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游承翊所有之鐵件1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8,000元」,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
僅為「7,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
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
機、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其犯罪不具任何
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多次經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
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甚鉅,實不宜僅因本次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即率予輕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
筆錄所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
為工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鐵件1桶(價值7,000元),並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4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倉庫前空地,見游承翊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0元至8,000元之鐵件1桶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騎車離去。嗣游承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游承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大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撿
回收,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所以撿走等語。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承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又觀諸前揭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為告訴人
工程施作處,告訴人將拆下之鐵件,分別以袋子、鐵桶、塑
膠桶整齊分類收納,是該等物品顯為他人刻意放置,被告具
通常知識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該處鐵件為他人所有,仍未
向告訴人確認,逕自載離,其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TYDM-113-壢簡-259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