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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1號 原 告 林增儀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2,22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日向原 告借款20萬、5萬元,合計2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 12月8日。詎被告僅於112年12月5日清償1萬元,復於113年9 月1日清償3萬元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21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 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就減縮部分,與撤回 無異。就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外,訴訟進 行中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為2, 540元,應由被告負擔2,223元【計算式:2,540元×210,000 元/240,000=2,2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簡-741-20241126-1

基國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 訴訟代理人 駱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基警法字第112 000971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 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基隆市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致電基隆市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僅係欲詢問是否可以收受總統擬參選人 郭台銘所設連署站發放之新臺幣(下同)400元,惟被告所屬 員警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侵入原告位在基隆市○○路000巷00○ 0號住處,不顧原告堅決拒絕逕將原告押往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以此方式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此有密錄器當時的影像可 以證明,另原告在事發後有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對當時在場的警察提出強制罪的刑事告訴,業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68號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 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 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 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時,故意違法 侵害其自由權利,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及上開 之說明,原告即須就被告所屬員警之行為,該當上開之各項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經其同意,行使強制力將其押至 安定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然其僅聲請本院保全其於112年1 0月29日下午6時許與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間之電話錄 音及譯文和當日相關密錄器影像等證據(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基小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迄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經本院職權查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368號處分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已就原告所聲請 保全之相關密錄器影像予以勘驗,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屬 員警於案發當日帶同原告至安定派出所時,全程未使用強制 力,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難認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國小-4-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鄭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227元,及其中2萬9,960元自1 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 4,267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附表所示特約商 訂購附表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所示; 且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 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 ,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所示餘款未償,又附表 所示特約商已將前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被告與 附表所示特約商簽立上開契約時,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 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1份、分期付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 實際繳納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彼利恩有限公司 手術 3,745元 24 89,888元 自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 16 29,960元 2 彼利恩有限公司 手術 9,363元 24 224,719元 自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 15 84,26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簡-919-202411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甘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育宇 被 告 許世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車輛),於113年7月17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行經 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道路西行1.1公里處,因前方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噴出不明 物體,造成原告車輛擋風玻璃破損,經修繕後支出6,000元 (前擋玻璃 隔熱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開的是曳引車附載貨櫃,當時車上並沒有任 何零件掉落,被告沒有責任,不知道其過失在哪裡,被告之 保險公司也沒有辦法理賠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確有故意 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為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亦即 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 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行駛中噴出不明物體,致原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等件為證,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據該局以113年9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3291號函 檢送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事故日於訪談紀錄表陳 述:「我行駛台64線往八里直行時,突然被一顆碎石砸破擋 風玻璃。砸破後才知道發生車禍,撞擊點是我前擋風玻璃」 (詳本院卷第63頁),本件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報案,員 警始以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截圖擊破瞬間畫面及車損照片( 見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65、69-71、75頁),觀 諸上開照片暨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畫面,至多僅能認定原 告車輛前方突然出現微小異物擊中該車前擋風玻璃,並未見 被告車輛有「直接噴出不明物體」之跡象,佐以該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吳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稱許員(即被告)輪胎壓到碎石導致車損,行車紀錄器影像 無法釐清許員輪胎是否壓到碎石,肇因部分無法研判」(詳 本院卷第31頁),原告辯稱當時並非跟警察說噴出1顆碎石 、警察未用影像處理無法看到云云,惟與原告車輛駕駛於事 故時所陳顯然不符,亦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合,自不足 採。縱認被告車輛高速行駛於快速公路上,多有致路上細小 碎石彈飛之可能,然路面碎石經輪胎輾壓後,是否即會因而 彈跳、會彈向何方,實難以預見及判斷,況車輛高速行進中 ,駕駛人須注意前方上百公尺之車前狀況及鄰近車輛之動向 ,以隨時應變緊急情況,自難期待被告駕車行駛間,其視線 及於路面上偶有之細碎石塊,並加以防範並閃避,倘有輾壓 車道碎石彈飛至他車,亦難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違反相當之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係源 自被告車輛噴出不明物體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駕車有應注 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小-1892-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吳姝葶 被 告 許鶴齡 許鴻銘 沈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鶴齡、許鴻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 嗣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許鴻銘表明願 每月以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被告許鴻銘見有 利可圖,雖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遂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 。被告許鶴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20日間向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0日16時12分許匯款1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許鶴齡再於同年月20日16時23分許將 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 而被告許鶴齡、許鴻銘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以被告 許鶴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 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鶴齡、許鴻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許鶴齡、許鴻銘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許鶴齡、許鴻銘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害10萬元,即屬於 法有據。  ㈢被告沈暐翔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人,其雖 亦提供訴外帳戶予被告許鶴齡,惟該帳戶既非原告匯入款項 之帳戶,原告遭詐騙匯款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沈暐翔提供訴 外帳戶之行為間,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因果關係,自難認被 告沈暐翔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沈暐翔就 其匯入系爭帳戶之10萬元同負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鶴齡、許鴻銘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簡-9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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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原 告 羅芬臺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6,000元。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8 日10時11分許匯款9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 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科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 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使 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9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 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其中32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其餘抛 棄不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簡-95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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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賠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王偉欣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律師 被 告 榮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房屋之老屋翻新裝修工程,並預定完工日期為111 年8月29日。嗣因工程延宕導致無法在原預定期間完工交屋 ,兩造乃於112年12月31日簽立「室內房屋交屋賠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因交屋遲延一事應賠償原告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128日,1日5,000元計算共 64萬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詎系爭合約書原定分期給付之 各期款項,現均已到期,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詢問,被告均 以會計作業問題、銀行轉帳需要時間等藉口拖延,僅曾給付 原告10萬元,尚積欠原告54萬元之賠償金,爰依系爭合約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室內 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1紙、系爭合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賠償 金之給付,約定分3期給付,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5日、113 年1月26日及113年2月2日,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頁),惟被告並未如期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訴-47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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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張美華 被 告 黃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機取財,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 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111年6 月13日14時55分許前之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 予上開詐欺集團。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 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9時37分 許,匯款12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以到庭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參酌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本院綜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 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附卷可稽,及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幫助洗錢之侵權行 為等情,可以採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 開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 12萬2,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2,000元,即屬於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萬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九、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簡-9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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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鍾靜萱 被 告 姚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4元,及其中5,978元自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小-187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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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岑 被 告 林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959元,及其中6萬7,176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3萬2,379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JCB哆啦A夢悠遊 晶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使用,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 現金,惟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倘有遲延給付,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 收取違約金。詎被告遲未依約繳納款項,自103年9月12日發 卡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10萬5,95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爰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信 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1份、信用卡管理系統卡片管理明 細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6份、計息摘 要1份;信用卡管理系統帳簿查詢1份、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 表1份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05 條、第250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簡-75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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