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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水池於民國103年間即 以流動攤位販售鳥隻,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因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裁罰並送達裁罰之行政處分,被告即已知悉其以網袋販售鳥 隻時,未給予適當活動空間,已遭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裁罰, 仍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明知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 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並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 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竟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不當方式販售鳥隻,經民眾通報臺北市動物保 護處前往處理並沒入安置其所管領之鳥隻後,仍發生如附表 二所示鳥隻死亡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之五年內違反動物保護規定二次以上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不當管領動物之方式 遭緊急收容安置之鳥隻數量、種類 鳥隻死亡情形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裁處函文號 1 106年8月1日 下午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天宮前) 以網袋裝售鳥隻,鳥隻在網袋內未有適當空間、飲水,並受推擠壓迫。 30隻臺灣原生種紅鳩、2隻泰國八哥、2隻喜鵲、2隻綠繡眼、2隻白腰鵲鴝 4隻臺灣原生種紅鳩、1隻泰國八哥、2隻喜鵲、2隻白腰鵲鴝 106年8月17日動保救字第10631411400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不當管領動物之方式 遭緊急收容安置之鳥隻數量、種類 鳥隻死亡情形 1 109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街OOO巷與○○○路O段OOO巷口 以網袋裝售鳥隻,鳥隻在網袋內未有適當空間。 30隻紅鳩、2隻烏領椋鳥、1隻家八哥(起訴書誤載為2隻,應予更正)、1隻白尾八哥、1隻輝椋鳥 2隻紅鳩

2024-11-29

TPDM-113-易-894-2024112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2019號、112年度執保助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嗣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113年7月1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8日 、同年9月16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多次告誡無效;受刑人復 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13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 01號案件審理中。足見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保 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 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 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 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前案於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 至115年1月3日止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 112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之緩刑期間內,自應遵守 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 (二)然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於 113年6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時確實告知其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提醒受刑人工作及生活如有變動應主動告知觀 護人,且應注意交友狀況避免涉入不必要的風險等項,並 諭知受刑人應再於同年7月10日至臺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 到,嗣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8日 、同年9月16日均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113年6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 護輔導紀要、113年7月15日北檢力觀112執護助35字第113 906957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日北檢力觀112 執護助35字第113907696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 20日觀護輔導紀要、113年9月3日北檢力觀112執護助35字 第1139087594號告誡函、113年9月18日北檢力觀112執護 助35字第113909518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3日 臺北地檢署移請警察機關執行受保護管束人複數監督訪查 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6月9日另故 意犯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 9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案 件受理,現已發布通緝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同年7月13日出境前 往柬埔寨,迄今尚未返臺乙節,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惟受刑人均未曾 向聲請人報告其上開另案情形或將(已)出境前往柬埔寨 等此揭關於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之事實,復未陳報其未 於上開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當事由,經本院傳喚亦 未到庭說明,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25頁),足認受刑人實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受前案緩 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如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 護管束命令,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屢經聲請人通 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並於緩刑期間內另故意犯他 罪,復未經報告即出境滯留柬埔寨未歸,顯見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有所省悟警惕,自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 命。 四、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 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暨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 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於法自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撤緩-14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申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申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申言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紅燒雙寶牛肉麵 1碗(價值新臺幣119元)得手,並使用店內微波爐加熱後, 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該超商店長楊妍熙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申言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妍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四)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各1紙。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竟於酒後 任意竊取店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查獲後已自行返回超 商結帳(見偵卷第51頁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 易明細),惟經檢察署通知調解並傳喚開庭均未到庭(見 調院偵卷第7-9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報到單)之犯 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務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 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 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輕微、業已返回超商結 帳商品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返回 超商結帳完畢,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妍熙證述明確(見調院 偵卷第19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簡-420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柒佰毫升)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價值新臺幣1,380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 (二)鄭景明復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價值同前),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適本案超商店員於 現場透過監視器畫面目擊上情,旋即將其攔下要求交出所 竊商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30頁)。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 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 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 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知調解並傳喚開庭均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59、61、85-88頁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本院 卷第1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 財物價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商品迄未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李曜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7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罐,業經被告於遭本案超商 店員攔下後當場歸還,此經告訴人李曜竹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TPDM-113-簡-3929-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 原 告 黃懷德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張志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 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附民-137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定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113年度罰執字第9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定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定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5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之同一類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 間則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5日、113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6 日,前後犯行相隔已有相當期間,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罰金最 多額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則為8 ,000元】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罰金4,000元】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 應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 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5

TPDM-113-聲-2511-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鴻(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華鴻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7)日凌 晨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之全家便利 商店附近飲用調酒1杯及冰結調酒1瓶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27日上 午6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30分許,應予 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松廉路之地下停車場駛出上路。適轄區員警巡邏行經 該處,見王華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將汽車駛入紅線處停 放,對其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將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上路,實為不該。惟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15頁);參酌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自述飲用酒精與駕駛汽車上路之時間間隔、駕駛時間及 地點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香港籍,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 速偵卷第21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 。至被告是否依上開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 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37-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8號 原 告 廖志彬 被 告 靳天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靳天來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1號詐欺案件 ,經原告廖志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2

TPDM-112-附民-147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志航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午6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號臨濟護國禪寺內,見蔡靖慈所有之停放於該處之 捷安特自行車1輛【車籃內放置黑色海清衣服1件、雨衣1件 、悠遊卡1張、不銹鋼水杯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700元 現金之布質零錢包1只,價值合計約5,000元】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物品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蔡靖慈發覺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靖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規定,核屬累犯。   2.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視個案具體情節為裁量。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罪名、罪質 、行為態樣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兩者間顯 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被告本案復未呈現有明顯背離社會期 待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且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亦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當足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交通工具代步需求,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停放在臨濟護國禪寺之自行車騎乘使用 ,用畢後復任意棄置路邊,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 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考 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傷害及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9-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現尚未將 所竊自行車及物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捷安特自行車1臺 價值合計約5,000元 2 黑色海清衣服1件 3 雨衣1件 4 悠遊卡1張 5 不鏽鋼水杯1只 6 內有700元現金之布質零錢包1只

2024-11-22

TPDM-113-簡-4160-20241122-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意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意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套房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周意堅 於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執 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意堅(下稱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7、67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0、202、206頁)。是被告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準 用之。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1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及 同年11月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4、209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簡上卷第212-214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8、9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153-15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下稱甲案)。被告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原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9年5月19日至11 0年11月23日)、乙(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0年11 月24日至112年4月23日)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9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次假釋復經撤銷,其殘刑於本案 犯行後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75-207頁)。依前 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甲、乙案尚未接續執行完 畢,然其中甲案已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 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   2.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 上開資料具體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予以 加重其刑(見簡上卷第214頁),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卻仍再次觸犯與前開執行完畢 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見其未因入監執 行而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允洽。是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洽之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 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 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15頁);參以其前有諸多違反藥事法、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上卷第175-207 頁),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 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17頁),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3 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 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晶體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21公克,驗前淨重3.99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3頁)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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