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呂典容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上訴人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南港區
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我就是破
麻」內,以暱稱「小費」之身分,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以
此方式辱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深,致其身心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
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
萬元,合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
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7,0
00元、7,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本息,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8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審已詳細斟酌雙方財
產狀況、事件起因及行為態樣等因素,並酌定精神慰撫金各
7,000元、7,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應屬適當,復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8萬元部分,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
在WhatsApp群組「我就是破麻」內,以暱稱「小費」之身分
,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辱罵上訴人,故意侵害其
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就前揭各行為,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前揭各行為,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應執行拘役5
0日,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
為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
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遭受
不法侵害,堪認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
人之行為手段、態樣係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群組內,
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
嚴,惟得以共見共聞之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群組成員,衡諸雙
方為高中同學、本件紛爭之發生背景、上訴人名譽受影響之
程度等;另參以上訴人自陳為美國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董
事及品牌規劃,為公眾人物之子女;被上訴人自陳為美國大
學畢業,現擔任公司創辦人兼營運長,亦為公眾人物之子女
,尚須扶養1名子女,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
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簡上卷第248至26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7,000元、7
,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為相當。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名譽權及人格尊嚴受侵害甚深,被上訴人之
行為對上訴人影響甚大,又被上訴人家境優渥,父母地位顯
赫、財力雄厚,且被上訴人長期否認其行為,於本件係心不
甘情不願的承認,並無悔意,認原審量定之慰撫金顯屬過低
等語。然查,本院已具體審酌實際加害行為手段、態樣暨客
觀環境,及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學經歷、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以此量定
慰撫金之相當金額,業如前述,則對於雙方之出身、雙親身
分、家庭生活情況及社經地位等節均有充分斟酌、考量,原
審所量定之慰撫金數額,尚屬平允,要難遽指為不當。上訴
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逾2萬元部分,洵非
有據,而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慰撫金48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卷證頁數 1 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1分 你女朋友是婊子 簡上卷第111頁 2 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54分 他是婊子 簡上卷第144頁 3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40分 我康橋同學大部分垃圾 像你女友 簡上卷第168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SLDV-113-簡上-9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