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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366號、第18384號、第18386號、第18391號、毒 偵字第3860號、第3862號;原審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3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某檳榔攤內,無償轉讓含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證據證明係淨重5公克以上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香菸1支予甲○○。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因查緝案 外人涉毒品案到場執行拘提及搜索,丁○○乃在具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查悉丁○○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時,於警詢時 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同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1036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 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 人王士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1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1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130748號)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1頁至 第5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0366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2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屬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 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 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 適用上較為嚴格。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本件並未扣得其轉讓之海 洛因香菸,故尚難確知本案毒品之實際純質淨重若干,自不 得遽認本案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未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轉讓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第一 級毒品予甲○○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警因查緝案外人毒品案件前 往上址執行拘提及搜索,當時員警就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尚未查悉,且證人甲○○於查獲當日 之108年3月27日21時4分許警詢時係陳稱「小韓」請伊抽香 菸等語(偵一卷第107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員警到 場一直到做筆錄時,伊外觀與談吐都正常,意識清楚,伊也 不知道「小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足 見斯時警方尚不知悉被告轉讓海洛因香菸予甲○○之情無訛; 而被告經警帶回警局偵辦調查後,即於查獲當日22時19分許 及翌(28)日10時45分許警詢時,均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 行(偵一卷第13頁、第25頁),證人甲○○亦係於108年3月28 日9時36分許警詢時始明確指認係「小葉」(按:即被告) 請伊抽海洛因香菸等語(偵一卷第115頁),則被告係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向警坦承 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在為警到場 拘提、逮捕後始自首之情,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予友人甲○○,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 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五)至本件並未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而被告 於本案遭扣案之物(詳卷),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轉 讓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旁之某飯店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7)日13時許,在上址檳榔 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 月15日業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 15日起施行,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 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 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一卷第21頁 至第25頁、偵二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108 年3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EIA)法 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130747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惟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4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未再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 108年3月26日23時許、同年月27日13時許)距其最近一次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 102年1月24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 不同。   (三)本案係於108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0日丙○○兆致108偵10366字第1 080110772號函在卷可查。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 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05

PCDM-113-訴緝-5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23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文(下稱受刑 人)家中高齡年長母親因得白血病需照顧,每月須付高額自 費醫藥費,全家生計皆仰賴受刑人,懇請給予一次機會重新 返回社會,必當認真勞動服務回饋社會,不再犯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 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 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 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 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 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如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 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有罪,受刑人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罪),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仟元,嗣受刑人再上訴, 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判決書在卷 可憑。故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案號: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38號),依前述說明,本院非諭知 受刑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如對該案件檢察官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 異議,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 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 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 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聲-3403-20241205-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381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樓,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因警方查緝另案,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警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於 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 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堪認定。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4日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0年9 月24日已逾3年,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另參以卷附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可知被告於93年、94年、 97年、99年間皆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起訴判刑,且被告於 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自律能力不佳,漠視法律規範,已無法控 制其對於毒品病態性依賴,不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須由外律方式促其矯正惡習。而被告未到庭應訊,復經警 拘提無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點名單、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無著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 未參加戒癮治療門診評估,不適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給予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卷〈以下稱毒偵2381號卷 〉第8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 號)各1份(見毒偵2381號卷第11至12、14頁)在卷可稽,綜 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4日釋放出所,嗣後即 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以前揭方式,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0年 9月24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有不同。末者,檢察官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認 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 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 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 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毒聲-996-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5號 原 告 蔡矞筠 被 告 游佩樺 余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 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蔡矞筠以被告游佩樺、余光明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有刑 事案件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 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告 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2人並無刑事案件繫屬 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將 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53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鍾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鍾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單鍾葆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暨使用時長與業已尋獲發還、被告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0號   被   告 單鍾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鍾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 竊取廖永勝放置在騎樓處傘架內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49 0元),得手後遂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永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鍾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永 勝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 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PCDM-113-簡-535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 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建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且附表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16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數罪併罰之要件,然上開16罪與受刑人另犯他罪所處之刑, 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07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提起抗 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查後,於113年10月28日以1 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院不得就已經裁定 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無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493-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勝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勝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勝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 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勝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所示 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附表編號2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 檢109年度偵字第19820號及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864號、第 27755號、第14989號、第16586號、110年度偵字第6799號」 ;③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新北地檢113年度緩字第1352 號(已執畢)」應更正並補充為「桃園地檢113年執字第137 8號(業於113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上揭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9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幫助犯恐嚇取 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 類型相關,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即8月),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 院函詢被告陳述意見,由被告自述工作狀況、生活狀況並請 求法院斟酌情形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表附卷可稽,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至罰金 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單 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 刑4月部分,雖於113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77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景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②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月」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2月」;③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09 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應更正為「109年5月25日」 ;④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09年3月30日」應更正為 「108年5月24日」;⑤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業 於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徒刑)」,又上揭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7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9月19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 妨害兵役罪、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部 分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1年6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即1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 6至編號17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等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7所示之罪刑併合 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 ,雖已於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他徒刑), 然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17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 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83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妃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妃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 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受刑人後,經受刑人對附表編號2 之事實及論罪部分為實體爭執,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 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尚非本裁定所得探究,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陳美妃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 決日期欄位「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111/09/ 05」應更正為「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及追加110 年度易字第626號、111/07/13」;③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 「(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 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侮辱公務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傷害罪之犯罪類型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易字第626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刑之總刑期(即有 期徒刑7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易字第626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70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宏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 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 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 欄「(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 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侮辱公務員 罪、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相異、手段態樣、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60日),及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0日), 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之拘役10日部 分,雖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67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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