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55號
原 告 王端儒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
仟零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5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7
9萬9,324元,利息則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按年息10.15%計
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15日止,應為575萬6,580
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855萬5,904元(計算式:2,799,324+5,756,580=8,55
5,90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5,744元,扣除已繳納2萬
8,720元,尚應補繳5萬7,024元(計算式:85,744-28,720=5
7,02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TPDV-113-訴-665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