉,此部分應屬贅載」等 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3行),而未論罪,檢察 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本件僅被告就其有罪部分上訴,應認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乘軒(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6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至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共同看管林詠祥,沒有與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應是幫助犯;被告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院三卷第191頁 )含負責看管林詠祥部分,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共同看 管林詠祥,惟由證人林詠祥於警詢證稱:於○○OO大樓(○○○ 路0號)22樓32房内,將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手機都交予綽號「 七七」之人,另在場還有他們同夥綽號「歪歪」及中途過來 之同夥绰號「海少」之人;我確定看過綽號「七七」及在場 之绰號「歪歪」及綽號「海少」之人的容貌,因為我們當天 至晚上24時都共處一室,且在房間内都沒有戴口罩,所以3 個人的臉孔我看的很清楚;編號一就是綽號「海少」 黃乘 軒;編號四就是綽號「七七」;編號六就是綽號「歪歪」; 是綽號「七七」帶我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將你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 帶我和另一名绰號「鄭少董」到85大樓22樓32房内,當時房 間内有一名綽號「小婷」和「歪歪」,之後綽號「七七」拿 走我及「鄭少董」的存摺、卡片、身分證等資料先離開,我 及綽號「鄭少董」、「小婷」就由「歪歪」看管,中午時間 有1名綽號「海少」拿午餐過來我們房間給我們吃,並和「 歪歪」密談等語(警卷第88至8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 其臉書暱稱為「海少」(警卷第12頁),則證人林詠祥既能 明確指認被告,足見被告確有與「七七」、「歪歪」共同看 管林詠祥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未看管林詠祥云云,不足採信 。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無犯意聯絡,僅為幫助犯云云,但由證人鄭國棟於警詢 證稱:我於110年5月13日,將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交付予綽號「七七」、「歪歪」、「海少」 等人後,期間「海少」仍繼續與我聯絡,要求我介紹其他之 人頭帳戶予他,俟於110年6月,綽號「海少」又與我約定於 高雄市○○區○○○路00大樓)前碰面,之後我們一起搭乘電梯 (85大樓)到12樓商討介紹人頭帳戶之情事等語,並指證「 海少」就是被告黃乘軒(警卷第59頁),可知被告非僅單純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有積極為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 作為。又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七七」、「歪歪」共 同看管提供帳戶之鄭國棟、林詠祥,其行為之目的顯然在確 保車手得順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自 已屬對取得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要分工,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顯具參 與掌控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復認知自己係與「七七」、「 歪歪」共同犯罪,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僅該當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 亦難採認。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提供帳戶者,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 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玲、編號9劉○煬、編號11 林○頡、編號13吳○琮、編號16許○慶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 劉○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1期5千元自113年12月16日 前支付,餘款自114年2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願給付鄭○玲5千元(於114年1月16日 匯至鄭○玲指定帳戶),林○頡、吳○琮、許○慶則均拋棄對被 告之請求,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至254 頁),但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煬、 鄭○玲,且調解金額非全額賠償,而被害人林○頡、吳○琮、 許○慶亦未因調解獲得被告之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均尚 未獲得填補,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敏恕之情形。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 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上開法 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 罪)處斷。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將被告於原審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之情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看管提供帳戶者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加重國家偵查相關犯罪之 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金額(詳如原判決 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迄今未 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之意,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 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 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 述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實行行 為乃看管帳戶提供者,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定執行刑亦已給予刑期大幅折 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看管林詠 祥,辯稱僅為幫助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玲、編號9劉 ○煬、編號11林○頡、編號13吳○琮、編號16許○慶達成調解, 但如前所述,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煬、鄭○玲,且調解金額 非全額賠償,而被害人林○頡、吳○琮、許○慶均因調解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而未獲得被告之賠償,本院認原審量刑基礎並 未變動,無從輕改判之理由。又原判決雖因被告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但因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尊 重原審之裁量,本院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 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乘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黃乘軒(起訴書誤載為「黃承軒」,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七七」(下稱A)、「歪歪」(下稱B)及其他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承軒 、A、B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22樓23號、32號房及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負責看管附 表二所示提供帳戶者;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犯罪經過 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所示匯 款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2 5-226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乘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 191頁),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該欄位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卷頁出處均如該欄 位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於想像競 合後,無法直接適用此一減刑規定,但仍得於量刑時審酌) 。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前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前述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本案被害人為 之,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以相同方式 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 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 核犯欄亦未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 應已知悉,此部分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 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於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均同時成立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均應依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 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 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 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 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如附表三所示)。是由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承諾賠償上 述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均與被害金額相近,足認被告確有盡其 所能填補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並獲上述被害人於調 解程序中附條件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參以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10、14、15、18、19、25所示犯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看管提供帳戶者之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加重 國家偵查相關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害人受詐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 項金額(詳如附表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被告迄今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 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 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前述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前 述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編 號1至2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 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 實行行為乃看管帳戶提供者,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係層轉由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 認前述款項尚為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257-20241016-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哲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哲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鈺婷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 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 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茲 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1、29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 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哲瑋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忠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雖 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竟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義華路,適有王鈺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王鈺婷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左前臂、 臀部、右大腿、雙膝擦挫傷、下腹疼痛之傷害;嗣古哲瑋於 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哲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 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SDM-113-交簡上-16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瓊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想像競合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而且原審量刑也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被告本件為警採尿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依序為211ng/ml、1769ng/ml、1 177ng/ml、23360ng/ml,有該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產生之可能。而依上 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 判定標準「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 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應無疑義,且被告於警 詢、原審均有坦承施用海洛因,其於上訴改辯稱並未施用海 洛因,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原審 考量各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未偏頗失衡,被告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 出所,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靜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審易卷第54頁、第56頁),且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見審易卷 第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9日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 之判決字號,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8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KSHM-113-上易-291-202410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秀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旻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旻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 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劉旻秀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相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該人之指示,於112年3月28日某時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並藉此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阮老師」向黃玉蘭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0時2分許,臨 櫃匯款200萬元至劉旻秀之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金訴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網銀異動紀錄、開戶資料、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網銀密碼更改紀錄、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存款 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相關報案資料、警員113年2 月8日職務報告、成立蝦皮賣場之教學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係對他人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上述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綁 定約定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 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本案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高達200 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勉力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 解,現分期付款履行賠償責任,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 之匯款憑證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3-54 、55、83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行為造成之 損害,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動機及目的係 為求職,與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金訴卷第78頁)、經診斷有智能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此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可稽(審金訴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 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 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緩刑條件 之意見(金訴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事項,給付告訴人。若被告未遵 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因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每日可獲得 2,000元之對價,本案實際獲利共4,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1 頁),核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而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為止,被告已給付調解分期款項共5,000元,已如前 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 ,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且上開實際賠付 之金額已逾被告所獲得之4,000元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而不在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 (新臺幣/元) 備註 1 黃玉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玉蘭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4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9月13日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黃玉蘭(參見金訴卷第83頁匯款憑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526830E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7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卷

2024-10-08

KSDM-113-金簡-888-2024100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綿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戴綿宏(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50頁),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 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以原審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案犯行,但我已經與告訴人儲 崑仰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會發生本案衝突,係源於長期 與告訴人相處之糾紛(詳見簡上卷第157頁所述及歷次書狀內 容),希望能綜合上情,改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簡上卷第149、158頁)。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 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告 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 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 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然關於被告自 述何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其係趁告訴人騎乘機車往 路邊之際,快步向前,從告訴人後方徒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 臂與身體,致告訴人因受拉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被告見狀又以身體趴壓在告訴人身上,將對方壓制在地, 並以手壓住其頸部,歷時約8分鐘之久,過程中並導致告訴 人受傷,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不僅施暴情節相當危 險,其之手段顯係蓄意為之,主觀惡性已難認輕微,縱然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但考量被告遲至上訴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係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被告方坦承犯行( 見易字卷第44-48頁準備程序筆錄),節省司法資源有限,縱 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乙 節,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縱衡酌上情,量刑 仍屬允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收據憑證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131-132、135、161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 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綿宏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綿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綿宏與儲崑仰同為高雄市苓雅區仁智街106巷之「名人社 區」住戶,因對儲崑仰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12分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仁智街口,見儲崑仰騎乘機 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隨即上前與儲崑仰理論,儲崑仰欲 騎至路邊停車,尚未停妥,戴綿宏明知隨意拉扯騎乘機車之 人,可能導致人跌倒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儲崑仰之左手臂與身體,儲崑仰因受拉 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戴綿宏見狀又以身體趴壓 在儲崑仰身上,將儲崑仰壓制在地上,並以手壓住儲崑仰頸 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儲崑仰之行動自由約8分鐘,儲崑仰 亦因此受有左踝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擦挫傷及左肩 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儲崑仰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採證照 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 驗筆錄暨所附勘驗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3 頁;偵卷第44至45、47、57至107頁及證物袋;審易卷第84 頁;易字卷第45至46、5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起訴 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尚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業據 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易卷第 8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 48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與已起訴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 爾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 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778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卷 易字卷

2024-10-07

KSDM-113-簡上-172-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上 ,與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強暴 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路220 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 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對方來 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津二路 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並在道 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本案言 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罵並送 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 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被 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被 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本 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路 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在 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復有 樊○○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7頁)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 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不 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後 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到 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跑 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勘 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面 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機 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程 。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遂 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時 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告 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告 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車咧 ,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麼叫 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並與 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面是 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車) ,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失,過 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0)00 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被告則 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 ,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 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訴人亦曾 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 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被告當時會 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行車糾紛而 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險性,希望 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弱與被告爭 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且音量均非 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亦 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等語, 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爭論先前行 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已先非無 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 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4-10-07

KSDM-113-易-30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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