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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佋 阮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4、6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阮柏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畫線部分) 應予更正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另「(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畫線部分)應予補 充為「(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依目前卷 內資料無法確認其2人知悉所借出款項之用途)」。(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 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 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 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 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 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參照)。 (三)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 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 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四)被告林柏佋、阮柏璋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 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又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 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 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登記後發還股東罪,然被告2人雖借資匯入公司籌備處帳 戶,但其等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之真意,僅係為通過公司設立 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已繳足之假象,旋即將借資之股 款匯回出借人帳戶,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與股東實際 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公司法罪名容有誤會,惟因應適用之法 條項款同一,僅犯罪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六)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八)爰審酌:(1)被告2人身為公司董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並未實際繳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辦理內容不實之變更 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 資本充實原則,影響公司債信與信用,有害社會交易安全與 經濟秩序。(2)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林柏佋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站建置工程師之工作;已婚、 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被告阮柏 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林柏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彌補過 錯,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 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林柏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柏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佋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有點意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有點意思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林柏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5月20日自郭國昭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柏佋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林柏佋自其聯邦帳戶轉匯500萬元至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林柏佋隨即於105年5月23日將該筆500萬元反向匯回上開郭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立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有點意思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有點意思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遂於同年5月23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阮柏璋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精采資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精采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阮柏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間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3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7月1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阮柏璋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阮柏璋自其聯邦帳戶轉匯300萬元至精采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精采公司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精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阮柏璋隨即將該筆300萬元循線匯回上開郭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立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精采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精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而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本署、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阮柏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阮柏璋為精采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設立精采公司之人,並知悉精采公司於105年間設立登記之初所增資之300萬元並非其所支付等事實。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919300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尚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有點意思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點意思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精采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精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精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佋、阮柏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林柏佋、阮柏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 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7-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 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 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而上開之 「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 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 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9、25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1之犯罪日期均係於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 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即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上開各罪因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受刑人定執行刑一覽表。

2024-10-24

CYDM-113-聲-842-202410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細故對少年陳○○不滿」應予更正為「細故對少 年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滿」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規定求予論 科,疏未慮及被告恐嚇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未洽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其於警詢 時供稱因少年對其女兒口氣不佳,及手拿神明法器角棍而 對少年有所誤會,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對少 年恐嚇之動機、手段。(3)恐嚇之內容。(4)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 號之21處所前之宮廟,因細故對少年陳○○不滿,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手持刀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具有殺傷力刀械)對少年陳○○恫稱:「阿不是 要輸贏」等語,致少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涉有恐嚇犯行,且有被害人即少年陳 ○ ○、案發時在場目擊證人林佳玟、楊琇惠、少年林○○、 李○○ 、蕭○○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故意對 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持用之刀械1把,被告陳稱 已棄置在某處魚塭等語,因未能尋獲,而乏積極證據足認係 違禁物,且無從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0-24

CYDM-113-朴簡-398-202410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告訴人羅 澐妡所受傷害應予補充增加「前胸紅、右下背紅、右前臂紅 、左手肘紅擦傷、左上臂瘀青、左手掌擦傷、左小腿擦傷、 右膝紅、右小腿瘀青紅、右踝擦傷、左上臂後方擦傷、左大 腿紅」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業 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因與告訴 人口角,而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動機、 手段。(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24

CYDM-113-嘉簡-1274-202410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國棟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爰審酌:(1)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離婚 ,有一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2)前有恐嚇危 害安全、公共危險案件(包括不能安全駕駛、失火)、傷害 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被害人台糖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公共安全所受危害之程 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趙國棟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 鄉○○○段○○○段00○00地號由張銘儒所管理之台灣糖業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造林園燃燒雜草,明知燃燒雜草時,本應注意 確實撲滅火種,以防星火飄散,並應與易燃物品保持距離等 情事,以防止失火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燃燒自己堆放在上開處所之雜草, 使該燃燒之火花蔓延至上開處所種植之樹木及附近台糖公司 甘蔗園所種植之甘蔗,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負責巡視台糖公 司甘蔗園之工作人員楊志龍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因而查 獲。 二、案經張銘儒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國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燃燒雜草之事實,惟稱:會把除下來之草堆積在上開處所。 2 告訴人張銘儒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志龍之證述。 於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看見被告舀起地上之土壤試圖撲滅火勢之事實,惟並無看見被告有點燃火勢之行為。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圖12張(含消防人員現場救災及災後現場照片)。 被告有於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舀起地上之土壤試圖撲滅火勢之事實。 5 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火災概要:據目擊者「楊志龍」談話筆錄中稱:「渠發現火勢初期為99地號基地內西北面位置最先起火燃燒(如照片10),另現場有位老伯正使用土掩埋滅火之情事…,未發現有可疑人、事、物(詳如『楊志龍』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一)火災概要:2、】。 2.起火原因研判: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器設備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目擊者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認係務農燃燒雜草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研判:4、】。 3.結論:依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流延燒路徑之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以上開處所之西北面附近位址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雜草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五)結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燃燒雜草致火勢蔓延至台糖公司造 林園所種植之樹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糖公司之 行為,另涉刑法之毀損罪,然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 之規定。是如犯罪事實所述,既認被告係因燃燒雜草不慎將 火勢延燒至台糖公司造林園所種植之樹木,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所管理台糖公司造林園種植之樹木 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失火燒 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之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24

CYDM-113-朴簡-399-202410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TTIYA SATTAW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TTIYA SATTA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 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KHATTIYA SATTAWAT (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TTIYA SATTAWAT(中文姓名:薩塔瓦)於民國113年9月2 1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為止,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公司宿 舍內飲用啤酒約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 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執勤員警發覺KHATTIYA SA TTAWAT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TTIYA SATTAWAT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24

CYDM-113-嘉交簡-779-202410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宏毅於民國112年9月1日14時5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三間 村16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9.9公里處之 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地點跨越禁止超車線 搶先左轉欲駛入村里道路,適有告訴人林春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而至,因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一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 訴狀1份附本院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0-24

CYDM-113-交易-421-202410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昌志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0-22

CYDM-113-交易-433-202410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六一二號被告李宜璋加重詐欺等案件,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金訴字第九二九號 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 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亦為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宜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04、1267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審理中,尚未判 決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因該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意將本案移送至該院合併審判,有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為符訴 訟經濟,並兼顧被告利益,爰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案件(俊股辦理)合併審 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0-21

CYDM-113-金訴-612-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男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是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為保全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 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郭建男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7-14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均能遵期 到庭,未見被告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參酌本 案已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涉犯罪責非重 ,足信被告未來逃亡動機已大幅減低。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 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5第4項規定,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0-21

CYDM-113-易-414-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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