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0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王瑀
被 告 陳小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3189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
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等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1,00
0,000元,加計自105年7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
月27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659,5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659,507元(計算式:00000
00+659507=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
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934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TCDV-113-補-288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