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40、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鐘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三、前開諭知多數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3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身為被害人之主管,竟於職場竊取部屬放置於
置物櫃內財物,犯罪情狀及動機較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業經員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游弘宇
、丘國毅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警礁偵000
0000000號卷第18頁;警礁偵卷0000000000號卷第2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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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
被 告 楊金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鐘任職長榮鳳凰酒店餐飲部副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金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長榮鳳凰酒店男更衣室,趁該飯店工讀生游弘宇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游弘宇所有置於置物櫃前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將內無1
,700元之該錢包送至安全室處理。
(二)楊金鐘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長榮鳳凰酒店
男更衣室,趁該飯店外場領班丘國毅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丘國毅所有置於置物櫃錢包內之現金500元
得逞。嗣經上揭酒店安全部副理林家森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
二、案經丘國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游弘宇指述、告訴人丘國毅指訴及證人林家
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
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自白書1份及照片1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ILDM-113-簡-858-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