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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張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 條、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4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第38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如附表「原告原聲明請求」欄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具狀變更部分聲明為如附表「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欄( 本院卷第73頁),即縮減利息及違約金之起訖日期,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無何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 帳款入帳日時適用之約定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 項未達約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截至113年8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4,726 元(含本金34,322元、期前利息404元),及自113年8月18 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向伊申請貸款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6月22日起至118年6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99% 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 ,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欠本金541,7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伊申請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39% 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 ,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欠本金63,0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2份、授信明細查詢單2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55至72頁、第75至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項目 原告原聲明請求 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 1 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6元,及其中34, 322元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同左 2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754元,及自11 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 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754元,及自11 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 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3 被告應給付原告63,011元,及自113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63,011元,及自113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0-30

TPDV-113-訴-545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竣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   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2頁、第2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伊申請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   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借款期間為5   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10.29%計算,現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1.9%,並按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3月17日止   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190,9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復於112年8月16日向伊申請貸款,借   款35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借款期間為   5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14.39%計算,現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6%,並按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3月22日止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322,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撥貸通知書2份、對帳單2份、帳戶資   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2份、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30

TPDV-113-訴-4083-20241030-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相 對 人 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雯菁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123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 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23號假處分裁定後,兩 造成立調解,已無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第53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為相 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 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 載前開事項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全 字第123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嗣兩造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6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達成 調解,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第533條、第95條第1 項、第81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1年4月1日 24萬9,900元 FM0000000

2024-10-28

TPDV-113-全聲-2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林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3號公示 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68922-3 1 1000 002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68923-5 1 1000 003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E0003662-7 1 10000 004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4227-2 1 235

2024-10-28

TPDV-113-除-131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蘇淑眞(即陳義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1號公示 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屆滿(原 末日113年8月31日為星期六,延長至113年9月2日星期一)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2GX0562470-6 1 644

2024-10-28

TPDV-113-除-143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87號 原 告 魏蘭欣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尤麗嘉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愛 立寵物用品店、薇達寵物沙龍、毛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等商店, 於民國一一O年一月至九月間之會計帳簿及證明前開期間營業利 益之會計憑證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 覽之文書及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 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合夥經營「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 「愛立寵物用品店」、「薇達寵物沙龍」、「毛孩愛達人用 品企業社」等商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10年11 月21日達成拆夥協議,約定自110年12月1日拆夥,系爭合夥 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利益未經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利益分配。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負責製作帳簿之人,應 持有110年1月至9月之商業帳簿以及營業收入及支出相關憑 證,卻拒絕提出供原告核算。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本 得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上 開文書包含商業帳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110年 1月至9月間之商業帳簿以及營業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分配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利 益,並主張應依原始帳簿及相關會計憑證計算盈虧等語,被 告則稱其所提出之手寫結算表所載數額即屬正確之盈虧數額 等語,是為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盈虧為 何,系爭合夥事業於上開期間之會計帳簿及證明上開期間營 業利益(即包含營業收入、成本、營業費用等資訊)之會計 憑證等資料,核屬重要。又被告負責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每 月帳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確實執有上揭文書。 再查,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原告本得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且原告本件 請求命被告提出者包含商業帳簿,是原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 或閱覽者」、第4款「商業帳簿」等規定相符。從而,原告 聲請命被告提出上揭文書,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 應證事實為真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5

TPDV-112-訴-558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房台英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房德樺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以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 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 1),以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 陳明上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以附表編號2所查報之上開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最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地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地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4

TPDV-113-補-2407-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劉智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滿心期   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17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85%固定計算,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就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   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0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   65萬5,303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系爭   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匯出資料日報表、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9至   45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18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3

TPDV-113-訴-504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9號 原 告 陳賢容 上開原告與被告簡均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   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嗣雖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然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有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2

TPDV-113-訴-5959-20241022-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菁徽 被上訴人 宋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 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 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 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關賠償數額及抵銷抗辯之事實認定 ,有諸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獲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見小上卷第15頁至第20 頁),旨在質疑原判決就賠償數額及抵銷抗辯之事實認定及 證據取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已難認與前揭規定相合。且遍閱其民事上訴狀 內容,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 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2

TPDV-113-小上-17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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