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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刪除「查獲照片4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王至豪,亦未適度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   被   告 鍾志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5時15分許,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另案偵辦),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王至豪經營之李記紅茶冰店,假藉購買飲料之 機會,利用店員轉身製作茶飲之際,徒手竊取王至豪放置於 店內櫃枱上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 後藏放其背包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王至豪發現上開 愛心零錢箱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志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16

CTDM-113-簡-2321-202412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 於同日6時45分稍前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同欄第7至8行補充為「由林敬倫所駕駛搭載許育 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無人受傷) 」;並補充證據「證人林敬倫及許育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鈞豪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吳鈞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豪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一樓之「TE AMO Bar&Shisha 酒吧」飲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鈞豪於同日6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民族一路口交岔口時,由 後追撞前方等待紅燈、由林敬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9分 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鈞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16

CTDM-113-交簡-2624-202412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陳建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亨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大學十七街某店家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建亨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和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臉部泛紅,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16

CTDM-113-交簡-2622-202412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濬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濬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傅純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黃濬夫有考領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 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通 過即貿然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傅純燕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而告訴人超速行 駛致發生交通事故,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就其有超速之事實不爭執,但此無 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傷勢非輕,因 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已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亦 同意予以緩刑(見審交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有前引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運輸、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 已見悔意,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判決,均如前述,信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黃濬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夫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街一段83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於該處進行左轉,適有傅純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自強街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致傅純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腦震盪、唇撕裂傷經縫合、 右側腕部挫傷、右膝撕裂傷口經急診縫合之傷害。 二、案經傅純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濬夫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傅純燕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田帛芝即在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3 張。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CTDM-113-交簡-2579-202412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明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 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 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行經嘉新東路國道一號上方陸橋時,竟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 得迴轉之規定,即逕直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許仲霖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及偵查時所坦認,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髕骨(膝蓋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邊騎乘機車邊講電話云云,惟卷內除被 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是其 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 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7號   被   告 陳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上方陸橋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而貿然迴車,適許仲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許仲霖受有 右髕骨(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仲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及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仲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2 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13

CTDM-113-交簡-2076-20241213-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姿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姿辰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楠梓區德民路977號 前時,適前方有告訴人李尚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提 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 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騎過頭而貿然 煞車減速並於慢車道中暫停,被告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社大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告訴人提供現場及受傷照 片共3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 否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之後,只有我人車倒地,告訴 人抓著他的機車站的好好的,並沒有倒地,連他車上所載送 的飲料都沒有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楠梓區德民路977號前時,適前方有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被告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騎過頭而貿然煞車減速並於 慢車道中暫停,被告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 實,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5-8,9-11頁,交易卷第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 -16、17-18頁,交易卷第74-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9張、告訴人提供現場及受傷照片3張(警卷第2 9-40、47-54、55-5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9-14頁)在 卷可稽。此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大社大立中醫診所 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上開證述明 確,並有大社大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可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上,則本案唯一爭點即在於告訴人之頸部挫傷與本件車禍 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茲論斷如下: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因騎過頭而在慢車道上緊急煞車, 被告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車之行車位置, 係告訴人為前車(下稱A車)、被告為後車(下稱B車);撞 擊位置,係A車車尾與B車車頭發生撞擊。撞擊發生後,告訴 人穩住B車車身,保持站立姿勢,未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有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從而,告訴人頸部既未直 接遭受撞擊,亦未因人車倒地而導致頸部撞擊地面,則其頸 部挫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⒉再者,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車禍發生後,於同年月30日至 大社大立中醫診所就診,主訴「頸部疼痛 局部壓痛 瘀青腫 痛 被車撞傷 症1天 脈浮 舌紅 舌苔黃」,經診斷為「頸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惟查,告訴人於本次車禍之前,亦曾於 111年10月17日至該診所就診,主訴「頸部疼痛 局部壓痛 瘀青腫痛 症1天 睡姿不良 轉側疼痛不利 俯仰疼痛困難 脈 浮 舌紅 舌苔黃」,經診斷為「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交易卷第32頁)。觀諸111 年10月17日、112年5月30日兩次病歷之主訴及診斷欄,所記 載之內容高度相同。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 「(問:救護人員來時,他有問你你有受傷嗎?)我當時沒 有感覺,但是後面有去檢查。當時我回答沒有受傷」、「問 :你何時覺得有受傷的?)兩三天後,就是隔天老闆叫我去 檢查一下,他說還是保險一下去檢查」、「(問:你為何隔 到老闆叫你去看醫生,你才要去看醫生?)因為我第一次遇 到這樣子,他說要有個就診紀錄,他說對方有去就診,我還 是有個就診紀錄,因為我問他的,我也第一次遇到車禍」、 「(問:她撞到你車子後面,但是你沒有倒下來,而且她不 是直接撞到你的脖子,你也沒有倒地撞到脖子,為何她撞到 你車尾會導致你頸部受傷,你認為有因果關係嗎?)沒有直 接因果關係,可能是她撞到我,讓我產生焦慮」等語(交易 卷第74-78頁),亦未能說明本件車禍如何導致其受有頸部 挫傷之傷害。從而,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曾患有頸 部舊疾,其於審理中亦無法充分說明其頸部挫傷與本件車禍 間有何因果關係,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 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13

CTDM-113-交易-42-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鄭秀枝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竊取之金額為「4000餘元」,然聲請人未特定被告竊取 現金之金額,而告訴人鄭秀枝於警詢時亦未表示詳細明確之 金額,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現金之金額,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為 4000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0號   被   告 鄭正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10時25分許,搭乘公車前往高雄市○○區○○000○00 號鄭秀枝所管理之天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廟內 服務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得手後逃 逸。嗣鄭秀枝發現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正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秀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一卡通刷卡紀錄 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意 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破壞廟內功德箱鎖頭後 竊取功德箱內現金1,200元及破壞金香鋪內之箱子並竊取箱 內現金1,7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 可資佐證,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錄得此部分竊盜行 為,是就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12

CTDM-113-簡-2435-202412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信荃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於行經神農路850之2號前時 ,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進行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快車 道向右切入慢車道。適有鄭竹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 地點,鄭竹廷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右側車身即與乙車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鄭竹廷因此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及路邊電 線桿,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顳挫傷、左肩疼痛、右前臂 挫擦傷14x4公分、左手第3指挫擦傷1x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 4x2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葉信荃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鄭竹廷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駕車從外側快車道要往右切入慢車 道準備路邊停車,已顯示方向燈許久,然在擦撞前並未看到 告訴人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14時2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於行經神農 路850之2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進行路邊停車,適有 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甲車 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並向前滑行撞及路邊電線桿,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顳挫 傷、左肩疼痛、右前臂挫擦傷14x4公分、左手第3指挫擦傷1 x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4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鄭竹 廷之證詞,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查,甲車正自原所在之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有 顯示方向燈,速度不到10公里,行駛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 中間時,與乙車發生碰撞等節,經被告警詢時供承明確(警 卷第5-6頁),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 表示:「我看見對方汽車(即甲車)時,他(即被告)在我 前方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打右轉燈切過來...我跟他很近了 ,只能向右閃,然後我左側車身遭碰撞...」等語一致(警 卷第45頁),復觀諸甲車因本案車禍受損痕跡(警卷第53頁 ),係在副駕駛座車門與右後座車門中間,換言之,被告在 變換車道之際,告訴人應行駛在甲車右側約車身一半至車尾 之間處,則被告自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待告訴人超越 其後再繼續右切,惟其殊未如此為之,以致肇事,足認被告 之行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3-51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 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交簡-1409-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巴榮耀之姊巴慧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 訴人之姊巴慧蘭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9號   被   告 王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明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2時許,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見巴榮耀所有自行車1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部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於同日9時35分許執 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與永新五街口,發現王 基明騎乘上開自行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檢攔查,始查獲上 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部(已由巴榮耀之胞姊巴慧蘭領回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基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巴榮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3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10

CTDM-113-簡-2418-20241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自白」,「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2紙」,並新增「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肇事地 點時,卻未注意應與其前方由告訴人廖玉燕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廖玉凌之自用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 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廖玉燕、廖玉凌於案發後赴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之傷 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 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惟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被   告 陳昱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357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廖玉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玉凌後,廖玉燕所駕駛自用小貨 車再撞擊同向前方由張修治所駕駛838-Y2號營業用大貨車, 致廖玉燕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廖玉凌 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玉燕、廖玉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廖玉 燕、廖玉凌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6)談話紀錄表,(7)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廖玉燕、廖玉凌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10

CTDM-113-交簡-146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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