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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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江暐翔 潘世恩 上列被告3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80、33000、28040、42703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沒收。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乙○○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 作」更正為「乙○○擔任監控工作」。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7行;二段倒數第6至7行,所載「蓋 有」均更正為「印有」。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5至6行「分別交予丙○○、甲○○,乙○○ 則在旁監控,丙○○、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 正為「分別交予丙○○(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甲○○,丙○○ 、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乙○○「則在旁監控 」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0至11行「將50萬元交付予丙○○」補充 為「將50萬元交付予丙○○(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㈥同上段第11至12行「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 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交付予 丁○○而行使之」更正為「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將印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收 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  ㈦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3至14行「丙○○收款後隨即將款項持至 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己○○」更正為「丙○○收款後隨即將款項 持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之公園將贓款交予己○○」 。  ㈧證據項目增列「被告丙○○、乙○○、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㈨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丙○○、乙○○、己○○(下稱被告3人)分別負責面交 款項(車手)、監控(顧水)及收取贓款再轉交(收水)之 工作,足徵被告3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由被 告丙○○、共同被告甲○○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乙○○負責顧水、 被告己○○負責收水之工作,告訴人戊○○遭詐而於起訴書附表 所示收款時、地,分別由被告丙○○、共同被告甲○○當面收取 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分別收取後 ,被告丙○○、共同被告甲○○或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供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或轉交給指定收款之人;而告訴人 丁○○則由被告丙○○當面收取詐欺款項,旋即攜至指定地點轉 交給被告己○○,其等各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 團上層,則被告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 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戊○○、丁○○交付之款項,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丙○○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 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 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 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 書就此部分罪名誤載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  ㈣核被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戊○ ○,再由被告丙○○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 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 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丙○○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  ㈦被告丙○○上開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被告乙○○、己○○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其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丙○○、己○○)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乙○○)。  ㈧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 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㈩被告乙○○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 之。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3人因均從一重而分別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詐欺集團 之車手、顧水及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 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就本案負責 之工作內容及角色地位,犯後均坦承犯罪,被告乙○○並與告 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丁○○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事宜 ),願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0-1頁),告訴人戊○○亦表示被告乙○○部分願意 給予從輕量刑;被告丙○○、己○○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乙○○自述高 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餐飲及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同上卷頁);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夜市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同上卷頁)及其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丙○○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丙○○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丙○○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丙○○所犯本案與其他 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丙○○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扣案如附 表B所示手機1支,分屬被告丙○○、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已因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向告訴人戊○○、丁○○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 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丙○○向告訴 人2人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假的工作證被上游成員收走了,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 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 000000)及現金6,656元,經被告乙○○陳稱與本案無關(見 偵33000卷第32、189頁,本院卷第109頁);又同日扣案之 發票等收據117張,亦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復無其他證據可 認此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丙○○3人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見偵42703卷 第9頁、第112頁;偵20380卷第21頁、第87頁;偵33000卷第 31頁、第188至189頁;偵28040卷第24頁、第214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 尚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3人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 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乙○○本案犯行止於未 遂,並未取得洗錢財物;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2人面交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全數攜至特定地點供集團成 員收取、或交付被告己○○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乙○○於11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現金30萬元, 非本案告訴人戊○○被詐欺而欲面交之款項,自非本案洗錢之 財物,故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此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此筆現金係被告乙○○「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是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物品 行使對象 參見卷證 1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7月20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戊○○ 偵42703卷第73頁 2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8月11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戊○○ 偵42703卷第75頁 3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8月7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丁○○ 偵20380卷第67頁 附表B: 物品 持用人 物品特徵 相關卷頁 手機壹支 乙○○ 型號:iPhone 8    (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33000卷第73、123、125、237、2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   丙○○、甲○○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甲 ○○擔任面交車手、乙○○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作,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宏佳客服001」與戊○○ 聯繫,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分別交予丙○○、甲○○,乙○○則在旁監控,丙○○、甲○○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將蓋有如附表所示公司 印文、收款者署押之收據交付予戊○○而行使之。丙○○、甲○○ 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㈡、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復承前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佳客服001」向戊○○佯稱得 再行投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獲利,戊○○驚覺受騙,便 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嗣甲○○、乙○○於同日 下午4時13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向戊 ○○收取款項,惟因戊○○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 由員警當場逮捕甲○○、乙○○而未遂。 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丙○○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面交車 手、己○○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婉馨」與丁○○聯繫,佯稱得在「宏佳」網站投資獲利,致 丁○○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50萬元交付予丙○○,丙○○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丙○○收款後 隨即將款項持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己○○,復由己○○將款項 持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戊○○、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曉婷學習交流群」群組對話、與「曉婷」、「宏佳客服001」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款予被告丙○○、甲○○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與「林婉馨」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款予被告丙○○之事實。 7 被告丙○○、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收據,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被告甲○○交付告訴人戊○○之收據另有偽造之「王政偉」署名等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被告四人領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四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丙○○、甲○○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四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 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政 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收款被告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據上之公司印文 收據上之收款者署押 1 丙○○ 112年7月20日下午8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0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 2 甲○○ 112年7月31日下午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0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政偉 3 丙○○ 112年8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75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

2024-12-13

TPDM-113-審訴-2058-20241213-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浚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浚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倒數第4至5行「假冒『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名義, 向王翠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款項」更正為「假 冒『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名義(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向王翠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1紙(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予王翠珍」。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彭浚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彭浚祐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與告訴人王翠珍面交取 款並轉交所取得款項予集團成員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到場 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 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 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亦經本院當庭諭知 ,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自無洗錢 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惟表示伊已將收到的錢交給上手,沒有拿到報酬,目前沒 有辦法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之人、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 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是 暱稱「上善若水」之人給伊電子檔,並指示伊至影印店印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 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 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 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供稱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手機,業經另案為 警查扣(本院卷第49頁),此情亦有另案起訴書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72頁),是該手機既已在另案扣押而未在本案扣押 ,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 1頁;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獲 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 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3年4月23日;金額10萬元) 見偵卷第31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其上有「佰匯e指賺」、「姓名:彭浚祐」、「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075」等記載) 同上卷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   被   告 彭浚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浚祐於民國113年4月23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綽號「阿信」、 「相撲」、「大隻」、「超人」、「金毛獅王」、「小隻」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 取報酬。彭浚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 孫慶龍」、「周琇鈴」、「佰匯客服065」帳號與王翠珍聯 繫,並以透過「佰匯e指賺」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 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王翠珍,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彭浚祐依「上善若水」指示, 於113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假冒「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名義,向王翠珍收取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相撲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王翠珍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浚祐於警詢及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806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23日9時30分前某時,透過「阿信」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上善若水」指示,於113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佰匯e指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相撲」。 ⑶被告另案依「上善若水」指示收取款項時,曾配戴「德勤」、「佰匯」、「華信」、「永煌」公司之工作證。 2 告訴人王翠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佰匯e指賺」工作證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3日9時至10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彭浚祐」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告訴人並將其交款後所取得之收據翻拍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金額為「100000」,經辦人處並有「彭浚祐」之署押。且該收據上「彭浚祐」之署押與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偵查筆錄上所留存之署押均相類似。 ㈢「佰匯e指賺」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為「彭浚祐」,部門為「外派服務經理」,其上並有被告之照片。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上善若水」指示,於113年5月8日15時35分許,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浚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王翠珍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4-12-13

TPDM-113-審訴-2086-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楊 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  ㈢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 年7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 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 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 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警員攔檢盤查時,竟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強暴行為,侵害警員執法尊嚴、藐 視執法公權力,並造成警員受傷,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林以峻達成和解,願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被告並有依約開始履行分期付款,堪認被告頗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 師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3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6號   被   告 楊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5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 段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攔 檢盤查時,楊健先假意配合受檢,隨即加速逃離路檢點,警 員林以峻趁楊健停等紅燈時,自楊健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 阻止其逃逸,惟楊健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不顧警 員林以峻已經在其身旁並且伸手抓住其衣物,且當時前方號 誌為紅燈,而仍執意加速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 林以峻執行公務,並造成警員林以峻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以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有騎機車出現在前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警察叫伊走的,衝撞員警沒印象等語。 2 警員林以峻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傷勢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地拒絕警方攔檢,並且闖紅燈加速逃逸,因此造成警員即告訴人林以峻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2024-12-12

TPDM-113-審簡-2060-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軍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軍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游軍偉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均沒 有意見,僅因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2頁至第 133頁),基此,被告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是就此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A)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高速公路,因恍神分心而疏 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告訴人周郁憲 駕駛、搭載告訴人即乘客蔡麗孃、周姿玲之自用小客車車尾 ,告訴人周郁憲所駕車輛因打轉而逆向撞擊內側車道之自用 小客車,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並考量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情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6年6月7日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且告訴人3人均表示賠償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5頁至第79頁) ,此部分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害或有無填 補損害等重要科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前揭事項外,併考量被告於上訴審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軍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軍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南側外側車 道」,應更正為「南向外側車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軍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3人 身體法益受有損害,而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於高速 公路,因恍神分心而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周郁憲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尾,導致周郁憲所駕駛之車輛因撞擊打轉再逆向撞擊內 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告訴人3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 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現業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院偵緝卷 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游軍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軍偉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 臺北市○○區○道0號17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恍神分心而 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周郁憲駕駛、搭載蔡麗孃、周姿 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導致周郁憲所 駕駛之車輛再因撞擊而打轉逆向撞擊內側車道彭秋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郁憲受有胸部鈍挫 傷之傷害、蔡麗孃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周姿 伶則受有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軍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4份、車損、傷勢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4-12-10

TPDM-113-交簡上-77-20241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4行「蓋 有」更正為「印有」,及增列「被告蔡牧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牧唯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及轉 交贓款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林俞君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 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 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惟表示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職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遊藝場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所示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 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收據上的公司章都是印出來 就有的,不是我蓋印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上開印 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 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9,000元(計算式:薪水5,000元+車資4,000元=9,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此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 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5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維民」署押1枚) 偵卷第84頁(編號11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蔡牧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資豐投資 」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徐靜雅」與林俞君聯繫, 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林 俞君相約於112年9月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致林俞君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100萬元給佯裝為資豐 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蔡牧唯,蔡牧唯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 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許維民」之簽名)給林俞 君,以取信林俞君,蔡牧唯旋即搭乘計程車,在某公園將贓 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俞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牧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9月5日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2024-12-10

TPDM-113-審訴-204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子龍於111年11月6日凌晨1時10分及15時30分許,基於毀 損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 接續朝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下稱本案房屋) 丟擲鐵鍋及玻璃瓶等物品,並擊中本案房屋裝設之對外窗左 側玻璃(如附圖所示),致該窗戶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李惠蘭及管理人即承租人董仲書 。 二、案經董仲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得提起告訴之犯罪被害人,指因 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 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2年台非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本案房屋係由所有權人李惠蘭出租予承租人董仲書 所使用,是該房屋之玻璃窗受毀損時,所有權人李惠蘭及實 際使用而具管理權限之承租人董仲書,均為告訴權人。又董 仲書於112年3月2日對被告趙子龍提起告訴,有該日偵訊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是本件告訴即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1至297頁),本院復審酌前 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辯稱:本件 應該是搞錯人,我經常不在家,回家時間也不固定,我知道 我哥哥也會經常回來這個家,我們家有遺產的紛爭,本件跟 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34、282頁)。經查: (一)本案房屋係由被害人李惠蘭出租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董 仲書所實際管理使用。嗣於111年11月6日凌晨1時10分及1 5時30分許,與本案房屋相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內之住戶,以徒手接續自窗戶朝本案房屋丟擲鐵鍋及玻 璃瓶,並砸中本案房屋裝設對外窗之玻璃(如附圖左側之 玻璃窗,見偵卷第67頁),因而造成該窗玻璃破損而不堪 使用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51 至52頁、本院卷第123至134頁)、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緝卷第71頁)、告訴 人拍攝之影片光碟及截圖、窗戶毀損現場照片、丟擲物品 照片(見偵卷第15至22、63至7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二)本件丟擲物品毀損本案房屋窗戶之人即為被告。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本案房屋的承租戶,從111年5月15日凌晨起1時,陸續遭到隔壁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內的男子,莫名叫囂及不定時丟擲物品,在111年11月6日遭該男子丟擲一個鐵鍋及一個深褐色玻璃瓶,並造成同個位置的窗戶玻璃破裂。我有報警請警方協助,警方即會同衛生及消防單位要將該男子送醫治療,然因該男子拒絕開門而無法送醫等語(見偵卷第7至9、51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男子都是在頂樓或是自家窗戶打開側身丟東西到我們家,不管是我自己親眼看到或是監視器錄到,都是側身的畫面,正臉都被建築物擋住,無法拍到正臉。我報案後隔天或隔兩天,警方有協同消防員跟護理師要將該男子送醫,當時我也有到門口,所以我很確定是哪一棟哪一樓。當天該男子沒有開門,但是警察在門外溝通,當時門內是有一個人來對話。我記憶中該男子的耳朵跟眼睛有點距離,耳朵滿明顯的稍微往後,算是蠻大的,他的眼睛感覺滿深邃,稍微內凹一點點,經我當庭確認被告的耳朵到眼睛的輪廓就是記憶中的樣子。以我看到兩至三次的記憶,該男子當時就像被告現在的平頭髮型,頭髮比現在稍微再長一點,大概是這樣的輪廓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   2、再依證人即警員張博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11年11月份時任職瑞安派出所,於同年月6日及7日我都有支援出勤至現場。11月6日當時現場處理的學長請我聯繫松德院區的醫生,經醫師到場評估可以送醫,我們就聯繫119消防單位。那時被告在家裡面,但沒有搜索票我們不能強行破門鎖進入,只有在門外喊他請他出來,我印象中他有回說「我在我家」,而最後是不了了之,因被告沒有開門,我們也無法破門。我到的時候是裡面一直有大吼聲音,一直說他在他家什麼的,並有丟東西、砸東西的聲音。第二天即11月7日我也有到場,也是接獲民眾報案,第二次醫生有沒有來我已經不記得,可是消防局我記得是有在樓下,蠻大陣仗的,11月7日這一天也沒有將被告送醫。我兩次都有上樓,可以確認屋內是被告的聲音,因為我們所內處理過被告蠻多次,我忘記去年12月還是1月時他有來我們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我有和他接洽過一次,非常有印象,因為他被我們查出有通緝案件在身,有當場告知他三項權利,我有協助做過筆錄,被告在偵訊室裡,我有和他去做一段時間之溝通,所以我可以明確分辨被告的聲音,我可以確認11月6日、7日在屋內的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9頁)。   3、本件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雖未拍攝犯嫌之正面影像(見偵 卷第63、65頁),然犯嫌之臉部輪廓與被告特徵相符、聲 音可確認即為被告本人等情,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是被告即為本件丟擲物品毀損本案房屋窗戶之人,自堪 以認定。 (三)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111年11月6日凌晨1時10分及15時30分許,以丟擲物 品毀壞本案房屋窗戶玻璃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任意毀損 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事後均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等節,並參考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使用之鐵鍋及玻璃瓶,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 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圖:

2024-12-06

TPDM-112-易-826-20241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9至11行「自行列印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紙(上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卓裕 文」署押1枚)」補充為「自行列印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 公司識別證1紙及收據1紙(收據上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印文1枚、代表人「卓裕文」署押1枚)」  ㈢同上段第13至14行「向許翠芳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許翠芳而行使之」補充為「配戴表 示自己為『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業務』之偽造識別證,向許翠 芳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許 翠芳而行使之」。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陳泗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陳泗銨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 將贓款攜往指定地點放置,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許翠芳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 取後,依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 來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 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然尚未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 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餐酒館服務生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所示收據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 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 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 於偵訊中所稱:收據是暱稱「瓦乾達」之人傳送QR CODE給 伊,伊再印出來,金額、印文及「卓裕文」之署押是印出來 就有等語(見偵卷第12、54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 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後來自己銷毀識別證 ,已撕毀後丟水溝,上游成員有交代要銷毀識別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是該識別證既已遭撕毀丟棄,復無證據可 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係以其收取金額之1%計算報酬,其有收到1,000元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10萬元×1%=1,000元),堪可認定。此 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除上述已宣告沒收之報酬1,000元外,其 餘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壹紙(113年5月27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卓裕文」署押1枚) 見偵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2號   被   告 陳泗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瓦乾達」、LINE暱稱「助理 -陳美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助理-陳美玲」於113年3月初,透過LINE向許 翠芳佯稱:可提供資訊投資股票,下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Ameritrade應用程式,將錢轉入應用程式帳戶內進行投資等 語,致許翠芳陷於錯誤,復由陳泗銨依「瓦乾達」之指示, 佯裝為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業務,自行列印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卓裕文」署押1枚)。陳泗銨即於113年5月27日1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富店,向許 翠芳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 許翠芳而行使之。陳泗銨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瓦乾達」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處所後離去,以此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去向。嗣許翠芳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許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泗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翠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收據翻拍照 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 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4-12-06

TPDM-113-審訴-2078-20241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翁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昇宏 聽從「阿山」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嗣「阿山」或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翁昇宏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2時許,佯裝林 富卿之子致電給林富卿,向其謊稱:因伊涉及毒品案件,需要新 臺幣(下同)70萬元費用處理該案件,否則恐遭他人斷手斷腳云 云,要求林富卿提供70萬元現金,致林富卿陷於錯誤,隨即於同 日15時15分許,依照「阿山」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 將裝有70萬元現金之包裹,放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前變電箱旁。翁昇宏旋於同日依照「 阿山」指示前往上址收取包裹,並攜至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網咖交 付給「阿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翁昇宏並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昇宏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3至234頁;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富卿、證人即被告胞姊翁姿妤分別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白鯨科技有限公 司於111年9月14日函文所附遊戲暱稱「今天十號」登入及登 出之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前變電箱旁附近之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9 頁、第5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阿山」指示前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 點轉交「阿山」收取,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阿山」犯罪計畫之分工,而與「阿山」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阿山」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阿山」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依指示 將裝有遭詐款項之包裹攜至指定地點,而由被告前往收取詐 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阿山」指示, 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轉交給「阿山」,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轉交至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與「阿山」之詐欺犯罪 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 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所放置之70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山」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 私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 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空調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 第234頁;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 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 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 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 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阿山」,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PDM-113-審訴-1966-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113年度偵字第26544號),嗣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毅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 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六行至第七行「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口時」更正為「行經 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4段路口時」,並增列「被告 洪毅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洪毅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   本不宜寬貸,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其亦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為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並高於公告之濃度值甚多,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應予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有多筆毒品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4820公克,取 樣0.003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781公克)經鑑定,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頁),足認上開米白色粉末1袋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 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剪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 及剪菸使用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85頁; 本院卷第43頁),是此剪刀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經被告陳 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43頁),復無證據可認此手機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44號   被   告 洪毅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毅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所,將 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迨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 與汀州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830公克、淨重0.4820公克)、剪刀1支,經警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其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毅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陽性,佐證上開全部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扣得米白色粉末1包、剪刀1支,扣案米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5 扣案之海洛因1包、剪刀1支 佐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81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剪刀係被告剪裝海洛因之夾鏈 袋及剪菸使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2024-12-06

TPDM-113-審交易-497-20241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莊 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莊志強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 特定地點放置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李易駿、楊文苑遭詐而分別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 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 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 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580, 000元、美金16,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竊盜及公司法等案件, 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 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李易駿、楊文苑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粗工之工作、 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亦向本院陳稱:希望本案 先不要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業據告訴人李易 駿提出在卷(見偵6938卷第67頁),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 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前揭2偽造收據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 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 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 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Telegram暱稱不詳的男子會問我當 天能不能工作,並把德勤的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傳給我,要我 先去超商印出來等語(見偵20849卷第18頁)、收據是暱稱 「QQ財2.0」提供QR CODE給我,並叫我去超商列印下來給被 害人簽名並交付給被害人等語(見偵6938卷第11頁),可認 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 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李易駿、楊文苑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固為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向告訴人李 易駿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 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與告訴人楊文苑面交款項時所 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業由蘆洲分局於112年12月14日查扣一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0849卷第20頁),是該工作 證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12,000元、6,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938卷第11頁、偵20849卷第19頁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李易駿 、楊文苑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附表編號1所示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附表編號2所示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12年12月1日)壹張 (其上有下列偽造印文: ①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童子賢」印文1枚 ③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 見偵6938卷第67頁(左列偽造之收據即黏貼在此頁上) 2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4日)壹張 (其上有下列偽造印文: ①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 ③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 見偵20849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犯公共危險2罪、竊盜1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公共危險1罪、竊盜2罪,經 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犯竊盜1罪,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 字380號裁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至10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案 不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6罪,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1 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犯公司法1 罪、竊盜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犯竊盜4罪 ,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己案),上揭丁、戊、己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7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QQ財2.0」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一職。嗣其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等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易駿、楊 文苑等人,致李易駿、楊文苑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其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依「QQ財2.0」 指示前往、化名「王信中」之莊志強,莊志強並出示附表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李易 駿、楊文苑。嗣莊志強得手後,即依「QQ財2.0」指示,將 所得贓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之草叢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往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莊志強並因而獲取約1萬8,000元(計算式:1萬 2,000元+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易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楊文 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文苑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楊文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楊文苑提供之面交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易駿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易駿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託運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頭貼照片、存款收執聯、面交收據各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1日面交詐欺案監視器蒐證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 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華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本案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文件名稱 被告酬勞 1 李易駿 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見李易駿點擊該廣告,而加入渠等設立之LINE帳號好友後,即自112年10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易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日 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新臺幣(下同)58萬元 收據1張(「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約1萬2,000元 2 楊文苑 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見楊文苑點擊該廣告,而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自112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17時許 西松公園(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岔口東北角) 美金1萬6,000元 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王信中」)、收據1張(「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約6,000元

2024-12-05

TPDM-113-審訴-199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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