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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 上 訴 人 徐○○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9、1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徐○○(代號:BQ000-A110074Z,真實姓名詳卷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B女(代號:BQ000-A110074,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係上訴人之配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 對其強制性交,並於過程中有咬B女之身體及以性器插入B女 肛門等情,惟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顯示,B女無被咬傷 之傷勢及其肛門無任何撕裂傷,足見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指證,與事實不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對B女進行心理衡 鑑所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書(下稱心理衡鑑報告書)記載: B女所描述之家暴與性侵害事件,對B女確實造成影響,且創 傷反應至進行心理衡鑑時仍在持續中等語。然依卷附B女與 友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之電話中對話錄音譯文,可見B女歡 聲笑語,而無心理衡鑑報告書所稱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 ,且心理衡鑑報告書所載B女與上訴人因婚後房產之處置存 有爭執等情,益見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是否實在 ?啟人疑竇;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診斷證明書)記載:B女於110年3月31日接受子宮肌瘤 摘除等手術,以及醫囑6週內不宜從事性交活動等語。惟據 卷附上訴人與B女於110年4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B女 係主動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則本件事發時即110年4月13日 凌晨,B女是否確實因身體因素而拒絕與上訴人性交,已有 可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採B女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等事證,而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 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質疑心理衡鑑報告書之 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就有關B女有無因遭受所謂性侵害而受 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仍有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有無違反 B女意願而對B女為性交行為,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 權函請原鑑定之屏安醫院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醫院另行鑑 定,並詳加調查、釐清,率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 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 、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 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 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均屬之。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B女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 之供述,以及卷附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 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對B女強 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B女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凌晨返 回住處後,未經B女之同意,以強暴方式強行以其性器進入B 女口腔,復自背後壓制B女後,以其性器進入B女性器等節, 且就其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尚屬一致 ;驗傷診斷書顯示,B女於事發當日晚間9時56分就醫時,受 有右腰瘀青、上背中央位置抓傷、左手瘀青、陰道出血等傷 害,此與B女所證其遭上訴人自背後壓制而強行將性器進入B 女性器所會造成之傷勢相合;卷查B女於110年3月31日接受 子宮肌瘤摘除等手術,並於同年4月2日出院,復因身體不適 ,於110年4月5日就診等情,足證B女於事發日即同年4月13 日,有因身體因素而不宜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則B 女證稱:我剛做完子宮肌瘤摘除手術,醫囑術後6週內不宜 從事性交,我有向上訴人反應不願性交等語,堪以採信;心 理衡鑑報告書記載「個案(按即B女)在衡鑑歷程中的陳述 與表現,其所描述之家暴與性侵事件對其確實造成影響,且 創傷反應延續至今」等語,與性侵害受害人產生創傷反應, 大致相符等情,足以作為B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 情實在之補強證據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B女指稱於性交過程中,上訴人有咬她的 身體及以其性器插入B女肛門等情,與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 勢不符,可見B女之指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一節。惟縱 有口咬之具體情事,因有輕重程度之別,不一定成傷;以性 器插入肛門,因力量大小、過程長短有異,並非一定有傷, 不能因此逕認B女之指訴必然不實而不足採信。又上訴意旨 所陳,B女與上訴人因婚後房產之處置,存有爭執等情,B女 並非必會因此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即其配偶,尚難逕予推翻 B女所為之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另上訴人提出其與B 女在住處時之對話錄音譯文,用以證明本件事發後10日,B 女有主動與上訴人發生性交之事實。原判決斟酌卷內各項事 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8、9頁),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 違法。   原判決並非單憑B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 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僅依憑B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心理衡 鑑報告書,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5、86頁),雖辯 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書主張B女之創傷反應無法排除其他事 由所造成,心理衡鑑報告書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行等節,惟於原審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 及辯護人未爭執心理衡鑑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復未明確指出 心理衡鑑報告書有何違法、瑕疵之處,經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回答「無」,既未聲請囑託 屏安醫院再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另行鑑定(見 原審卷第148、149、152頁)。原判決綜合所調查之各項事 證,採取心理衡鑑報告書佐證B女證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罪事實等節真實可採,並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未贅為上述 無益之調查,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職權函請原鑑定之 屏安醫院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醫院另行鑑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之上證1:B女與友人於110年6 月8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據以主張B女並無因遭受性侵害 而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況不 能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342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被 告 張蘭皓 塗桂枝 張庭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0、981、982、984、1 289、4802、17171、17953、1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蘭皓、塗桂枝、張庭益(下稱張蘭皓 等3人)有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43)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張蘭皓犯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塗桂枝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 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 之罪刑;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張庭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 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刑,以及諭 知附負擔之緩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月娥、盧宣妤、蔡季舫、鄭昕緹等人具狀 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張蘭皓等3人之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所生損害甚鉅,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頗大,且迄今僅與被害人張琬娥、徐詠純、林奕 成達成民事上和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即被害人范淯婷等41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原判決所為量刑,實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又原判決認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已澈底剝奪張 蘭皓等3人之犯罪所得,而無坐享犯罪成果之虞,因此未對 張蘭皓等3人併科罰金,顯未慮及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 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 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 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又依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 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各有其制度設計目的。其中罰金 刑,可分為「專科罰金」、「選科罰金」與「併科罰金」( 部分罪名兼有「選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等不同型態 。「專科罰金」係指罰金刑為唯一的法定刑種類;「選科罰 金」係指罰金刑為法定刑種類之一,法院於具體個案依具體 情況,裁量單獨宣告徒刑、拘役或罰金;「併科罰金」則係 法院於宣告徒刑或拘役時一併宣告罰金刑,又可分為「得併 科罰金」及「應併科罰金」。一般而言,「專科罰金」和「 選科罰金」係用於輕微犯罪,亦即適用於不法侵害程度輕微 之罪名。至於「併科罰金」,則多適用於被告因犯罪獲利或 出於獲利意圖之犯罪類型,賦予法院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彈 性運用罰金刑與自由刑,酌定合宜之刑罰制裁,而非以併科 罰金制度擇定超越行為責任的加重處罰,使被告同時承受自 由刑與高額罰金刑,反而抵觸罪責相當原則,並且不利被告 之社會復歸或阻礙被害人求償。是以,法院就併科罰金之罪 名所為量刑,應綜合各項量刑因子,為整體評價,彈性運用 罰金刑、自由刑,而非以同時科處自由刑及罰金刑為必要。 又關於被告之資力是否可以完納所科罰金,以及罰金是否因 易服勞役而實質延長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以加重刑罰制 裁等節,與「得併科罰金」制度之規範目的,並無直接關聯 。從而,法院依職權裁量「得併科罰金」之罪名是否併科罰 金後,不予併科罰金,倘與制度規範目的無違,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張蘭皓所設計之投資方案,以顯不相當之 高額報酬為餌,招攬投資者投入金錢,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 經濟安定,其所為居核心地位;塗桂枝則負責會計等業務, 依張蘭皓指示提領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世 岱公司)帳戶內款項之參與角色及分工;張庭益並非實際經 營決策者,僅於民國104年至105年擔任千世岱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參與犯罪程度不高,兼衡張蘭皓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塗桂枝及張庭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以及張庭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張蘭皓等3人業與張琬娥 、徐詠純、林奕成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尚未依約給付)等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張蘭皓有期徒刑8年、塗桂枝有 期徒刑2年2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 4第2項前段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張庭益有期徒刑1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及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4年( 及緩刑負擔)。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於量 刑時,係整體評價張蘭皓等3人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彈 性運用罰金刑、自由刑,而未併科罰金。依前揭說明,尚難 逕認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再者,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就 科刑為辯論,僅陳稱「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 ),並未就是否對張蘭皓等3人之量刑併科罰金一節,表示 意見,遑論陳明具體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又未慮及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之規定 ,而未對張蘭皓等3人諭知併科罰金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關於張蘭皓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 之罪;塗桂枝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之罪;張庭益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部分,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張蘭皓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檢察官就張 蘭皓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張蘭皓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 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0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6號 抗 告 人 陳威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諭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 制,以及附表編號1至3、編號4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年2月確定,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 ,犯罪時間緊密、方式雷同,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另 審酌其所犯各罪之嚴重性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已知醒悟,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 云,並援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 應執行刑情形為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相異個案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事由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 告人僅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 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56-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翁毓澤妨害性自主等罪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 上 訴 人 翁毓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 合法而判決駁回者,參照本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及司法 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應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毋庸先依 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就原提起之上訴進行審判。本件上 訴人翁毓澤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起上訴, 本院認其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於113年11月7日從程序上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惟因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向其所在 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提出刑事補 提上訴理由狀,並由臺中看守所於113年11月8日函送原審法 院,再由原審法院於同日將此書狀傳真至本院,有該書狀傳 真影本在卷可稽。茲上訴人既在本院判決前已提出上訴理由 書狀,依前揭說明,本院於113年11月7日所為上開判決即不 生實質確定力,應回復原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及㈡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㈢至㈦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 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有援用法令不當而致使量刑失當云 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511-20241114-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邱友鴻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共計5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盜用印章罪),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承義(原名王永鋐)、證人 李子龍(原名李海榮)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李子龍確實 有投資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交通公司)等語; 李子龍證述其有處理金陽交通公司積欠之資遣費、工資、清 償租金、出售機器、處理債務等事宜等情,可見李子龍非僅 是登記名義負責人。又依王承義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股東同意書上「王永鋐」之簽名,均非其簽署,且其不知 是何人簽署等語;王承義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金陽交通公 司之出資情形,有其與林宏達、上訴人3人,各占公司股份3 3%,以及李子龍有出資,上訴人有無出資,其不清楚各節, 前後所為證述不一,亦與李子龍證述:李子龍、邱友鴻、林 宏達及王永鋐(按即王承義)商談投資金陽交通公司等語, 互有出入,足見王承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綜上,足認上訴人並非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 負責金陽交通公司事務。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上訴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 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對於 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王承義、 李子龍之證述,佐以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金陽交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王承義、蔡羽如與上 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經勾稽 、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王承義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陽交通公司股 權出讓一事,我沒有參加股東會,均不知情,以及沒有在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簽名或用印,亦 未授權他人簽名或用印;李子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金陽 交通公司結束營業後,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不處理後續相關 事宜,並把我的電話給全部的客戶、廠商,因我是金陽交通 公司登記負責人,員工、廠商、客戶及銀行均找我,我才處 理,並發放薪資給員工各等語,以及卷附錄音譯文顯示,上 訴人表示「A(按即上訴人,下同):阿達仔(按即林宏達 )原本說他要管理......叫我管理師傅,他負責修理機台.. ....結果達仔後面都『放管』(台語)......都我在處理的, 阿達仔有在處理嗎?」、「B(按即王承義,下同):..... .有人要進來股份,你要讓我們股東知道啊。A:對,這個我 沒有跟你告知,對......。B:......你那個股東名冊上面 要我們簽名,你要怎樣讓財仔進來股東,你跟我說?A:我 跟你說啦,我跟你說真的啦......你以前簽的筆跡給它拷貝 起來,再貼上去......就好了,聽懂我意思嗎?C(按即蔡 羽如,王承義之女友):所以你是用這方法?A:對,我就 可以,我就用這個方法。」等語,與王承義、李子龍前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以佐證王承義、李子龍之證詞,均為真 實可信。可見上訴人負責總攬金陽交通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 內之一切運作事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 章程上之「王永鋐」署名及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盜蓋,而 有附表一所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等旨。   至王承義、李子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李子龍有投資金 陽交通公司等語;李子龍證述其有處理金陽交通公司積欠之 資遣費、工資、清償租金、出售機器、處理債務等事宜等情 ;王承義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股東同意書上「王永鋐 」簽名,其不知道何人簽署,以及有關金陽交通公司出資情 形,王承義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李子龍之 證述,互不相符等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訴訟資料,經綜合判 斷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係 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而原 判決既已採取王承義、李子龍等人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 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尚難認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 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盜用 印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既 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盜用 印章罪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 由,均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559-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 上 訴 人 曾大成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0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曾大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謂購毒者黃正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向上 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關於購買之數量有「 2公克」或「1公克」一節,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卷附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雖記載:黃正育對上訴人表示「安非啊,一 樣在18巷15號」等內容,惟黃正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有關「安非啊」是解讀錯誤,我是用臺語 講「安捏齁」等語;上訴人所提出之黃正育書寫之自白書、 切結書及本票影本顯示,黃正育係毒癮發作、警方不讓其聯 絡家人等因素,才配合警方指證其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佐以民國110年1月15日間黃正育與上訴人有債務糾 紛等情,足見黃正育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應非真實可信。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上情,僅以黃正育 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僅新臺幣2,000元,其犯罪情 狀尚屬輕微;有年邁之父親及稚齡幼兒需要其扶養、照顧, 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 ,復未詳酌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 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對於 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黃正 育及許時瑜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簡訊、錄音譯文、第 一審及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相關卷證 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 步說明:黃正育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並有卷附通訊監察簡訊、錄音譯文可佐 。而毒品交易者為躲避查緝,有相當默契使用暗語或簡單話 語,即能達成購買合意,並於見面時順利完成交易。參以上 訴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與黃正育聯繫,卷附通訊監察簡訊、 錄音譯文係其與黃正育之對話,以及前揭對話後,黃正育有 前往其工作之地點與其會面等情,堪認黃正育之證詞實在可 採等旨。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黃正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其對上訴人表示「安非啊,一樣在18巷15號」 等內容,其中「安非啊」(或「安非」)是警方誤解,其是 用臺語講「安捏齁」等語,以及卷附自白書、切結書及本票 影本,足見黃正育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非 真實可信等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 合判斷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說明理由,係屬原 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 違法可指。另上訴意旨所指,黃正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有「2公克」、 「1公克」之別,難認真實可信一節。以黃正育自承多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形,衡諸常情,難以記憶確切之重 量,且其對於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等基本事實之 陳述,既前後一致,原判決認為不影響憑信性,予以採信, 尚屬有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本件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不多,惟上訴人所為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 然宣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之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其有年邁之父親及稚齡幼兒需要扶養、照 顧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 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 指。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之數量及所得、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 ,因而予以維持。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 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056-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9號 抗 告 人 歐陽更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方屬該當。如聲請再 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以及採證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聲請再審程序係為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 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 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即毋庸依上 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歐陽更生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 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 ,聲證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民國113年7月 9日提供議員索取資料顯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受裁 處之主體,應僅限於墓主;殯葬處依自治條例規定裁罰前製 作之陳述意見紀錄,係請相對人陳述未經許可而修繕墳墓之 相關事實,並非據以審認第三人之共同實施行為;自110年8 月1日至113年6月止,依自治條例裁罰第三人(即造墓業者 )為0件等情,可以證明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 依同條例第22條受裁罰之主體不包括「造墓業者」之事實, 可見抗告人之登載不實行為不會致生損害,因認原確定判決 認抗告人之登載不實行為之事實認定有誤等節。惟聲證一所 記載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1 日府授民殯字第1110111230號函所為說明大致相同,即違反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之受裁罰者, 應僅指墓主,二者為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所欲證明之 事實,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且不論單獨或與卷內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 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以違反自 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受裁處者為 墓主,惟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受裁處者為 造墓業者之可能,而認定抗告人所為內容不實之陳述意見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又以抗告人任職時未裁處造墓業者,符合殯葬處執法標準 ,難認抗告人有何圖利造墓業者因而獲得免受裁罰之利益之 故意,其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如 認確有其事,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之 事由。㈢上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即可 判斷應予駁回,顯無通知或使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述其所 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係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另指:原審未通 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遽予駁回聲 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一節,原裁定已敘 明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事證,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 證,而無通知抗告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09-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上 訴 人 張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7、11948、3 7378、4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晉嘉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刑(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 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代第一審共同被告廖炳緯拾起由其置放於草叢中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下稱扣案槍、彈),並暫時放在 自己身上,全程僅約15分鐘,且均在廖炳緯監控之下,上訴 人未曾取出使用,難認上訴人已取得扣案槍、彈之實質支配 力,亦不能逕認有持有扣案槍、彈之主觀犯意。至上訴人雖 曾供稱拾起扣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等情,然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該供述係實在可信,不能遽認確有其事。原判 決未予查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 法則。  ㈡上訴人雖持有扣案槍、彈,然數量單一,且持有時間僅15分 鐘,復未曾使用,可見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供 出扣案槍、彈來源,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卻處有期徒刑4年之重 刑。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顯示,類似本件案情其他案件之 平均宣告刑為3年1月多,可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且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 定,於裁判時已將其中「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逕行適用修正前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第一審共同被 告李泯澤之證述,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扣案槍、彈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 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坦認自廖炳緯藏放的草叢中取出扣案 槍、彈,放入其褲子口袋,直到所為恐嚇犯行(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結束,才將扣案槍、彈放回車上等情,核與勘驗監 視器錄影之結果相符。上訴人取得扣案槍、彈,放進自己褲 子貼身之右後口袋,直至眾人於上述犯行結束搭車駛離才離 身,整個過程將近15分鐘,於此期間,其可取用扣案槍、彈 ,顯見扣案槍、彈係在上訴人之實質支配下而持有之,足認 上訴人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等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非單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 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就有無犯罪事實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持有扣案槍、彈之事 實,並供出槍、彈來源即廖炳緯,所為符合(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應依同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狀。況上訴人於前揭恐嚇犯行前,開始持有扣 案槍、彈,過程中處於可使用扣案槍、彈之情狀,而非全然 單純持有,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並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持有扣案槍、彈犯行,已有 悔意,以及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數量多寡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 案情形之統計結果,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 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 逕予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一節, 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民 國113年1月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將「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 之修正前規定。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雖有微疵,惟尚 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 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515-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 上 訴 人 洪翊紘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翊紘有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原 審審理時則自白犯行,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變動,   且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時,未詳為審酌上述 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審酌事項,僅以上訴人耗費司法資源為 由,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期徒刑4年),有違反罪刑相 當、比例、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應受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 當原則」。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者, 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 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 告刑,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反之,第二審所認 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一審相若,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難認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販賣數量、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有 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適當 。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難認係出於 真摯悔悟,經綜合一切有利、不利之量刑因素,不影響第一 審之量刑結果之旨,而予以維持。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既與第一審判決相若,並詳述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惟不影響第一審量刑結果之理由。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反 罪責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 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057-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 上 訴 人 黃士芫 楊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黃士芫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黃士芫)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 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但書第5款 、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有上述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規定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上訴人黃士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與 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關於黃士芫部分之判決,駁回黃士芫在第二審之上 訴。黃士芫不服,在民國113年8月29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 後,已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黃 士芫部分均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即楊志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楊志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論處楊志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楊志偉在第 二審之上訴。對於楊志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楊志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志偉係搭乘原審共同被告吳吉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東平夜市」,惟持以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祐弘之球棒( 下稱球棒)係在其他車輛內扣得,究竟球棒係何人所有?楊 志偉如何、有無取得球棒使用?均有未明。此攸關楊志偉所 為是否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予究 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為不利於楊志偉之認定,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忽略告訴人及黃士芫所 為有利於楊志偉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指訴可信之情況下,逕為楊志偉不利之認定,有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依證人即「東平夜市」管理人楊茂松之證詞,可知事發地點 為其私有土地,且附近無民間監視器。原審未查明現場狀況 ,是否客觀上已達對於周遭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危害? 楊志偉是否有妨害社會秩序之故意?逕為楊志偉不利之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楊志偉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無前案紀錄,第一審 判決對楊志偉之量刑與未和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吳吉昌 (係累犯)同為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予以維持,顯然量刑 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楊志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 黃士芫、少年黃○傑(完整年籍姓名詳卷)、楊茂松等人之 證詞,並佐以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 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可知事發時於「東平夜 市」確有身材高大之2人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楊志偉係毆打他之人等語。佐以楊志偉自 承:在場之人中其體型的確比較高大,其有跟告訴人推來推 去、互罵等語,堪認楊志偉係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人,而 有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等旨。   原判決復進一步說明: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楊茂松、黃○傑之 證詞等卷證資料,可知「東平夜市」係位於緊鄰道路之空地 ,且與道路間並無圍籬,其周遭並有公寓、「楓康」超市、 「全聯」超市等商家,於事發時附近人車頗多。至「東平夜 市」雖屬私人土地,僅在設置告示牌之車輛出入口處拉起鐵 鍊,或在四周設置小護墩,不讓車輛進入停放,但一般人均 可自由進入。而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以所有 權之歸屬為非私人為限,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行經「東平夜 市」,自屬公共場所。楊志偉、黃士芫等聚集多數人,在屬 於公共場所之「東平夜市」毆打告訴人,為公眾所得共見共 聞,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該當刑法第150條 之構成要件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黃士芫等人之證詞,縱然前後 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處,原審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就調查所得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原審既採用告 訴人、黃士芫等人不利於楊志偉之證詞,自不採取與此不相 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詳予論列相異細 節之取捨情形,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至於毆打告訴人 之球棒,係於現場何輛車內扣得,球棒是否係楊志偉所有及 其如何取得球棒使用等細節,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且於 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就犯罪事實,尚有何其他證 據請求調查?」;「對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尚有何其他 證據請求調查?」,楊志偉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225至227頁)。楊志偉上訴意旨,亦未指明原判決未調 查與待證事實相關之何項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 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楊志偉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 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 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係審酌楊志偉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維 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吳吉昌雖係累犯 ,但所犯之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 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不予加重其刑等旨。而楊志 偉與吳吉昌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量處楊志偉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刑。至於共犯 個別之量刑事由,並不相同,楊志偉除毆打告訴人外,亦與 告訴人推擠及辱駡告訴人,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吳吉昌並 非全然相同,原審斟酌全案情節,而為量刑,自難僅執共犯 間量刑之異同,作為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之依據。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楊志偉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楊志偉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又楊志偉之上訴既經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其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等節,無從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8條第3款、第387 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73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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