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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守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 鄉大山村雲146縣道往椬梧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 ,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秀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秀芳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秀芳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林 秀芳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ULDM-113-交易-489-202411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水源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底路 某農地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慈天宮而行駛於道路。嗣因員 警接獲民眾報案稱王水源有滋擾行為,而於同日12時46分許 、王水源正在慈天宮前駕駛本案貨車倒車之際,將其攔停, 因而發覺其有明顯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報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水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至28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飲用米酒行為,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酒後 沒有開車,我是在割筍子。影片中的人是我,但我沒有開車 ,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開車倒退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底 路農地飲用米酒,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 20頁、第51至5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 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 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偵卷第31至33 頁)、警方查獲被告錄影及被告酒測錄影光碟、雲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61至64頁,光碟置於偵 卷為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 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前,確實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且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然 超出每公升0.25毫克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 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 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 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 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 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 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觀諸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員警提出查獲被告當時密錄器 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報告載以:「【畫面時間2024/5/19 12 :51:34】,警員在車內滑手機看見被告駕駛廂型車倒車;【 畫面時間2024/5/19 12:51:57】,警員走到廂型車旁叫被告 下車;【畫面時間2024/5/19 13:11:10】,被告吹氣酒測; 【畫面時間2024/5/19 13:12:28】,警員列印酒測紀錄表」 等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名 稱:2024_0519_125116_199),勘驗結果則為:「【播放時 間0分0秒至0分17秒間】,拍攝晝面的位置是由警車駕駛座 往警車前方拍攝,晝面中有1人手持手機,正在車内使用手 機;【播放時間0分18秒至0分27秒間】,有1小貨車在警車 前方位置進行倒車行為,從畫面中可見該小貨車持續向後倒 退;【播放時間0分28秒至0分42秒間】,坐在警車上面的男 子下車並前往該小貨車前方,以手勢指示該小貨車駕駛暫停 駕駛行為,同時走至小貨車駕駛座旁,要求小貨車駕駛下車 。小貨車駕駛將門打開後,確認小貨車駕駛即為在庭被告; 【播放時間0分43秒至0分52秒間】,被告把駕駛座車門打開 ,並拿出1個旗幟給員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 稱『我承認我有喝酒』」等節,與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內容一致,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 憑,可證被告在員警查獲當時確實有操控本案貨車向後倒退 行駛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其所為即屬「駕駛」 行為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有明確供陳:我有在農田 喝酒,我喝酒後,有開車去廟前面,我承認我有開等語(本 院卷第68頁),已就其有駕駛本案貨車之行為進行坦認,其 此部分供述亦可佐其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確實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以,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已 可認定。至被告其餘所述,則與客觀情形不符或與本罪認定 無涉,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曾於96年及99年間因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兩度有罪科刑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既被告有此等前科,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惟其本案竟在飲 用米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 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已坦認不諱,業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既已有上述二次觸 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素行當難稱良好,且可徵本院過去 兩度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尚無法使其心生警惕,其對於酒 後駕駛是否經員警查獲乙事,仍存在僥倖之心態,是本案在 量刑上自不應予以輕縱。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復酌以被告本 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出法律擬制 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其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乃自用小客貨車,車型相較於電動微型二輪車、 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更大、噸數更重,若發生交通事 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後果更為嚴重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 於審理時自陳自己未曾讀過書,目前獨居,工作是割竹筍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ULDM-113-交易-447-2024110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周月卿 被 告 右昀浩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被 告 林宗智即晟豐農機 上列被告等因莊國勝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莊國勝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本院早在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原 告係在113年9月2日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此有本 院所蓋收文戳章可憑,而檢察官針對本院上開駁回公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之後,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46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因此,本件已 沒有任何刑事案件繫屬,原告自無從「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此外,原告並非對刑事案件的被告莊國勝請求賠償,而是 對上開第三人等請求賠償,這也與上開條文規定附帶民事訴 訟應係「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ULDM-113-附民-510-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號)各 一輛,准予發還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 拖車(車號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被告李群芳駕駛上開車輛目的並非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是作 為營生使用,並無宣告沒收必要,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上開扣案車輛, 乃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李群芳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 沒收,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 清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 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 事陳報狀),且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 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 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聲-876-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 各一輛,准予發還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 拖車(車號00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被告林正雄駕駛上開車輛目的並非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是 作為營生使用,並無宣告沒收必要,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上開扣案車輛, 乃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林正雄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 沒收,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 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 物,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 日刑事陳報狀),且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 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 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聲-805-202411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533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燈駛 入前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張佳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33巷由東往南方向左轉亦行駛至前開 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第二至七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側胸鎖關節 脫位、左側骨盆腔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3年10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5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ULDM-113-交易-538-2024110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永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 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復自民國113年9月5日 0時許起至1時15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隆昌路其所經營之 烤魚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巷 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1時49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69-202410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馬祖酒廠龍年紀念酒一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嗣與 另犯毒品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抗告至最高法院駁 回而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 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 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在前案執行期滿後,竟 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如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馬祖酒廠龍年紀念酒一瓶,價值新台幣2180元,已由被告飲 用完畢,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 、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1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號(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4時2分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許 英傑所管領之馬祖酒廠龍年紀念酒1瓶(價值新臺幣2180元 ),得手後離去,已飲用殆盡。嗣經許英傑發現失竊,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英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英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虎簡-277-20241030-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連犯以通訊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通 訊網路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魏金連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金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 日,向蔡玉琴(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以通訊軟體LINE下 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金額依所簽選號碼2 個(2星)、3個(3星)、4個(4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0元、70元、70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今彩5 39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 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 賭金悉歸蔡玉琴所有。嗣警方於113年2月7日21時55分許, 持搜索票至蔡玉琴住處執行搜索,於蔡玉琴手機之LINE對話 中發現魏金連前揭簽賭內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金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蔡玉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2024-10-30

ULDM-113-港簡-197-2024103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庭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李欣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942號、第12056號、第1275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第40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5 號),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生效, 將原本第14條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新舊法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 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 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附表一多 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也沒有實際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所示兩位告訴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兩次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這兩次行為 都是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五、前述被告所犯一次幫助洗錢罪、兩次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數罪併罰。 六、審酌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恣意提供 自己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導致五位被害人 遭詐欺、洗錢,金額合計超過新台幣700萬元,損害甚鉅, 且被告並未賠償該五位被害人,另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在前開幫助犯罪之行為後,竟然從幫助犯進階轉為正 犯,借用胞弟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自己甚至將被害 款項提領出來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雖然被告已經與附 表二所示兩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但仍足見被告犯 罪情節非輕。本院也考量被告已認罪、部分賠償被害人,非 無悔意,提出冷飲店在職證明、士官結業證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所處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就 各罪宣告刑、執行刑之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但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節 是由幫助犯進階轉為共同正犯,至今也沒有賠償附表一與併 辦意旨所列五位被害人,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仍有依法執 行之必要,無從宣告緩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而以自己之 存簿或提款卡提領帳戶金額甚為方便,毋庸借助他人帳戶收 款或請他人為己提領,倘要求提供帳戶甚至進步協助提款, 此等隱密之舉措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 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得以預見若以此 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 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去向之相關事證,竟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使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反本意之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 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使用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有3人以上或未成年人存在)。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取走, 並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各次犯罪所得。 (二)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00 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向其不知情之胞弟蔡彥暘(涉嫌詐 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旋將之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所示 數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庚○○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所有匯入款項提領得 手,並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 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查覺受騙先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甲○○訴由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載之犯行,辯稱:甲帳戶提款卡在伊身上,甲帳戶是網路銀行,可能是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外流等語。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朋友借錢,伊借用胞弟乙帳戶,匯進來的錢不是伊借的數目,伊不知道怎麼辦,就把錢領出來,伊就把錢拿去放在朋友「小東」那裡,伊只知道對方叫「小東」等語。 2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融資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書 證明告訴人己○○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將來銀行交易明細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丁○○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陳欣靜」、「晶禧專線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乙○○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陳欣靜」、「晶禧專線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戊○○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寫匯款時間帳戶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區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偵查照片 證明告訴人丙○○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蔡彥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彥暘將乙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9 將來商業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20025857號函暨其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4462號函暨其所附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乙帳戶後,該等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7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85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2405號函各1份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 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犯係被告以一行為犯 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段同一人遭詐騙而數次進行提領之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然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段為不同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內2名不同告訴人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提領之犯罪所得,均為被 告取用,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本件帳戶相關物品均 未據扣案,然因案發後本件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原物自難認 有財產上之價值,且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應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請貴院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酌是 否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蔡少甄人點入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OO」之人要求告訴人加入「d12天天向上」群組,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4日8時56分許 2、112年5月4日8時56分許 1、200萬元 2、20萬 甲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先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OO」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加入「麗麗」(後改暱稱為「筱O」),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3時19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三民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戶頭 100萬元 甲帳戶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OO」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投資,惟須先匯款代操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0時53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戶頭 300萬元 甲帳戶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廣告,嗣詐欺集團成員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OO」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加入「股往金來D13」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2、112年5月4日9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1、50萬 2、20萬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 (撤回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信仰」之人,於000年0月間,在某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接續傳送訊息向甲○○,佯稱:要結束軍旅生涯,需要花一筆費用入境台灣,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5月24日9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乙帳戶 5萬7000元 1、112年5月24日9時49分提領2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51分提領2萬元 3、112年5月24日9時52分提領2萬元 4、112年5月24日9時53分提領2萬元 中華郵政元長郵局 (雲林縣○○鄉○○路0號) 因款項多已混同於本案帳戶,除排除卷內未查獲被害人之部分外,以先進先出認定提領相關款項如左列所示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NNY TAN」之名義,於000年0月間,在某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接續傳送訊息佯與丙○○交往,並稱:將可過來我國,但須有人接替工作,必須支付替代金云云。 112年5月24日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是正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乙帳戶 13萬0,900元 1、112年5月24日9時53分提領2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55分提領1000元 中華郵政元長郵局 (雲林縣○○鄉○○路0號) 1、112年5月25日0時0分提領3萬元 2、112年5月25日0時1分提領3萬元 3、112年5月25日0時2分提領3萬元 4、112年5月25日0時3分提領1萬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華南銀行ATM 5、112年5月25日14時20分轉帳3萬元 6、112年5月25日14時20分轉帳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6號   被   告 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併案(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勤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   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將其所使用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手法,詐騙鍾順清,致鍾順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5月3日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甲帳戶內。 嗣因鍾順清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鍾順 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告訴人鍾順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甲帳戶申設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42、12056、12753號、113年度偵字第837、4059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勤股)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35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甲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30

ULDM-113-金簡-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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