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連犯以通訊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通
訊網路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魏金連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金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
日,向蔡玉琴(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以通訊軟體LINE下
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金額依所簽選號碼2
個(2星)、3個(3星)、4個(4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0元、70元、70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今彩5
39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
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
賭金悉歸蔡玉琴所有。嗣警方於113年2月7日21時55分許,
持搜索票至蔡玉琴住處執行搜索,於蔡玉琴手機之LINE對話
中發現魏金連前揭簽賭內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金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蔡玉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ULDM-113-港簡-197-20241030-1