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致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致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所載「愷他命18包
(純質淨重22.805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64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310
公克)果汁包54包」更正為「愷他命17包(驗前毛重共34.5
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805公克、鑑驗取用0.036公克)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共151.58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共8.31公克、鑑驗取用共1.085公克)成分之
果汁包44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共30.38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共2.646公克、鑑驗取用共1.315公克)成分
之果汁包8包」。
㈡補充證據:被告宋致緯警詢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第二、三級
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
之禁毒政策,仍持有本案三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考量持
有上開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總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
裝上開物品之外包裝,因與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離析,
視同第三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毒品因送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第三級毒品 1 愷他命17包(驗前毛重共3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805公克、鑑驗取用0.036公克) 2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共151.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8.31公克、鑑驗取用共1.085公克)成分之果汁包44包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共30.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646公克、鑑驗取用共1.315公克)成分之果汁包8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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