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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乃元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 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地址雖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見本院卷 第41頁),然其自陳實際租屋居住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戶籍 地址係胞妹所有房屋等語,有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並提出電費 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佐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 ,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 應係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上規定,本 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7

TPDV-113-消債更-27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鄭麗吟即鄭麗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 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 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5

TPDV-113-聲-642-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55號 原 告 王端儒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 仟零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5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7 9萬9,324元,利息則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按年息10.15%計 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15日止,應為575萬6,580 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855萬5,904元(計算式:2,799,324+5,756,580=8,55 5,90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5,744元,扣除已繳納2萬 8,720元,尚應補繳5萬7,024元(計算式:85,744-28,720=5 7,02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1-19

TPDV-113-訴-6655-2024111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沛宸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沛宸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 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41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民事調解紀錄 表(見調解卷第91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 5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債務人於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台壽字第1130031298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收入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3195915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6844號函(見 本院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 字第1131306876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3年10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105619號函(見本院卷 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 第15頁至第16頁)、台北市度量衡裝修業職業工會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8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 14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串燒店,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切結書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每月 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其名下尚有1份 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為46萬1,594元,業經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惟債 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67萬4,105元(見調 解卷第25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 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19

TPDV-113-消債清-17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王端儒 代 理 人 吳宜財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七○九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 度訴字六六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65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57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 年度訴字第66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萬9,324元本息(利息自民國 93年8月13日起算),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 ,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 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 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 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83萬9, 797元(計算式:279萬9,324元×5%×6年=83萬9,7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85萬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19

TPDV-113-聲-67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林錦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李震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 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 萬壹仟陸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國112年1 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 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 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準。至於訴 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 質,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前所繫屬之事件應適用修正前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427萬3,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萬5,664 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5萬4,065元 ,尚應補繳17萬1,600元(計算式:225,664-54,065=171,60 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56,962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24,273,416元。

2024-11-15

TPDV-112-訴-3222-20241115-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素蘭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素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規定自 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銀行公會協 商,於民國95年10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惟伊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可處分所 得扣除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 ,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 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2頁)、集保帳戶資料(見 本院卷143頁至第151頁)、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2頁)、新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112年度代收會員勞保、健 保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狀及附件(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 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27757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052830 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 日保職傷字第1131304366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30105620號函( 見本院卷第93頁)、債務人配偶之郵局存摺資料(見本院卷 第153頁至157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擔任早 餐店員工,自107年9月起每月薪資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 45頁、第112頁),扣除前開協商款2萬5,000元後,顯已無 法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尚有2 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分別為3萬7,375元、5萬7 ,755元,業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 冊所載359萬1,026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故其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15

TPDV-113-消債清-17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鄭筠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明就契約涉訟時,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年利率依12%計 算,惟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93萬7,170元本息,視為借款 全部到期。嗣經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 記表、新聞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15

TPDV-113-訴-5594-20241115-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林○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林○絢(民國100年生)未滿18歲,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及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爰於本判決書內遮蔽其真實姓名與住所,合先敘明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有保險業公 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林○紹以其為要保人、伊為被 保險人於108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險種項目包含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等(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曾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6日因病 住院治療,並經被告理賠在案,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有效 ,嗣伊另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因病住院治療(下 稱系爭保險事故),被告曾寄送同意減額理賠合意聲明書, 足見其亦認定須理賠,後續卻因故不給付,顯然惡性重大,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慰問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5,093元,暨前開金額五倍懲罰性 賠償117萬5,465元,合計141萬55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1萬558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8 年6月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同年11月間病歷記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已罹 患妥瑞氏症並出現相關症狀,而非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滿30日 後所發生,自不屬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之「疾病」,依照保 險法第127條規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848號評 議書亦同此結論;又原告既於投保前已患有妥瑞氏症並出現 相關症狀,在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亦不以確切知悉醫學上 病症名稱或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另原告並非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請求給付,且伊就保險事故有依約審核之權利, 並非故意拒絕理賠,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頁):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紹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8 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  ㈡原告曾於108年6月16日至同月24日曾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  ㈢原告曾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 向被告申請保險金未果(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㈣原告曾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6日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業經被告給付保險金(本院卷第13頁)。  ㈤原告另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即系爭保險事故)(本院卷第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3萬5,093元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4款 前段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滿30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 自續保之日起發生之疾病不受30日之限制(見本院卷第75頁 )。是以,被保險人如係在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疾病,保險人 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⒉原告固然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即系爭保險事故),並據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7頁),載明「1.口腔潰瘍合併脫水。2.妥瑞症候群。3. 強迫症」,並以此申請保險金理賠,而遭被告拒絕。  ⒊被告抗辯原告之疾病係在系爭保險契約108年10月8日簽立前 所生,經查:  ①原告不否認曾於108年6月16日至同月24日曾在桃園醫院住院 治療,依據該院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 ,家屬表示已2週出現怪異行為,無法控制,要求給予鎮靜 藥物使用(護理記錄),入院時診斷為「Behaviour change R/O encephalitis(行為改變,疑似腦炎), R/O pasycho genic disorder(疑似心因性障礙)」,出院診斷則為「Be haviour change R/O pasychogenic disorder(行為改變, 疑似心因性障礙)」。  ②嗣後原告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 ,而依照該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03頁),原告主訴:「Involuntary movement(不自 主磨牙,hit his head and face by himself, crying, it ching sensation(癢感)) was noted for 6 months」, 病史欄位亦記載桃園醫院108年6月間就醫記錄,包含「tris mus(牙關緊咬), hit his head and face by himself, c rying and itching sensation were also noted」、「On 2019/10,trismus, hit his head and face by himself, c rying and itching sensation progressed(加重)」、「 The patient was brought to Dr. 翁's OPD for help and tic disorder was suspected(被懷疑為抽動症)」,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1.不自主運動,疑似強迫症。2.慢性鼻竇 炎。3.左下唇潰瘍」。  ③綜合前開資料,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前,亦即108年6 月間就醫時,已2週出現怪異行為(如不自主磨牙、哭泣、 自打頭臉、癢感)而無法控制,遭疑為「心因性障礙」,於 同年11月間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前開症狀明顯加劇,且期 間已長達約6個月(始於系爭保險契約前),病史中亦載明 曾遭疑似「抽動症」,並診斷為疑似「強迫症」。依據前開 症狀之持續性,原告嗣後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桃 園醫院住院治療(即系爭保險事故)之際,經診斷所罹之「 妥瑞症候群」、「強迫症」,顯然與先前108年6月間就醫時 為同一疾病,應屬108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前所發生之疾病 。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826號、112年評字第1848號評議書 中所載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亦同此節(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之病名未曾出現在投保前,疾病名 稱應以醫師診斷後正式中英文名稱為準,不得以「疑似」等 非正式用語云云(本院卷第177頁),惟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所稱「已在疾病中」,解釋上應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而言,並不以確 切知悉醫學上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否則, 被保險人雖已早有明顯可知之病徵,卻得以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始確診為由,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求理賠,難認符 合該條之立法意旨。而本件原告所罹症狀明顯難以忽視,甚 至每次就醫更趨加重,接連經診斷為疑似「心因性障礙」、 「抽動症」、「強迫症」,實難以投保時尚未確診為由,進 而認定係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後才罹患疾病。  ⒌原告又主張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應 依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77頁), 然而,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 藉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 成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 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 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 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 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之意旨,已如前述,倘解釋為經確診始符合該條規定,反將 難以避免道德危險發生,更有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自不可採。  ⒍原告另稱其未同意評議書結論,評議已失效力云云(本院卷 第179頁),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 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保險事故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經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決定,此有112年評字第1848號評議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原告自可依法表 明是否接受前開評議之決定,惟本件判決乃本於全部證據資 料及兩造辯論結果而為認定,不受前開評議決定之影響,併 予敘明。  ⒎原告復以業經被告理賠在案,足見契約成立有效云云,惟被 告並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368頁), 而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6日因病在桃園醫院住院治 療,經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6頁),惟該次住院病名為「1.泡疹病毒性齦口炎及咽 扁桃體炎。2.急性鼻竇炎」,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顯與系爭保險事故並不相同,自不能據此要 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  ⒏原告再稱被告曾寄送同意減額理賠合意聲明書,足見亦認定 須理賠云云,並提出合意聲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然被告倘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依約逕行理賠即可,何須 要求原告另行簽立合意聲明書。況該聲明書載明兩造就系爭 保險契約是否理賠產生疑義,並要求原告就該事故不得再行 爭執或請求理賠,顯然異於一般理賠過程,故被告辯稱本得 拒賠,係釋出善意而給付慰問金,並非承認理賠有理由一事 (見本院卷第62頁、第364頁),應屬可信。  ⒐至原告主張診斷證明書記載「口腔潰瘍合併脫水、妥瑞症候 群、強迫症」,口腔潰瘍合併脫水才是系爭保險事故住院原 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原告所罹「妥瑞症候群」、 「強迫症」,顯係向被告投保前所發生之疾病,已如前述,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他病名才是住院原因,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細繹原告該次住院病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 主訴為「眼睛、舌頭、腳趾癢2星期」,仍與先前歷次住院 主訴及病況極為雷同,自不能認原告主張可採。    ⒑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一節,然被告抗辯原告之疾病為系爭保險契約前所生,因此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倍懲罰性賠償即117萬5,465元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之訴訟,原告據此請求 懲罰性賠償,已於法不合,況且,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導致何損害, 其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1萬55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當庭表明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成 立生效及締約瑕疵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67頁),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15

TPDV-112-保險-91-2024111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吳美蓉 被 告 湯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卻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24萬3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 補正,並於同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14

TPDV-113-重訴-110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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