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
上 訴 人 曾大成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0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曾大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謂購毒者黃正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向上
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關於購買之數量有「
2公克」或「1公克」一節,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卷附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雖記載:黃正育對上訴人表示「安非啊,一
樣在18巷15號」等內容,惟黃正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有關「安非啊」是解讀錯誤,我是用臺語
講「安捏齁」等語;上訴人所提出之黃正育書寫之自白書、
切結書及本票影本顯示,黃正育係毒癮發作、警方不讓其聯
絡家人等因素,才配合警方指證其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佐以民國110年1月15日間黃正育與上訴人有債務糾
紛等情,足見黃正育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應非真實可信。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上情,僅以黃正育
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僅新臺幣2,000元,其犯罪情
狀尚屬輕微;有年邁之父親及稚齡幼兒需要其扶養、照顧,
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
,復未詳酌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
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對於
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黃正
育及許時瑜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簡訊、錄音譯文、第
一審及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相關卷證
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
步說明:黃正育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並有卷附通訊監察簡訊、錄音譯文可佐
。而毒品交易者為躲避查緝,有相當默契使用暗語或簡單話
語,即能達成購買合意,並於見面時順利完成交易。參以上
訴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與黃正育聯繫,卷附通訊監察簡訊、
錄音譯文係其與黃正育之對話,以及前揭對話後,黃正育有
前往其工作之地點與其會面等情,堪認黃正育之證詞實在可
採等旨。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黃正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其對上訴人表示「安非啊,一樣在18巷15號」
等內容,其中「安非啊」(或「安非」)是警方誤解,其是
用臺語講「安捏齁」等語,以及卷附自白書、切結書及本票
影本,足見黃正育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非
真實可信等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
合判斷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說明理由,係屬原
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
違法可指。另上訴意旨所指,黃正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有「2公克」、
「1公克」之別,難認真實可信一節。以黃正育自承多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形,衡諸常情,難以記憶確切之重
量,且其對於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等基本事實之
陳述,既前後一致,原判決認為不影響憑信性,予以採信,
尚屬有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本件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不多,惟上訴人所為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
然宣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之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其有年邁之父親及稚齡幼兒需要扶養、照
顧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
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
指。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之數量及所得、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
,因而予以維持。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
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SM-113-台上-405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