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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丁○○之長女即相對人丙○○,因在高 雄市工作期間結識林○偉(已歿),並於民國94年10月28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倫。然相對人丙○○因與林○偉 感情不睦,彼等遂於102年2月21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由林 ○偉單獨行使負擔林○倫之親權,相對人自離婚後旋即反新北 市定居就職,至今甚少返回屏東潮州鎮。聲請人丁○○獲悉林 ○偉於113年6月3日意外去世無法繼續擔任林○倫之法定代理 人。考量林○倫雖已年滿17歲,成年在即,然終究為未成年 人,應須置監護人以保護實現林○倫之利益。又相對人丙○○1 02年與林○偉離異後,並未與林○倫共同生活,彼此感情生疏 ,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親權恐不適宜,是聲請人認由林○ 倫之祖父乙○○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林○倫之最佳利益,畢 竟彼等共同生活至今,彼此感情緊密。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 1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人林○倫再過半年就滿18歲了,現在一 直在潮州生活,希望可以維持現狀等語,並同意由乙○○擔任 未成年人林○倫之監護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 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 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對乙○○及未成年人林○倫進行訪視,此有113年8月3 0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3 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37至4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數年,自今年 六月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關係人雖已退休且年事已高, 然其每月皆領有退休金,亦有存款,且身體硬朗。其現全 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亦清楚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 性及交友狀況,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 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關係人為家管,每日皆在家中,而被監 護人現已長大,有自己的安排和生活圈,關係人每日仍會 關心被監護人生活狀況及督促學校課業等,故評估親職時 間尚可。   ⒊照護環境評估:關係人家為穩定住所,亦為被監護人成長 及熟悉之處,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且生活機能便 利,亦鄰近學區、市區,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⒋選定親權意願評估:關係人表示其大兒子於今年六月心臟 衰竭過世,現皆由其主要照顧被監護人。其知悉相對人在 北部有新的家庭及生活,現無法立即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 宜,且過往長達十二年對被監護人生活漠不關心,皆無探 望及聯繫。而其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數年,其陪伴、照料 被監護人長大,彼此關係良好、緊密,其亦知悉被監護人 明年將滿十八歲,然其不願有錯失被監護人相關權益之事 發生,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 事務。故評估其選定親權意願良善,亦有其考量之處。   ⒌教育規劃評估:關係人表述對於被監護人未來就學規劃, 其皆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及志向發展,亦不反對被監護人大 學至外縣市讀書。亦會向被監護人提醒,大學畢業較有就 業之機會,遂其希冀被監護人至少要有大學文憑。故評估 其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關係人表示若相對人日後想探望被 監護人,其考量相對人居於北部及有家庭要照顧,遂其不 會強制規定探視時間及頻率,亦不會阻止探視,因被監護 人有自主想法及選擇之權利,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述其從小到大皆 與關係人共同生活,彼此關係良好,現亦由關係人支付生 活費及處理生活瑣事。反之,其對相對人無情感,亦認為 相對人居無北部,無法立即處理其的相關事務,遂其係希 冀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   ⒏綜合評估:⑴綜上所述,關係人自其大兒子和相對人離異後 ,其便和其大兒子共同照顧被監護人,直到今年六月其大 兒子過世後,其便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表述相對人長達 十二年時間,皆無探望及聯繫被監護人,亦對被監護人生 活漠不關心,且現有新家庭及生活,無法立即處理被監護 人相關之事。而其陪伴、照料被監護人長大,彼此關係良 好、緊密,雖其知悉被監護人明年將滿十八歲,然其不願 有錯失被監護人相關權益之事發生,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 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⑵現關係人雖年邁, 然其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有能力辦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宜 ,亦有支持系統能給予協助,且其與被監護人生活數年, 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就學、交友等狀況,亦和被監護人 關係緊密。對於未來就學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之處。 另就被監護人所述相對人之狀況,亦與關係人所述相同, 被監護人亦表達希冀由關係人行使監護權,故評估關係人 無不適任任監護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 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五、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映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聲請 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 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5966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9至6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未就 業,未負擔未成年人費用。相對人身心狀況良好,有工 作及收入,未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未照 顧亦未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監護能力較為不足。 ⑵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未同住, 亦無照顧意願。評估相對人監護時間較為不足。⑶照護 環境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未規劃未成年人受照護環境 。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無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期待未來未成年人於都會區就讀大 學,若未成年人北上就學,願意負擔費用。⑹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 評估。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陳述,二人皆因久未與未成年人見面,又與未成 年人分隔二地,無監護與照顧意願。因未成年人與關係 人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 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 佳利益裁定之。    ⒊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相對人,(未成年人之母親)因考量未成年人已17歲, 願意依其意願探視。    ⒋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 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六、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及訪視報告,未成年人目前主要係由祖 父即乙○○負責照顧,並由乙○○負擔生活開銷。是乙○○有良 善監護動機、高度教養與照顧未成年人意願,有足夠之經 濟能力與親屬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顧環境,並瞭解對 於未成年人生活、就學、交友等狀況,彼此間關係緊密, 且乙○○尚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 改定由乙○○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故認由乙○○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 乙○○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再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甲○○為未成年人之叔叔,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七、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 成年人之財產,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7

PTDV-113-家親聲-19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7號 原 告 萬國英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名揚四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觀 訴訟代理人 彭瑞男 林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洪麗觀,有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民國113年6月26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48934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4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為該址名揚四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因被告於系爭房屋所在社區B3棟頂樓施工,導致系爭房屋客 廳天花板開始出現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 裝潢、家具等嚴重損害,原告受有更換家具、清運、清洗、 冷氣、拆除、木作、水電、油漆工程費用等損失共新台幣( 下同)46萬元,影響居住品質無法正常使用,屢屢請求被告 處理,豈料被告多次決議處理反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重新施作B3棟頂樓防水鋪磚 ,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規定,大廈頂樓平台修繕為被告責任,被告怠於 修繕使原告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46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重新施作 B3棟頂樓防水鋪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况,無非 援引照片10張為據,然該照片是否確係拍攝自系爭房屋,實 非無疑,有否張冠李戴或魚目混珠,亦不可能,原告尚不得 僅憑若干照片即證系爭房屋確有存在滲漏水情況。另原告雖 提出寶錸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錸公司)報價單主張 修復漏水費用若干,然上開照片内容與估價單修項目間有關 之必要性與關聯性,均難以勾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等舉證責任規定,原告尚難訴請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況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提出報價 單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存疑,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建成後歷時 已數十載,細譯報價單各項修復內容,關於材料、物件部分 均無計算折舊,如聽任原告按報價單數額請求修復費用,顯 然係令原告得藉損害賠償而反更獲利益,違背損害賠償之法 理。縱認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情形有修復必要,然兩造關於 社區頂樓、外牆修繕事宜,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協議共同招標發 包施工,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分攤 。分攤比例為管理委員會50%,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50%。」 本有決議兩造應分擔滲漏水修費費用各50%,原告訴請被告 全額承擔修復漏水費用,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4系爭房屋所 有人,被告為該址名揚四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曾於系 爭房屋所在社區B3棟頂樓施工,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防水修繕工程合約書、報價 單在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該社區B3棟頂樓施 工,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開始出現滲漏水,造 成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裝潢、家具等嚴重損害,原告 受有更換家具、清運、清洗、冷氣、拆除、木作、水電、油 漆工程費用等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 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 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又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 第2款:「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本件被告為名揚四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該社區B3棟屋頂平台自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任。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該社 區B3棟頂樓施工,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開始出 現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裝潢、家具等嚴 重損害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且係 因原告在該社區B3棟頂樓施工所造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三)末按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 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64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係因被告在該社區 B3棟頂樓施工所造成等情,雖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照 片為證(見調解卷第53至7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上開照 片為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照片,原告就此並未聲請勘驗系 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是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水泥、油漆剝落,且係因被告在 該社區B3棟頂樓施工所造成之事實。至原告提出寶錸公司之 報價單(見調解卷第73至77頁),亦僅得證明寶錸公司就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修繕部分之報價,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面水泥、油漆剝落,係因被告在該社區B3棟頂樓施工所 造成。此外,原告就本件漏水原因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 ,經本院闡明原告應聲請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 修復工法、費用、內部牆面損害情形等,原告仍未聲請專業 機構鑑定(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重新施作B3棟頂樓防水鋪磚至 不再滲漏水之狀態,本院自無從准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裝潢、家具等嚴重 損害,原告受有更換家具、清運、清洗、冷氣、拆除、木作 、水電、油漆工程費用等損失共46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行修繕重新施作B3棟頂樓防水鋪磚,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訴-3887-202411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承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承澤(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頁),是本 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金額 非鉅,且未完成毒品交易,對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被告有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已誠心悔改,現在照顧阿嬤和幫家 裡賣海產,原審判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被告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本案購毒者係員警所喬裝 ,被告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原 判決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曾指出其毒品來源為許秉權,但並查 無許秉權販毒之相關事證,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 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介檢竹112 偵45958字第113902126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5月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05583號函、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3、143、219頁)。案經被告 提起上訴,本院再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結果為:本案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其他犯罪事實之情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中介檢竹112偵45958字第113 9130422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 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40393號覆函本院在卷(本院卷第63、 6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之要件,自不得獲邀此寬典。原判決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謀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幸購毒者無購買真意而未實際造 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29至43頁 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 畢業,從事海產業,需要協助母親照顧扶養奶奶及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原審判決上開 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刑罰裁 量失當,即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6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家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正當 防衛,因為我到告訴人劉天麟他家是被打的。門一打開,我 一踩進他家門口,他就用棍子打我,我就摔倒在地上,我掙 扎抓著他的衣領想起來,他就又踹我。劉天麟欠我的錢都沒 有還,我有經濟損失,原審判我(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多元我真的拿不出來,請求輕判、不要罰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傷害案件,緣起被告鄭家如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劉天麟 係合夥經營民俗療法養生館之合夥人關係,鄭家如因劉天麟 未如期繳付機車貸款事宜,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 前往南投縣○里鄉○○街00號找劉天麟詢問其事,在上址門口 處,兩人發生衝突,劉天麟與鄭家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雙方以徒手互毆,劉天麟毆打鄭家如之頭部並將之踢倒在地 ,致鄭家如受有頭部外傷、薦骨骨折之傷害(按:劉天麟犯 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鄭家 如則以手抓掐劉天麟之頸部,致劉天麟受有頸部擦挫傷、胸 悶等傷害,有劉天麟犯傷害罪之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67 至69頁)。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鄭家 如亦有上述傷害之情,業據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 被告鄭家如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解,並說明:告訴人指稱是被 告鄭家如先抓掐其脖子,與被告鄭家如所辯防衛等語,已有 不符,縱被告鄭家如所述衝突過程可採,惟被告鄭家如於偵 查時陳稱:告訴人踹我3、4腳後我爬起來,他又把我踹倒, 他踹我時我應該有反擊他,因為我想站起來等語(偵卷第2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把我踹倒在地上之後 ,我才出手抓他的衣領造成上開傷勢等語(原審卷第34頁)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開門請被告進來後,被告鄭家如立 刻用手掐我脖子,我用雙手推她把她推開,她就再度用手抓 著我的手,我稍微用力她就摔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6頁) ,究竟被告鄭家如掐住告訴人脖子的行為是在被告鄭家如倒 地之前或之後,姑且不論,惟依據被告鄭家如及告訴人的說 法,被告鄭家如抓都是在告訴人完成其傷害行為之後,被告 鄭家如才掐告訴人的脖子,也就是被告鄭家如行為時,告訴 人的不法侵害行為已經結束,足認已欠缺防衛情狀,被告鄭 家如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合。被告鄭家 如上訴意旨無非猶執陳詞置辯,即難採憑。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鄭家 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鄭家 如之責任為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⒈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而發生肢 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經濟小康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家如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原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 之事由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 告鄭家如上訴另請求輕判、不要處罰等語。惟查,本件互毆 雙方,互為告訴,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劉天麟所犯傷害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鄭家如則判處拘役5 9日,併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分述如上,原審顯 已區別各自犯罪情節分別量刑。原審審酌被告鄭家如犯罪之 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又被告鄭家如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已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 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述刑之宣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被告鄭家如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19-202411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8,6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98,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7

SLDV-113-司票-2479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宸名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41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2、52755 、6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宸名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卓宸名表明僅就原 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25頁);②被 告潘恩得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5、1 2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 告卓宸名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告潘恩得所處之刑,不 及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亦不及 於被告潘恩得之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 本院中皆自白認罪,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 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二、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等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潘恩得部分)   被告潘恩得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我已與告訴人謝文 浩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潘恩得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案紀錄,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轉交被告卓宸名之銀行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罪層級、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告訴人之情形,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被害人共計4人,被告潘恩得雖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文浩以3萬元和解,惟未依約履行 (本院卷第117、141、143頁),考量告訴人謝文浩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之情形與原審無異,上開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之改 變對於刑之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 ,況被告潘恩得迄今仍未與其餘3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原審考量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併科罰金3萬元 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潘恩得之犯罪情節相稱 ,並無過重可言。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潘恩得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潘恩得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法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潘恩得較為有利,核與原判 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尚不 構成撤銷事由;另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將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恩得提領或收受上開 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予 敘明。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卓宸名部分) 一、被告卓宸名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謝文浩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應就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部分,並判輕一點。辯護 人則以:被告卓宸名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有賠償告訴人謝 文浩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且不予沒收犯罪 所得,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一併酌輕裁處。    二、原審認被告卓宸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卓宸名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謝文浩以3萬元和解,迄今已賠償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 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可憑(本院卷第117-11 8、147、149頁),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卓宸名前揭犯後態度與賠償情節,復對被告卓宸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此部分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 有未洽。被告卓宸名以原審未審酌上開和解與賠償之犯後態 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審上 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卓宸名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卓宸名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被告潘恩得,再由被告潘恩得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原判決附 表4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4萬5千元),惟 念及被告卓宸名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文浩達成和解並為部 分賠償,足認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其賠 償之訴訟階段,以及告訴人謝文浩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 109頁),兼衡被告卓宸名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由母親提供 ,離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姊、兄弟、家中經濟由父 親負擔(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卓宸名自承提供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潘 恩得可抵銷1萬元之債務(原審卷第73頁),應認1萬元抵償 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被告卓宸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謝文浩2萬元,賠償金額 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匯入本案 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卓 宸名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332-20241127-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軒瑋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軒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胡軒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長治 鄉三和村某產業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胡軒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30-36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9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61、171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 第23-2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⒈108 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108年度原簡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108年度原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⒈、⒉案件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 ⒊案件接續執行,嗣於執行中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並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36 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復參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 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施用)毒品為集合犯,毋依累犯加重其刑 乙節,惟酌集合犯係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將各自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與施用毒 品在時間上具獨立性可分別成罪之性質存殊,此揭辯詞尚難 憑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自承於驗尿前即坦 承犯行(本院卷第161頁),但經本院傳喚未按期到庭,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9、55-58、93 -98頁),應就其犯後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節,為適度評 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25頁,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辯護狀、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60、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TDM-113-原易-44-202411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英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麗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麗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科刑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292至293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寧夏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與右側車 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證人蔡沛霓同向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在被 告所騎駛上開機車之右後方,因被告突如其來之向右偏駛致 煞避不及,證人蔡沛霓所騎駛上開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所騎 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同向行駛在證人蔡 沛霓後方由告訴人石又敏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直行,致告訴人所騎 駛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證人蔡沛霓上開倒地之機車,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肺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書程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則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 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 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騎駛上開機車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92頁),而 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除認被告為肇事主 因外,亦認告訴人及證人蔡沛霓均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校113年8月3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214號函檢送之 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27頁),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 撤銷。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疏未注意向右側 偏移,不慎與證人蔡沛霓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使告訴人人 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 ,然已於本院審判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 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 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 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 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2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至284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HM-113-交上易-21-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宛諭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3、17180號、112年度偵字 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宛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宛諭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江宛諭(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雖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就犯行之情節輕重,區 分不同刑度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均構成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是 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不影 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於被告之正當權益不生影響, 自應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及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 科刑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收受刑 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經 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 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復漏未敘明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繳 回犯罪所得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不同行為人之 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無從任意比附援 引共犯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是被告執共犯之量刑指 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 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俞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7頁),惟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莊○傑達成調(和)解,並考量其已向本院繳交其 犯罪所得,及有前述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上開各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尚有另案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江宛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江宛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195-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彥傑(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55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呂○德(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佐以第8宿舍3B廁所外於111年 3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片 、廊道照片及第8宿舍3B廁所照片等,足認被告確實有進入 第8宿舍3B廁所,並在告訴人所在之隔壁間廁所,以行動電 話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因肚子痛前往第 8宿舍3B廁所上廁所,上廁所時,先聽到女性對話的聲音, 過不久之後,又聽到女性呼吸急促的聲音。於是拿出手機打 開拍照模式,好奇想要知道隔壁廁所發生什麼事情,但在手 舉著手機往上升的時候,發現隔壁的聲音消失了,且聽到從 馬桶座墊起身的聲音,所以其收起手機,沒有按下拍照鍵, 也沒有拍到任何畫面,按下沖水鍵後就離開廁所,不知道隔 壁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惟被告進入廁所時間與告訴人相近, 且係進入告訴人所在之隔壁間廁所,若被告僅是單純因腹痛 如廁,豈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又有何餘裕得以依其所稱在聽 聞女性對話、呼吸聲後持手機打算拍攝?其次,依照監視器 影像,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進入第8宿舍3B廁所 ,直到同日16時48分許始走出廁所,前後時間長達17分鐘, 則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按下拍照鍵也沒有拍到任何畫面等情, 殊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歷次均證稱有聽到沖水聲,被告亦 供承其有按下沖水鍵,則該沖水之舉是否係藉以隱匿其按下 拍照鍵時可能發出之聲響,亦非無疑。據此,被告所為辯解 並無可採,其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當可 認定,原審對此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妨害秘密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吿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第8宿舍3B廁所外於111 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 片、廊道照片及第8宿舍3B廁所照片等相關證據,雖堪認被 告於111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進入第8宿舍3B廁所,拿出 手機打開拍照模式,朝向告訴人如廁之廁所隔間,欲拍攝該 廁所隔間情形等情事。惟依告訴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如廁之廁所隔間;公訴人所提出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第8宿 舍3B廁所及離去,均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竊錄到告訴人之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要難認被告所為已 屬既遂,則其所為當屬竊錄未遂行為,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相繩。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之有罪心證,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7頁),就卷內各 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 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均經原審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稽之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被告所為已發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之 結果,刑法第315條之1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檢察官就此 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案既無確切事證可證明被告已 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自難僅以檢察 官所稱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 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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