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林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73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隆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之犯
行,經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
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
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復未提
示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予伊閱覽,徒憑伊所為之相關供述
,認定伊有販毒之犯行,殊有違誤。又伊販毒於扣除成本後
之利潤無多,原審遽維持第一審判決論罪之科刑,亦有不當
。此外,原審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所進行之訴訟程
序不合法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
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程序、事實認定及
論斷罪名違誤等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
就當事人俱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
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次,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
,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90條之規定,踐行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
詢問上訴人有無陳述之程序,經上訴人陳明請求輕判等語,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
之機會,有訴訟程序違法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
前揭情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85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