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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穎於本院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考量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為圖己便駕車上路,漠 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際造成告訴人郭林阿嬌受有 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李冠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 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站東路與南宜二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充分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同向沿路 口邊線行走之郭林阿嬌,郭林阿嬌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唇開放性傷口、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右側手 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李冠穎肇事後,於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林阿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郭林阿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部分)、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2-30

ILDM-113-交簡-583-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13、4729、4730、4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散彈 長槍1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 觀行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庚○○、乙○○、 己○○、辛○○、丁○○、甲○○、庚○○、證人丙○○、壬○○、葵○○、 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 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 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 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 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 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裁定羈押、復裁定自同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 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5日屆滿,本院乃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 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然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本案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宣判,判處被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本院迄今雖尚未收受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 由書,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近日會提起上訴,是本 案尚可能需進行二審審判程序,觀諸本案偵審歷程,被告就 所涉案情之供述、為警方查獲前之動向等節,有避重就輕、 與本案共犯供述情節相互歧異,且被告有隨證據之顯現更異 其詞之情形,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復經判決之刑度既重,且本案尚未確定,衡諸常情,被 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況被告有前述逃亡之事實,原羈押之原 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已辯論終結且宣判,然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5日起 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雖稱希望先回家照顧小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聲請 稱希望先讓被告交保回家過年、安頓家裡等語,然經本院派 警至被告家中查訪,員警表示被告未成年女現由祖父母及母 親照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然考量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 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非屬本 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無從據以准 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訴-679-20241227-5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洪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左側電號:00-00-0000- 000號用電,積欠民國113年1、3月電費合計新臺幣2萬1,515元, 經催繳仍未為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及催收紀錄卡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小-3586-20241226-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俞惠秋 被 告 施明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施明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俞惠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ILDM-113-交簡上附民-2-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2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施明煌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 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如附 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俞惠秋,原審量刑實屬過 輕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行駛,肇生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 告之保險公司雖已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害部分,惟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告訴人固稱其頸椎因而受傷開 刀,並於本審提出診斷證明書5份(見交簡上附民卷),然 依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 日期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39分急診,即車禍當日),未見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頸椎傷勢,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始至 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針對頸椎傷勢就醫及復健,有曹思宏復 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交簡上附民卷),尚難 遽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頸椎疾病間有因果關係,而認原 審有漏未審酌量刑不當之情形。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 示量刑因子與科刑相關事項,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量刑輕重失據,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 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揆諸上揭判決要旨,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 份」乙節,更改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 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行駛,肇生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 告之保險公司雖已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害部分,惟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施明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蘇港路與移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闖越紅燈行駛,致與沿移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俞惠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俞惠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暈、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俞惠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施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俞惠秋於警詢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開立日期11 3年1月23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ILDM-113-交簡上-17-202412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仲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2號   被   告 莊仲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仲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9日21時至翌日(即9 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上某卡拉OK店飲 用酒類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1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行經宜蘭縣宜蘭 市康樂路與和睦路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等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2-24

ILDM-113-交易-382-202412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來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5號   被   告 郭來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來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4月 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郭來益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 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5段之雜貨店飲酒,飲至同 日10時46分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1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來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2-24

ILDM-113-交易-393-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偉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 5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 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8日前,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權衡附表所示2罪間僅距離不到2個月,時間密集、所 犯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行為 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ILDM-113-聲-674-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源聲與告訴人康智瑋均 係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該監獄一工廠旁的運動 場,公然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 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 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ILDM-113-易-607-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竟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第3、4 行「攝錄代號BT000-B113073(簡稱A女,姓名詳卷)裙底影像 」更正為「欲攝錄A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裙底身 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攝錄之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6頁背面),雖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 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固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既濫用上開行動電話為攝錄告訴人性 影像之行為,且該行動電話亦有相當價值,將之沒收就將來 犯罪預防,實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蔡益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青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三星國小」,未經他人同意,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無故以手機錄影方法,攝錄代號BT000-B113073(簡稱A 女,姓名詳卷)裙底影像,經A女發覺,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作案用已摔壞手機1支。因未查獲相關錄影之性影像而未 遂。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益青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蒐證照片2張(被告所有已毀壞之手機1支)。 二、核被告蔡益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 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24

ILDM-113-簡-84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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