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馮乾明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廖春雄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橡公司)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5日設立登記,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100,000股
)、被告(出資額100,000股)及訴外人張志仁(出資額100
,000股),並以原告為代表人。後因巨橡公司連年虧損,原
告於111年12月初邀被告及張志仁開會討論,決議由原告與
張志仁將自身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轉讓後持有285,000
股)及被告妻子徐婕(轉讓後持有15,000股),並由被告於
112年1月初取得單獨經營權。112年4月間,因被告無意再繼
續經營巨橡公司,遂邀集原告及張志仁開會討論,於112年4
月21日達成共識(下稱系爭契約),協商條件如下:1.由被
告將自身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轉讓後持有285,000股)
及原告妻子陳嘉惠(轉讓後持有15,000股);2.被告應另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7,263元;3.張志仁應另給付原
告5,341,640元。其中就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263元之部分
,原告同意讓被告分三期繳納(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839,0
88元、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839,088元、114年12月30日前
給付839,088元)。詎料,被告並未遵期於112年12月30日前
給付原告839,088元,幾經催款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第2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與訴外人張志仁間並無合意成立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内容為何?兩造間如何意思表示合致?均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何以由被告取得巨橡公司單獨經營權時被告係
無償取得巨橡公司所有出資額,反於原告再受讓取得巨橡公
司所有出資額而取得單獨經營權時,另需被告給付2,517,26
3元予原告。原告於被告應允簽署原證3結算表所相應之借據
前,即要求增加應給付款項,又變更結算表款項之給付期限
,原告所為顯已根本性變動其原先以結算表提出之要約內容
,兩造間未於112年4月27日就原證3結算表即系爭契約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且於112年4月27日兩造就禾贏公司貨款爭議
發生後,原告更不斷變更其原先提出原證3之意思表示內容
,除增額請求被告分配558,075元貨款外,亦變更原先提出
之分期給付期限,自3年變更為短於1年,給付金額、期限屬
契約之必要之點,均經原告逕自變更多次,足認兩造間毫無
可能就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
效。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巨橡公司於107年2月5日設立登記。
㈡、107年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期間,巨橡公司負責人係馮乾明
,股東僅有兩造及張志仁三人,由兩造及張志仁三人各持有
100,000股。
㈢、112年1月5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巨橡公司負責人變成康祐
誠,股東變成被告及被告妻子徐婕二人,由被告持有285,00
0元、徐婕持有15,000股。
㈣、112年5月30日起,巨橡公司負責人變成簡福明,股東變成原
告及原告妻子陳嘉惠二人,由原告持有285,000元、陳嘉惠
持有15,000股。
㈤、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就對話內容之真
正沒有意見。
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就對話內容之真
正沒有意見。
四、本件爭點:
兩造與張志仁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若有,系爭契約之內容
為何?是否以原證3結算表為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
之要素而言,但契約當事人對偶素視為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
,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自不成立。亦即契約之成立
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
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
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
,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次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
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
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
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
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院卷163、169、177、
221-223、241-245、264-265頁):(112年3月28日)被告:
我只問你740萬要收嗎?如果不收著責任我來扛,這就是以
洪老闆估價為主。被告:740萬是要買機台?還是?原告:
全廠。(112年3月30日)原告:我這邊所有廠商,我會請小
惠(原告之妻)一一詢問是否還有帳款...你們同意?112年4
月21日(本院卷第262-263頁)
112年4月27日:(本院卷第265-266頁)
(112年4月28日)原告:(本院卷第268頁)
(本院卷第269頁)
(以上為LINE對話紀錄共8張)
由上以觀,兩造就「禾贏公司款項」是否納入被告應分擔
之金額計算有爭議,原告嗣後再提出新的計算方式及金額
,已改變原要約內容,此亦為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已對新
要約內容表示不同意,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
㈢、次查,證人張志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持股各三分之一,各1
0萬股。我的部分是負責生產管理、人員訓練及設備維護,
馮乾明的部分是管帳的部分,廖春雄的部分是業務及窗口對
外聯繫的部分。原證三這是之前在結算的時候,公司總虧損
的數字。西元2023年4月21日製作(這張表的左上方有一個很
大的表格,有列出27項明細及金額,並且在金額欄的最下方
載有合計38,743,386元,代表何意?)應該是全部的總虧損
數,就是截至西元2023年4月21日為止巨橡公司的總虧損。(
表格的下方載有結清/人:12,914,462元,代表何意?)每個
人要負擔的虧損費用。(在12,914,462元的下方有你的名字
「張志仁」,旁邊有一個數字是-7,808,277元,代表何意?
) 這次扣掉全部我墊出去的錢和我的資金,我的虧損的數
字。還要再給付原告的金額。(在這張表的最下方有一個740
萬元,旁邊有一個數字是2,466,667元,分別代表何意?)74
0萬元是那時候說好盤公司全部設備的費用,這個錢原本是
設備商估出來的錢,然後是原告要用這個錢來盤公司的錢。
(所以2,466,667元代表你們可以減輕這部分的虧損嗎?)虧
損之後,要扣掉這些錢。(再回到上方有寫「張志仁」的地
方,-7,808,277元的右方有一個數字是-5,341,610元,代表
何意?) 就是780萬元減掉240萬元之後的餘額,就是我要給
付給原告的錢。這是當時一開始說要分3年給付給原告的部
分,但後面有跟原告協商說可能要分5年給他,這是就我的
部分而已。已經給付原告541,610元。後面代墊的錢大部分
是原告出的。我們每個人都有代墊款項沒錯。上面每個人代
墊的款項,我沒有辦法確認原告代墊的款項是上面的數字嗎
?(剛剛提示的這張表,是否有上傳到你們共同的LINE群組
?)有。(你們三人是否都有確認過這張表格的數字?)我的
部分我有確認過。製作這張結算表計算虧損,就是要結清的
共識。(被告到底有無跟原告達成協議,同意支付表格上的
錢?)一開始我印象中是有,那時候原告就有跟被告說分3期
還款這件事情,金額我不確定。(你們最後到底有無達成協
議,即被告願意給付這條錢、分3期?)我的部分有,但被告
的部分我就不曉得了。這部分我不確定後面他們有無再詳談
。那時候後面協議就是這樣子,就是這張表出來之後,就按
照這張表去做結清,設備的部分,我們全部人就是12,914,4
62元,這是每個人的部分,扣掉之前我們自己代墊或出資的
部分,後面又再扣掉原告要去盤整個廠的錢,扣掉的錢就是
我們自己要給付的這些錢。當時公司結清的時候,就是按照
這個數字出來的,先把數字盤出來,大家共同負擔虧損的部
分等語(本院卷第87-100頁)。
㈣、依證人張志仁之證述,「740萬元是說好盤公司全部設備的費
用,這個錢原本是設備商估出來的錢,然後是原告要用這個
錢來盤公司的錢。原證三是當時公司結清的時候,就是按照
這個數字出來的,先把數字盤出來,大家共同負擔虧損的部
分」,兩造於112年2月間曾就「禾贏公司款項」對話,被告
亦曾記錄於兩造對話群組之記事簿,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後
,因「禾贏公司款項」之分配有爭議,原告於112年5月3日
於群組中上傳關於「禾贏公司款項」分配表,已改變原證3
記載被告及證人張志仁應負擔之金額,原告嗣後再提出新的
計算方式及金額,已改變原要約內容,此亦為契約必要之點
,被告已對新要約內容表示不同意,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
。再者,原告112年4月28日稱「我目前能出的就是300萬買
下股份,這個算法是以設備900萬打五折,如果覺得有問題
,就跟我上次會議說的,可以找人來估設備或估全廠」,亦
與112年3月28日原告稱740萬元買全廠(包含機台等)(本院
卷第169頁),有所不同。由上以觀,尚難認兩造間就巨橡
公司貨款、墊付款如何計算,原告購買巨橡公司股份、設備
之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兩造間關於巨橡公司股
份轉讓之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3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SCDV-113-訴-47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