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晟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晟杰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名義人「呂振麒」
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洪瑞彣、陳子愛、
林蔡慧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晟杰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呂振麒」,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
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高雄時,認識一個叫
呂振麒的人,我當時有欠債,有執行命令,他說要幫我做貸
款整合,幫我清理債務,這是他跟我講的,我才將我的銀行
簿子跟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將提款卡拿給
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呂振麒」,「呂振麒」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
「呂振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幸而、李遠
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
、洪瑞彣、陳子愛、林蔡慧吟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黃幸而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幸而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宇工作證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玟玲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
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薛鏗郎報
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薛鏗郎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國泰世華
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
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另案車手向薛鏗
郎取款之相關蒐證照片)、告訴人陳明進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柳素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匯
款明細、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柳素娟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瑞彣報案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
作保管單、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陳子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鳳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畫面
截圖)、被害人李遠華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投資
平臺頁面、LINE對話紀錄、「惠理高息」APP圖示、李遠華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照片截
圖)、告訴人林蔡慧吟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蔡慧吟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影本、林蔡慧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繕打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
、手寫匯款明細)在卷可為佐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呂振麒」,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
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近年來各類形式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
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磁磚師父工作,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
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
為毫無所知;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8日以介紹他人協助培
養銀行貸款信用為由,把「阿樂」介紹給林書羽,林書羽因
交付自己的提款卡及存摺給他人,被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遭判刑確定;被告也因而涉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48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
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不可把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給他人
,顯有更高之注意能力;竟於相隔不到2月,就把自己的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不熟識的他人,被告既無從確保「呂振麒
」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未為任何查
證,即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呂振
麒」持本案2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昀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財
產上損害,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1 黃幸而 112年5月中旬某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巧鈺」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黃幸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4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黃玟玲 (提告) 112年6月6日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宜諾」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黃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2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1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薛鏗郎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非凡電台主持人「胡睿涵」與助理「李善萱」,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薛鏗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6日 9時2分許 1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陳明進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蘭」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明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9時36分許 2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柳素娟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淑芬老師底下之立學客服人員,佯稱可經由「立學」APP之共贏計畫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柳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10時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18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56分許 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洪瑞彣 (提告) 112年4月初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立學投資股票」之廣告,嗣告訴人洪瑞彣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倪岑希」聯繫後,「倪岑希」佯稱可經由「立學」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洪瑞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9時4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 9時41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 10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7日 9時2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陳子愛 (提告) 112年6月5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陳子愛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陳郁秀」、「投顧.林嘉雯」聯繫後,其等佯稱可經由「投資運盈」網站投資獲利(網址https://www.svdhg.com),致告訴人陳子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 11時27分許 16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李遠華 112年7月10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被害人李遠華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聯繫後,「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佯稱可經由「惠理高息」APP投資獲利,致被害人李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 9時2分許 26,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林蔡慧吟 (提告) 112年5月底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林蔡慧吟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趙雅琪」聯繫後,「趙雅琪」佯稱可經由「長和」投資股票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林蔡慧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10時32分許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TCDM-113-金訴-243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