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銘宏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呂典容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上訴人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南港區 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我就是破 麻」內,以暱稱「小費」之身分,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以 此方式辱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深,致其身心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 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 萬元,合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 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7,0 00元、7,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本息,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8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審已詳細斟酌雙方財 產狀況、事件起因及行為態樣等因素,並酌定精神慰撫金各 7,000元、7,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應屬適當,復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8萬元部分,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 在WhatsApp群組「我就是破麻」內,以暱稱「小費」之身分 ,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辱罵上訴人,故意侵害其 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就前揭各行為,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前揭各行為,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應執行拘役5 0日,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 為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 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遭受 不法侵害,堪認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 人之行為手段、態樣係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群組內, 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 嚴,惟得以共見共聞之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群組成員,衡諸雙 方為高中同學、本件紛爭之發生背景、上訴人名譽受影響之 程度等;另參以上訴人自陳為美國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董 事及品牌規劃,為公眾人物之子女;被上訴人自陳為美國大 學畢業,現擔任公司創辦人兼營運長,亦為公眾人物之子女 ,尚須扶養1名子女,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 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簡上卷第248至26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7,000元、7 ,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為相當。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名譽權及人格尊嚴受侵害甚深,被上訴人之 行為對上訴人影響甚大,又被上訴人家境優渥,父母地位顯 赫、財力雄厚,且被上訴人長期否認其行為,於本件係心不 甘情不願的承認,並無悔意,認原審量定之慰撫金顯屬過低 等語。然查,本院已具體審酌實際加害行為手段、態樣暨客 觀環境,及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學經歷、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以此量定 慰撫金之相當金額,業如前述,則對於雙方之出身、雙親身 分、家庭生活情況及社經地位等節均有充分斟酌、考量,原 審所量定之慰撫金數額,尚屬平允,要難遽指為不當。上訴 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逾2萬元部分,洵非 有據,而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慰撫金48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卷證頁數 1 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1分 你女朋友是婊子 簡上卷第111頁 2 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54分 他是婊子 簡上卷第144頁 3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40分 我康橋同學大部分垃圾 像你女友 簡上卷第168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3-簡上-91-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 1子,婚姻關係長達30餘年。然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婚, 仍自109年起暗中與王劍龍交往,多次藉故邀約王劍龍至其 家中按摩,或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在上開地點與王劍龍發 生性行為,1星期約2至3次,期間長達2年,已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嗣於111年5月間,王劍龍因另案遭 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始知被上訴 人對外稱其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並與王劍龍有婚外親密關 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之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對王劍龍之按摩服務與其他客人無異,2人之互動並未逾越 一般正常社交分際,縱認對外稱男女朋友,亦僅為形式上之 稱呼。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證人王劍龍極可 能係誣指其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以圖挽回與上訴人間 之感情,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卻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 旨,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2人為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已婚而為有配 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並為被上訴 人之子吳俊偉所知悉。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或有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其金額應以若 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之不當交往行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此情並為吳俊偉所 知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上 訴人及吳俊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為證(湖簡卷第21至25、 33至36、101至110頁),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另案警詢、 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報案原因係因 男友王劍龍對其家暴,並欲聲請保護令,吳俊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稱:伊在場目擊被上訴人遭其男友王劍龍施暴;王劍 龍是被上訴人之男友等語,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稱:王劍龍明知自己有配偶,還與伊 交往;王劍龍1個月拿2萬元給伊,請伊煮飯給王劍龍吃等語 (湖簡卷第89、95頁),足見王劍龍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上訴人發展為婚外親密關係伴侶,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屬實。  ⒉證人王劍龍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一開始被上訴人約伊吃飯,被上訴人經營按 摩店,伊就去找被上訴人按摩,後來就產生感情;被上訴人 幫伊按摩時,會趴在伊身上,所以伊受不了,才會抱、摸上 訴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表示要 當正宮,但伊一直沒有向上訴人提過離婚;伊與被上訴人交 往關係持續2年,2人在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星期約2 至3次等語明確(湖簡卷第91至93頁),核與上開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內容尚無齟齬,又參諸被上訴人固否認與王劍龍 發生性行為,惟對於王劍龍所述2人因按摩而有親密接觸、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未否認,僅辯稱:伊按摩時不小心 趴在王劍龍身上;王劍龍約伊至汽車旅館按摩,又因王劍龍 太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等語(湖簡卷第72、95頁),堪認證 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合於實情,而屬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 觀,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交往期間,確曾與王劍 龍發生性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並未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2人之互動並 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語。惟證人王劍龍已就其與被上訴人 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乃至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等 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之辯解,並不否認其於 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後,2人即頻繁往來,對外互稱男女朋 友,此外,王劍龍每月尚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時常前往 被上訴人家中用餐,更單獨相約至汽車旅館,則被上訴人與 王劍龍之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 範疇,被上訴人辯稱男女朋友僅為形式上之稱呼云云,實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與王劍龍相約前往汽車旅館按摩 、用餐,僅因王劍龍過度疲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2人未曾 發生性行為等情,不但與證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多所扞格,其 所辯情節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 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 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原判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及合 憲性解釋原則,認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保障,應限於離婚請 求及有責配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 人,則不應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並無 違誤;依上開解釋精神,婚姻忠誠義務應限於婚姻法,而不 及於侵權行為法等語。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 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 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同條但書 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以刑法第239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 54號解釋為其違憲審查對象,尚不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3項關於侵害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則上開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失效之判斷,是否即當 然推導出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一方亦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無疑 。且上開解釋所為違憲審查,僅在判斷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 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合憲性,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 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本無關涉,亦未否定或排除配偶不貞行 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憑此遽謂法律對於婚姻 之保障,僅限於親屬法上之離婚請求及對於有責配偶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已明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是倘認配偶權不受侵權行 為法之保護,或謂受侵害之配偶不得向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不啻等同架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況侵權行 為法係以權益損害填補及責任主義為其基礎,而相較於共同 為婚外不貞行為之他方配偶及第三人,受侵害之配偶不但實 際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更無何有責性可言 ,若只因其選擇與他方配偶維持婚姻關係而僅向第三人求償 ,即全面否定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但與現行法制有 違,亦難認在受侵害之配偶、他方配偶及第三人間已取得衡 平,蓋此三者間之利益衡平與個案正義問題,毋寧應在具體 事案中,就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違法 性及其程度、雙方婚姻是否因此而生破綻,乃至慰撫金相當 金額之酌定等項妥為判斷,藉此謀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並符侵權行為法之制度本旨,而非一概否定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究難遽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生性 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 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即 屬有據。  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 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 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長達 約2年,交往期間持續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衡諸上訴人與 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1子, 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情;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出納行政工作,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被上訴人 為小學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兼職按摩,與兒子同住, 均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3,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4頁),復參以 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湖簡卷第59頁),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2-簡上-240-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簡鑠驊 被 告 磺溪松境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吳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台北市磺溪松境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磺溪松境大樓管理負責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另磺溪松境大樓管理負責人原為吳雯媛,後發生變 更事實,不在本件裁定更正範圍,特此說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1

SLDV-113-補-88-20241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吳高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16297-2 808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16960-5 6

2024-11-19

SLDV-113-除-488-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長德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好巢社區兒少福利推展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因無人力可接任持續進行會務而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法字第23 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完結全部清算 程序,爰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 冊、賸餘財產分配表、賸餘財產移交證明等文件,爰依法為 清算完結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 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 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 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 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 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 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 項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臨時會員大會議程記錄及簽到表、 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賸餘財產分配表及匯出匯 款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與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監察人審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36頁)。然聲請人 未提出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㈠清算人就任後以3次以上公告催 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㈡如清算人於前項公告 之最後公告日起算3個月之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將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包含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 表、各項簿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 認,其仍應提出最後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將前開內容送交 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之證明。惟聲請人 於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13 年9月14日、9月16日及9月17日進行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 通知債權人,尚需待最後公告日起算三個月最後申報債權期 間屆滿後,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交送監察人審查,提請本 會臨時大會追認,請求展延補正期限四個月等語。則尚難認 聲請人已補正,既聲請人於債權人申報期間未屆滿前,逕主 張已清算終結,其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 完結,尚非適法,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本件應由聲請 人繼續清算事務,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再於期間屆滿後提 出相關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附此說明。 四、又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 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民法第41條準 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事 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法字第23號裁定准予 備查在案。則聲請人應於六個月內即114年1月17日前完結清 算。如屆期不能完結清算,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本件清算期間尚未屆滿六個月,尚無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之必 要,惟聲請人仍應於期限內完結清算,亦一併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5

SLDV-113-法-36-20241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蘇盈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4

SLDV-113-抗-33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黃祥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5-ND-226309-3 1,000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5-ND-226310-0 1,000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5-NX-238837-3 500

2024-11-12

SLDV-113-除-414-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范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到期日) 1 河歡興業有限公司 郭黎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 未記載 8,500元 FA4080201 113年3月7日

2024-11-12

SLDV-113-除-41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楊萬鐀 代 理 人 廖韋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為林麗雪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由訴外人即代書廖韋思保管,於 林麗雪同意交還系爭本票與聲請人時,發現遺失,聲請人前 已就系爭本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 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的3個月期間已滿, 無人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亦有明文。次按本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本票。而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 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有明定。是指定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喪失時,固得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復 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聲請人所簽發,記載林麗雪為受款人之記 名本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系爭本 票於遺失前,開立予林麗雪而由廖韋思保管,後經林麗雪同 意準備交還予聲請人等語。則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 非票據權利人。又縱使林麗雪或廖韋思將系爭本票交還予聲 請人,其未依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聲請人,聲請 人仍未成為票據權利人。是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 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其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 不合,即不應准許。雖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3號裁定准 許公示催告,依前揭說明,法院當無從依聲請人聲請宣告系 爭本票為無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1 楊萬鐀 林麗雪 2,600,000元 TH3657597 113年4月12日

2024-11-12

SLDV-113-除-455-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韓立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5 5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6 4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7 3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8 2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9 1 1,000

2024-11-12

SLDV-113-除-437-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