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鄭秀枝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竊取之金額為「4000餘元」,然聲請人未特定被告竊取
現金之金額,而告訴人鄭秀枝於警詢時亦未表示詳細明確之
金額,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現金之金額,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為
4000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0號
被 告 鄭正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10時25分許,搭乘公車前往高雄市○○區○○000○00
號鄭秀枝所管理之天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廟內
服務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得手後逃
逸。嗣鄭秀枝發現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正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秀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一卡通刷卡紀錄
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意
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破壞廟內功德箱鎖頭後
竊取功德箱內現金1,200元及破壞金香鋪內之箱子並竊取箱
內現金1,7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
可資佐證,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錄得此部分竊盜行
為,是就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CTDM-113-簡-243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