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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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 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 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6號   被   告 葉志偉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志偉於民國113年8月9日夜間11時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 竹縣竹東鎮竹籬啤酒屋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1030巷口,因紅燈臨停於黃 網線上且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葉志偉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3年8月10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BXU-8999)等附卷可證 ,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4-12-02

SCDM-113-竹交簡-407-20241202-1

竹東原金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夢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夢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 年1月23日15時許」、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應補充「11 3年1月23日14時39分許、2萬7,98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罪名:核被告羅夢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自身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告訴人王迎芝、蕭逢元詐欺取財,且 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 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 中雖曾承認犯行,惟復保持沈默,且無犯罪所得之繳交,不 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也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 ,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 兼衡被告未全盤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人數暨其 等受騙金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暨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且本案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 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被   告 羅夢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夢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李偉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迎芝、蕭逢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夢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偉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迎芝、蕭逢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迎芝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迎芝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蕭逢元提供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蕭逢元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迎芝、蕭逢元遭詐匯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 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迎芝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起,自稱臉書暱稱「Jade Luo」之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王迎芝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設定,以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2年8月31日15時00分 4萬2,088元 2 蕭逢元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起,自稱臉書暱稱「謝凱煬」之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蕭逢元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設定,以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3年1月23日14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23日14時31分許 2萬9,988元

2024-12-02

CPEM-113-竹東原金簡-1-2024120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LAM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LAM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NGUYEN HOANG LAM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嚴重影 響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 卷第11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之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1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LAM(中譯:阮煌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LAM(中譯:阮煌林)於民國113年4月7日9時 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博愛街口欲左 轉彎至博愛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自左轉彎而撞擊沿博愛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 之行人吳鳳珠,致吳鳳珠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鳳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煌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 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2-02

CPEM-113-竹北交簡-234-202412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補充「 范振𠗕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范振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已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其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故不宜再依本次觀察勒戒前之被告前科紀錄衡量其惡性 ,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 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 猶無視法令之禁止及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71、1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 許,在新竹市經國路1段某公司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 上午10時4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3/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2-02

SCDM-113-竹簡-1028-202412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更正 為「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證人林惟竣於 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當時酒醉被叫醒,沒有說什麼就直接砸店了等語 ,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被害人沒有糾紛或恩怨,當時被叫 醒後有生氣,因為酒醉義憤,叫的白牌車車上有球棒,才拿 球棒去砸店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與被害人之 前既無任何糾紛或恩怨,實難想像被告被叫醒後雖很生氣, 卻不發一語特地到車上拿球棒後回來直接砸店,也難想像被 告至他人店內用餐,何來權利賒帳?更何來權利酒醉義憤?其 賒帳未果後恐嚇砸店並果真持棍棒砸毀店內設備較符常情, 也符合被害人前揭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取財 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僅因欲 賒帳遭拒,即復為本件犯行,實值嚴厲譴責,且犯後亦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於民國109年9月27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陳秀蘭經營之夏一跳早餐店內,因要求陳秀蘭免費或賒 帳提供早餐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秀蘭恫 稱:你的店不曾被人砸過是嗎?我現在就砸給你看等語,陳 秀蘭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財產安全,之後並持棍棒致 陳秀蘭店內之桌臺壓克力板、吸管、竹籤、筷子、醬料、鍋 具、油灌等器具全毀,足生損害於陳秀蘭(毀損部分未經告 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 秀蘭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鄧耀賢於警詢之證述;(四 )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02

SCDM-113-竹簡-778-2024120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廖春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10月21日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 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春鴻(下稱受刑人)因犯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 定)等情,有前揭A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經該署於113年10月1日以檢紀珠11 3聲他702字第1139067394號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辦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A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下 稱B裁定)附表除編號1至2以外所示之各罪,聲請重新更定 應執行刑,經該署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 618號函回覆稱「……。台端所犯之案件,業經前開所載臺灣 高等法院2件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即上開A、B裁定),台端 欲再就其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台端之聲請,歉難辦理。」,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有該 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究諸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 ,應係對上開新竹地檢署函覆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不准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屬於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提出 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然而,綜觀受刑人所提及上開A、B裁定之各案,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均非本院,有該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亦經本院核閱上開A 、B裁定無訛,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應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是受 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27

SCDM-113-聲-1126-2024112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酒精測定時間為「同日16時48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曉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 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警方到場後拒不配 合之態度,及其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黃曉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蘋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二 路與莊敬三路口時,與林昱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昱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曉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曉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4-11-22

CPEM-113-竹北交簡-211-20241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詔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詔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邱詔偉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邱詔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詔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 ○○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晚上7時35分許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詔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77號)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核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詔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 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4-11-22

CPEM-113-竹北簡-386-20241122-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彭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 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8號   被   告 彭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昌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附近友人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竟於同日22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三重路51巷11弄時,不慎自撞停放在路邊之5部機 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分許,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警員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彭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1-22

CPEM-113-竹東交簡-94-2024112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翊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彭翊家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被   告 彭翊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東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80日, 於112年5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晚間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3年4月27日晚間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翊家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08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4-11-22

CPEM-113-竹東簡-12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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