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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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吳俊螢迴避,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06

FYEV-114-豐簡聲-4-2025030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傅翌豪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傅翌豪發支付 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3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72,116元【計算式:464,969+7,147(計算 式如附表)=472,116】,應徵裁判費5,1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4,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35,683元 113年11月17日 113年12月30日 (44/365) 13.5% 7,090.29元 2 利息 3,115元 113年11月17日 113年12月30日 (44/365) 15% 56.33元 小計 7,146.6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147元

2025-03-06

FYEV-114-豐補-187-2025030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睿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錫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36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06

FYEV-114-豐補-185-2025030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昱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98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06

FYEV-114-豐補-184-2025030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張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萬799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8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則對於原告所欲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竟為70萬799元或80萬元,尚有未明,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確認所欲請求之金額後,具狀更正之。 ㈡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⑴如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萬799元,則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9,430元。 ⑵如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萬元,則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05

FYEV-114-豐補-177-2025030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陳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人華、羅芳銘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未記載被告「葉人華」、「 羅芳銘」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址,致法院無從特 定被告「葉人華」、「羅芳銘」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人華」、「 羅芳銘」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特定 被告之資料,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 告、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按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達被告,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05

FYEV-114-豐小-239-2025030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郭淑婷 訴訟代理人 粘夏 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甯棋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50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50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05

FYEV-114-豐補-175-20250305-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浩澐 相 對 人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0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5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豐簡字 第9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 3年豐簡字第9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 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 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 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 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9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 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如下:600,000元×5%×4 =120,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04

FYEV-114-豐簡聲-3-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冠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70,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99元,惟未據上 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份裁定業於 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 卷第129頁)。  ㈡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49-16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03

TYDV-113-訴-2240-20250303-3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與抗告人之母甲○○結婚,嗣抗告 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雖陸續有自行創業或運送 飲料等工作,然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有酗酒、賭博等惡習 ,在外積欠債務,實無多餘收入足以扶養抗告人,抗告人所 需扶養費,均由甲○○從事家庭代工、在娘家工作及在外求職 賺取收入支應。繼相對人自85年4月起與甲○○分居後,即無 與抗告人同住,未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亦無給付抗告人所需 扶養費。另相對人前曾持刀攻擊抗告人及甲○○,脅迫甲○○娘 家提供金錢援助,以供相對人在外飲酒作樂,甲○○為使抗告 人得以安穩成長,始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條件,與 相對人協議將來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親權,並於 00年0月0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是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及甲○○ 有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均屬情節重大,倘要求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 僅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尚非 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原審審理後,以相對人仍有盡部分扶養義務,對抗告人之成 長非全無貢獻,及相對人縱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仍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等節為由, 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甲○○結婚後,曾共同經營○○批發 ,由相對人負責開發業務,甲○○負責財務會計事宜,工作所 得均由甲○○管理,營利不多,惟尚可支應家中開銷,嗣因○○ 批發生意不佳,相對人另至○○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運送○○工作 後,月薪約4、5萬元,相對人每月均有將部分薪資交予甲○○ 運用。又相對人平日須送貨工作,僅於假日偶有賭博,並無 頻繁賭博之惡習,且相對人係因經營生意失敗,周轉不靈, 始在外積欠債務,非因賭博所致。繼相對人與甲○○協議離婚 條件時,因認由甲○○照顧抗告人,抗告人生活得較為舒適, 始同意甲○○所提條件,同意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 親權,並無脅迫甲○○提供上開款項。再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 與甲○○離婚前數月起,即與甲○○分居,未與抗告人同住,然 仍會送便當給抗告人,嗣相對人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抗告人 ,是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仍有負擔部分扶養責任,非全 然未盡扶養義務,不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 審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 ),堪以認定。再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相對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51元、0元、0元 ,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時陳 稱:伊駕照遭吊扣中,無法貸款買車,有時會在夜間駕駛車 行之計程車,以賺取生活費,名下無存款及其他財產,現尚 有積欠車行50萬元、交通罰緩約70至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42頁),足認相對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未對其盡扶養義 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至相對人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亦未 曾對其盡扶養義務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於 00年間與相對人結婚,婚後迄至83年止間,持續有做髮飾品 之代工,因為是家庭代工,沒有勞保,已忘記每月酬勞多少 ,此外伊於76年5月間,曾因家庭代工收入不穩,想找穩定 工作,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然任職不到2個 月後,因娘家開設○○店,故伊離職回娘家協助顧店,伊父親 給伊每月薪資1萬元,顧店期間大約3年,繼因伊娘家結束○○ 店,且家庭代工數量減少,故伊自82年9月20日起,在○○○○ 股份有限公司○○廠任職,斯時每月薪資約1萬4,000、1萬5,0 00多元;另伊婚後於74年至75年初間,曾與相對人一起經營 ○○批發生意,繼抗告人於75年出生後,相對人就改到外面公 司任職,從事運送○○之工作,伊不清楚相對人之工作期間及 收入金額,因相對人未將工作收入供作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 費之用,全部費用均係由伊工作收入及親友經濟援助支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然參諸證人於抗告人出生後至 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僅於76年5月11日至76年7月1日間、8 2年9月20日起,曾因在外任職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情,有證 人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此 外就證人於上開婚姻期間有無領有家庭代工收入及其金額, 以及曾否在自家娘家工作而領有收入等節,除證人上開證述 外,並無薪資單據、所得申報資料或投保資料等相關事證可 佐,故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離婚前均由證人獨自扶養乙節 ,尚難逕採為實。稽之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前約1年前 後,始與甲○○分居,此前係與甲○○及抗告人同住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相對人婚後初始曾與甲○○一起經營○○批發生 意,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繼相對人於76年3月31日至76 年4月20日、78年8月25日至79年3月17日、79年4月16日至79 年11月6日、83年1月21日至84年5月19日間,復因在外任職 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節,亦有相對人之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於上開婚姻期間,縱有經營生意不善、收入不穩或債信不佳 等情事,而未善盡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照顧抗告人之 責,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自始全然未曾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責 任及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 ,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 之程度,抗告人執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 無據。  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及甲○○曾有虐待或重大侮辱等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 相對人常常喝酒回來就鬧事,最後一次相對人鬧得很離譜, 相對人拿著菜刀,甚至想要搬小瓦斯桶砸人,要逼伊回娘家 借錢,伊哥哥丙○○在場阻止相對人搬瓦斯桶,並帶伊及抗告 人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復經證人即甲○○胞兄乙○ ○於原審時證稱:相對人喝酒後,如果賭博手氣不好,會對 甲○○大小聲,甚至拳打腳踢,抗告人因為當時還小,相對人 尚不至於對抗告人動手,伊跟相對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也 沒有看到相對人拿刀,但有聽伊哥哥提過因相對人打甲○○, 伊哥哥趕到相對人家後,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至144頁),然證人乙○○未曾親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何 不法侵害行為,抑或相對人曾持刀對甲○○為不利行為,是經 互核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內容,固得認定相對人曾於酒 後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此舉雖為不當, 然依抗告人就此所提證據可得認定之情節,尚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 內容,尚屬有間,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亦非可採。  ㈣復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依法於抗告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前,未 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抗告人 之情事,相對人對抗告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又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直系血親甲○○曾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 ,亦據認定如前,均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抗告人 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現年65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抗告人,其申報所得及財產 資料業如前述;又抗告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5 1,747元、332,154元、227,1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 賦、汽車各1筆、投資17筆,財產總額合計為294萬5,600元 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果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07至127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 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市,依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 ,併參考抗告人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 活水準,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 當。再參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 人過往對抗告人之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現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曾對 抗告人直系血親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非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 扶養費4,000元。原裁定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1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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