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勝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勝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勝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
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勝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所示
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附表編號2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
檢109年度偵字第19820號及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864號、第
27755號、第14989號、第16586號、110年度偵字第6799號」
;③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新北地檢113年度緩字第1352
號(已執畢)」應更正並補充為「桃園地檢113年執字第137
8號(業於113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上揭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9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幫助犯恐嚇取
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
類型相關,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即8月),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
院函詢被告陳述意見,由被告自述工作狀況、生活狀況並請
求法院斟酌情形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表附卷可稽,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至罰金
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單
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
刑4月部分,雖於113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PCDM-113-聲-377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