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鳳

共找到 21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峯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峯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前 補充「接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駕籍詳細資 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峯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3時許 騎乘機車後,又於同日15時許騎乘機車之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 初犯;⒉酒測值為0.32MG/L,超過標準值不多;⒊酒後騎車時 點為下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六交簡-300-2024121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於民國99年間有1 次因酒後駕車遭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⒉酒測值0.51MG/L, 酒醉程度不低;⒊酒後駕車時點為下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偵訊時自 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散工、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0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港交簡-184-2024121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民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民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 顏民傑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第8、10行「 同日」更正為「同(1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 ,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 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 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 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亦 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既係妨害秘密案 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⒈被告有妨害秘密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公共危險 案件;⒉酒測值0.43MG/L,超越法定標準值近1倍之酒醉程度 ;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7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六交簡-318-2024121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0號、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事實欄一所為,係於同一時間、相同地點,對不同被 害人實行竊盜,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 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 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個竊盜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送貨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內褲,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然被告供稱:其於20分鐘後,主動放回原位置等 語,且被告於同日4時8分許主動將上揭竊取之內褲放回,有 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將竊取之內褲放回,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然被害人2位均稱:最後一次看到內褲是送洗衣服前等 語,是被告雖放回洗衣店,應係隨意擺放,非還予被害人, 被告本案竊得之內褲5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屬穿過之貼身衣物, 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若不沒收不致對社會危害,兼衡執行 所需成本,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0、46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六簡-299-2024121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文俊(即VO VAN TUAN,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文俊(即VO VAN TU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車布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VO VAN TU AN」補充為「武文俊(即VO VAN TUAN)」,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武文俊(即VO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洗車布1條,屬於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之洗衣精1瓶,已發還由被害 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5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六簡-312-20241210-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6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大麻時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 70033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7月4日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大麻研磨器1個 、大麻吸食器1支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於此次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77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被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㈡警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研磨器內取出附表編號3所 示之大麻,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 療鑑字第111070033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該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應視同 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研磨器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 麻吸食器1支,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大麻研磨 器、大麻吸食器,以及研磨器內裝大麻都是我的,我將大麻 摻入香菸吸食,也用扣案之吸食器吸食大麻等語,又附表編 號3所示之大麻是從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研磨器中取出,依 扣案物照片可見大麻研磨器、大麻吸食器係經使用過之物品 ,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研磨器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 麻吸食器1支均經警以試劑檢驗呈大麻反應,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研磨器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吸食器1支中 殘留大麻成分,且無證據足認所殘留之大麻成分已澈底與大 麻研磨器、大麻吸食器析離,該大麻研磨器、大麻吸食器即 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研磨器1個 警以聯華生技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呈大麻反應。 2 大麻吸食器1支 警以聯華生技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呈大麻反應。 3 大麻1包(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32號鑑驗書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4-12-10

ULDM-113-單聲沒-186-2024121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湳子友 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燈桿 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 53分許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47.1mg/ dL(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471%)。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偵卷第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9頁)  ㈥雲林縣二崙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3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0日診斷 書(偵卷第33頁)  ㈧GOOGLE MAP街景、地圖之截圖(偵卷第3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1頁)  ㈩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5 至19頁,本院卷第28至29、34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楊朝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前科 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 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科,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 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⒈被告本案測得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471,酒醉程度甚高;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上,自摔造成 自己受傷;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中風需 長照,生活困難,現打零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ULDM-113-交易-562-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蕙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蕙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蕙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 之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編號2:有期徒刑4月)總和有期徒 刑1年之範圍。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 參酌受刑人定刑之意見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馬蕙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3日18時32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10日15時59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

2024-12-05

ULDM-113-聲-790-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 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 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⑴附表編號1 所示之15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 其餘宣告刑(編號2:有期徒刑1年)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之 範圍。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集中,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爰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曾俊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1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48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5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3號

2024-12-05

ULDM-113-聲-777-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3年2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 先生」、真實身分不詳之A女、B女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 領及轉交款項人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內)。王美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坤穎佯稱金彩539包中, 要交入會費、報牌等費用云云,致江坤穎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3月9日10時57分、11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下稱國泰帳戶),王美玲依「陳先生」之指示向A女拿 取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復於113年3月9日11時47至50分許, 至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內自動櫃 員機提領5次各2萬元(共10萬元)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美玲並因此獲有2,000元之犯 罪所得。 二、案經江坤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美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江坤穎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53、81至8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1頁)  ㈤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偵卷第29頁)  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偵卷第15至26頁)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274 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㈧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14、113至116頁,本院卷二第185、193頁)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明確,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 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 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 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金額不低,且 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 非十分輕微。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作業員、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取 款車手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8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無 證據證明對詐欺之財物有實際支配或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ULDM-113-訴-368-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