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灶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0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王瑀 被 告 陳小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3189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 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等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1,00 0,000元,加計自105年7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 月27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659,5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659,507元(計算式:00000 00+659507=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 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934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29

TCDV-113-補-288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1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崑鐘等9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限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記載:「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面積267.91平方 公尺)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28.61平方公尺如 附圖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139.7平方公尺 如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等語。惟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3類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並不包括「黃柏誠」在內,則原告是否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屬不明,倘原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自行斟酌。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前手究為何人?權利範圍比例為何?因法院無法 特定原告在系爭土地之身分及權利範圍,無從裁定命原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認有命補正必要。 二、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其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則依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似有漏列共有人「張智翔」為被 告之情形,原告若有追加共有人必要,應提出追加書狀(按 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原起訴狀繕本(依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到院。 三、請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到院(須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 權利人及義務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28

TCDV-113-補-275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陳秋凉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堃登 訴訟代理人 陳逸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三七.八 四平方公尺,編號【X】排水管、編號【Y】排水管、編號【 Z】排水管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毗鄰同段第2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土 地),前因界址糾紛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58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同段第239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J連接線,故被告確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1部,嗣因被告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1部後,尚有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 地政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37.84平方公尺及編號【X 】、【Y】、【Z】等3處排水管迄未拆除及移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水溝及排水管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溝及3處 排水管,不因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非鉅,即認對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損害不大,且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縱 受影響,亦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 時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亦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害 被告之權利作為主要目的,縱認被告為拆除、移除該等地 上物而需支出費用,亦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自不得以此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權利濫用。是 原告訴請拆除、移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可言,亦無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2、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 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 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是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 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而其使用對 鄰地無顯著之損害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就鄰地有過水 權。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 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 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項、第2項『低地』 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 』;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等語,可 知現今排水方式已不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故修法後高地 所有人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而應視其是否確有 經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並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排水。是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之水溝、排水管係為排 放系爭土地東側即被告土地之灌溉用水及被告所有住宅之 民生用水,而依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 證據一狀提出排水概況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土地之北 側及南側均有連接月眉大排之公用水利溝渠,非不得經由 被告土地設置水溝、排水管連接上開兩側公用水利溝渠, 尚難認被告得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容忍其於 系爭土地鋪設水溝、埋設排水管等。   3、又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故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項規定為請求時,自應以其非通過 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為其要件。被告抗辯稱其有使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設置其住宅家庭用水排水管線之必要部分,既 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前述要件負舉證之責。惟依 前述,被告所有住宅基地即被告土地北側及南側既均有連 接月眉大排之公用水利溝渠,得經由被告土地設置水溝、 排水管連接兩側之公用水利溝渠,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非 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排水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 事實存在,其逕為援引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容 忍其於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線,亦屬無據。   4、原告對於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5949 號函(下稱113年6月5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 果,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拆除及移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 為權利濫用,茲說明如次:  1、被告土地坐落高處,往系爭土地(低地)傾斜,而被告土地 北側及南側雖均有前農田水利會於70餘年間興建農田水利 溝通過,但該溝底較流經之同段235、236、237、238、23 9地號等土地之地勢高,致上開多筆土地之自然流水往系 爭土地流入,無法通過前揭農田水利溝排水。是為順應上 開多筆土地之地勢排水,被告之父陳居福(已死亡)於40餘 年前即依上開多筆土地之北側地籍線由東往西挖掘水溝, 使上開多筆土地之家庭廢水及自然流至之水排入系爭土地 北側土溝,再流入最西側之月眉大排,而該土溝經陳居福 於不詳時間改建為水泥水溝。另陳居福於系爭土地及被告 土地交界處建築泥土田埂,並在其上設置排水口,使灌溉 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能順應地勢流入系爭土地,再依序 流入系爭土地北側之土溝及月眉大排。陳居福又於80年間 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將該泥土田埂改建為水泥田埂,並 設置2處排水口,便於上開多筆土地之家庭廢水、灌溉用 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能順利排水。   2、嗣原告於9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依區域計畫法 規定繼續維持農作使用,違法將系爭土地整地填高及興建 3層樓之化粧品工廠營業使用,且為順應系爭土地原有排 水狀况,原告乃以陳居福興建之水泥田埂為新建排水溝之 側邊溝壁,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溝渠(該溝渠之溝底 即為系爭土地原有高度),再興建2條水溝與其連接,最後 銜接地勢最低之月眉大排,作為上開多筆土地及系爭土地 之灌溉用水、家庭用水、工廠排水及自然流至之水等排水 設施。又原告於興建水泥溝渠及2條水溝時曾向被告徵詢 意見,亦依被告建議將2條水溝之溝面及溝寬加深,可見 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為低地,長期提供鄰地排水,否則何 需徵詢鄰地之地主意見?   3、陳居福死亡後,被告繼承取得被告土地,曾向農田水利會 申請修築水利溝,經會勘後即進行修築,使被告土地之灌 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得以經由該新修築之農田水利溝 排水。又被告於107年間在被告土地興建農舍,另行施設 附圖所示編號X、Y、Z排水管連接該排水溝排放家庭廢水 ,此有被告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放流家庭廢水至月眉大排 之同意函可證。是無論係原告經營化粧品工廠之屋頂排水 、天然雨水等,或被告之家庭用水、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 之水,均係經由自行施設之排水口、排水管線、水溝或農 田水利溝排入該排水溝,再流經原告施設之2條水溝,最 後排入月眉大排。     4、系爭土地20餘年來任由陳居福及被告陸續設置排水口、水 溝、農田水利溝及附圖所示編號X、Y、Z排水管等排放家 庭用水、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卻於今年指稱附圖所 示編號A水溝及編號X、Y、Z排水管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要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即無理由。况強行拆除上開地上 物,勢必破壞原告所有排水溝之部分結構,使現行農田水 利溝渠無法運行,上開多筆土地之各項排水亦無法運作, 原告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  (二)依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排水使用現狀,附圖所示編號A 排水溝亦供原告排水使用,而編號X、Y、Z排水管等施設 於地下,均未妨礙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目前供排水 使用之排水溝並非完全由被告興築及使用,實際上現存水 水路及設施排水已運作達數十年之久,應屬對原告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 項之過水權,並得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排 水管線、水溝等設施連接原排水溝排水,是原告訴請拆除 之地上物皆係基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所設置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對於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2筆土 地為相鄰土地。    (二)兩造間曾因上開2筆土地發生界址糾紛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被告土 地之經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J連接線,故被告確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部,嗣因被告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1部後,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 積37.84平方公尺,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迄未拆除 及移除,被告亦拒絕拆除。    (三)兩造對於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 3處排水管,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權利濫用 ?    (二)被告抗辯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 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負有容忍設置排水管線 之義務,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 排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 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1部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現場照片為證,核屬相符,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豐原 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及現 場測量,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37.84 平方公尺,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部,製有勘驗筆錄及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函檢附如附 圖所示測量成果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曾有界址糾紛事件,經 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J連 接線,故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部等情事,嗣被 告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1部後,尚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迄 未拆除等事實,被告則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占用部分已全部拆除完畢」,於113年5月23日勘測期日 就原告主張水泥護岸(即水溝)及地底下埋設排水管均有占 用系爭土地乙節時,亦自承:「靠房屋旁有埋設排水管, 原告應斟酌水泥護岸是否確有拆除必要」各情,亦經分別 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1、93頁),更於113年8月1 日提出答辯狀對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抗辯,且有該日 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08頁) 。是本院認為被告既對於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等所有物返還、侵害排除請求權等權利,而為 權利濫用之抗辯,其前提係以承認原告有上開權利可得行 使,但因某種事由存在而不得行使權利,即原告之權利行 使應受限制或造成權利失效(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72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則 被告自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確 定後,顯已知悉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確有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1部之情事,否則怎可能自行拆除其他地上物? 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 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堪認被告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確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部之事實已為自認,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而此項自認具 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 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據此,被告 事後復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乃屬自認之撤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 所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 同意其撤銷自認等,否則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告仍應 受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二)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 3處排水管,並非權利濫用:   1、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項規定係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6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1部,乃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則自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確屬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1部之事實,然以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等語置 辯。本院認為依被告上揭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敘 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 設置過程各節,參酌原告係於93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被告土地及相鄰土 地於93年2月3日以前究竟如何排水,被告或其父親陳居福 是否曾取得原告之前手同意施設排水溝,均與原告無涉, 且被告或陳居福縱令與原告前手有何約定存在,亦屬債權 契約性質,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可言 。又被告自承於107年間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X、Y、Z等3 處排水管乙事,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於施設前曾經取得 原告之同意,且原告究於何時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地底 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供排水使用,被 告亦未為任何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設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 強令原告必須接受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不得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况原告行使 此項權利,僅在確保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且依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均坐 落在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經界即地籍線附近,被告將上 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改為施設在被告土地上,在目前 工程技術上應無重大困難或窒礙難行之處,縱令被告必須 重新施設排水溝及排水管而受有損害,亦屬其當年設置排 水溝及排水管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可得預見之情事 ,即原告行使此項權利之行為並以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依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與權利濫 用之情形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請求拆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將造成同段235~239地    號土地之排水困難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同段235~239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各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陳0財 及趙0惠,而被告自承陳0財為其胞弟,趙0惠則為其配偶 ,均屬一般自然人,則縱令如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可能 影響同段235~239地號土地之排水,亦與公共利益無關, 原告行使權利要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權利 濫用之餘地。再系爭土地與同段235~239地號土地並非相 鄰土地,此部分不在原告起訴請求審理範圍,即非本院得 以審酌判斷,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三)被告抗辯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 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負有容忍設置排水管線 之義務,均無理由:   1、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 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而 民法第779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 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 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 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又本法第775條、第778條已將 『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本條自應配合修正 ,爰將第1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並仿原條文第 787條體例,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 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二、本條僅 係民法上一般性之規定。至於農工業用之水是否適合排放 於河渠或溝道?是否造成環境污染等問題,乃涉及環境保 護之範疇,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自當從其規定或 習慣,爰增訂第3項。……。三、第1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 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 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 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等語。據此可知,民 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所謂「有通過權之人」並 非以「高地所有人」為必要,而係以土地所有人為「使浸 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 為前提要件,且必須「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始得為之;另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置權, 必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為要 件,且須「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於是否 符合民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及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置權 等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 由主張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之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乃屬當然。   2、被告雖以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及第786條第1項 規定之管線安置權為抗辯,認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1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而民法第 786條第4項亦規定:「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之情形 準用之。」,是主張具有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之土地所有 人,若因鄰地所有人不同意其主張而有異議時,即必須訴 請法院判決認定其是否有此權利存在,必要時應支付償金 予鄰地所有人,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 出任何經法院認定被告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具有過水權及管 線安置權等權利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供參,亦未為任何願 意支付償金予原告之表示,自無從認定被告土地對於系爭 土地已取得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等權利,被告遽為有權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委無可採。   3、又依前述,被告既對系爭土地主張具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 規定之過水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置權,已 為原告所否認,則何以被告土地之家庭廢水、灌溉用水及 其他排水「必須流經系爭土地」再進入農田水利溝,再排 放至月眉大排,而無法利用目前之工程技術改由被告自己 所有土地排入農田水利溝,再排入月眉大排?尤其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既坐落在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旁,且 使用現狀為明溝(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即被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被告若將該處水溝改道設置在被告土地上,究竟 有何重大困難?且如附圖所示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固 設置在地底,但3處排水管何以非設置在系爭土地現行位 置,在被告土地上無法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被 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抗辯為可採。至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設置 在系爭土地上之現在位置,是否已屬「擇於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部分,參酌被告曾在本件訴訟提起請求原 告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排水之反訴(反訴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年9月18日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其反訴主張原 告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R、S水路供其排水部分, R、S水路之位置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之位置顯不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11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土地究應如何排水已有較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更有適當 之處所及方法,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 Y、Z等3處排水管等位置之排水,是否屬於對系爭土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得主張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即 有疑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   4、至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邱李煌及請求 履勘現場之相鄰土地地勢及排水情形等(參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又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鄰長邱 大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屯子工作站相關人員 等,欲證明被告土地南北兩側農田水利溝之興建時間及溝 底高度,與該農田水利溝是否可供被告土地排水(參見本 院卷第216、217頁)各情。然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邱李煌、邱大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屯子工作 站相關人員等,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如何排 水之現狀情形,並無法說明被告抗辯部分是否符合民法第 779條第1項過水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置權之要件 ,更無法證明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之現行位置,是否符合「擇其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故證人邱李煌、邱大三、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屯子工作站相關人員顯然無法釐 清兩造在本件訴訟之上開重要爭點,自無通知到庭作證之 必要。另本院認為兩造間上開重要爭點涉及水利設施之專 業認定部分,亟需囑託專業機構或人員(如水利技師)實施 鑑定,此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上 情,並記明筆錄,被告卻事後拒絕囑託鑑定(參見本院卷 第197、216頁)。是依前述,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本院亦已闡明調查證據之方法,被告既不願意接 受,本院當予尊重,但兩造間上開重要爭點無法釐清,在 客觀上即無再行履勘現場必要,故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 部分,核無必要,均應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 排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 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    判意旨)。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部之事 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固以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民 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置權等 權利為抗辯,並為自認之撤銷,復因舉證不足,或未經原 告同意,致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均如前述,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 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物 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已妨礙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無從就此部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 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27

TCDV-113-訴-762-20241127-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 訴訟代理人 劉洋佑 陳志成 安怡中 被 告 CATHERINE MOSBACH (凱瑟琳‧ 莫斯巴赫)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間就契約爭議部分 已有約定仲裁條款,原告應先行提付仲裁為由,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裁定命在該仲裁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仲裁事件案件業已終結,此有原告提出113年7月29 日及113年10月31日仲裁判斷書各1件(含中譯本)在卷可憑。 三、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26

TCDV-112-重訴-433-2024112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承受訴訟人即原告林振龍之繼承人 林惠玲 林姿妤 林秋雲 林炎明 林淑珍 林宣彤 被 告 石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以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炎明、林淑珍、林宣彤為 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振龍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而林 振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子女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 炎明、林淑珍、林宣彤等6人(下稱林惠玲等6人)乙節,業據 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並有林振龍除戶資料及林惠玲等6人 戶籍資料各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以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甚明 。嗣林惠玲等6人及被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審酌 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9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119-2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張珮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提起抗 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文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2 年度司執字第39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已於112年7月20日終結,並已 全部受償完畢,相對人之財產即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提 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函文為證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30號受理在案,而抗告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在第3人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3月25日核發北院忠 112司執丑字第39961號扣押命令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相對人之財產,不僅未使其 財產減少,反可避免相對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 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扣押命令部分即無停止執行必要, 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相對人財產之保全。至於系爭執行事 件核發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可能使部分債權人得以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相對人財 產減少及維持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保全相對人財產 之必要,此部分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四、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 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 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 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規定 之保全處分,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 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等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而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是究竟有無依前揭法條規定保全之必要, 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藉此決定有 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二)抗告人曾於112年3月間持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 第29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 聲請對於相對人在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 分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 2年3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又於112年6月15日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7月6日將扣押案款以開立 支票方式交付臺北法院,臺北地院乃於112年7月20日發函 通知抗告人,表示抗告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不檢還執行 名義,並於同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匯款帳戶,俾利發還 執行剩餘案款(嗣相對人遲未提供匯款帳戶,臺北地院遂 將該剩餘執行案款辦理提存)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抗告人在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既已全部受償完畢,其強制執 行程序即已終結,抗告人自112年7月20日起已非相對人之 債權人,無權在系爭執行事件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相對人猶於113年4月間具狀聲請就臺北地院已執行終 結之系爭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對於抗告人部分顯然欠缺 必要性,即有違誤,不應准許。  (三)依前述,相對人在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保全處分部分,顯 然欠缺必要性,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受 償完畢,猶准許停止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移轉、收 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本院認為就抗告人部分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為保全處分部分廢棄, 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5

TCDV-113-消債抗-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1號 原 告 林建成 送達代收人 陳博芮 被 告 羅明仁 羅弘一 謝素雲 羅林水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明仁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部分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8.88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6 分之1),而上開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21,772元(計算式:648.88×3900×1/6=421772),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30元。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其中記載被告「 羅林水之繼承人,住不詳(請賜予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 未陳報共有人「羅林水」之全部法定繼承人姓名及地址,致 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訴訟是否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 原告應具狀陳報共有人羅林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及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 到院供參。原告如有追加共有人被羅林水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之必要,應提出追加書狀(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原起訴狀繕本(依羅林水全體繼承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 三、請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到院(須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 權利人及義務人個資請勿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5

TCDV-113-補-266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林美娜 送達代收人 張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3

TCDV-113-補-264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A000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B000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同意後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此有原證1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嗣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署原證2即借據1紙,約定還款條件 為「清償日期:於出售債務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 」。又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該筆土地要自用等語,原告遂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中 法院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 開借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再於113年5月18日追問 上情,被告則再次表示不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是兩造既 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 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系爭土地出售之 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被告既表示不願出 售系爭土地,則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判 意旨,應視為清償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5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9、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對被告有家暴 行為云云,惟此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之 還款條件無涉。   2、被告抗辯稱曾委託訴外人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 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系爭土地,並聲請訊問證人周 汯圻部分,原告認為被告若有委託銷售土地之情事,必有 相關委託書等文件可證,但被告並未提出,亦未舉證證明 或釋明曾為委託銷售之事實,其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即無 必要。     3、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乙事, 原告不爭執曾經受領該筆200萬元,但否認為借款關係, 因匯款原因多端,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為借款,且依 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生活費」等文字,該筆款項應認係 母子間贈與關係,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200萬元應負清償 責任之情事。   4、被告雖於113年9月12日再委託春耕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但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 故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條件於112年8月24日即已成就,被 告自該日起即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至於被告自該日以後 或訴訟中再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不會使已屆至之清償期再 溯及既往為未屆至狀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卻無病識 感,不願服藥治療,多年來反覆發病,原告曾於110年5月 間即發病期間,執意將其繼承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2筆土地賤價出售予第3人 ,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准,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永 富段土地始未遭第3人過戶,而原告不服該監護宣告裁定 ,提起抗告,被告不忍兩造關係破裂,在原告要求下撤銷 該監護宣告之聲請。嗣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乃向銀行貸 款購買上開原告所有之永富段土地應有部分,並支付價金 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以籌措設地上物之經 費,並將上開永富段土地全部出租,約定每月給付原告20 000元作為利息(實際為給付生活費用),近因原告要求應 按月給付30000元,被告亦如數支付。      (二)系爭借據雖記載上開5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等語,而被告並無 出售時不予還款,或故意不出售阻撓條件之成就,被告因 原告病情不穩定,當時為安撫原告情緒,有時順應原告, 有時不理會原告,才會有原證3、5表示不出售系爭土地之 訊息, 及不理會原證4即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是被告一直 願意出售系爭土地,除所得價金清償原告外,其餘部分擬 作為信託, 供原告日後使用,除非原告病情獲得控制穩 定,被告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屋與原告同住。準此,原 證3、5簡訊內容均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三)被告否認不願出售系土地,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還款條 件成之情事,此從被告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 系爭土地,係因出售價格不符合被告要求而未成交,但何 時委託出售已不記得,亦無法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另被 告亦於113年9月12日委託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此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憑。    (四)原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作為其買車 及生活費用,迄今尚未償還,當時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 僅有匯款單及證人吳束殷可證。又鈞院如認原告請求給付 50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則以113年9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 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被告既為抵銷200萬元之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00 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母親。  (二)原告曾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疾病,於107年至112年間先 後多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臺中 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及 住院治療。    (三)原告曾於112年10月間有毆打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先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1 12年度暫家護字第27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3年4月 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    (四)被告曾於108年間以原告罹患強迫症及妄想症,精神障礙 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經確定。    (五)被告曾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同意後於 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兩造於111年 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上開500萬元借款清償日期為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金1次清償。    (六)原告曾於112年8月24日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不願意出 售系爭土地?」、「要自用,自己蓋屋?」,被告答稱: 「對,不賣」、「是」;又於113年5月18日再傳訊息詢問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有沒有要賣?被告仍回答:「NO(貼圖 表示)」。  (七)原告曾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開500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條件 已成就,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借款,被告於113年4 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屆期後迄未清償。    (八)被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渣打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汽車、生活 費」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是否有 理由?即兩造間系爭借據記載之還款條件(即清償期)是否 已屆至?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其 借款50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 ,並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而該筆500萬元借款 迄未清償之事實,及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 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亦未清償該筆款項之事實,均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系 爭借據,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帳單等各 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192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500萬元借款,原 告就被告匯款200萬元等事實均已分別發生自認之效力, 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兩 造各該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兩 造分別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為有 理由:     1、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 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 ,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 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兩造間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 人所有系爭土地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 系爭土地出售之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而 原告先後2次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詢問被告是 否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既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要自用,要自行蓋屋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 、25頁),則被告既故意以不作為方式拒絕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在客觀上已 不能實現,被告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該清償事實之發生 ,使該清償條件無法成就,自毋庸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 款500萬元,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號等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應視為被告 就系爭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期日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甚明。     3、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而該條項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 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 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 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 判意旨)。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 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 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 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依系爭借據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原未約定 返還期限,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系爭借款之還款條件即 清償期限既於被告拒絕出售系爭土地時即112年8月24日屆 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原告曾於113年4 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 借款,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予理會 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之催告期限僅有5日固然 過短,不符合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1個月以上」之規定 ,但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時顯然已逾1個月以上 之期限,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 判意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合法有據。   4、至被告抗辯稱並無不願返還系爭借款,亦無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還款條件成就,而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與原 告間訊息內容,係為安撫原告情緒,並非被告真意,且係 原告擷取部分內容,斷章取義。另被告確曾委託富旺居公 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因價格不符被告想法而無法 出售云云,並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1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倘被告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則 兩造間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對話訊息,被告對 於原告之詢問,應係答覆「有意出售,已委託不動產經紀 公司銷售,但價格不理想,尚未成交」等語或其他類似文 義之語句,而非答覆稱:「不賣,要自用,自己蓋屋」等 語,或直接以貼圖「NO」表示,即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是否 出售系爭土地之詢問已明確表示不願出售之意思,原告 何來「斷章取義」?若是「斷章取義」,則完整之對話訊 息內容究竟為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 分抗辯即嫌無憑。            (2)被告是否確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乙 事,依國內不動產經紀仲介實務,均須簽訂書面之銷售委 託契約書作為憑據,但被告就曾委託富旺居公司仲介銷售 部分,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為證,甚至委託銷售之時間及金 額各為何,亦未為任何說明,其遽行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 ,該名證人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自無從排除係被告憑空虛構而經串證後之證人 ,本院認為尚無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委託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部分 ,其提出之銷售委託契約書日期為113年9月12日,係於本 件訴訟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16日前4日始行委託 銷售,顯係臨訟始與春耕公司製作之銷售委託契約書,其 故為表示並未拒絕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影響法院就事實判 斷之企圖甚為明顯,作法即有可議之處。况本院既認定被 告於112年8月間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其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成就,則上開還款條件 視 為已經成就,已如前述,是上開還款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已 經視為成就,自不可能因被告事後變更其意思而委託銷售 系爭土地乙事,逕行認定該還款條件已視為成就部分回溯 更為「尚未成就」之狀態,故被告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之 銷售委託契約書,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   1、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 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 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 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意旨)。   2、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 ,與原告請求給付之500萬元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光 銀行109年4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原告則不否 認確有受領該筆200萬元款項,但否認兩造間就該筆200萬 元款項有何借款關係,該筆款項既包括生活費在內,應為 母子間之贈與等語。本院認為:   (1)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內容,僅能 證明確曾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與原告 間就該筆200萬元存在借貸意思合致,自無從認定兩造間 就該20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2)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代書吳束殷,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曾於10 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給原告,這是聽被告說的,被告 是說原告當時要買車,我有看到買車的單據,但原告買何 種廠牌的車及價格為何,向那家公司辦理車貸,貸款金額 為何等,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是依證人吳束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及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各節,均係 聽聞被告說詞而獲悉,並非證人吳束殷親自參與見聞之事 項,即屬傳聞證據,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問?是證人吳 束殷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 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明。   (3)另依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0 9年4月14日,而當時原告甫於109年1月8日經被告向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獲得裁定准許,並以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 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嗣因原告對該監護宣告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致該裁定停止其效力(參見家事事件法第8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被告當時既認為原告對於自己財 產欠缺管理、處分之能力,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 告之裁定,卻於法院裁定准許後3個月期間匯款200萬元    予原告,並在事隔4年餘即本件訴訟抗辯稱該筆200萬元款 項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否則上 開監護宣告裁定倘經准許確定,原告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參見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規 定),則原告縱令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契 約亦屬無效。另於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先後多次 囑託鑑定,其中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7日函檢附原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記載:原告有意出售父親過世後留下與家人共同繼承之 房地產,因被告反對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因兩造就出 售房地產乙事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予原告200萬元 作為向原告購買房地產應有部分之頭期款,因原告無法妥 善規劃金錢使用,被告事後發現原告各種帳單欠繳,無法 如期償還車貸、租屋處水電瓦斯費用、手機通信費用……等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證當時(109年4月間)應係被告 為避免出售共同繼承取得房地產應有部分乙事再與原告發 生衝突,且基於母子關係而提供20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 共有土地頭期款、購車及作為生活費等費用之使用,其原 因關係或為母子間之贈與,或可能為房地產買賣價金之一 部,而與借款全然無關,足見原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自 不負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况退步言,若原告確於109年4月 間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負返還20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於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借據時,被告何以不在系 爭借據上同時載明抵銷原告之前揭借款200萬元,而僅負 欠原告300萬元,甚至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時,被告卻不予理會, 更未提及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長達4年未清償之情 事,尤其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而為 200萬元之抵銷抗辯,是被告對原告若確有該筆2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以有多次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機會均未 主張,殊難想像。   (4)依前述,被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除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 據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即被告主張對原告取得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自 始不存在,是原告既未積欠被告200萬元款項迄未清償, 則兩造間並未互負債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核與前揭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自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500萬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而被告所為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未償還之抵銷 抗辯不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3

TCDV-113-訴-155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普慧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鳳 相 對 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56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非訟事件之抗 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發票人簽名為本票之生效要件之一,除票據 法另有規定外,簽名可用蓋章代替,指印雖不可代替簽名, 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不僅有發票人即相對人印章,亦同時 按有相對人之指印,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相對人發票 所簽發,該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為有效之票據等情。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發票人須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 始為完成而發生效力,若未簽名、蓋章,僅捺指印,不得認 定本票係由其簽發。是抗告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 人簽名欄處僅有指印,相對人並未於發票人簽名欄上簽名或 蓋章,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而為無效票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 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 該票據亦屬真正。是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為此項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 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 定之形式,簽名章或以機械印製方法簽章之印版,均屬印 章之一種,至於其印文係採鉛字體抑或其他字體,意義並 無不同,又委由他人代蓋印章,依法並無不可。故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上記載董事簽名等情形,其係委由他人加蓋鉛 字體之簽名章或以機械排印鉛字方式簽章者,與本人親自 簽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參見法務部民國72年5月 16日    72法律字第5721號函意旨)。  (二)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簽名或蓋章,發 票行為尚未完成,而為無效票據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 之聲請等情。然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其上發票人欄位除有相對人之「鉛字章」外,尚有捺指 印之行為,另有訴外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相對 人,下稱建太公司)為共同發票行為,並蓋有建太公司之 大小章,其中建太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部分,亦經抗告人 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005號民事裁定准許,建太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 各 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 , 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相對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代表 人)之建太公司共同簽發甚明。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 未 經相對人親自簽名,然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其上 蓋 用鉛字章之效力與一般印章無異,即可代替簽名,依前揭 票據法第6條規定,與簽名具有同一效力,故應認相對人 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發票據之發票行為已完成,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仍為合法有效之本票至明。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 如附表所示本票均為無效票據,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 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元) 1 112年7月24日 4,9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WG0000000 2 112年7月24日 5,304,96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WG0000000 3 112年7月24日 9,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WG0000000

2024-11-13

TCDV-113-抗-263-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