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婉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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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112 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 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 本院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詎被告嗣即未再到 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 ,本院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乃沒收被告前由具保人提出 之保證金10萬元。被告後於113年9月6日到庭應訊時坦承係 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不到法院開庭而出國工作,顯有蓄 意規避到案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 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9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 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明知涉犯本案,固曾於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偕 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稱 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本院遂當庭改訂同年9月12 日續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 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5 日出境,迄至同年12月17日始入境返台,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再被告於112年12 月17日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 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3 頁)。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9日到庭應訊時均坦 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但我不想太快入監,我打算做 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等語(本院卷第228-229 、288-28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形,堪認 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再被告固稱可向家人借款,以 提出具保金12萬元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前 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棄保潛逃,業如前述, 即便被告確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仍難認定上開具保金額即足 以擔保被告日後確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如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 居、命被告報到、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 期到庭,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 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3

CTDM-112-訴-133-202412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琳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編號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5至6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7至9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依 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 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先予敘明。 四、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 告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 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6月1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109年1月22日 同左 109年1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2年(共2罪) 108年8月7日、108年8月18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09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110年4月8日 3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 110年4月30日 同左 110年6月4日 4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0年5月4日 同左 110年6月9日 5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均為108年10月8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4號 112年11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9日 6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均為108年10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均為108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11日 8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均為108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均為108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3年2月23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經雄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號4曾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5至6曾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7至9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2024-12-02

CTDM-113-聲-1116-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宇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汎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 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 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 國113年9月10日函稿、橋頭新市鎮○○○○○○○○○○○號郵件查單 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涉罪名為 過失傷害罪、毀棄損壞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已1年有餘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112年8月23日 同左 112年9月22日 2 毀棄損壞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56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24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26日)

2024-12-02

CTDM-113-聲-1051-20241202-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於警方追緝時跳樓逃跑,規避追緝,事後亦有 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13年6月4日、 8月4日、10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害人之相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警方進行追緝時跳樓逃跑,有查緝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警一卷第93-95頁),且被告前於偵查 過程,經檢察官對被告採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手環, 及委請警員每日派員訪視等處分,惟被告事後亦有消極不配 合科技監控,企圖拆卸電子監控手環之情形,有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07-109 頁)。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前既有規避追緝跳樓逃跑,且消極不配合科技 監控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 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2

CTDM-113-國審強處-3-20241202-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 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 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 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準此審酌受刑人 所犯多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尚屬密 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0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8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24-12-02

CTDM-113-聲-1208-20241202-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共計 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經抽1包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爰就上開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復違禁物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本件經 扣得白色結晶3包(3包毛重共計2.2公克,3包抽1包檢驗, 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2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 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 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 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2

CTDM-113-單禁沒-222-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吳侑珈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89、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毒品咖啡包柒包 均沒收。 吳侑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 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吳侑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各基於參與販賣毒品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加入由暱稱「 小白」組成,暱稱「子濤」、王祈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及其他不詳之人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組織。上述 組織以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房屋為據點,由成員 在內操控工作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達美樂 」、「有求必應」等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俗稱控機手),經達成協議後,再以通訊 軟體聯繫負責外送之上述組織成員(俗稱小蜜蜂)依約前往 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均為兩班制 ,輪班時間區分為0時至12時、12時至24時,陳柏儒擔任凌 晨0時至12時之控機手,吳侑珈擔任12時至24時之小蜜蜂, 王祈諴則負責凌晨0時至12時之小蜜蜂,其餘輪班工作則由 其他成員負責;控機手、小蜜蜂每日可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3,500元,以此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為目的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陳柏儒、吳侑珈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於111年8月26日上午某 時,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機,經以微信暱稱「達美樂」之 帳號與陳天皇(原名陳俊佑)聯繫,並達成以3,400元為代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再推由王祈諴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約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與陳天 皇進行交易,王祈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予陳天皇 ,並向陳天皇收取3,4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 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之帳號,散布內容為: 「新飲上市中(愛心)決不打槍!即刻起一通電話(電話)火速 抵達(100)」、「(紅酒)新品上市(紅酒)買十送一只要3000 !最後優惠數量十組!要的趕快!數量有限!名額有限!售 完活動就沒了!」等語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以表示欲出售 毒品之意;嗣警瀏覽得知上開廣告,即喬裝為購毒者與陳柏 儒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陳柏儒即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表示以2,000元為代價,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7包,並推由王祈諴於同日上午1 1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 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並由王祈諴將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外觀包裝為綠色、印有鐵觀音簡體文字)7 包交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向警員收取2,000元之價金。  ㈢吳侑珈與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組織之某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下 午某時,以微信暱稱「有求必應」之帳號與金哲正聯繫,並 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之合意, 再推由吳侑珈於同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進行交易,吳侑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交予金哲正, 並向金哲正收取4,000元現金。嗣警於112年3月6日拘提陳柏 儒、吳侑珈到案,並扣得IPhone XS手機1支(陳柏儒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R手機1支(吳侑珈 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未含被告陳柏儒、吳侑珈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本判決就被告2人其餘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3、2 33至234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吳侑珈迭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3至27、56至62;訴卷第310頁) ,核與證人王祈諴、陳俊佑、金哲正各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12至19、22至25、26至30頁,關於被告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予斟酌此部分證述),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4份(警卷第31至40、55至62、 頁)、搜索及扣押筆錄(警卷第64至69頁)、現場相片(警 卷第41至54、82至103頁)、交易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偵一 卷第369至3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 卷第71至7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76頁)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4份(警卷第104至121頁;偵一卷第79 至213、225至251、359至3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 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並無二致。審諸擔任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從事 聯繫毒品販賣及進行交易等工作,各可獲得每日2,000元、3 ,000元不等之報酬等節,為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一卷第27、60頁;訴卷第309頁);兼參以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素為我國政府嚴格管制及查禁取締,其 取得及流通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上述組織之上層當無以支 付報酬為條件,並安排分工及輪班次序予被告2人,費盡周 章僅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2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而言。因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毒品,並將販賣毒品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警察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 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陳柏儒聯繫,進而向共犯王祈諴支付2, 000元並取得毒品咖啡包7包,其意本在偵查被告陳柏儒之販 毒行為,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揭說明,應以販賣毒品 未遂論。是核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 織並分工販毒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賣毒品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販賣 對象、時間及次數等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數人,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參與上述組織並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應與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㈢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與共犯王祈諴及不詳之上 述組織之成員間;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與不詳之 上述組織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㈣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吳侑珈就犯罪 事實一、㈢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各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 一、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因有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之結果,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其刑之 科刑因素,併此敘明。  ㈥被告陳柏儒之辯護人略以:請審酌被告陳柏儒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為被告陳柏儒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擔任上述組 織之控機手,以微信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傳出,擴及任 何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所欲販賣之對象並非特定 或單一,且以組織型態販賣並藉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 被告陳柏儒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 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陳柏儒各次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另依刑 法25條第2項予以減輕,法定本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 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別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透過網路從事毒品交易 ,所欲販賣之對象非限縮於特定或少數,且販賣之價格亦非 微少,其等各自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 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有別;兼衡被告陳柏儒於犯本案前無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被告吳侑珈前於111年 間有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 23至26頁);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各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04、3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陳柏儒前揭2罪係於同日所犯,且犯罪手法、情節相仿,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分 別為供被告陳柏儒、吳侑珈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則為被告被告陳柏儒所有並供犯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02、233、309頁),是 前述手機及毒品咖啡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對應於被告2人所受罪刑 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取得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250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陳柏儒於偵 訊時供稱:上述組織之小蜜蜂完成交易後收取的錢會送回上 址據點,並放在桌上,組織成員王宗訓會自己過來拿走等語 (偵一卷第59頁);被告吳侑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金 哲正收取4,000元後,係交回給王祈諴等語(訴卷第309頁) ,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販賣所得之金錢,均終未實際分 得及保有。又被告2人各約定收取每日2,000元、3,500元之 報酬,分別擔任上述集團之控機手、小蜜蜂等節,雖為被告 2人所供承在卷(訴卷第309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2人確自上述組織取得何等報酬,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 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CTDM-112-訴-359-202410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簡 字第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信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提起 上訴,並表明以量刑及沒收宣告部分為其上訴範圍(簡上卷 第73頁),依上揭規定,本院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 收部分為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是以,本院僅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審酌及沒收宣告,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陳信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新左營車站地下層入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吳致寧遺失在地上之皮夾(內含新 臺幣〈下同〉6,500元、信用卡、提款卡、證件)侵占入己, 並旋即搭火車前往斗六車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113年3月4日匯款7,660元至告訴 人吳致寧指定之帳戶,原判決所處罰金及沒收宣告均非適當 等語。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實際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等情納為審酌,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500元,固有所見。然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3月4日,匯款7,660元予告訴人等節, 有郵政匯款收執聯存卷可憑(簡上卷第6頁),此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因量刑及宣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 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 訴人遺落之皮夾等物侵占入己,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被告 侵占得現金6,500元及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嗣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共識,並於113年3月4日匯款7,660元至告訴人 指定之帳戶,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 錄、郵政匯款收執聯(審易卷第75頁;簡上卷第6頁)存卷 可佐,其致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惟業予適度填補;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9至24頁),及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 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逐一揭露, 見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現金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 其嗣已賠償7,660元予告訴人,前已敘及,倘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有過苛之虞。其占得 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均屬專供個人所用之物,且本身 價值低微,並得以掛失、換發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從而,上述現金及證件等物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TDM-113-簡上-96-202410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倫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 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倫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高醫岡山分院工地之電信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電纜線1條(已發還),得 手後藏匿在上述工地之空壓機房角落。嗣上述工地之工程師 高挺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上訴人即被告沈倫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電纜線1條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上述工地之臨時工 ,於案發當日上午將上揭電纜線收入電信室內,嗣在空壓機 房內休息時,偶然想起上揭電纜線,覺得適合把玩,才將上 揭電纜線取出後拿至空壓機房,並用以繞在身上把玩,不久 後工程師高挺皓前來找我,我便將上揭電纜線隨手扔置在空 壓機房;電信室內有架設監視器,且我在上述工地已工作一 段時間,不可能盜取上揭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述工地之電信室內徒手拿取上揭電纜 線後放置在空壓機房內,經工程師高挺皓發覺並要求其交出 ,而將上揭電纜線自空壓機房之角落取出並交付等節,為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6頁;簡上 卷第49至50頁),並經證人高挺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警卷第7至10頁;簡上卷第79至96頁),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警卷第13至19、21、25、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獨自在上述工地之電信室內翻找物品,嗣取出 上揭電纜線並帶離電信室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 (警卷第27至2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揭電纜線是我於案發當日上午,與其他工人一同搬運收納 至電信室,我係於休息時間至電信室取出等語(警卷第4至5 頁;簡上卷第49頁);及證人高挺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述工地之電信室用以收納具有價值或尚且堪用、備用 之材料,上揭電纜線原收置在電信室內,並以帆布蓋好,被 告是將帆布掀開並取出上揭電纜線後帶走;我接獲同事通知 並到空壓機房詢問被告時,被告係在空壓機房內休息;從電 信室至上揭電纜線被發現之空壓機房角落,距離約為10公尺 等語(警卷第9頁;簡上卷第81至82、85至87、90至91頁) ,顯見被告係於休息時間,特意至電信室將已收納妥當之上 揭電纜線翻找取出,並帶至相當距離外之空壓機房,要與一 時興起而將觸手可及之物取出把玩之情形有別。又證人高挺 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事向我稱有從監視器看見被告將上 揭電纜線攜離電信室,我便到空壓機房找被告,當時被告與 其他工人所在位置,距離被告放置上揭電纜線之空壓機房角 落約5至10公尺左右;被告將上揭電纜線放在物料後面的角 落,除非剛好有物料要堆放或是進行管線安裝,否則旁人不 會發現上揭電纜線被放置在該處等語(簡上卷第80至84、92 頁);對照被告將上揭電纜線放置在與其身高相仿之物料旁 之角落陰影處,周圍鋪有可輕易遮蓋上揭電纜線之白色帆布 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1頁),被告將上揭 電纜線放置在非顯眼之空壓機房角落,並非隨手扔置在其身 旁或伸手可及之處,堪認其刻意藏匿上揭電纜線以防免他人 輕易發覺。又被告於所有人即安鼎公司或證人高挺皓均不知 悉之情形下,逕自將已收妥之上揭電纜線帶至空壓機房角落 放置,屬破壞安鼎公司及證人高挺皓對上揭電纜線之持有, 並建立自身之實力支配關係。從而,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電信室竊取上揭電纜線並藏放在空壓機房角落等節, 當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休息 時突然想到上揭電纜線沒有很長,適合繞在身上把玩而將之 拿出取走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於案發時跟另1位工人在嬉鬧,討論到早上收入電信室的 上揭電纜線可以拿出來量我的腰圍,才將上揭電纜線拿出來 玩等語(簡上卷第49頁),被告所供述取出上揭電纜線之緣 由情節,前後有所出入,其所辯已難逕予採信。又上揭電纜 線為銅質製品,長約150公分、重約5公斤,質地偏硬不易凹 折等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31頁),並為證人高 挺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85頁),且屬工業物 料,核與具有遊藝趣味之玩具有別,非適於把玩之物。兼參 以上揭電纜線於案發後係被告自空壓機房之角落取出,並非 纏繞在被告身上,且該角落距其休息處有相當距離,前已敘 及,足認被告辯稱其自電信室取出上揭電纜線,係為纏繞身 上以把玩等語,非屬實情。又竊盜犯罪之發生與案發地是否 存有監視錄影設備,及被告於上述工地工作時間之久暫與其 盜取上揭電纜線之行為間,均無必然關聯,是被告辯稱電信 室內架設有監視器,及其已在上述工地工作一段時間等語, 俱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以徒手方 式竊取上揭電纜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嗣經發 還告訴代理人高挺皓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獲有減輕;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 ;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上揭電 纜線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嗣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高 挺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25頁),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審諸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 所違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量刑堪屬允當;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已明確說明不予 沒收之理由,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TDM-113-簡上-91-20241016-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汀濱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邱榮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蔡汀濱(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邱榮青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認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 按告訴人之送達代收地址寄送,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偵續一卷第195頁)。本件告訴 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例假日後之首日上班日113年2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大貨車駕駛,其於109年3月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 茄萣區正順東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 路與正順北路口處,應注意行經慢字標誌應減速慢行、車前 狀況及行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而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蔡約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順北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因打滑摔車,人車均滑行至系爭大貨車下方,遭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左後輪輾壓,而受有顱骨放性骨折、顏面骨骨 折、臉部變形,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及證人蔡東翰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輪已超 越停止線,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閃紅燈號誌,而減速慢行 ,且未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反而直接通 過該停止線並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遭系爭大貨車碾壓傷重 不治死亡,故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又檢察官就案發地點 即正順北路與正順東路是否為交岔路口,及正順東路設置閃 光紅燈號誌之效力為何等爭點,均未依職權查明,誤認現場 為彎道,率以採信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是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時速約30 至40公里,證人蔡東翰證述略以:被告在大轉彎前行車速度 很慢等語,再輔以證人蔡東翰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均足 證被告車速並未過快,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  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被告有於案發地點減速慢行之義務。而所謂 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 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 號函釋可資參照(見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44號民事 判決文)。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至 正順東路間實係一彎道,雖路名不同,但兩路間並無相交叉 處,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查悉,足認上開地點 與上開函釋所述交叉路口定義不同,現場實係一彎道。又上 開地點既非交叉路口,且被告車速慢,已如上述,難認被告 有上開法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存在及違反。  3.本案發生於接近閃光紅燈處,尚不影響判斷感識險境時機, 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2年10月18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 120045145號函文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應無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 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事故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無 關,即難令負過失罪責。  2.依原署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害人機車滑 行從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至遭撞擊歷時僅1秒餘,不足以讓 被告採取剎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等節,難認被告負有過失 致死之責。 (三)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2人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事故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亦未依閃紅燈號誌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停 車再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事故當時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之過失部分:  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於被告 行向設有慢字標誌,固可認定。然上開規定係規定行車速度 ,規範目的在於提醒、督促駕駛人前方路況有變,於彎道之 情形,亦係在敦促駕駛人減速以利進彎、出彎,防免車輛轉 彎失控致生交通事故。是倘駕駛人若已依該等標誌減速或本 非高速行駛而維持原來車速,得以平穩行進,即應認駕駛人 無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當時車速約30公里至40公里(偵字第4239號卷第15頁),可認 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並無過快之嫌,核與系爭事故 目擊者蔡東翰於警詢中所稱:當時我看見對方(即邱榮青)在 大轉彎前行車速度很慢等語相符(偵字第4239號卷第29頁)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行經慢字標誌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  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 所謂車前狀況,非僅指狹義之駕駛正前方,而係指駕駛人視 線所及範圍,故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等駕駛 人注意力所及之範圍均屬之。然審酌駕駛人是否未注意車前 狀況,仍應以駕駛人具有合於一般人之反應時間,但未為必 要之注意,致無從防免事故發生,始可令其就事故發生之結 果負責。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影像所示,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已接近90度轉彎,影像時間21:25:36起, 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彎道,隨即失控打滑,並於影像時間21 :25:38滑入被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車輪下方,期間 僅歷時約2秒,此際反應時間甚為短暫,即便被告當時已發 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隨即採取必要煞車、閃避等措施, 亦難期待其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佐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依時速40公里於乾燥柏油 路面之汽車煞車時間約需1.51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 事環境下需要3.11秒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 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更遑論本案機車係以高速 斜對向駛(滑)近,大貨車所須之感識反應與煞停時間已比所 估計之3.11秒更多,案外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21 :15:36機車出彎過程中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呈現傾斜幾近倒 地;21:15:37機車滑抵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西緣,斯時小 貨車乘員發出尖叫聲,堪認此為可感識險境時機之起點。21 :15:38機車及騎士陸續與大貨車左後輪觸擊,並產生反彈 與輾壓,本案依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分析機車滑行從 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至撞擊歷時僅1秒餘,遠不足以讓大貨 車駕駛人採取煞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故認邱榮青無肇事 因素等語相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169-171頁)。縱且正順東 路路口設有閃紅燈號誌,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事故當時之 車速並無過快情形,且因被害人係以高速斜對向駛(滑)近系 爭大貨車下方,難認被告具有相當反應時間足以採取應變措 施,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具有上開駕駛過失,尚難採憑。  ⑵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事故當時未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 停止線前,且未依閃紅燈號誌停車再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部分: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 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 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法文。  ②所謂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 處,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 3832號函釋可資參照。惟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拍攝照片,可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 至正順東路間之路名雖有不同,但兩路間並無交叉處,而係 一彎道(偵字第4536號卷第107-111頁),益徵本案事故發 生現場之狀況核與上開函釋不符,應非交岔路口,聲請人主 張被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已無可採。此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 之規定,意在說明各種號誌之功用及種類,以原告所指之特 種閃光號誌言,僅可知其作用為警告接近車輛注意前方路況 ,並提醒接近之駕駛人採取暫停或減速慢行之措施,再視路 況定其行止,設置位置則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此觀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係規定於號誌章、通 則節,同規則第193條並說明號誌為何,其後第二節更規範 號誌組件與設計可明。是此等號誌功用之說明,當不能作為 被告有違何等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之依據,又本件事故源於 被害人自正順北路駛來高速失控滑入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此 為被告於駕駛當時難以預見之異常突發情狀,否則以被告之 正常行進路線,兩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此與被告於正順 東路停止線前有無暫停,實無相當性,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主 張被告具有前開駕駛過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9

CTDM-113-聲自-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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